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訴字第6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9 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9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佔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
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