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5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於91年2 月14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1年6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24日某時起,迄94年4 月16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等地,以平均每日施用2 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先後㈠於93年6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附近產業道路,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查獲。㈡於94年4 月16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4 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工具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吸管1 支及電子磅砰1 台。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自93年6 月24日某時起,迄94年4 月16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等地,以平均每日施用2 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不諱,且被告於93年
6 月28日及94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9 日KZ000000000000號及94年5 月3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見警卷第6 頁、94年度偵字第4257號卷第21頁)可稽,參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認未能戒斷惡習,被告自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甫於91年6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5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91年6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6 月28日下午2 時55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某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於91年2 月14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3年6 月28日起,至94年3 月15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行,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陷溺已深,既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94年4 月16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 巷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吸管1 支及電子磅砰1 台。
係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扣得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工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鄔維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