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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施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 月1 日上午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弄○○號前(即甲○○居住之青年希望富貴樓管理室前),因乙○○先前勸阻甲○○酒後喧鬧,甲○○對乙○○之言語不滿,乃趁乙○○轉身欲離去之際,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其所有原放置口袋之摺疊刀1 支自後猛刺乙○○,乙○○受刺跌倒後,甲○○仍不罷休,猶持刀由上往下朝乙○○之頭部、臉部、頸部、肩部、胸部、背部繼續猛刺,前後共約刺殺十餘刀,嗣甲○○因摺疊刀刺入乙○○左顳部無法拔出,始棄刀逃離現場,造成乙○○受有:㈠左顳部穿刺傷,約長2.5 公分、寬1 公分、深及硬腦膜,左顳部硬膜下腔血腫,傷口的顏面神經額分枝斷裂。㈡右耳前一縱向傷口約長6 公分、寬1 公分、深2 公分,顏面神經額分枝、顴分枝、頰分枝均斷裂。㈢下背部傷口約3 公分長、1 公分寬、3 公分深、腰椎棘突骨折。㈣左手無名指傷口約2 公分長、0.5 公分寬、0. 5公分深,傷及屈指深肌腱及指動脈和指神經。㈤前胸傷口3 公分。㈥頸部傷口5 公分。㈦左肩傷口約8 公分。乙○○旋經其子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甲○○因而殺人未致死亡。其後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甲○○自行至屏東縣警察局保安隊投案,並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扣得甲○○所有持以刺殺乙○○之摺疊刀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其喝酒後,受乙○○言語刺激及出手推倒,始持刀刺傷乙○○,但並無殺死乙○○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對被害人乙○○先前勸阻曾

其勿酒後喧鬧之言語不滿,乃趁被害人乙○○轉身欲離去之際,持其所有原放置口袋之摺疊刀1 支自後猛刺被害人乙○○,被害人乙○○受刺跌倒後,被告仍不罷休,猶持刀由上往下刺被害人乙○○之身體頭部、臉部、頸部、肩部、胸部、背部,前後共約刺殺十餘刀,嗣因摺疊刀刺入被害人乙○○左顳部無法拔出,始棄刀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張深中、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2~105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酒測紀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8 月4 日高總管字第0930008897號函、

93 年9月14日高總管字第09300104 35 號函復之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頁、偵查1 卷第33~43頁、原審卷第

42 ~49 、78~79頁),復有摺疊刀1 支扣案可佐,而扣案摺疊刀上血跡及被告鞋子沾染之血跡經送鑑驗,確與被害人乙○○之DNA ─STR 型別相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此外,被告亦供述酒後持刀刺傷乙○○等情在卷,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持折疊刀刺被害人乙○○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殺死被害人乙○○之故意等語。然被告

所持折疊刀刀柄長11.5公分、刀刃長8.5 公分、單刃開鋒,且該刀之刀頭尖銳,有高雄市政府93年9 月30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33550450號函附刀械鑑驗相片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6~58頁)。又人體之頭部、頸部及胸部等均係要害部位,一旦以利刃刺入,極可能會大量出血或因傷及重要臟器導致休克死亡等情,此乃眾所週知之一般常識,而被告係具有普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竟持尖刀連續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頸部、肩部、胸部、背部刺十餘刀,致被害人乙○○受有:⒈左顳部穿刺傷,約長2.5 公分、寬1 公分、深及硬腦膜,左顳部硬膜下腔血腫,傷口的顏面神經額分枝斷裂。⒉右耳前一縱向傷口約長6 公分、寬1 公分、深2 公分,顏面神經額分枝、顴分枝、頰分枝均斷裂。⒊下背部傷口約3 公分長、

1 公分寬、3 公分深、腰椎棘突骨折。⒋左手無名指傷口約2 公分長、0.5 公分寬、0. 5公分深,傷及屈指深肌腱及指動脈和指神經。⒌前胸傷口3 公分。⒍頸部傷口5 公分。⒎左肩傷口約8 公分。均有被害人乙○○病歷資料足憑。另參以被告最終係因摺疊刀刺入被害人乙○○左顳部無法拔出始不得已停止,足證被告用力之猛。再被害人乙○○所受之左顳部穿刺傷傷及左顳部腦膜,並造成左顳部硬膜下腔血腫,此傷口如無施以手術急救,當有生命危險,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明確。綜上各節,被告持尖刀利刃猛力刺被害人乙○○,且於被害人乙○○跌倒後,猶力刺擊,前後共十餘刀,被害人乙○○受傷部位遍及頭部、臉部、頸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甚至持刀刺入左顳部深及左顳部腦膜而無法拔出,被告對被害人乙○○可能死亡之事實,顯然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無殺死被害人乙○○之故意等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被害人乙○○表示要將其送流氓管

訓等言語刺激,及被害人乙○○出手將其推倒,始氣憤而持刀刺被害人乙○○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已結證稱無表示要將被告送流氓管訓及出手將其推倒之情,且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張深中於原審亦結證稱未聽聞被害人乙○○表示要將被告送流氓管訓等語(見原審卷第96、

102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證明。況被告係因被害人乙○○勸阻喧鬧之言語而生憤怒,被害人乙○○先前既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及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之不義行為,被告所辯亦無從為解免或減輕被告持刀殺人之罪責。再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然被告僅有微醺,已經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張深中於原審結證在卷,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有精神耗弱或喪失之情形,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持刀殺人未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同大樓住戶,二人間並無深仇大恨,竟因不滿被害人乙○○規勸言語,即持刀刺殺,欲置被害人乙○○於死,雖被害人乙○○經急救後倖免於死,仍導致被害人乙○○部分顏面神經功能喪失及影響左眼視力、左耳聽力,被告手段兇狠,惡性非輕,影響社會秩序安寧,行為後亦未賠償被害人乙○○,另考量被告行為後主動投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又說明扣案之摺疊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無殺人故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