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2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頤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 律師被 告 李守綸被 告 蔣榮欽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 律師
余景登 律師被 告 唐翊被 告 唐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87 號、93年度偵字第2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佳頤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撤銷。
林佳頤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佳頤與江元璋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28日結婚,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江元璋於婚後始發覺二人對婚姻生活之期待與認知有所差異,又難以瞭解林佳頤在外行蹤,乃懷疑林佳頤不安於室,而與林佳頤感情生變,陡增嫌隙。江元璋於92年4 月28日上午清理房間時,發現林佳頤將珠寶及部分私人衣物取走,乃決意將其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6 年期儲蓄險之受益人,由林佳頤變更為江元璋之女江迺玉。隨即電請該公司保險業務員陳秀雪於同日下午4 時至其上址住處,辦理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手續。林佳頤獲知上情,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趕回上址住處,對於此項變更受益人表示不滿,並為取走珠寶之事與江元璋爭吵。林佳頤明知其為江元璋之配偶,對於江元璋行為舉止及精神狀況之描述,足以影響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江元璋有無精神疾病及應否強制入院鑑定之判斷,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7 時許,以電話聯絡其先前擔任生命線義工時所認識之不知情之樂安醫院(址設高雄縣○○鎮○○路○○○ 號)院長蔣榮欽,告以江元璋情緒失控,並揚言跳樓,因擔心江元璋之安危,央請蔣榮欽協助處理。蔣榮欽乃應林佳頤之請求,指派不知情之樂安醫院護士楊婉玲,偕同不知情之樂安醫院職員石乾錦、黃凱揚前往江元璋處所瞭解。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楊婉玲等人抵達林佳頤上開住處。林佳頤俟陳秀雪先行離去其住處後,復向楊婉玲、石乾錦、黃凱揚陳稱,江元璋於其等到達以前,在友人面前有搥胸情形及告知曾萌生自殺之念,並欲殺害他人及有跳樓傾向等情,經護士楊婉玲瞭解上情後,於同日晚上接近9 時許,請江元璋同至樂安醫院診治,江元璋聞言因而情緒激動。楊婉玲見狀,遂以電話將所瞭解之情形告知蔣榮欽,蔣榮欽因誤認江元璋精神狀態異常,且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而有鑑定之必要,指示楊婉玲應將江元璋帶至樂安醫院。楊婉玲等人乃推由林佳頤按住江元璋胸部,石乾錦、黃凱揚抓住江元璋,楊婉玲對江元璋先施打Ativan及Binin-u 針劑,復以約束帶限制江元璋肢體活動,以此強暴手段將江元璋帶往樂安醫院,私行拘禁於該院保護室內。嗣江元璋之女江迺玉以電話與江元璋聯絡無著,再三詢問林佳頤,得知江元璋已在樂安醫院住院,即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趕赴樂安醫院,堅持辦理其父江元璋出院手續,江元璋始於同年
4 月29日下午6 時許出院並重獲自由,林佳頤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江元璋共達22小時。
二、案經江元璋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蒐集證據之程序違法,其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之法則。國家偵查機關如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情形,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8 條之4 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之。以期在發現實體真實目的下,仍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而達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至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惟依我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排除法則」,主要係參考英、美法制相關規定,而美國法上對於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並未依「證據排除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我國對於此違法取得之證據,自無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尤其某些犯罪(如通姦、相姦罪)具有私密,不易蒐證之特性,其實體真實之發現如均須仰賴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蒐集證據,顯有緩不濟急,且難以蒐集證據之困境,而過度妨害真實發現之刑事訴訟法目的。至行為人甘冒受刑罰制裁之風險,而違反實體法規定取得證據,係其應受實體刑罰制裁之實體問題,與認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程序問題究不能混為一談。卷附告訴人江元璋之日記影本,雖係上訴人即被告林佳頤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取得,業據被告林佳頤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92年度他字第4778號卷第9 頁),固有涉及是否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問題,惟被告並非政府偵查機關,其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依據。至被告林佳頤此項違法行為是否應受刑罰制裁,則與係有無犯罪之實體問題,尚與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程序問題無涉。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除爭執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之證據能力外,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未經本院採為判斷依據,不予論列外),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佳頤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佳頤對於上揭時地以電話聯絡樂安醫院,稱
其夫江元璋有情緒失控,揚言自殺之情形,央請協助處理,嗣樂安醫院指派護士楊婉玲,偕同職員石乾錦、黃凱揚前往江元璋住處,推由石乾錦、黃凱揚抓住江元璋,並由楊婉玲對江元璋施打Ativan及Binin-u 針劑,再以約束帶限制江元璋之肢體活動,將江元璋帶往樂安醫院拘禁於保護室內;嗣於同月29日6 時許,江元璋之女江迺玉為江元璋辦理出院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江元璋婚後常懷疑伊,也曾跟蹤伊,半夜常起來寫日記,92年3 月中旬開始半夜起來喝酒、搥打自己並說老了無用,此種情形持續到92年
4 月份。92年4 月22日曾拿江元璋書寫之日記請教樂安醫院院長蔣榮欽;92年4 月28日江元璋酒後又懷疑伊要與男人逃走,有搥胸、哭泣等情緒激動情形,伊怕江元璋發病,乃央請樂安醫院協助,是否送醫是醫院之專業判斷,亦有告知江迺玉欲將江元璋送至樂安醫院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辯稱:林佳頤乃因江元璋患有憂鬱症,深信其罹患精神病,而將江元璋送醫,並無私行拘禁之意,若林佳頤係私行拘禁,自不會將江元璋送醫之情形,據實告知江迺玉,亦毋須於樂安醫院住院事項同意書及社會工作接案記錄聯絡人欄留下姓名、電話並存入零用金,自暴罪跡,林佳頤係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協助江元璋就醫,所為乃依法令之行為,且自江元璋於日記中記載其所閱讀之「假如我死時,你不在我身旁」、「西藏生死書」2 書,足證江元璋早有自殺念頭,被告林佳頤所為乃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林佳頤聯絡樂安醫院院長蔣榮欽後,蔣榮欽指派該
院護士楊婉玲等3 人到場後,違反江元璋意願,強制帶往樂安醫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元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2年度他字第4778號卷第33至36頁、原審卷第225 至227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蔣榮欽於警詢時(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證人楊婉玲、石乾錦、黃凱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同上偵查卷第54至58頁、第63至71頁、原審卷第277 至309 頁)、證人黃文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同上偵查卷第50至52頁、原審卷第309 至313頁)分別證述明確。被告林佳頤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違反江元璋意願之方式,將江元璋拘束於樂安醫院保護室之行為,堪以認定。
⑵證人陳秀雪因告訴人江元璋告知欲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
,而於92年4 月28日下午4 時許前往江元璋住處,當時江元璋精神正常、談話溫和,並未發現江元璋有何怪異之處,嗣江元璋於被告林佳頤返家後,雖因珠寶、酒店經營虧損之事,與林佳頤發生爭吵,惟仍無怪異之舉止,亦無自殘之言語,且經證人陳秀雪帶領江元璋及林佳頤誦唸佛號,江元璋及林佳頤之情緒即告平靜,嗣於證人陳秀雪離開江元璋住處前約10分鐘,樂安醫院人員即至江元璋住處,然至證人陳秀雪離開前,江元璋均未對於樂安醫院人員有何不友善之動作,證人陳秀雪亦不認為需要治療等情,業據證人陳秀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4、45頁、92年度偵字第24
287 號卷第66頁、原審卷第24 3頁249 頁、第258 至26
0 頁)。足見,被害人江元璋雖與被告林佳頤爭吵,惟於證人陳秀雪帶領誦念佛經後即恢復平靜而無何精神異常之言語或舉動,被告林佳頤卻仍向蔣榮欽佯稱江元璋有情緒失控,揚言自殺之情形,而央請蔣榮欽派員協助,此舉已可見被告林佳頤有利用蔣榮欽之精神醫院人員達其私行拘禁被害人江元璋之犯意矣。
⑶證人即樂安醫院之護士楊婉玲、職員石乾錦、黃凱揚依
同案被告蔣榮欽之指示,前往江元璋住處後,江元璋尚招呼3 人,且與楊婉玲、石乾錦交談時,語氣甚佳、過程平和,直至楊婉玲要求江元璋就醫,江元璋始語氣不佳,與被告林佳頤因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並於楊婉玲等人欲將其帶往樂安醫院時,方情緒激動,護士楊婉玲到達江元璋住處時,不能看出江元璋有無問題,亦無法判斷江元璋當時之情神狀況如何,亦經證人楊婉玲、石乾錦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見上開24287號偵查卷第100 、101 頁、原審卷第278 至301 頁)。
被害人江元璋於楊婉玲等3 人抵達住處後,既仍可依待客之道招呼3 人,顯無明顯呈現精神狀態異常,抑或出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或奇特行為,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行為或危險甚明;而被告林佳頤明知被害人於陳秀雪到達後至離開住處時,並無在友人面前有搥胸動作及跳樓自殺或有攻擊殺人之想法,卻於證人楊婉玲等3 人到達後,告知楊婉玲等人,於其等到達前,江元璋在友人面前有搥胸情形及自殺之想法,且江元璋之女亦同意江元璋前往醫院治療;並向石乾錦陳稱江元璋欲殺害住於樓上之學長之妻;復向黃凱揚陳稱江元璋有跳樓傾向之事實,分別據證人楊婉玲、石乾錦、黃凱揚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上開4778號偵查卷第56、65、70頁)。被告林佳頤向楊婉玲虛構被害人江元璋曾有搥胸、哭泣、跳樓自殺、殺害他人之精神異常現象,無非在使楊婉玲等人發生江元璋有精神病之想法,而得遂其利用楊婉玲等人將江元璋強制就醫而予拘禁之目的,此自被告林佳頤向江元璋隱瞞楊婉玲等3 人真實身分,而佯稱係生命線人員,及江元璋因聽聞要將其送往精神醫院就醫而情緒激動,導致楊婉玲、蔣榮欽等人誤判江元璋確有強制就醫必要時,被告林佳頤仍予同意,並協助控制江元璋行動之舉動亦可相互印證。
⑷被害人江元璋之女江迺玉於92年4 月28日18時許,撥打
電話與被告林佳頤聯絡時,被告林佳頤僅告知有醫院院長欲前來聊天等語,並未告知屬精神科之樂安醫院人員將至住處處理,並強制江元璋就醫之事,且江元璋之子女並無因精神疾病治療中等情,已據證人江迺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47 至350 頁)。惟江元璋被強制送至該院就醫後,被告林佳頤卻向該院護士蘇瓊珝佯稱告訴人有攻擊情形,亦經證人蘇瓊珝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20 頁)。參以卷附住院病歷中,由被告林佳頤提供之資料所製作住院所製作住院紀錄,於「現在病史」欄記載「此次入院係因...行為無法自控、出現自傷行為(用手搥胸),揚言要跳樓,並欲拿取物品攻擊案妻...」;「家族病史」欄則記載「個案之女兒及兒子,因情緒障障礙目前治療中」;而入院護理評估「發病狀況」「復發次數之發病情況及治療經過」欄亦記載「陸續出現自傷行為,且對同住大樓之12樓同學之太太具敵意」;另「發病狀況」「目前情況及重要症狀」欄,並記載「情緒激動,易怒,行為無法自控,出現自傷行為(用手搥胸),揚言要跳樓,並欲拿物品攻擊妻子」各等語,亦有住院病歷中所附之住院記錄及入院護理評估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按(見同上4778號偵查卷第76頁、第85頁)。可見被告林佳頤於央請蔣榮欽協助時,應有向蔣榮欽謊稱江元璋情緒失控,並揚言跳樓等情,於樂安醫院護士楊婉玲、職員石乾錦、黃凱揚到場以後,亦有向該3 人佯稱江元璋於其等到達以前有搥胸、自殺傾向,並揚言殺害他人,且江元璋之女江迺玉亦已同意江元璋前往醫院治療等情,嗣於江元璋進入樂安醫院後,復向樂安醫院人員誆稱江元璋乃因行為無法自控、自傷行為及揚言跳樓,並欲拿取物品予以攻擊等語。顯然有意藉由上開對於江元璋於上揭時日行為舉止、精神狀況、家族病史及江元璋之女亦同意江元璋入院治療之不實描述,影響精神專科醫師蔣榮欽對於江元璋有無精神疾病及應否強制入院鑑定之判斷,利用不知情之蔣榮欽誤認江元璋屬於精神狀能異常之精神疾病患者,且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而以上開方式,將江元璋私行拘禁於樂安醫院保護室內,其有私行拘禁之故意甚明。
⑸被告林佳頤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①
本件被告林佳頤藉由上開對於告訴人於上揭時日行為舉止、精神狀況、家族病史及告訴人之女亦同意告訴人入院治療之不實描述,影響精神專科醫師蔣榮欽對於告訴人有無精神疾病及應否強制入院鑑定之判斷,已如前述,而未將告訴人雖與其發生爭吵,然情緒仍可控制,精神狀態亦無明顯異常之實情告知蔣榮欽或依其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瞭解狀況之護士楊婉玲,由蔣榮欽為專業判斷,則被告林佳頤之選任辯護人所稱:是否送醫乃由樂安醫院為專業判斷之辯解,自無足取。②證人江迺玉於92年4 月28日下午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住處,乃由被告林佳頤接聽,於電話中聽見被告林佳頤在向他人陳述地址,經江迺玉詢問,被告林佳頤僅稱醫院院長前來聊天;當日晚間,江迺玉撥打電話回家,未能找到告訴人,即傳真信函請告訴人與其聯絡,若未聯絡,將報警處理;嗣於翌日凌晨2 時許,被告林佳頤撥打電話予江迺玉,經江迺玉再三詢問,被告林佳頤始稱告訴人正在醫院,然並未告知醫院名稱,亦未告知係在精神病院,經江迺玉再三逼問,仍未告知醫院名稱等情,業據證人江迺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46 至353 頁)。
衡諸常情,若被告林佳頤確實深信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且有即時就醫之必要,豈有於接獲江迺玉來電時,竟未將告訴人精神狀態明顯異常,或業已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有即時就醫必要,將央請樂安醫院之人員前來等重要事項告知江迺玉,甚或央請江迺玉勸說告訴人接受前往樂安醫院就醫鑑定或住院治療之理?益徵被告林佳頤主觀上亦未認為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且有即時就醫之必要。故被告林佳頤辯稱:伊有告知江迺玉欲將江元璋送至樂安醫院云云;被告林佳頤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林佳頤乃因江元璋患有憂鬱症,深信其罹患精神病,協助江元璋就醫,已據實將告訴人在樂安醫院之情告知證人江迺玉云云,與事實不符。③被告林佳頤既係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樂安醫院保護室內,自應於告訴人進入樂安醫院時,配合辦理入院手續,並於樂安醫院住院事項同意書及社會工作接案記錄聯絡人欄留下姓名、電話並存入零用金,始能達其目的,自不能以被告林佳頤於樂安醫院住院事項同意書及社會工作接案記錄聯絡人欄留下姓名、電話並存入零用金,而為有利被告林佳頤之認定。④再按精神衛生法所稱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等精神狀態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又該法所稱病人,係指精神疾病患者;再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協助其就醫」,並無「強制」之文字,與同條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迥然不同,參以該法第21 條至第24條、第24條、第29條已分別針對嚴重病人之鑑定及強制住院、保護人限制嚴重病人之居住場所,及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拘禁、拘束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加以規範,故該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協助其就醫」,應指經病人同意之情形。被告林佳頤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林佳頤乃因江元璋患有憂鬱症,深信其罹患精神病,而依精神衛生法第14條之規定,協助江元璋就醫,所為乃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云云,亦無足取。⑤另按,精神衛生法所稱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如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應強制其住院;其強制住院,應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為之。前項鑑定,以全日住院方式為之者,其住院鑑定期間,以7 日為限。精神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第21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21條第1 項所定之「協助病人,前往精神醫機構辦理住院」,並無「強制」之用語,且同條第2 項並已針對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之情形,明文加以規範,可知該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協助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應亦指經嚴重病人同意之情形而已。另該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之鑑定,雖無「強制」之文字,然於該條所在之第3 章第2 節,其節名即係「強制鑑定及住院治療」,且此一鑑定,乃係於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所為,此觀之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自難期待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之嚴重病人同意接受鑑定,以便專科醫院判斷應否強制其住院,故解釋上該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之鑑定,應指嚴重病人不同意接受鑑定時,強制嚴重病人入院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鑑定。準此,除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可以強制嚴重病人入院,並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鑑定,其住院鑑定期間,以7 日為限外,不得強制精神疾病患者入院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鑑定,且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並應強制其住院。查本件告訴人於上揭時日,並未明顯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或奇特行為,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之情,有如前述,顯然並非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亦不得強制其入院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鑑定,附此敘明。⑥另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於樂安醫院護士楊婉玲、職員石乾錦、黃凱揚到場其住處前,並無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亦無傷害行為之情,已如前述,縱令告訴人確因閱讀「西藏生死書」、「假如我死時,你不在我身旁」,而有自殺之念頭,亦與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情形有間,被告林佳頤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⑹證人楊婉玲雖於警詢中證稱:林佳頤請求江元璋前往醫
院治療,但告訴人不願,情緒開始激動,且有攻擊情形云云(見上開4778號偵查卷第56頁),證人黃凱揚於警詢中亦稱:林佳頤央請伊等勸說江元璋前往醫院就醫,江元璋不願,且情緒噪動,似欲攻擊他人云云(見同卷第69頁),卷附住院病歷所附之特別處理記錄記載「情緒欠穩,靜不下來,對醫院無法接受」等語,所附之精神科特別護理亦記載「情緒欠穩,靜不下來,自控力欠佳」(見同卷第87頁),而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患有「焦慮精神官能症」。惟查,告訴人乃因證人楊婉玲等人要求其前往醫院就醫,始情緒激動等情,已如前述,參以一般人於突然遭致他人指稱罹患精神疾病,並要求一同前往精神病院就醫,難免情緒激動,甚或強烈反抗,尚難遽認告訴人於上揭時日情緒激動之反應,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次查,精神疾病之診斷,通常需要較長之時間了解病史並觀察症狀,同時須佐以家屬所提供之資料為參考,再加上患者本身之配合程度方能得到較正確之診斷,告訴人由於僅至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就診1 次,同時距離告訴人被送至樂安醫院住院治療已間隔3 天,且告訴人至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之目的主要為精神狀態評估,並要求出具診斷證明,故基本上所得資料,其可靠性及真實性皆屬存疑,有高雄市靜和醫院93年9 月2 日靜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 頁),亦難僅憑上開診斷書,遽認告訴人確實患有「焦慮精神官能症」。況且,縱令告訴人確實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非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仍不得強制告訴人入院鑑定或強制住院,任何人亦不得藉由對於他人行為舉止、精神狀況、家族病史及告訴人之女之不實描述,影響精神專科醫師對於他人有無精神疾病及應否強制入院鑑定之判斷,自不能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為有利被告林佳頤之認定,附此敘明。
⑺至被告林佳頤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聲請將本件
送請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同案被告蔣榮欽之處置是否適當,惟被告蔣榮欽之處置是否適當,與被告林佳頤私行拘禁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已無調查之必要,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未聲請鑑定,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亦無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⑻綜上所述,被告林佳頤及其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解,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佳頤上揭私行拘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第30 2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固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予以更正(見原審卷第74頁),附此敘明。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樂安醫院院長蔣榮欽、護士楊婉玲、職員石乾錦、黃凱揚遂行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林佳頤亦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敘明被告林佳頤就被害人江元璋受傷部分,亦犯上揭傷害罪,而請求審判(見原審卷第74頁);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林佳頤與蔣榮欽所犯之上揭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間究係牽連或併罰關係均未見敘明,惟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林佳頤係於實施上開抓住被害人、施打針劑、約束帶限制被害人活動時,被害人右手因之受傷等語,顯見公訴人應係認被告林佳頤及蔣榮欽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間,係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牽連犯甚明。是告訴人江元璋對於共犯蔣榮欽所涉本件共傷害犯行,既已撤回告訴(見上開24287 號卷第108 至113 頁),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依法及於被告林佳頤之傷害犯行,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傷害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再檢察官固未對被告林佳頤所涉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既對與此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自由罪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林佳頤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就被告林佳頤所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就此部分僅應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可,不得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上述,原判決就此竟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佳頤有罪科刑部分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林佳頤因與被害人婚姻生活未臻美滿,時生爭吵,又不滿被害人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竟以利用誤導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病患病情判斷錯誤之方式,遂其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目的,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致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甚為不當,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與被害人間係因婚姻生活調適不良,被害人又在未告知下逕行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認其受益人之權益受損,而一時失慮致觸刑章,被害人遭拘禁之時間僅約為22小時,期間尚無受虐情事,及其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林佳頤、蔣榮欽、李守綸、唐翎、唐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⑴林佳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之犯意,於與江元璋結婚後,以需要生活費為由,要求江元璋將銀行提款卡交付保管,江元璋不疑有他,乃將設立於華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1 張交予林佳頤保管,而知悉提款卡密碼,林佳頤旋未經江元璋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唐翊先後於91年10月13日、17日、18日各轉帳20萬元至唐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詐得江元璋之財物,前後共計60萬元(起訴書漏載轉帳之時間、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補充,見原審卷第81 頁)。⑵蔣榮欽明知樂安醫院未曾有江元璋就診紀錄,亦不曾鑑定過江元璋之精神狀況,竟與林佳頤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蔣榮欽利用經營樂安醫院機會,命不知情之職員楊婉玲、石乾錦、黃凱揚前往上址強制江元璋至樂安醫院精神診療,且於江元璋拒絕同意,又未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急迫情況下,即由林佳頤指揮下,由石乾錦、黃凱揚將江元璋抓住,由楊婉玲對江元璋強制施打Ativan及Binin-u 針劑,並以約束帶限制其活動,而強制將江元璋帶往高雄縣○○鎮○○路○○○ 號樂安醫院。
於翌(29)日19時許,始釋放江元璋,致違法拘禁江元璋達22小時。⑶林佳頤私行拘禁江元璋後,利用保管江元璋印章及經營之「獵人店PUB」(設高雄市○○區○○里○○○ 街○○號,下稱「獵人店」)資料機會,明知未經江元璋之授權及同意,即與其子唐翊、其女唐翎、「獵人店」之股東李守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4 月29日,由唐翊偽造江元璋不實之獵人店設備及生財器具讓渡書,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於不詳時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5 月4日),持上開偽造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上開唐翎為負責人之不實事項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元璋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佳頤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準詐欺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起訴書贅載第217 條,此觀起訴書記載偽造署名、署押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即可明瞭);被告蔣榮欽涉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起訴書贅載同法第304 第1 項之強制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已如上述);被告唐翊、唐翎、李守綸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 0條(起訴書贅載第217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參)。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佳頤等人涉犯上開罪名分別:⑴被告林
佳頤涉犯準詐欺、背信之犯行部分,係以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②告訴人於華信銀行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往來歷史資料查詢(即起訴書所稱之帳戶明細表);③被告林佳頤除轉入唐翎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60萬元外,於未及2 月之期間內,即於告訴人於華信銀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提領60萬元,顯然異於常情;④被告林佳頤供承央請唐翊將60萬元轉入唐翎於中國信託銀行業銀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參以被告林佳頤於偵查期間,並未返還60萬元,是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論據。⑵被告蔣榮欽涉犯私行拘禁犯行部分,係以: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②被告蔣榮欽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指示樂安醫院護士楊婉玲、樂安醫院職員石乾錦、黃凱揚前往上開處所強制江元璋前往該醫院之事實,參以證人楊婉玲、石乾錦、黃凱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足認被告蔣榮欽主觀上認知告訴人無立即送醫救護之必要,告訴人亦無陷於緊急危難之情。③證人楊婉玲、石乾錦、黃凱揚、陳秀雪、黃文清、江迺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陳再生、應子湘於偵查中之證言;④樂安醫院之病歷資料;⑤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⑥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錄影帶VCD光碟照片7 幀;⑦告訴人未經2 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為嚴重病人,而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被告蔣榮欽所為難認符合使告訴人強制住院之規定,縱被告蔣榮欽得告訴人之配偶林佳頤之同意,亦不生效力,資為論據。⑶被告林佳頤、唐翊、唐翎、李守綸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係以: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②被告唐翊於警詢中供稱讓渡書上告訴人之署押為其所書,並將獵人店營業執照交予被告李守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③被告唐翎於警詢中供承讓渡書乃被告唐翊央請其簽署署押,獵人店之帳戶乃唐翊偕同其辦理變更等語;④被告李守綸於警詢中供認乃被告唐翊央請其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唐翊交付讓渡書時,其上已有告訴人之署押等語;⑤獵人店營利事業登記相關文件資料,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林佳頤、蔣榮欽、唐翊、唐翎、李守綸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林佳頤辯稱:江元璋於婚前要給伊有安全感及保障,將上開華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伊,告知伊密碼,並向伊陳稱該帳戶內之款項可以隨意使用,才伊因10月中旬將與告訴人前往大陸旅遊,為安全計,才匯款予唐翎;「獵人店」之資料,乃因江元璋不願與李守綸合作,欲頂讓予他人,又因唐翊曾有經驗,故讓與唐翊經營,江元璋於92年4 月25日親自找唐翊,並將印章、營業執照及錀匙交予唐翊,江元璋表示僅須給付27萬元即可,伊曾向江元璋陳稱年輕人並無資力,江元璋則向伊陳稱因唐翊係伊之子,並無關係,嗣後,江元璋乃自行找尋唐翊、李守綸洽談,細節伊並不清楚,亦不知書立讓渡書一事,且因4 月26、27日係星期六、日,28日係星期一,資料交給會計師後,會計師恰於29日前往辦理變更登記,與告訴人29日於樂安醫院就醫無關。被告蔣榮欽辯稱:伊依江元璋之日記及林佳頤口述江元璋之精神狀況,獲知江元璋疑似患有精神疾病,嗣於92年4 月28日接獲江元璋之配偶林佳頤之電話,告知江元璋情緒失控,對其口頭辱罵,揚言跳樓,擔心江元璋之安全,央請伊協助,伊因有事未能親自前往,故指派護士楊婉玲及職員石乾錦、黃凱揚前往江元璋住處協助處理,嗣楊婉玲以電話告知江元璋情緒激動、言詞激烈、以腳踹踢桌子,有欲跳樓之情形,且有酒味,可能發生危險,伊因江元璋係糖尿病人,就醫學認知是非常危險的,乃向楊婉玲陳稱若會發生危險,即使用鎮靜劑及約束帶,並無私行拘禁之故意,伊乃依精神衛生法第14條之規定,協助就醫,並非強制住院。被告唐翊辯稱:江元璋於92年4 月25日與伊洽談,告知欲將「獵人店」讓與伊經營,告知由伊先經營,讓渡條件日後再談,央請伊儘速將負責人名義變更,不得讓李守綸經營,又因伊另有一家公司,擔心賦稅問題,始以唐翎為登記負責人,因江元璋將大、小印章及登記資料親自交付予伊,央請伊處理且授權伊簽名,伊方於讓渡書上簽署江元璋之署押等語。被告唐翎辯稱:因江元璋欲將「獵人店」讓與唐翊經營,唐翊請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伊始於讓渡書上簽署自己之署押等語。被告李守綸辯稱:當時因江元璋表示不願經營,伊即將伊保管之印章及公司資料、錀匙交還江元璋,江元璋表示欲交予唐翊經營,故伊又移交予唐翊,江元璋於當時並未論及款項,僅交待唐翊妥善經營,伊與江元璋合夥經營不到1 週即結束經營,伊亦係受害人等語。
(四)、經查:⑴被告林佳頤被訴準詐欺及背信犯行部分:
①告訴人江元璋於警詢中指稱:林佳頤於結婚前向伊索取
生活費,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佳頤,作為提領生活費之用,嗣林佳頤於91年10月13日、17日、18日各轉帳20萬元至唐翎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未經其同意,亦不符合該帳戶存款應作生活費用之約定云云(見上開4778卷第3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伊於婚前將華信銀行金融卡交予林佳頤,帳戶內有1,247,
000 元,乃基於伊與林佳頤之日常生活費用使用而交予林佳頤云云(見原審卷第221 頁、第229 頁)。告訴人雖一再指稱將上開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係作為2 人日常生活費用使用,然其於日記中或記載「婚前一次爭執,給她124 萬多(華信卡)外,::平日生活費用仍由我
3 、5000元,隨時支付」(見同上24287 號卷第17頁),或記載「6 萬+25萬+124.7388萬+100 萬─除生活費(日常均由我支付)外,這是我用在她身上的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反面),明確記載其於婚前,業將華信銀行帳戶內之124 萬餘元給與被告,然仍隨時給付日常生活費用。參諸告訴人於華信銀行開立之上開帳戶於91年9 月12日以前之存款金額即為1,247,388 元,此有卷附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7 頁),足見該日記所稱之1,247,388 元,係指其於華信銀行所開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無疑。而細譯告訴人上開日記所載之真意,該帳戶內之1,247,38
8 元既在其與被告林佳頤婚前即已交付被告林佳頤,被告林佳頤自91年9 月12日起至91年9 月28日結婚日止,即有14 筆 金額分別為2 、30000 元不等之提領花費,已見該帳戶內之存款非供2 人婚姻生活之費用;而告訴人於婚後又負擔2 人之生活費用,益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告訴人所稱之指定為2 人生活費用之用途,或有其他經其指定之使用限制,反而應屬告訴人授權被告林佳頤得自由使用、處分之金額甚明。雖告訴人並未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併交予被告林佳頤,然該帳戶既申辦有金融卡,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得方便使用,且當時被告林佳頤與告訴人尚未結婚,告訴人既願授權被告林佳頤自由使用該帳戶內金錢,亦無連同存摺、印章一併交付之必要,是亦不得執此為告訴人有指定限於生活費用之授權限制。告訴人上揭指訴,尚難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予採信。
②告訴人既將其上開帳戶存款授權被告林佳頤自由使用、
處分,則被告林佳頤央請其子唐翊分別於上揭時間匯款60萬元予唐翎,亦屬其得自由處分之範疇,尚難認被告林佳頤有何不法可言。至被告林佳頤於未及二個月之期間內,即自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提領60萬元,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林佳頤並非儉樸節約之人而已。況該款項之匯款時間確正值被告林佳頤與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時,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被告林佳頤所辯係怕在大陸發生意外,才轉帳60萬元予唐翎等語,尚非屬無稽。
又被告林佳頤如確有違背告訴人指定使用限制之意圖,其大可一次或數次以大額提領或轉帳方式,掏空該帳戶存款,惟被告林佳頤除該3 筆款項外,其餘款項,乃於約1 個半月之期間內,分21次提領,平均數日提領1 次,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7 至419 頁)。益徵被告林佳頤上揭辯解應具可信性。又被告林佳頤未將60萬元返還告訴人一節,惟告訴人既已授權被告林佳頤自由使用、處分,是被告林佳頤於使用後是否應負返還義務,應僅屬被告林佳頤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究為贈與或借貸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佳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③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被告林佳頤係告訴人之妻,告訴人亦未委任其管理財務,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2
9 頁),已難認被告林佳頤有何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情事。至告訴人雖指稱將於華信銀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被告林佳頤,由被告林佳頤處理日常生活費用云云。惟上開帳戶之存款係告訴人授權被告林佳頤得自由使用、處分之金錢,已如上述,顯無任何委任處理事務可言;況被告林佳頤係告訴人配偶,告訴人上揭陳述,縱屬實情,亦無非僅係其與被告林佳頤之間對於日常家務之分工,屬於日常家務處理之範疇,亦難遽認被告林佳頤有受告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從而,被告林佳頤既未受告訴人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縱令其對於日常家務處理有何不週之處,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背信之罪責相繩。
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林佳頤犯有準詐欺及背信罪。
⑵關於被告蔣榮欽被訴私行拘禁犯行部分:
①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
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蔣榮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供承其指示該
院護士楊婉玲、職員石乾錦、黃凱揚前往告訴人住處,嗣並指示3 人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帶回樂安醫院,安置於保護室內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楊婉玲、石乾錦、黃凱揚、黃文清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並有自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錄影帶VCD光碟翻拍照片7 幀附卷足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3781號卷第16至19頁),雖可認被告蔣榮欽於客觀上確有以上述方式,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樂安醫院保護室之行為,然被告蔣榮欽主觀上有無實現私行拘禁構成要件之意思,尚無從據以認定。
③同案被告林佳頤於92年4 月28日電請被告蔣榮欽協助前
,曾將告訴人之日記交予被告蔣榮欽觀看,並向被告蔣榮欽陳稱日後就醫時,需要其協助,92年4 月28日並撥打電話予被告蔣榮欽詢問如何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頤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66頁、第271 頁)。參諸同案被告林佳頤於樂安醫院護士楊婉玲、職員石乾錦、黃凱揚於上揭時日,到達告訴人住處後,曾向該3 人謊稱告訴人於其等到達以前有搥胸、自殺傾向等情,足見被告蔣榮欽所辯:伊依江元璋之日記及林佳頤口述,獲知江元璋疑似患有精神疾病,嗣於92年4 月28日接獲江元璋之配偶林佳頤之電話,告知江元璋情緒失控,對其口頭辱罵,揚言跳樓,擔心江元璋之安全,央請伊協助等語,應非子虛。其次,被告蔣榮欽於92年4 月28日18時許,告知護士楊婉玲,告訴人情緒不穩,指示楊婉玲前往告訴人住處瞭解狀況,並指示職員石乾錦協助楊婉玲瞭解狀況,並攜帶針劑及約束帶備用,嗣楊婉玲前往告訴人住處,見到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佳頤發生爭執,以電話告知當時情形後,被告蔣榮欽始告知楊婉玲應為告訴人注射鎮定劑,又因楊婉玲為告訴人注射時,告訴人掙扎,石乾錦自行以約束帶限制告訴人之自由等情,亦經證人楊婉玲、石乾錦於警詢中證述及原審審判中結證屬實(見上開4778號卷第55至
57 頁 、原審卷第277 至301 頁)。可知被告蔣榮欽指派護士楊婉玲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初,僅係請楊婉玲前往現場瞭解狀況,嗣因楊婉玲以電話報告現場情形後,始指示楊婉玲應對告訴人施打針劑,將告訴人帶至樂安醫院。且告訴人進入樂安醫院後,乃安置於保護室內,由該院護士蔣瓊珝負責照顧、巡視,並依被告蔣榮欽之指示,為告訴人注射鎮靜安眠之藥物,其後,該院護士石琇芳依被告蔣榮欽之指示,解除告訴人之約束,向告訴人介紹病房之環境,業據證人蔣瓊珝、石琇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317 至323 頁、第329 至332)。 嗣告訴人於樂安醫院內,呼叫院內人員請院長前來,被告蔣榮欽偕同另外2 人前來,告訴人告以下午另有應酬,欲先外出,再回院讓被告蔣榮欽診斷,被告蔣榮欽則詢問告訴人可否通知被告林佳頤前來,後被告蔣榮欽與陪同前來之另外2 人離開,未幾,陪同被告蔣榮欽前來之人士又進入病房內,告訴人詢問對方「你看我是否有病」,對方乃向告訴人陳稱自己為心理師,前來觀察,並告以告訴人之女即將前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元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26 、
227 頁)。綜合上情參互分析,被告蔣榮欽既係因同案被告林佳頤所提供之告訴人日記及其陳述,認為告訴人疑似患有精神疾病,嗣於92年4 月28日接獲江元璋配偶林佳頤之電話,告知江元璋情緒失控,對其口頭辱罵,揚言跳樓,擔心江元璋之安全,請求協助,始指派楊婉玲等3 人前往上開處所瞭解,並因護士楊婉玲前往上開處所後,請告訴人同至樂安醫院診治,告訴人聞言隨即情緒激動,經楊婉玲將親自或聽聞同案被告林佳頤所述之情形,以電話報告後,被告蔣榮欽始指示楊婉玲等3人應將告訴人帶回樂安醫院,而於該3 人將告訴人帶回樂安醫院後,復依醫院通常之處理方式處置,顯見被告蔣榮欽確係誤認告訴人為罹患精神疾病之嚴重病人,始指示楊婉玲等3 人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帶回樂安醫院進行鑑定,雖告訴人於客觀上並非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然被告蔣榮欽既因誤認告訴人為嚴重病人,而指示楊婉玲等3 人以上述方式,將告訴人帶回樂安醫院鑑定,自難認被告蔣榮欽於主觀上有何私行拘禁之故意。至被告蔣榮欽雖未親自診斷,及遵守精神衛生法關於強制鑑定、住院就醫之規定,冒然以上開方式強制告訴人到院接受住院鑑定,固違反該法對所定應遵守之相關規定,惟此乃被告蔣榮欽之醫療判斷違反行政法規,應否接受行政懲處之問題,尚難執此認被告蔣榮欽確有私行拘禁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若被告蔣榮欽確與林佳頤有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謀議,則其僅須於指派楊婉玲等人前往上開處所時,即可以告訴人罹患嚴重精神疾病而迅速強制到院,何須於聽取身在現場之護士楊婉玲報告告訴人病情後再指示其等3 人強制帶回告訴人?益徵被告蔣榮欽確係因林佳頤之誤導始為錯誤之強制帶回醫院鑑定判斷甚明。
④證人陳再生、應子湘於偵查中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蔣榮欽主觀上確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而樂安醫院之病歷資料、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僅能證明告訴人曾至樂安醫院診治,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診斷其有焦慮精神官能症,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並進行心理衡鑑,並無任何特殊精神相關症狀處理之事實,至於被告蔣榮欽主觀上有無私行拘禁之犯意,無從據以論斷。
⑤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二
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始強制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21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惟參諸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可知於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先強制嚴重病人入院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鑑定,本件告訴人住院期間,僅有1 日,顯然尚在住院鑑定期間,公訴人認被告蔣榮欽所為,不符精神衛生法第21條第2 項強制住院之規定,容有未洽。⑥綜上所述,被告蔣榮欽確係因誤信林佳頤對於告訴人江
元璋相關並情之描述,始以上開方式強制帶回告訴人安置鑑定,雖此舉有違精神衛生法規定,然僅生被告應否依該法規定予以行政制裁而已,不能遽為被告確有妨害自由犯意之認定,是被告蔣榮欽上開所辯,尚堪採信。⑶被告林佳頤、唐翊、唐翎、李守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33年上字第483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項,並無不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②證人即告訴人江元璋雖於原審審理中指證:92年4 月22
日晚間,林佳頤與伊商量,由唐翊頂讓「獵人店」,經表示同意,並稱讓渡條件日後再談,4 月23日伊與李守綸結帳,李守綸將店內之大、小章交予伊,伊再轉手交予林佳頤,伊雖有同意將該店讓渡,但讓渡條件尚未談妥,伊不同意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交付大、小章之目的,在便於進貨,伊不同意辦理過戶,另伊雖有與李守綸結算,但因不同意結算,故未於未結費用單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336 至340 頁、第344 、345 頁)。惟告訴人對於交付「獵人店」印章之緣由,先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2年4 月22日或23日,將印章、「獵人店」相關資料交予林佳頤,因之前林佳頤告以唐翊欲頂讓該店,伊即暫時先將印章交予林佳頤處理店內之事務,但未委託林佳頤處理讓渡之事,亦尚未談論讓渡條件云云(見上開4778號卷第37頁);於偵查中先稱:92年4 月22日伊告知林佳頤欲將「獵人店」結束營業,林佳頤陳稱唐翊欲頂讓,伊即將店之印章及營業執照交予林佳頤,讓林佳頤交予唐翊云云(見上開24287 號卷第41頁),再稱:92年4 月23日林佳頤以購買發票、進貨、出貨為由,請伊交予印章、錀匙云云(見同上卷第69頁),又稱:92年4 月22日,林佳頤向伊陳稱不願獵人店停業,且唐翊曾經經營,伊乃同意讓唐翊經營,但仍需討論讓渡條件,同年4 月23日伊與李守綸洽商讓渡條件,同日晚間,即將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予林佳頤,但未書寫讓渡書云云,嗣又改稱:伊於4 月23日將錀匙交予林佳頤,伊原先同意頂讓予唐翎,但有言明讓渡條件談妥後,始辦理過戶云云(見同上卷第118 頁),告訴人迭次就交付店內印章與林佳頤之原因(或稱暫由林佳頤處理店務,或因唐翊欲頂讓經營,而交付與林佳頤轉交與唐翊,或為林佳頤購買發票、進貨而交付),及讓渡條件是否已談妥之陳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告訴人曾於92年4 月23日會同被告李守綸結帳等語(見原審卷第338 頁),並有未結費用單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4 頁),若告訴人於讓渡條件尚未談妥以前,不同意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其曾為中船公司總經理之高階經理人之智識、經驗,加以當時其與被告林佳頤之感情已瀕於破裂邊緣,其何能輕易將該店之相關資料均交付被告林佳頤或其子唐翊?又告訴人既與被告李守綸結帳,顯然已有結束該店營業,而將該店轉讓於被告唐翊經營之想法,否則,以該店僅短暫經營10餘日,告訴人又尚未確定將「獵人店」之負責人變更以前,其何必如此迅速與被告李守綸結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指訴之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再告訴人確於結算單簽名後,即將該結算單交予被告李守綸(見原審卷第340 、341 頁),若告訴人並不同意該結算,豈有於結算單上簽名,並交予被告李守綸收執之理?益徵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尚難採憑。
③參以公司、行號辦理登記時所用之印章,除於辦理變更
登記時,有使用之必要外,其他情形,並無使用公司、行號辦理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章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所知,告訴人為至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高階經理人退休,已據其自承在卷,自無不知之理。告訴人若非業已授權或同意被告唐翊辦理過戶,應無將印章先行交付被告唐翊之理?是被告唐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至告訴人雖指稱:交付大、小章之目的,在便於進貨云云,惟一般公司、行號之進貨,並無使用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即俗稱之大、小章)之必要,告訴人之指訴,尚與常情有悖。
④被告唐翊於警詢中供承讓渡書上告訴人之署押為其所書
,並將獵人店營業執照交予被告李守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唐翎於警詢中供承讓渡書乃被告唐翊央請其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及「獵人店」之營利事業登記相關文件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唐翊確曾以告訴人之名義,與被告唐翎共同制作上開讓渡書,並交由被告李守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嗣獵人店經高雄市政府92年
5 月5 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唐翎,至於被告林佳頤是否參與上開讓渡書之制作及「獵人店」之變更登記,被告林佳頤、唐翊、唐翎、李守綸是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制作上開讓渡書,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尚無從據以論斷。
⑤至被告林佳頤對於告訴人將「獵人店」之印章、錀匙交
予何人,被告林佳頤、李守綸對於告訴人有無提及讓渡費用、被告唐翊、唐翎、李守綸對於讓渡書制作之時間、簽名之先後,供述雖有不一。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能以被告林佳頤之供述前後不一,被告林佳頤、李守綸或被告李守綸、唐翊、唐翎3 人供述有間,遽認被告林佳頤、唐翊、唐翎、李守綸等人涉犯上開犯行,自不待言。
⑥被告李守綸雖係於告訴人遭送至樂安醫院後,始持合夥
契約書、讓渡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獵人店」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若告訴人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唐翊自行辦理「獵人店」負責人變更登記,自不因其辦理變更登記之時,告訴人恰於樂安醫院而有不同,亦不得僅憑上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林佳頤、唐翊、唐翎、李守綸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⑦公訴人針對被告林佳頤、唐翊、唐翎、李守綸確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之名義,制作上開讓渡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告訴人並未同意將「獵人店」之負責人變更,「獵人店」負責人變更登記應屬不實,被告林佳頤、唐翊、唐翎、李守綸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形成被告林佳頤、唐翊、唐翎、李守綸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林佳頤、唐翊、唐翎、李守綸確有上開犯罪。
⑷綜上所述,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林
佳頤、蔣榮欽、唐翊、唐翎、李守綸涉犯上開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林佳頤、蔣榮欽、唐翊、唐翎、李守綸確有上開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佳頤、蔣榮欽、唐翊、唐翎
、李守綸等此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蔣榮欽被訴傷害罪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案經確定,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佳頤被訴準詐欺罪及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