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55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自己已無償債之能力,仍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自訴人乙○○○○詐稱:只要自訴人幫忙繳交辛政一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租金(因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願將辛政一名下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房屋,登記予自訴人所有,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令其女方莉莉前往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代繳新台幣(下同)407,933 元,事後被告竟拒不履行諾言,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對於以上開建物過戶為條件要求自訴人為其繳交上開租金,自訴人亦依約繳交上開租金一事均予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確有要將上開建物移轉予自訴人之意,且有交付該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自訴人,惟因事後建物所有權人辛政一因其女兒辛郁芳(按係被告之媳婦)之債務問題,而不願意蓋章才未順利移轉,並非故意詐騙自訴人為伊繳上開土地之租金等語。經查:㈠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路○○○ 號房屋,原係被告所有而登記其於弟方泰山名下,其後於88年1 月間,被告因其債務問題,乃信託登記於辛政一名下之事實,業經證人辛政一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270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基地租賃契約可參(見第一審卷第50頁)。
㈡證人辛政一曾同意將上述房屋辦理移轉所有權給自訴人,並
已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惟其後因其女兒辛郁芳不同意而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之事實,業經證人辛政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270 頁)。自訴人也陳稱:其在代繳租金前,被告有將上述房屋所有權狀及辛政一之印鑑證明交給其收受,租金繳完後其與被告約在台灣土地銀行辦理過戶,但辛政一沒有到場蓋章。後來碰到辛政一,辛政一要求被告把他女兒辛郁芳的債務先解決,才願意過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272 頁)。又辛郁芳確曾於89年間向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借款(實際借款人係被告甲○○)400 萬元並未清償之事實,有該行94年9 月14日(94)華光催字第265 號可參(見本院卷第53 至57 頁),從而可見被告所辯係真正。故被告在事前既已徵得證人辛政一之同意,並已得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權狀及辛政一之印鑑證明交給自訴人收受,其後係因被告與辛郁芳間之債務問題,致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手續,自難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發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以:㈠被告甲○○自89年5 月10日起,陸續擔任會首4 會,自訴人則為會員,即第一會:89年5 月10日起會,預計至91年3 月10日止,自訴人以簡月汝、方英傑名義共參加3 會,第二會:89年8 月28日起會,預計至92年2 月28日止,自訴人以簡月汝、方英傑名義共參加3 會,第三會:89年11月5 日起會,預計至91年11月5 日止,自訴人以簡月汝、方英傑名義共參加3 會,第四會:90年1 月1 日起會,預計至92年4 月1 日止,自訴人以簡月汝、林殷玲、方英智、方英傑、方莉莉名義共參加6 會。詎料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均於90年12月無預警止會,致被告受有共計10,080,000元之損害,如下:⑴自訴人參加3 會,其中2 會死會,1 會活會。死會會錢被告仍積欠自訴人100 萬元,再加上活會250 萬元,故被告尚欠自訴人350 萬元。⑵自訴人參加3 會,均為活會,被告積欠自訴人共計142 萬元。⑶自訴人參加3 會,均為活會,被告積欠自訴人共計141 萬元。⑷自訴人參加6會,均為活會,被告積欠自訴人共計375 萬元。㈡另自訴人擔任會首,被告為會員,共計第一會:89年1 月6 日起會,至民國92年2 月21日止,會款2 萬元,被告以甲○○、王春綢、方怡霞等名義,共參加7 會。第二會89年3 月26日起會,至民國91年12月26日止,會款2 萬元,被告以甲○○、王春綢、方怡霞名義,共參加7 會。第三會:90年2 月20日起會,預計至93年3 月20日止,會款1 萬元,被告以甲○○、王錦綢、方怡霞名義,共參加7 會。第四會:90年10月15日起會,預計至93年1 月15日止,會款3 萬元,被告以甲○○、王錦綢、方怡霞等名義,共參加7 會。第五會:90年12月10日起會,預計至94年1 月10日止,會款2 萬元,被告以甲○○、王錦綢名義,共參加4 會。被告竟於91年7 月15日將90年10月15日起會之該會活會均標取完後,於同年8 月份起,即完全未繳納死會會錢,造成自訴人共計12,897,800元之損害,如下:⑴被告共參加7 會,均為死會,尚餘10會死會會錢未繳,共計被告積欠自訴人140 萬元,而被告僅開立面額14萬元之本票6 張。⑵被告共參加7 會,均為死會,尚餘七會死會會錢未繳,共計被告積欠自訴人98萬元,而被告僅開立面額14萬元之本票3 張。⑶被告加7 會,均為死會,尚餘27會死會會錢未繳,共計被告積欠自訴人189 萬元,而被告僅開立面額7 萬元之本票23張。⑷被告參加7 會,均為死會,尚餘23會死會會錢未繳,共計積欠自訴人483 萬元,而被告僅開立面額21萬元之本票19紙。⑸被告參加4 會,均為死會,尚餘40會死會會錢未繳,共計積欠自訴人320 萬元,而被告僅開立面額8 萬之本票36張。㈢綜上,可明被告自任會首之四個合會,業於90年12月無預警止會,表示在當時期被告資力已無法負擔債務,卻仍向自訴人謊稱伊在高雄縣嶺口可持續申請到開挖砂石,資力絕無問題,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90年12月10日所起之合會仍讓被告參加。豈料,被告參加該合會後,連同90年10月15日之合會,密集投標而得標,並於91年7 月15日最後一次得標後,於同年8 月份起即未繳全部合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審則以:「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上開涉嫌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二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犯行,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方英傑,被告直接侵害者係方英傑,自訴人並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此部分之罪較詐欺取財之罪為重,核之上開法條說明,自訴人就上開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自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惟原判決所述之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並未經自訴人起訴,有自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可參(見第一審卷第
1 至6 頁、第164 至174 頁),從而原判決於主文就未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連同詐欺取財罪均為不受理之諭知,顯屬不當,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詐欺取財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又案經發回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是否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宜併注意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
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