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7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護人 孫妙岑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19
4 號、93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8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拾支(各含彈匣貳個)、子彈參佰伍拾肆顆、手榴彈壹顆、背包壹個、行動電話壹具及未扣案之之制式手槍拾參支(各含彈匣貳個)、子彈參佰玖拾顆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王世豪、黃登裕及楊麒龍等人(王世豪、黃登裕及楊麒龍等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及10年5 月,其中王世豪、楊麒龍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黃登裕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9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手槍、炸彈(手榴彈)、子彈、彈匣等物,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列為管制進口物品,且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持有。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入手槍、子彈、炸彈(手榴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再行出售之概括犯意,經取得在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海運公司)所屬「立煌號」貨櫃輪擔任船員之楊麒龍同意,由楊麒龍利用其隨該貨櫃輪載運貨物往返於臺灣高雄港及菲律賓馬尼拉港間之機會,將甲○○事先向菲律賓籍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以每支制式手槍(含彈匣2 個及子彈,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美金2,300 元代價販入手槍及子彈等物,置於「立煌輪」內,自菲律賓走私、運輸進入臺灣,甲○○則每走私、運輸運輸1 支手槍給付新台幣(以下除註明幣別外,均指新台幣)1 萬元給楊麒龍作為代價。而於「立煌輪」停靠高雄港時,則由甲○○指使王世豪或黃登裕前往高雄港口向楊麒龍取得該走私入境之手槍、子彈及彈匣,再交給甲○○單獨以每支手槍(含彈匣及子彈)20萬元之價格販賣給姓名不詳綽號「大衛」之人。甲○○、王世豪、黃登裕及楊麒龍等即基於走私、未經許可運輸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彈匣等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間,自菲律賓走私、運輸手槍及子彈等物進入臺灣:
㈠於92年5 月間日,自菲律賓走私、運輸制式手槍4 支(每支
含彈匣2 個)、子彈120 顆,並於92年5 月25日「立煌輪」進入高雄港停靠後,由王世豪及黃登裕前往向楊麒龍取得該槍彈,交給甲○○,再由甲○○單獨未經許可販賣給「大衛」。
㈡於92年6 月初,自菲律賓走私、運輸制式手槍5 支(每支含
彈匣2 個)、子彈150 顆,並於92年6 月15日「立煌輪」進入高雄港停靠後,由王世豪及黃登裕前往向楊麒龍取得該槍彈,交給甲○○,再由甲○○單獨未經許可販賣給「大衛」。
㈢於92年9 月間,自菲律賓走私、運輸制式手槍4 支(每支含
彈匣2 個)、子彈120 顆及手榴彈1 顆(係「阿郎」所附贈),並於92年9 月28日「立煌輪」進入高雄港停靠後,由王世豪前往向楊麒龍取得該槍彈,交給甲○○,再由甲○○單獨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及子彈給「大衛」。另手榴彈1 顆則持至高雄市○○區○○街○○巷○ 弄○○號王世豪住處,交其寄藏,等待機會出售。
㈣於92年10月間,由甲○○以總價美金23,000元之價格,向綽
號「阿郎」之人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含彈匣)、制式子彈,甲○○並指示楊麒龍自菲律賓將前開手槍等管制物品運入臺灣,俟於92年11月11日,楊麒龍隨「立煌號」貨輪抵達菲律賓馬尼拉港時,旋依約撥打電話與「阿郎」聯絡見面,並於該港不詳碼頭處,向「阿郎」收取背包1 只,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制式90手槍10支(每支均含彈匣2 個,連同手槍均以防水膠帶纏繞)、子彈372 顆等物(以上詳如附表所示)後,隨即將之夾帶至「立煌輪」上,藏放於自己房間內,待隨該輪返回高雄港時,再依指示將該管制物品轉交黃登裕、王世豪夾帶入境。又甲○○為順利接駁前開管制物品,復於92年11月29日凌晨零時許,邀約王世豪至其高雄縣○○鄉○○村○○路161 之37號見面,除當場告知王世豪整體走私計劃外,並當場交付5 萬元予王世豪,要求王世豪將之交付黃登裕轉交楊麒龍,利用黃登裕為碼頭工人,可自由出入高雄港區之機會,登上「立煌號」向楊麒龍接駁前開管制物品;而甲○○並於9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撥打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登裕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黃登裕向楊麒龍取貨之事,且要求其先向王世豪拿5 萬元轉交楊麒龍,取貨後,再將之交予王世豪。另於9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黃登裕即依甲○○之指示,以電話與王世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聯絡,並約定於當日中午12時許,於高雄港第75號碼頭會面,見面後,王世豪即將甲○○所轉交之5 萬元,交予黃登裕,委其將之交予楊麒龍,作為運輸槍彈之報酬。嗣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立煌號」貨輪抵達高雄港,並停靠於該港第166 號碼頭處後,黃登裕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甲○○之指示登上「立煌號」貨輪,向楊麒龍拿取裝有上開管制物品之背包,且將王世豪所轉交之5 萬元報酬交予楊麒龍後,即下船騎乘機車離開港區,俟於同日13時許,依王世豪之指示至高雄市○○區○○○道往前鎮出口處,將上開裝載管制物品之背包交予已在該處等侯之王世豪收受後,旋即離去;而王世豪則駕車將該背包攜往其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放置。之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世豪上開住處搜索,除扣得手榴彈1 顆外,並當場起出背包1 只,而於該背包內查獲制式90手槍10支(均含彈匣2 個)、子彈372 顆等物;復扣得王世豪所有,供其與黃登裕、甲○○聯絡本件運輸槍砲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92年11月29日所查獲之槍彈係其走私進口,並欲販賣給他人之事實,惟否認其餘犯行,辯稱:其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除關於92年11月29日被查獲槍彈部分外,其餘自白均非事實等語。
二、經查:㈠證據能力之論述:
⒈證人王世豪及黃登裕於警詢中陳述,因與審判中陳述不符,
且等在警詢製作筆錄時並無強暴、脅迫情形,顯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而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楊麒龍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認有證能力證人尤啟明所為陳述,因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並已依法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訊以行使對質詰問權,顯無意行使對質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⒉證人王世豪、黃登裕及楊麒龍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因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供稱:於92年間
多次從菲律賓走私、運輸,槍彈進口,並販賣給他人;其時間分別為92年5 月走私手槍5 支、子彈一批、6 月間走私手槍5 支、子彈一批、9 月走私手槍4 支、子彈120 顆;11月即為被查獲這次;其中前3 次是將手槍及子彈交給「大衛」之人;而11月29日王世豪被查獲的該批槍彈,是其於92年10月初前往菲律賓馬尼拉,找一位菲律賓人綽號「阿郎」洽商走私事宜,以每支美金2,300 元之價格購得,等楊麒龍所跑的貨櫃「立煌輪」停靠馬尼港時,再由「阿郎」將槍械交給楊麒龍帶回高雄港,伊再以5 萬元的代價交代黃登裕登船向楊麒龍拿該批槍械,之後交給王世豪等語(見警卷㈡第6至21頁、偵緝1781號卷第7 至8 頁、第151 至152 頁、第一審卷第18至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世豪在警詢中供述:於92年間多次至高雄港口,向楊麒龍取得走私入境之槍彈交給被告甲○○,每次手槍4 至7 支不等(見警卷㈡第25至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登裕在警詢中供稱:於92年間曾3 次至高雄港口,向楊麒龍取得走私入境之槍彈交給被告甲○○等語(見警卷㈡第31至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麒龍在警詢中供稱:於92年間曾多次以每支代價1 萬元替甲○○自菲律賓夾帶槍彈返回臺灣,每次手槍4 至5 支,其中5 月份5支、最後一次手槍10支等語(見警卷㈡第35至43頁),且王世豪、楊麒龍及黃登裕等因於92年11月29日走私槍彈入境之行為,經本院判處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參(見第一審卷第108 頁以下),足證被告確有多次自菲律賓手槍子彈進入臺灣販賣之事實。
㈢又被告甲○○於9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7 分許,以電話邀約
王世豪於同年月9 日凌晨零時許,至高雄縣○○鄉○○村○○路161 之37號見面,並當場交付5 萬元予王世豪;復於9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登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告知黃登裕向楊麒龍取貨之事,且要求其先向王世豪拿5 萬元轉交楊麒龍,取貨後,再將之交予王世豪。黃登裕乃於9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依被告甲○○之指示,以電話撥打王世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定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港第75號碼頭會面,見面後,王世豪即將甲○○所轉交之5 萬元,交予黃登裕,委其將之交予楊麒龍。嗣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當「立煌號」貨輪抵達高雄港,並停靠於該港第166 號碼頭處後,黃登裕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甲○○之指示登上「立煌號」貨輪,向楊麒龍拿取裝有上開管制物品之背包,且將王世豪所轉交之
5 萬元報酬交予楊麒龍後,即下船騎乘機車離開港區,俟於同日13時許,依王世豪之指示至高雄市○○區○○○道往前鎮出口處,將上開裝載管制物品之背包交予已在該處等侯之王世豪收受後,旋即離去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及證人王世豪、黃登裕、楊麒龍陳述明確外,經檢察官依法對上述門號行動電話核發監聽票(見第一審卷第138 至143 頁),實施監聽結果,有如下通話譯文可參:
①92年1 月28中午12時7 分許,被告甲○○向王世豪表示:「
你今晚來找啦」、「你過來,我順便有事情跟你講」等語(見偵25194 號卷第53頁倒數第3 行以下)。
②92年11月29日0 時28分,王世豪表示:「我在樓下」,被告
甲○○稱:「好,我開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5頁第13行以下)。
③92年11月29日0 時40分,被告甲○○向王世豪表示:「5 萬
元是‧‧若裕仔(指黃登裕)拿,就拿給裕仔」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5頁第16行以下)。
④9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黃登裕向王世豪表示:「你叔
叔(指被告甲○○)說要我過去先向你拿錢」、「我12點騎機車在75門口」等語(見警卷㈠第20頁倒數第11行以下)⑤9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0分,王世豪向黃登裕表示:「你出
來了嗎」、「你現在過去過港隧道的出口等我」等語(見警卷㈠第23頁)。
⑥9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7分,黃登裕向被告甲○○表示:「
你要叫我上去找龍仔(指楊麒龍)嗎」、「錢要拿給他,要按怎拿給他,身上哪有錢,要找人啥人拿」語;被告甲○○則向黃登裕稱:「錢要拿給他」、「我放在世豪那裡」、「你打電話給世豪,叫世豪先拿錢」等語(見警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
㈣被告及證人等就92年11月29日以外走私部分之日期、次數及
走私槍彈之數量,前後陳述雖有歧異,且彼此間之供述也未一致。惟:
⒈依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立煌輪」於92年間所有
往返於高雄港及菲律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該「立煌輪」於92年間有航經馬尼拉港再停靠高雄港之航程有92年5 月25日、6 月15日、7 月7 日、7 月27日、8 月17日、9 月6 日、9 月28日、10月18日、11月9 日、11月29日等;因被告甲○○供其走私時間係5 、6 、9 、及11月(29日);證人王世豪供稱係4 月間開始,其後又稱係7 、8、9 及11月前後5 次;證人黃登裕則稱係其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之半年前及其後約一、二月間各一次;另11月一次;因其在警詢製作筆錄時係92年11月30日,故推算其時應為92年5月、6 月及11月各1 次;證人楊麒龍則稱係5 、6 、7 、8、10、及11月各一次;故本院由其等陳述互相符合部分,認其走私槍彈入境成功之次數為4 次,日期分別係在92年5 月25日、6 月15日、9 月28日及11月29日。
⒉走私槍彈之數量則依其等上開陳述,及被告甲○○在警詢供
稱:每支手槍附帶彈匣2 個及30顆子彈等語,認92年5 月25日走私手槍4 支、子彈120 顆、6 月15日走私手槍5 支、子彈150 顆、9 月28日走私手槍4 支、子彈120 顆及手榴彈1顆;及查獲11月29日之槍彈,且上開手槍每支均附彈匣2 個。
⒊被告甲○○雖否認扣案之手榴彈1 顆係於92年9 月28日走私
入境,辯稱係於92年11月29日遭「阿郎」私下與槍彈置放一起夾帶入境,其並不知情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已供該手榴彈係92年9 月底向「阿郎」購買槍彈時附贈,既知手榴彈係附贈,所辯不知情自無足取;證人王世豪警詢也證稱:扣案之手榴彈係在11月29日之前,由被告甲○○拿至其住處藏放等語(見警卷第㈡第26頁);證人楊麒龍在警詢中也證稱:被告甲○○在92年11月29日之前有走私手榴彈入境行為等語(見警卷㈡第40頁)。再參酌王世豪於11月29日取得走私入境之槍彈後不久,即為警察查獲,惟查獲時之手槍與手榴彈係分別置放等情,業經本院另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詢,經以「本大隊偵四隊在查獲被告王世豪時,其剛走私入境之槍支、子彈、彈匣等均以防水膠帶包裹,並放置在乙只黑色背包內(詳如照片),並未以鐵盒包裝再放入背包。另查獲美製手榴彈係以衛生紙包裹,放置在房間布衣櫥上方乙只鐵盒內」函覆,有該大隊93年8 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二字第0930010780號函可參(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
765 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及第一審卷第108 頁之判決書)。另證人即查獲警察尤啟明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查獲的,92年11月29日,我有到王世豪的住處,當時有看到裝槍、彈的黑色袋子,這些槍、彈是是放在黑色袋子裡面,黑色袋子裡面沒有鐵製餅乾盒,而手榴彈是放在衣櫥的上面。槍、彈外表係用防水膠帶包著,照片可以佐證,手榴彈外表是用衛生紙包著,當時防水膠帶並未打開」等語(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卷第220 頁至第222 頁及一審卷第108 頁之判決書),足見該扣案之手榴彈並於92年11月29日之前即已走私、運輸進入臺灣無疑。且該手榴彈既為該次販入槍彈所附贈,亦為為買賣之一部。
㈤警察於92年11月29日16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高雄市○○區○○街○○巷○ 弄○○號王世豪住處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內裝制式90手槍10支、彈匣20個及子彈372顆等物之背包1 固、手榴彈1 顆(在房間櫥櫃上方查獲)及王世豪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等情,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可參(見警卷㈡第165 頁、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第190 頁至第209 頁)。又上開扣案之手榴彈1 顆、90手槍10支、彈匣20個、子彈372 顆等物,經警察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手槍、子彈、手榴彈部分,認係制式手槍、彈藥,均具有殺傷力;而彈匣20個部分,則可供前開制式手槍使用(詳細鑑定情形均參附表說明),有該局92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20231160號、93年1 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30010429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見警卷㈡第210 頁至236 頁、第237 頁)。至於其餘部分雖無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以鑑定,惟被告除須給付購買槍彈費用給「阿郎」外,並以每支手槍1 萬元之代價由楊麒龍為其走槍彈入境,其後又以每支20萬元之價格出售,如果該槍彈不具殺傷力,被告何以願一再購買支付費用給「阿郎」及楊麒龍,並得以販賣給他人?故本院依此認定該未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
㈥被告既以每支手槍(含子彈及彈匣)美金2,300 元(折合新
台幣約7 、8 萬元)之價格販入,再以每支手槍(含子彈及彈匣)20萬元出售,經扣除支付給楊麒龍1 萬元,仍從從中獲取相當利益;且走私、運輸及販賣槍、彈係屬重罪,如非其中有厚利可圖,被告也無冒險自菲律賓走私、運輸槍彈入境再加以販賣之堙,可見其確有營利之意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按本件走私、運輸入境之手槍、子彈、手榴彈及彈匣,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項之槍砲、子彈、炸彈(指手榴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指彈匣)。又槍械、子彈、炸藥(包括零件、附件)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1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未經許可,自菲律賓販入手槍、炸彈(手榴彈)、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指彈匣)再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加以出售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運輸、販賣手槍、炸彈罪、第12條第1 項之運輸販賣子彈罪、第13條第1 項運輸、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手槍、子彈、炸彈(指手榴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其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走私、運輸及販賣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均時間接近,反覆實施,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走私、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運輸手槍、炸彈罪、第12條第1 項之運輸子彈罪,第13條第1 項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手槍罪論處。其以各次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手槍、炸彈罪、販賣子彈罪及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手槍罪論處。其所犯運輸及販賣手槍2 罪間,因其運輸之目的既在販賣,則販賣之情節自較運輸為重,且2 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走私、運輸、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甲○○與王世豪、黃登裕(指92年5 月25、6 月15日及11月29日部分)及楊麒龍間,就前開走私、運輸犯行,彼此間自始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後並為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92年11月29日之犯罪部分,尚有92年年5 月25日、6 月15日、9 月28日也有走私、運輸及販賣槍砲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行為,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有未合。檢察官執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且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竟非法多次自國外走私、運輸手槍及子彈等物入境,不僅身為主腦地位,且數量龐大,且販賣給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一般民眾生命、財產之重大威脅,惡害非輕,被告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參以其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手槍10支(內含彈匣20個)、手榴彈1果顆、及子彈354 顆,及未扣案之手槍13支(各含彈匣2 個)、子彈390 顆,均係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未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均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背包1 只、行動電話1 具,分別為被告甲○○及王世豪所有,並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子彈18顆,既已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於92年4 月間,自菲律賓私運手槍及子彈入境後,再行販賣給他人,而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運輸、販賣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運輸、販賣子彈等罪嫌。經查:被告甲○○雖曾自白有於92年4 月間,自菲律賓私運手槍及子彈入境後,再行販賣給他人之事實,但長榮海運公司所屬之「立煌輪」於92年4 月間之航程並無停靠菲律賓馬尼拉港,有長榮海運公司上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該輪既未停靠菲律賓馬尼拉港,被告自無從由菲律賓私運槍彈入境,可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其犯罪屬不能證明。又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8848 號),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相同,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甲○○與王世豪為牟取不法之利益,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92年4 月間起,即陸續透過菲律賓籍綽號「阿郎」之男子,在菲律賓馬尼拉市當地大肆收購槍彈後,再交由楊麒龍往來台灣高雄港及菲律賓馬尼拉港裝卸貨物之便,以每支槍支運費1 萬元之代價,每次約4 至5 支制式槍支及數目不詳之子彈,自菲律賓走私制式槍支、子彈闖關入境,並由碼頭工人即被告黃登裕及多名同碼頭之不詳姓名工人,利用出入碼頭工作之際,將所走私之槍、彈夾帶出港區,再分別由王世豪獨自或駕車搭載被告甲○○,在高雄市○○區○○○路某便利超商前,及高雄港第79號、第116 號碼頭前等處所,接駁走私槍械載往住處房間內藏放。再以每支約20萬元之價格交由被告丙○○、乙○○等下游槍械仲介份子對外販售牟利(賣出超過20萬元部分,由被告丙○○、乙○○個人賺取),共計已成功走私槍彈入境約達5 次;因認被告丙○○、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1 項販賣、運輸槍枝、炸彈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運輸子彈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也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等2 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王世豪、黃登裕、楊麒龍之自白及通聯紀錄,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伊未參與被告甲○○之上述犯罪行為,且未販賣枝及子彈給他人等語。經查:
㈠92年11月29日之前部分:
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甲○○有於92年4 月間私運手槍
或子彈入境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行為,亦屬不能證明。
⒉同案被告甲○○上述私運手槍及子彈入境成功部分;甲○○
雖於警詢中曾供述:有將私運入境之槍彈交由被告丙○○、乙○○販賣,之後再對帳,及被告丙○○曾出資走私等語(見警卷㈡第13頁以下);同案王世豪亦曾供述:被告丙○○、乙○○在走私集團內擔任銷售、販賣槍彈任務,伊曾單獨一人或駕車搭載被告甲○○至喜相逢舞廳,將槍支交予被告丙○○銷售、販賣等語(見警卷㈡第25頁以下)。惟同案被告甲○○在原審審理已具結證:被告丙○○、乙○○並未負責販賣槍彈,因當時希望交保,故供出他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0 頁)。同案被告王世豪也具結證稱:其在警詢所述並非事實,並未交付槍彈給被告丙○○、乙○○等2 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4 頁以下);可見其等2 人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其2 人於警詢所述交付槍彈給被告丙○○、乙○○等2 人之時間及數量也不相符,能否採信並非無疑。再者,本件又未於被告丙○○、乙○○等2 人處查扣任何手槍或子彈,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乙○○等2 人有販賣槍彈之事實,故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㈡92年11月29日被查獲部分: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固可見⑴同案被告甲○○曾於92年11月2 日凌晨0 時17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丙○○稱:「可能是你最甲意(喜歡)的那項東西會出現啊」等語;嗣被告丙○○即於同日凌晨0 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乙○○(綽號「南仔」)稱:「講你最甲意(喜歡)的那項東西,可能接近啊」等語。⑵於92年11月29日13時許,王世豪於過港隧道前鎮出口處,向黃登裕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等物後,旋於同日1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甲○○稱:「好了」(應指已接到貨)等語後,即稱:「我晚上就拿過去給『兩光』(即被告丙○○)」等語,固有該通聯紀錄附偵查卷可參(見偵25194 號卷㈠第56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57頁、第
179 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180 頁第3 行以下)。因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甲○○、王世豪等人均已否認該項談話與槍彈之買賣有關;同案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供稱:上述通聯紀錄中所述「最甲意之東西」係指如附表所示之P99 型手槍等語(見警卷㈡第16至17頁)。惟同案被告甲○○於92年11月29日私運槍枝子彈入境行為部分,係於當日16時20分許,在該批手槍及子彈均未及流出之前,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從而被告2 人自無取得該次私運入境之手槍及子彈之可能。
且依上述通聯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甲○○在販入本件槍彈前,即與被告丙○○、乙○○共謀本件販入、運輸槍彈行為。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等有運輸
及販賣手槍及彈行為,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丙○○、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等2 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55款、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表:
㈠手槍部分┌──┬──────┬─────────────────────────┐│編號│槍支管制編號│廠 型 │├──┼──────┼─────────────────────────┤│1 │0000000000 │認係德國WALTHER廠製P9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2 │0000000000 │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3 │0000000000 │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4 │0000000000 │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5 │0000000000 │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6 │0000000000 │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11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7 │0000000000 │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11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8 │0000000000 │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11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9 │0000000000 │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10 │0000000000 │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㈡扣案炸彈一顆【經檢視後以X 光透視,顯示引信裝置內有火
帽、撞針、延期藥,雷管、彈體(丸)TNT 炸藥完整,係屬制式手榴彈)】,具殺傷力。
㈢子彈372 顆(均係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其
中18顆於鑑驗時因試射擊發已滅失,該部分毋庸再宣告沒收。
㈣彈匣20個(其中12個係TAURUS廠製PT915 型手槍使用之制式
彈匣;另6 個係TAURUS廠製PT111 型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而其餘2 個則係WALTHER 廠製P99 型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均為制式彈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