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王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4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参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本票共伍佰零捌張,未扣案偽造之「乙○○」、「李秋霞」、「鍾秀英」、「蔡燕鳳」、「周惠玲」、「劉祈財」印章共陸枚,均沒收。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89年4 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合會51會份,約定每會份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下午1 時在高雄縣鳳山市工協新村44號開標,每三個月加標1 次(加標部分於每年1 月10日、4 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開標),欲競標會員須在標單上填寫姓名、金額後投標,得標會員並應簽發本票交付己○○轉交其他活會會員以供擔保;己○○並在會員名單上虛列「鍾秀英」參加1 會份,偽稱「鍾秀英」亦參加上開合會,實則係由己○○所參加;又因李方琇霞(會員名單上記載為「李秋霞」)原答應參加上開合會1 會份,後因故不願參加,乃將該會份讓予己○○,惟己○○並未更改會員名單上之記載,亦未告知其他會員;而丙○○○等人則以附表一所示之本名或其他人名義參與合會(其中簡照雄、簡頃文、簡秀穎分別為己○○之夫、女)。
二、詎己○○因經濟上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開工協新村44號處,在空白紙上偽造如表二所示「鍾秀英」等人署名及標息,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鍾秀英」等人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均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鍾秀英」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復於隨即利用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鍾秀英」、「乙○○」、「蔡燕鳳」、「周惠玲」(為周慧玲之誤)及「劉祈財」之印章共5 枚,再連續偽造如附表二示之「鍾秀英」等人名義本票計367 張(其上有偽造之署名、指印或印文,詳如附表四所示),充為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並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鍾秀英」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簡照雄、簡頃文、簡秀穎就親屬間詐欺部分,均未對己○○提出告訴),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計
259 萬8,400 元(已扣除親屬間詐欺部分;計算式:「被詐欺之活會人數{即總會數-應有死會數-會首另兼會員數及受讓會員數-告訴乃論會員數+已被冒標非告訴乃論之活會會員數}」×「該次活會會員應繳會款」= 詐得金額)。
三、己○○復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在空白紙上偽造「李秋霞」署名及標息,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李秋霞」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如「李秋霞」及其他活會會員;復利用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李秋霞」印章1 枚,再偽造「李秋霞」名義本票計45張(其上有偽造之署名、印文,詳如附表四所示),充為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並交付活會會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秋霞」及其他活會會員(因己○○已合法受讓李方琇霞之會份,故此部分不涉詐欺取財)。
四、己○○再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時間,向黃純嵐、楊碧珠、劉楊玉嬿分別借得其等以「黃玉貞」、「鄭秀珠」、「劉力豪」已標取之會份金額(即標得之會款由己○○向會員收取,而黃純嵐、楊碧珠、劉楊玉嬿之各該會份仍以活會方式繳交會款,至該合會結束時,己○○再交付尾會會員應得之會款與該3 人),未得黃純嵐、楊碧珠、劉楊玉嬿同意或授權,連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本票計96張(其上有偽造之署名、指印,詳如附表四所示),充為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並交付活會會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玉貞」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因己○○僅係商借已得標之會款,故此部分不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五、嗣於91年4 月20日,因己○○突然宣布止會,會員間相互查證始知上情。
六、案經丙○○○、甲○○、乙○○、丁○○、周庚○○、曾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簡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人丙○○○、甲○○、乙○○、丁○○、周庚○○、曾戊○○、劉楊玉嬿、洪李片、李秉文、楊碧珠、鍾秀英、蔡不纏、黃純嵐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且丙○○○、甲○○、鍾秀英、蔡不纏、李秉文、楊碧珠、劉楊玉嬿業於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並未剝奪;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未指出丙○○○、甲○○、乙○○、丁○○、周庚○○、曾戊○○、劉楊玉嬿、洪李片、李秉文、楊碧珠、鍾秀英、蔡不纏、黃純嵐於偵訊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者,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丙○○○、甲○○、乙○○、丁○○、周庚○○、曾戊○○、劉楊玉嬿、洪李片、李秉文、楊碧珠、鍾秀英、蔡不纏、黃純嵐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則屬另一問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有邀集本件合會,並有冒標情事,惟另辯稱;「伊
並未依活會人數全數偽造冒標的本票,只有來標會的人,伊才給本票」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陳稱:「伊有邀合會,於91
年4 月20日止會,伊是用人頭標會,伊有冒標乙○○、庚○○、丙○○○、鍾秀英、戊○○、劉祈財、周惠玲、蔡燕鳳、陳秀嬅名義標會;標會時要寫標單,標單上寫名字及金額,標到後要用得標人的名字開本票;周惠玲本票是伊簽的」(見93他197 號卷第35、88頁)、「伊承認有冒標、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伊冒標時會寫標單,上面有被冒標人的名字及金額;本票上的日期就是伊冒標的日期;冒標時,只要是活會會員伊都會開本票給他們;偽造本票上的指紋是伊的,印章是伊去刻的」(見原審卷左下角編碼第28頁,以下同)等語在卷;並經證人鍾秀英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伊並沒有跟己○○的會,伊一開始就對己○○說不要參加」(見93他197 號卷第153 頁)、「己○○有邀伊跟會,但伊說不要,己○○也沒有說要把伊名字列在會單上,但也沒有向伊收會錢;『鍾秀英』的本票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授權己○○開本票」(見原審卷第109 、110 頁)等語,證人丙○○○、甲○○、乙○○、曾戊○○、周庚○○、蔡不纏、丁○○、黃純嵐於偵訊分別證稱:「伊參加3 會,都是活會;『丙○○○』的本票不是伊簽的」(見93他197 號卷第36頁)、「伊有2 會,都是活會,被己○○偷標1 會」(見93他197 號卷第37頁)、「伊有2 會,已標1 會;『乙○○』的本票不是伊簽的」(見93他197 號卷第37頁)、「伊參加1 會,是活會」」(見93他197 號卷第38頁)、「伊用伊自己及先生劉祈財名字參加,都是活會;『劉祈財』的本票不是伊簽的」(見93他197 號卷第155 頁)、「伊本人、父親陳建源、妹妹陳秀嬅、嬸嬸蔡燕鳳各參加1 會,陳建源是死會,其他都是活會;『陳秀嬅』的本票不是伊簽的」(見93他197 號卷第157 頁)、「伊以黃碧琴、黃裕真名義參加2 會;伊沒有簽本票」(見93他197 號卷第186 頁)等語明確;復有本件合會會員名單、被告偽造之「乙○○」等人本票多紙在卷可憑(見92發查4875號卷第8 至16頁,93他
197 號卷第116 至120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⒉被告受讓李方琇霞及情商得標會員黃純嵐、楊碧珠、劉楊玉
嬿出借會款,而以「李秋霞』之名標取會款,並偽造「李秋霞」等人本票,充為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陳稱:「伊開『李秋霞』的本票,沒有事先向李方琇霞他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李方琇霞之夫李秉文於偵訊、本院分別證稱:「伊太太李方琇霞中風前,有向伊說把會交給人己○○處理,伊太太不認識字」(見93他197 號卷第151 頁)、「伊太太的會在進行1 、2 會後,有讓給己○○,之後伊等就沒有再繳會款;己○○有將伊太太繳的會款還給伊等」(見本院卷第68、69頁),證人楊碧珠於偵訊中證稱:「伊另外一會以『鄭秀珠』名義標到,己○○說她急用錢,所以讓給己○○,就等於伊沒有標;『鄭秀珠』本票不是伊開的」等語(見93他197 號卷第152、153 頁),證人劉楊玉嬿於偵訊、本院分別證稱:「伊有
2 會,一會是用伊兒子劉力豪的名字;『劉力豪』的本票不是伊簽的」(見93他197 號卷第86頁)、「己○○是向伊說缺錢,如果伊標到會借給她;止會後其他會員拿劉力豪的本票來向伊要錢,伊才知道有劉力豪的本票」(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黃純嵐於於偵訊證稱:「伊有2 會,各以黃碧琴、黃裕真名義跟會,黃裕真是死會;黃裕真的會是伊標到後,己○○說她缺錢,伊就整筆借給她,己○○不能用黃裕真的名義開本票,本票上寫『黃玉貞』不是伊女兒的字,是己○○寫錯了」等語明確(見93他197 號卷第186 頁);復有被告偽造之「李秋霞」等人本票多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偽造本票資料)。足認告確有因受讓或情商得標會員出借會款而偽造標單、本票行使之行為無訛。至於證人楊碧珠於本院證稱:「伊沒有把鄭秀珠的會份讓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與其於偵訊所證不符,自難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⒊本件合會會員中簡照雄、簡頃文、簡秀穎分別為被告之夫、
女,業據證人簡頃文於本院證稱:「己○○是伊母親,簡照雄、簡秀穎是伊父親、妹妹;伊有授權己○○去標會;伊沒有拿到死會會員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且由本件卷證資料觀,並無簡照雄、簡頃文、簡秀穎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之相關資料。則本件計算被告詐得之會款金額,自應扣除此告訴乃論部分;是本件被告詐得金額為
259 萬8,400 元(計算式為:「被詐欺之活會人數{即總會數-應有死會數-會首另兼會員數及受讓會員數-告訴乃論會員數+已被冒標非告訴乃論之活會會員數}」×「該次活會會員應繳會款」= 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⒋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就附表二部分,因被告供陳未交付簡
照雄、簡頃文、簡秀穎等3 人死會會員本票,乃未為偽造,是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應與附表二計算之被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相符,為367 張(詳如附表二所示);就附表三部分,因被告不可能將偽造之「鄭秀珠」、「劉力豪」本票交付當時仍屬活會之楊碧珠、劉楊玉嬿,自應再各扣除1 、1 張,為141 張。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未照活會人數偽造本票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已陳稱:「只要是活會會員伊都會開本票給他們」等語,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能提出偽造本票之詳細數字,是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之理由─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標單上偽造競標者「鍾秀英等人之署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鍾秀英」等合會會員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復偽造「鍾秀英」等人名義本票,並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不含親屬間詐欺、李秋霞、黃玉貞、鄭秀珠、劉力豪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鍾秀英」等人署名、指印或「鍾秀英」等6 人印章、印文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再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鍾秀英」等人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各次偽造「鍾秀英」等人名義本票多張之行為,因其各法益之享有人僅有一人,應認各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其數行為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屬接續犯。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不含親屬間詐欺、李秋霞、黃玉貞、鄭秀珠、劉力豪部分),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論。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7 、11所示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公訴人認被告尚有於不詳時間冒標丁○○、庚○○、吳秀香、郭龍侯、蔡不纏等人會款,惟為被告所否認,復無丁○○等人之相關本票可供參酌,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說明。㈡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有關李秋霞部分
會份,係被告合法受讓取得,簡照雄、簡頃文、簡秀穎部分則未據告訴,被告就此部分自無詐欺取財可言。②李美秀會份部分,業據證人洪李片於偵訊中證稱:「伊是以李美秀名義參加,會已經標了,是死會」等語(見93他197 號卷第15
0 頁),陳建源會份部分,亦經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伊父親陳建源的會是死會」等語(見93他197 號卷第157頁),簡頃文會份部分,證人簡頃文業於本院到庭證述有同意被告標取,業如前述,原判決則認被告有冒標此3 會份。
③黃玉真會份部分,係由黃純嵐得標後讓予被告,並非被冒標,原判決認係被告冒標。④本件總詐金額為259 萬8,400元,偽造之本票計508 張,原判決認係405 萬7,300 元、63
2 張,均有未當。被告上訴謂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自屬有理由(因詐得金額有縮減),且原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他人合會
,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且偽造有價證券,嚴重破壞民間交易安全及信賴,詐欺金額並高達259 萬8,400 元,所生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會員達成民事和解,有切結書、憑證、承諾書等多紙在卷可憑(見92發查4875號卷第1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
1 月,以資懲儆。㈡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二、三所造本票計508 張,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含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印文)。又未扣案偽造之「鍾秀英」、「乙○○」、「蔡燕鳳」、「周惠玲」、「劉祈財」「李秋霞」共6枚,亦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冒標合會所偽造之標單多紙及其上署押,並未扣案,且屬供一時投標之用之小型紙條,應已減失,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該標單上偽造之署名,亦不復存在,自亦無庸宣告沒收知。
五、對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即被訴誣告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1年9 月27日邀告訴人丙○○
○、甲○○、蔡不纏、蘇善,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39 之
2 號告訴人蔡不纏住處商議,且自稱:因冒標之會款均由簡照雄及其女兒簡秀穎、簡頃文等人共同花用完畢,因此其等願意共同負擔合會之債務,被告己○○乃當場以簡照雄、簡頃文、簡秀穎、簡頃華名義開立本票交付告訴人丙○○○等人;詎己○○竟基於使告訴人丙○○○、甲○○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於91年10月間,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訴告訴人丙○○○、甲○○、蔡不纏、蘇善在上開時地強迫其以簡照雄、簡頃華、簡頃文、簡秀穎之名義簽立本票,而向該分局提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之告訴,經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又於92年2 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指稱:丙○○○與蔡不纏2 人於91年9 月26日搶奪其所持有其他會員之本票87張,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搶奪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己○○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2年5 月6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461 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犯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0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綜上可知,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①告訴人丙○○○、甲
○○之指述。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461 號處分書。③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誣告,是因為大家認知不同,才會發生;因伊當時有倒會理虧,所以才一開始沒有告搶本票的部分」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確有冒標本件合會,業如前述,且被告於91年7 月1 日
至5 日間,陸續出具切結書、憑證、會款借據、承諾書多紙以承諾清償冒標之合會會款,被告之夫簡照雄並在部分切結書、會款借據、承諾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該切結書等多紙在卷可憑(見92發查4875號卷第17至2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蔡不纏於原審亦證稱:「己○○倒會後,依大家的意思,有請己○○簽切結書;91年7 月1 日簽的切結書,就是己○○與伊和解後所簽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顯見被告與本件合會會員間,於91年7 月間已就合會會款事達成一定之協議無疑。
⒉蔡不纏與蘇善等人於91年7 月26日前往被告在屏東縣恆春鎮
住處,係未事先與被告約定,該日蔡不纏等人確曾自被告處取得其他死會會員本票一節,業據證人蔡不纏於原審證稱:「於己○○去伊家(即91年9 月27日)前一天還是二天,伊有與蘇善、丙○○○去己○○恆春家,是伊等自行去的,不是己○○叫伊等去;己○○有託死會會員的本票給伊等拿回來轉交給死會會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5、86頁);且依證人蔡不纏於原審另證稱:「當初有要己○○收死會會員的錢給活會會員,就是每月活會會員一會可以分到2,000 元;有些伊拿回來的死會會員本票,死會會員沒有繳清會款,伊就把本票還給他們,另王碩揚還有5 、6 張本票在伊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則被告與本件合會活會會員既有被告須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以供分配活會會員之約定,被告何以會將死會會員本票託蔡不纏等人轉交死會會員,致其日後欲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欠缺憑據,無法執行協議,已屬有疑,而蔡不纏等人若確係受被告之託返還本票予死會會員,蔡不纏豈有自行留下王碩揚之本票之理,亦與事理有違;又參酌證人即被告之房東廖榮福於原審證稱:「27日(應係26日之誤)下午,伊聽己○○說他們搶她的票,伊看到己○○一直哭,伊叫己○○去報警;伊看到是4 個人坐車來,己○○在哭;己○○說那4 個人把她的票搶走,還說她28日(應係27日之誤)要拿錢去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亦可見被告就蔡不纏等人取走死會會員本票之舉,係認受有委屈而哭泣。足認蔡不纏等人自被告處取走本件死會會員本票之舉,確有不符常理之處,且被告亦認蔡不纏等人取走本件死會會員本票,其係因受有委屈始行交付。
⒊被告於91年9 月27日前往蔡不纏住處,係為履行按月分配活
會會員會款之事,且被告當日確有交付1 萬元予蔡不纏等人,業經證人蔡不纏於原審證稱:「27日那天己○○有給1 萬元給伊,是4 個人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則被告既已履行之前協議,何以被告於當日另須以簡照雄、簡頃華、簡頃文、簡秀穎名義簽立本票,即屬有疑;且參酌證人廖榮福於原審證稱:「己○○去蔡不纏家中當天,伊有與己○○一同從屏東到高雄,當天上午11時多,伊打電話給己○○,問她這麼久了,還沒有要回去,她說旁邊有人叫她簽本票,簽到下午也走不了,叫伊要走可以先走;伊在與己○○講電話時,聽到旁邊有人說寫到下午也寫不完,很大聲,口氣很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及被告若係事先已同意以簡照雄、簡頃華、簡頃文、簡秀穎名義簽立本票,自可先將本票簽發完畢,再帶至蔡不纏家中交蔡不纏等人,實無須在蔡不纏家中耗費一日之時間而臨時簽發前開本票,並由甲○○於當日臨時刻用簡照雄、簡頃華、簡頃文、簡秀穎名義印章簽立本票,即屬有疑,況該等本票上被告先生及其女兒之印文所用之印章,係甲○○當日臨時去蔡不纏住處附近之商店所刻製等情(業經證人蔡不纏、丙○○○、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119 、124 頁);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已無力負擔鉅額債務,豈有自願以丈夫、女兒名義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徒增其丈夫、女兒遭人索債困擾之理。足認被告於91年9 月27日前往蔡不纏住處,係為履行之前之協議,並未預計當日會以簡照雄、簡頃華、簡頃文、簡秀穎名義簽立本票,則縱無證據可認係遭蔡不纏等人施強暴、脅迫始簽立本票,亦可認係在蔡不纏等人要求、勸誘及施以相當壓力下,被告始有簽立本票之舉。
⒌綜上所述,被告認其交付本件死會會員本票,與其意願有違
而受有委屈,而以簡照雄、簡頃華、簡頃文、簡秀穎名義簽立本票,亦係因蔡不纏等人要求、壓力下所為不得不為之舉,乃認蔡不纏等人涉有搶奪、妨害自由等犯嫌而提出告訴,自非全然無據,顯係出於誤認蔡不纏等人上開行為涉有犯罪嫌疑,自無誣告故意,應認被告被訴誣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㈤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誣告部分未予詳察,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此部分有罪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會員 │會份│編號│會員 │會份│├──┼──────┼──┼──┼───────┼──┤│1 │丙○○○(以│3會 │2 │黃純嵐(以黃碧│2會 ││ │自己、郭龍侯│ │ │琴、黃裕真名義│ ││ │、郭商儀名義│ │ │各參加1 會,其│ ││ │各參加1 會)│ │ │中黃裕真會單上│ ││ │ │ │ │誤載為「黃玉貞│ ││ │ │ │ │」) │ │├──┼──────┼──┼──┼───────┼──┤│3 │甲○○(以自│2會 │4 │周庚○○(以自│4會 ││ │己及施金輝名│ │ │己、周義雄、周│ ││ │義各參加1會 │ │ │慧玲、周瑩欣名│ ││ │) │ │ │義各參加1 會)│ ││ │ │ │ │ │ │├──┼──────┼──┼──┼───────┼──┤│5 │蘇善(以鄭景│1會 │6 │劉楊玉嬿(以自│2會 ││ │和名義參加1 │ │ │己、劉力豪名義│ ││ │會) │ │ │各參加1 會) │ │├──┼──────┼──┼──┼───────┼──┤│7 │楊碧珠(以自│2會 │8 │蔡不纏(以自己│3會 ││ │己、鄭秀珠名│ │ │名義參加2 會,│ ││ │義各參加1 會│ │ │以劉祈財名義參│ ││ │) │ │ │加1 會) │ │├──┼──────┼──┼──┼───────┼──┤│9 │乙○○ │2會 │10 │黃亂 │1會 │├──┼──────┼──┼──┼───────┼──┤│11 │蔡燕鳳 │1會 │12 │蔡金水 │1會 │├──┼──────┼──┼──┼───────┼──┤│13 │陳建源 │1會 │14 │丁○○ │1會 │├──┼──────┼──┼──┼───────┼──┤│15 │陳秀嬅 │1會 │16 │戊○○ │1會 │├──┼──────┼──┼──┼───────┼──┤│17 │王麗鄉 │1會 │18 │劉耀祖 │1會 │├──┼──────┼──┼──┼───────┼──┤│19 │簡澄代 │1會 │20 │張永蕊 │1會 │├──┼──────┼──┼──┼───────┼──┤│21 │王碩揚 │1會 │22 │曾娟 │1會 │├──┼──────┼──┼──┼───────┼──┤│23 │陳寶秀 │1會 │24 │簡月卿 │1會 │├──┼──────┼──┼──┼───────┼──┤│25 │侯金葉 │2會 │26 │黃文輝 │1會 │├──┼──────┼──┼──┼───────┼──┤│27 │許汝憶 │1會 │28 │洪正義 │1會 │├──┼──────┼──┼──┼───────┼──┤│29 │簡照雄(被告│1會 │30 │簡頃文 │1會 ││ │(被告之夫)│ │ │(被告之女) │ │├──┼──────┼──┼──┼───────┼──┤│31 │謝雅惠 │1會 │32 │李方琇霞(會單│1會 ││ │ │ │ │記載為李秋霞,│ ││ │ │ │ │後讓予被告) │ │├──┼──────┼──┼──┼───────┼──┤│33 │簡秀穎 │1會 │34 │鄺瑞良 │1會 ││ │(被告之女)│ │ │ │ │├──┼──────┼──┼──┼───────┼──┤│35 │洪李片(以李│1會 │36 │吳明娟 │1會 ││ │美秀之名參加│ │ │ │ ││ │) │ │ │ │ │├──┼──────┼──┼──┼───────┼──┤│37 │鍾秀英(為被│1會 │ │ │ ││ │告冒名與會)│ │ │ │ │└──┴──────┴──┴──┴───────┴──┘附表二:詐得之金額┌──┬────┬───────┬───┬──────┬───────┐│編號│冒標時間│向會員謊稱得標│標金 │被詐欺之活會│偽造本票數量 ││ │(即偽造│之名義人 │ │人數(總會數│ ││ │本票之發│ │ │-應有死會數│ ││ │票日) │ │ │-會首冒名參│ ││ │ │ │ │與及受讓他會│ ││ │ │ │ │員會數-告訴│ ││ │ │ │ │乃論會員數+│ ││ │ │ │ │已被冒標非告│ ││ │ │ │ │訴乃論之活會│ ││ │ │ │ │會員數) │ ││ │ │ │ │詐得金額 │ │├──┼────┼───────┼───┼──────┼───────┤│1 │89年7 月│鍾秀英 │2500元│51-4-2-3+0= │偽造「鍾秀英」││ │20日 │ │ │42 │名義本票計42張││ │第5會 │ │ │42×7500= │ ││ │ │ │ │315,000元 │ │├──┼────┼───────┼───┼──────┼───────┤│2 │89年8 月│丙○○○或施金│2800元│51-5-2-3+1= │偽造「丙○○○││ │20日 │輝 │ │42 │」、「施金輝」││ │第6會 │ │ │42×7200= │名義本票計42張││ │ │ │ │302,400元 │ │├──┼────┼───────┼───┼──────┼───────┤│3 │90年3 月│乙○○或劉祈財│3000元│51-14-2-3+2=│偽造「乙○○」││ │20日 │ │ │34 │、「劉祈財」名││ │第15會 │ │ │34×7000= │義本票計34張 ││ │ │ │ │238,000元 │ │├──┼────┼───────┼───┼──────┼───────┤│4 │90年4 月│陳秀嬅及某不知│3000元│51-15-2-3+3=│偽造「陳秀嬅」││ │10日 │名會員(因需隱│ │34 │名義本票計34張││ │第16會 │瞞陳秀嬅) │ │34×7000= │ ││ │ │ │ │238,000元 │ │├──┼────┼───────┼───┼──────┼───────┤│5 │90年6 月│簡澄代、周慧玲│3000元│51-18-2-3+4=│偽造「簡澄代」││ │20日 │ │ │32 │、「周慧玲」名││ │第19會 │ │ │32×7000= │義本票(周慧玲││ │ │ │ │224,000元 │本票部分,發票││ │ │ │ │ │人誤載為「周惠││ │ │ │ │ │玲」)計32張 ││ │ │ │ │ │ ││ │ │ │ │ │ │├──┼────┼───────┼───┼──────┼───────┤│6 │90年7 月│王麗鄉、蔡燕鳳│3000元│51-19-2-3+5=│偽造「王麗鄉」││ │10日 │ │ │32 │、「蔡燕鳳」名││ │第20會 │ │ │32×7000= │義本票 ││ │ │ │ │224,000元 │計32張 │├──┼────┼───────┼───┼──────┼───────┤│7 │90年8 月│張永蕊、簡澄代│3000元│51-21-2-3+6=│偽造「張永蕊」││ │20日 │ │ │31 │、「簡澄代」名││ │第22會 │ │ │31×7000= │義本票計31張 ││ │ │ │ │217,000元 │ │├──┼────┼───────┼───┼──────┼───────┤│8 │90年9 月│黃碧琴及某不知│3000元│51-22-2-3+7=│偽造「黃碧琴」││ │20日 │名會員(因需隱│ │31 │及某不知名會員││ │第23會 │瞞黃純嵐) │ │31×7000= │名義本票計31張││ │ │ │ │217,000元 │ │├──┼────┼───────┼───┼──────┼───────┤│9 │90年10月│郭商儀及某不知│3000元│51-23-2-3+8=│偽造「郭商儀」││ │10日 │名之會員(因需│ │31 │及某不知名會員││ │第24會 │隱瞞丙○○○)│ │31×7000= │名義本票計31張││ │ │ │ │217,000元 │ │├──┼────┼───────┼───┼──────┼───────┤│10 │90年10月│戊○○、郭商儀│3000元│51-24-2-3+9=│偽造「戊○○」││ │20日 │ │ │31 │、「郭商儀」名││ │第25會 │ │ │31×7000= │義本票(戊○○││ │ │ │ │217,000元 │本票部分,發票││ │ │ │ │ │人誤載為「劉麗││ │ │ │ │ │綢」)計31 張 ││ │ │ │ │ │ │├──┼────┼───────┼───┼──────┼───────┤│11 │91年2 月│王麗鄉、劉耀祖│3000元│51-29-2-3+10│偽造「王麗鄉」││ │20日 │ │ │=27 │、「劉耀祖」名││ │第30會 │ │ │27×7000= │義本票計27張 ││ │ │ │ │189,000元 │ │├──┴────┴───────┴───┴──────┴───────┤│共計詐得2,598,400元,偽造本票367張 │└──────────────────────────────────┘附表三:(被告受讓或情商得標會員借與得標會款而單純偽造本票)┌──┬──────┬──────────┬───────────┐│編號│票載發票日 │被冒用人 │偽造本票數量 ││ │ │ │ ││ │ │ │ │├──┼──────┼──────────┼───────────┤│1 │89年5月20日 │李秋霞 │45張 │├──┼──────┼──────────┼───────────┤│2 │89年6月20日 │黃玉貞 │44張 │├──┼──────┼──────────┼───────────┤│3 │91年1月20日 │鄭秀珠 │27張 │├──┼──────┼──────────┼───────────┤│4 │91年4月10日 │劉力豪 │25張 │├──┴──────┴──────────┴───────────┤│共計偽造本票141張 │└────────────────────────────────┘附表四┌──┬──────┬────┬─────┬────────────┐│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票號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89年5月20日 │李秋霞 │NO.455040 │「李秋霞」之署名、印文 │├──┼──────┼────┼─────┼────────────┤│2 │89年6月20日 │黃玉貞 │NO.358066 │「黃玉貞」之署名、指印 │├──┼──────┼────┼─────┼────────────┤│3 │89年7月20日 │鍾秀英 │NO.782439 │「鍾秀英」之署名、印文 │├──┼──────┼────┼─────┼────────────┤│4 │89年8月20日 │丙○○○│NO.782503 │「丙○○○」之署名、指印│├──┼──────┼────┼─────┼────────────┤│5 │89年8月20日 │丙○○○│NO.782504 │「丙○○○」之署名 │├──┼──────┼────┼─────┼────────────┤│6 │89年8月20日 │施金輝 │NO.782492 │「施金輝」之署名、指印 │├──┼──────┼────┼─────┼────────────┤│7 │90年3月20日 │劉祈財 │NO.775733 │「劉祈財」之署名、印文 │├──┼──────┼────┼─────┼────────────┤│8 │90年3月20日 │劉祈財 │NO.775742 │「劉祈財」之署名、印文 │├──┼──────┼────┼─────┼────────────┤│9 │90年3月20日 │乙○○ │NO.775760 │「乙○○」之署名、印文 │├──┼──────┼────┼─────┼────────────┤│10 │90年4月10日 │陳秀嬅 │NO.775921 │「陳秀嬅」之署名、指印 │├──┼──────┼────┼─────┼────────────┤│11 │90年6月20日 │周惠玲 │NO.117509 │「周惠玲」之署名、印文 │├──┼──────┼────┼─────┼────────────┤│12 │90年7月10日 │蔡燕鳳 │NO.117688 │「蔡燕鳳」之署名、印文 │├──┼──────┼────┼─────┼────────────┤│13 │90年9月20日 │黃碧琴 │NO.117517 │「黃碧琴」之署名、指印 │├──┼──────┼────┼─────┼────────────┤│14 │90年9月20日 │黃碧琴 │NO.117518 │「黃碧琴」之署名、指印 │├──┼──────┼────┼─────┼────────────┤│15 │90年10月20日│劉麗綢 │NO.751953 │「劉麗綢」之署名、指印 │├──┼──────┼────┼─────┼────────────┤│16 │91年1月20日 │鄭秀珠 │NO.782460 │「鄭秀珠」之署名、指印 │├──┼──────┼────┼─────┼────────────┤│17 │91年4月10日 │劉力豪 │NO.269505 │「劉力豪」之署名、指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