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9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本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並未遺失,而係其於民國89年2 月28日向乙○○借用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於自小客車內授權乙○○於本案支票上各填寫支票金額7 千元(發票日欄空白),交由甲○○確認無誤,再由甲○○於支票發票人欄用印後,交付乙○○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嗣因甲○○與乙○○交惡,且甲○○又於91年11月20日與其弟王羽震,為乙○○之母呂鳳嬌所經營之景升貨運公司(下稱景升公司)驟然暫停受理員工預支薪水事,而與乙○○發生衝突,並經乙○○於同月23日對甲○○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院於92年6 月16日以92年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拘役60日確定),甲○○遂心生不滿,乃於92年1 月7 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謊報本案支票於90年12月間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持票人乙○○於92年1 月22日、23日為付款之提示,因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知甲○○製作筆錄,甲○○即於92年2 月17日(起訴誤載為92年3 月7 日)至前開警分局,另起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誣指乙○○涉犯刑法侵占(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甲○○真意係告訴乙○○涉犯刑法竊盜罪嫌)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25日以92年度偵字第6108號不起訴處分,經甲○○聲請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5 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6號駁回再議,甲○○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又聲請交付審判,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28日駁回聲請確定。
二、準誣告罪嫌部分,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誣告罪嫌部分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於前揭時日將本案支票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辦理掛失止付,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後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訴告訴人乙○○涉犯刑法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未向乙○○借款,亦未將本案支票交付乙○○作為還款擔保,伊於89年12月底發現支票遺失之始,不知道係乙○○拿走,至於89年2 月28日使用伊之提款卡在富邦銀行台南分行提領5千元之人係乙○○,並非伊本人,因乙○○之提款卡均放在伊處,故乙○○亦可拿到伊之提款卡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依乙○○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1 號不當得利事件所提出之爭點整理書狀記載,自89年3 月間起至90年7月間,告訴人均將其提款卡交予被告使用,足見其間雙方交情匪淺,在經濟上有通財之誼,故縱認被告於89年2 月28日向告訴人借款3 萬5 千元,亦不可能有任何供擔保之行為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係:本案支票是否係被告親交告訴人、而非告訴人侵占而來?被告於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及指訴告訴人侵占、偽造支票之始,是否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間,將本案支票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辦理掛失止付,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後,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訴告訴人涉犯刑法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25日以92年度偵字第6108號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5 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6號駁回再議,被告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又聲請交付審判,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28日駁回聲請確定乙節,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復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5 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2 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被告92年2 月17日警詢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61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6號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21 號裁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 至17、121 至130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案支票係被告於89年2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3 萬5 千元,為擔保還款而授權告訴人於每張支票上填載7 千元之金額,經被告審閱無誤始於其上蓋章,並於交付告訴人之同時,告知日後告訴人需款時,再填上發票日期至銀行提示即可,嗣告訴人於91年12月10日需款花用,即於白天先知會被告需用款,再於當天晚上以電話與被告確認,並經被告授權於其中
3 張填載發票日期為92年1 月10日、其中2 張填載發票日期為同月5 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證述甚詳(原審卷第28至31頁、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之富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簿中所載,於89年2 月28日提領一筆
3 萬元、一筆5 千元,共3 萬5 千元之記載相符;而且告訴人上開二次提款之地點均為富邦銀行台南分行提款機,機號均為364 ,時間分別為11點17分31秒、11時18分40秒,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94年7 月25日北富銀三第000149號函1 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而被告於同日稍後即11時20分23秒,亦在同一提款機提領5千元,亦有富邦銀行三民分公司95年5 月15日北富銀三第000102號函1 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足見被告在告訴人提領3 萬5 千元時,確與告訴人在一起;又被告所有同本支票簿上支票號碼GA0000000 號、GA0000000 號、GA0000000號及GA0000000 號之支票(即本案5 張支票之前連號支票)上之日期、金額均係被告以其字跡難看、易寫別字為由,委託告訴人填載,嗣經被告審閱無誤,始由被告親自蓋章等語,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0、67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4 張支票為告訴人所簽發,而觀諸上開
4 張支票上金額、日期記載之字跡(偵卷第42、43頁),與本案5 張支票上金額、日期記載之字跡(偵卷第3 至7 頁),其勾勒轉折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往昔之用票模式,確係委託告訴人代為填載發票日、支票金額。又本案支票,除附表編號1 、2 、4 、5 號所示支票,係因筆墨與印色產生互溶現象,無法鑑定係先寫字,或先蓋印以外,其他編號3 所示支票,依其筆劃與印文相交處之特徵研判,則係先寫字後蓋印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40044401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而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當時由伊先填寫金額,再經被告過目無誤後,才用印之過程等語相符。準此,被告於告訴人提領3 萬5 千元時,既與告訴人同在一起,且被告向來使用支票,均由告訴人代為填載金額及日期,而本件5 張支票中之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經鑑定結果,又確係先填寫金額再用印,而與告訴人證述簽發過程相符,堪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未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3 萬5 千元,亦未授權告訴人填載金額及事後記載日期,及未在支票上蓋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授權告訴人填寫本案支票上之金額,亦未在其上用印,本案支票係伊大約於90年12月底發現遺失,且所遺者均為空白支票,故本案支票確係告訴人擅自偽造云云。惟被告所有之支票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9 月16日勘驗結果,本案5 張支票之存根仍留存於支票簿上,其上並有字跡記載,此有該署92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載明「檢察官當庭請甲○○提出支票簿及票頭勘驗,本件5 張支票之票頭仍留存於支票簿上,並當場發還,命影印後提供本署參照」等語在卷足憑(偵卷第51頁)(惟被告經受領發還該支票簿後,竟逕自離去,未依檢察官之命提出影本附卷存查,亦經承辦檢察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08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無訛),是果如被告所稱,本案支票係於90年12月間遺失,遺失時又均空白未填載,為何其所有之支票簿上仍留存有該5 張支票票根,且為何票根上均有字跡記載。又倘被告於90年12月底即已發現本案支票遺失,則其為免他人持向銀行提示而蒙受重大損失,自當立即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於其自承發現票據遺失之90年底,已屆33歲而累積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此常識自知之甚詳,況被告陳稱係遺失5 張支票,又均為空白支票,自較一般遺失情形更為緊急,詎仍未立即處理,竟遲至91年11月23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後(此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70號卷核閱無訛),即92年1 月
7 日方為辦理本案支票之掛失止付,此亦顯與一般人支票遺失後之處理方式有違;又倘係告訴人侵占被告所有本案支票及印鑑章,再自行偽造,則告訴人既干冒觸犯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風險,理應簽發高額之支票金額,並且應僅偽造1 張支票,以免增加被告發現之機率,又為免被告發現後辦理掛失,其發票日期亦應盡量接近偽造之時間,惟本案支票之面額竟然總共僅3 萬5 千元,而且還分成5 張簽發,發票日期更是遠在被告90年12月底發現遺失後之1 年餘,而且還分成
2 種日期;佐以本案5 張支票均係告訴人於92年1 月22日及23日親持提示存入其開立於富邦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遭退票,此有卷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2 紙可稽(偵卷第13、14頁),是果如被告所言,該5 張支票非其親交告訴人,而係告訴人侵占並自行偽造使用,衡情告訴人亦無自行提示,存入於己所有之帳戶,而自曝犯行之理,凡此均與一般侵占支票後再偽造使用之情形不符;另參諸被告於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前一個多月,即91年11月20日下午5 時40分許,曾因不滿告訴人母親所經營之景升公司決議不得預支薪資規定,而在告訴人下班欲駕車離去之際,不讓告訴人離去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經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87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偵卷A 第64至68頁)在卷可稽,則被告非無因上開勞資爭議問題、及遭告訴人申告妨害自由罪,心生不滿,而故意不讓原簽發予告訴人之本案支票兌現,始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指稱告訴人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嫌。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令人置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89年2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23秒,自伊所有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 千元之人非伊本人,而係告訴人,因告訴人之提款卡均放在伊處,故告訴人亦可取得伊所有之提款卡云云,惟告訴人之提款卡是否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與被告之提款卡是否亦交由告訴人使用,係不同之二回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以告訴人之提款卡均交由被告使用為由,推論告訴人亦得自行取得被告之提款卡而於上開時間提款,顯屬無稽,難予採信。又被告固辯稱伊所有之支票簿上並無本案支票之票根等語,而本院勘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16日勘驗被告當日提出之支票簿之錄音帶結果,亦確未聽到檢察官諭知筆錄上所載「本件5 張支票之票頭仍留存於支票簿上」一語,然觀諸92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記載,上開文字係記載於該筆錄之第三、四行,即檢察官係在一開始進行訊問時即先行勘驗,而當日之偵訊內容係自卷附錄音帶之A 面最後面開始錄製,而A 面最後面音量極小,而無法聽清楚錄音內容,亦經本院勘驗錄音帶,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94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第3 頁),則檢察官為上開諭知,應係錄製在錄音帶A 面最後面音量極小部分,惟因不詳原因,致無法勘驗所致,自難以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未聽到上開筆錄內容之記載,即認上開筆錄記載不實;況且該筆錄明確記載「5 」張支票,而非記載「3」張支票,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勘驗內容係檢察官針對支票簿上另外簽發予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高雄市汽車駕駛人之3 張支票所為勘驗內容之記載,而非針對本案5 張支票所為勘驗云云,亦不足採信。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在89年2 月28日當時,是否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固各執一詞,惟縱採信被告所言,即於上開時間雙方仍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亦因男女朋友之間,關於涉及財務之事項究竟如何往來,不盡相同,即使是同一對男女之間,其前後之往來模式亦有差異,故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及為經濟上之共同體,而推論即使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亦不可能提供本案支票供作擔保,亦係推測之詞,難予採信。故被告聲請再傳訊告訴人作證及向相關銀行函查被告及告訴人設立存款戶之資料,以資證明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為經濟上之共同體云云,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㈤、被告雖另辯稱曾於89年1 月間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一棟房屋,每月亦均自自己帳戶匯入3 萬餘元至告訴人帳戶供繳房貸,足證被告並無向告訴人借款之必要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該屋並非被告所購,而係伊自行購置,被告每月之匯款,係因89年3 月17日交屋後,被告隨即向伊承租該屋所支付之租金,其中48萬餘元,係繳納房租15個月之費用,另11萬餘元則是被告另一筆借款之還款,每月租金額係以房貸繳納金額定之等語(原審卷第62、63頁),核與被告因該糾紛另案向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以該屋確係告訴人承買,而由被告承租,被告之匯款係租金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亦有該院90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53 至160 頁)。足見被告前開匯款,確屬租金而非屋款,該屋亦非被告承買,是其所辯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3 萬5 千元數額非鉅,倘要以支票供擔保則簽發1 張即可,何需開立5 張,顯見告訴人指訴不實云云。惟此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因被告手頭不方便,又向伊表示因其支票使用率低,希望促進流通率始開立5 張等語屬實(原審卷第67頁),衡諸目前民間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為促進支票流通率而就同一筆金額開立多張票據給付之情形所在多有,是告訴人所稱與常情尚屬相符,被告前開辯詞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綜前各節,堪認告訴人所述本案5 張支票係被告為擔保還款,於89年2 月28日授權告訴人於每張支票上填載金額7 千元,並經被告本人審閱無誤後,始親自於支票上蓋章持交告訴人,應屬事實,而被告亦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亦未遭告訴人偽造或侵占,而係由其親自簽發予告訴人持有。故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亦未經告訴人侵占或偽造,而係由其簽發予告訴人持有,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填載票據遺失申報書,並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之行為,已使告訴人陷於一提示本案支票,即有枉受司法機關追訴竊盜罪之不確定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明知前情,卻向警察機關誣指告訴人侵占其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顯係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法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追訴之意圖而來,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嗣分手後竟僅因與告訴人之母所經營之景升公司間之勞資糾紛、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而心生嫌隙,即將原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掛失止付,進而誣指告訴人侵占、偽造支票,使告訴人平白無端蒙受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之危險,嗣雖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惟告訴人付出之身心壓力及時間、金錢勞費等實屬鉅大,亦使龐大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無思悔改,態度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 月,並就拘役30日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執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