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原名胡來成)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85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2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胡來成)於民國(以下同)85年間曾犯誣告罪,經本院以85年上訴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於88年6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於89年7 月間,因向乙○○○租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89年7 月10日至90年7 月10日)居住,乙○○○委由配偶丙○○代為處理該屋之租賃契約訂約事宜,甲○○則取得友人陳俊秀之同意,以陳俊秀之名義承租系爭房屋,甲○○並為陳俊秀之保證人,甲○○並授權丙○○在租賃房屋契約書上代為簽寫「陳俊秀」及「胡來成」之署名,再由甲○○在租賃房屋契約書上蓋用胡來成及陳俊秀之印章,甲○○及丙○○並各執1 份租賃契約書為憑。嗣租期屆滿後因甲○○拒絕搬遷,乙○○○遂於90年11月間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訴請甲○○及陳俊秀等人遷讓房屋,詎甲○○於該民事案件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明知乙○○○、丙○○並未偽造前開租賃契約書,且事先並未徵得陳俊秀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乙○○○、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1年4 月1 日在不詳地點書立刑事告訴狀,並於該刑事告訴狀(見91年度發查字第2114號卷)具狀人欄偽簽陳俊秀之署名(誤書為「陳秀秀」),並盜用陳俊秀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告訴人為陳俊秀名義之刑事告訴狀,再於同日上午9 時29分許,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遞狀而行使之,以示係陳俊秀控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足以生損害於陳俊秀。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就前揭乙○○○、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偵字第22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書立前揭內容之刑事告訴狀,並簽署陳俊秀之名義並蓋用陳俊秀之印章後,持以向高雄地檢署行使,控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事實,惟否認偽造文書及誣告,辯稱:丙○○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並非誣告,且前揭告訴狀之印章是陳俊秀於91年3 月下旬在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開完庭後交給我,並囑託我對乙○○○、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我才照辦,又陳俊秀於91年6 月23日對案外人陳月妹所提出之告訴狀,亦係我代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的,這2份告訴狀上之印章均相同,更可證明我係受陳俊秀之委託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屋是我太太乙○○○的,承租人一開始是被告的父親,後來就由陳俊秀為名義人來承租,而由被告當保證人,租約上所有的字包含「陳俊秀」、「胡來成」的名字都是我寫的,但訂立租賃契約時,被告及陳俊秀都在場,陳俊秀及被告(當時名為胡來成)的印章都是他們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另證人陳俊秀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陳稱:在89年間有向乙○○○租房子,是被告與丙○○簽約的,我沒有親自和丙○○簽立契約(見原審卷第89頁),簽訂租賃契約時我站在樓梯看,是被告與丙○○在系爭房屋
1 樓的桌上簽約,當時都是被告跟丙○○談的,契約書上我跟被告的名字都是丙○○簽的,當時是因為被告說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所以我才將印章交給被告,但不是我蓋用的,當時確實是有要跟丙○○租房子,也有訂這份契約沒錯等語(見93年他字第3526號卷第11頁、第12頁),由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甲○○於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在場,並蓋用自己及陳俊秀之印章,應可認定。又上訴人甲○○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鳳簡字第
900 號乙○○○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之民事案件中,亦陳稱:原先租約也是我去租的,只是用陳俊秀之名義等語(見90年鳳簡字第900 號卷第48頁),益證上訴人甲○○確實明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係其獲得陳俊秀之授權後,與代理乙○○○之丙○○所簽立,並非丙○○偽造租約。
(二)證人陳俊秀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對乙○○○提出告訴,告訴狀內的所有字跡包含簽名都不是我寫的,狀內所蓋的印章是被告去刻的,我知道被告有刻這顆印章,被告說要用我的名字申請公司當負責人,所以會用這顆印章,但公司沒有實際營運,我不知道這顆印章蓋用在刑事告訴狀這件事,亦未委託被告對乙○○○、丙○○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證人陳俊秀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告乙○○○、丙○○我沒有同意,也沒有參與」「被告刻了我很多的圖章,但怎麼用我不知道」等語(見94年
9 月6 日本院審判筆錄),已明確否認係其委託上訴人甲○○對乙○○○、丙○○提出刑事告訴。又上訴人甲○○既刻了陳俊秀多顆印章,則陳俊秀誤以為上訴人甲○○係蓋前同意成立羅威兒實業公司的印章,仍所難免,尚難認証人陳俊秀所述不實。又陳俊秀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僅係偶而至該處居住而已,亦經上訴人甲○○於前揭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90年鳳簡字第900 號卷第24頁),是陳俊秀既未占有系爭房屋,則乙○○○訴請遷讓系爭房屋,對陳俊秀而言並未因之受有損害,或不利益,是其應無親自或委由他人對乙○○○、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之必要,上訴人甲○○辯稱:係陳俊秀委託我提出告訴,故我才提出告訴云云,不足採信,其未經陳俊秀之授權而冒用陳俊秀之名義,並盜用陳俊秀之印章而蓋印於該刑事告訴狀,並持以行使,應可認定。
(三)證人陳俊秀固不否認曾委託上訴人甲○○對陳月妹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委託上訴人甲○○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此有刑事告訴狀(被告為陳月妹)、聲請再議狀及上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屬實。惟該案係因陳俊秀於90年3 月9 日為上訴人與其前妻陳月妹間妨害名譽案件出庭作證後,即接獲不明人士所寫載有恐嚇文字之紙張,致陳俊秀主觀上懷疑係陳月妹所為,並進而委託上訴人甲○○對陳月妹提出刑事告訴,在該案中何人究係書寫恐嚇文字之人,對陳俊秀而言,自屬利害攸關之事,其對主觀上所懷疑之人提出告訴,實屬事理之常,與乙○○○訴請陳俊秀遷讓系爭房屋,對陳俊秀而言並無何利害關係之情形不同,是以2 案之原因事實不相類似,不能認上訴人甲○○於該案中曾受陳俊秀之委託對陳月妹提出告訴,即認本件對乙○○○、丙○○所提出之告訴,亦係受陳俊秀之委託,故上訴人甲○○所辯前詞,仍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証明。又上訴人甲○○雖另辯稱:對乙○○○、丙○○所提出之告訴狀上陳俊秀之印章,與對陳月妹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陳俊秀之印章相同,該印章是陳俊秀所交付云云,惟陳俊秀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知悉告丙○○之事及曾交付該印章予上訴人甲○○,並稱該印章沒有取回,是仍不能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証明。
(四)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先辯稱:陳俊秀之印章均係由我保管,但至92年7 月時已寄還陳俊秀云云(見93年度他字卷第3526 號 卷第17頁,即93年10月6 日偵查筆錄),然上訴人甲○○卻於原審審理中提出陳俊秀之印章1 枚(見原審卷第90頁),顯見其於偵查中所辯已將印章寄還陳俊秀云云並不足採,該印章現今仍係由上訴人甲○○保管應可認定。又該印章係上訴人甲○○自行刻印而持有,業據陳俊秀證述如上,因而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尚不能單以上訴人甲○○持有陳俊秀印章之客觀事實,即行推論其曾獲得陳俊秀之授權。
(五)雖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胡春海於原審陳稱:在91年3 月間,在鳳山分庭開民事案件時,我有到場,開完庭後,我有親眼看到陳俊秀拿印章給被告,並叫被告寫狀紙告丙○○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惟證人胡春海於前揭民事案件91年3 月5 日之庭期,並未到庭,此有90年鳳簡字第900 號乙○○○訴請遷讓房屋等案件之開庭報到單附卷可證,是證人胡春海既未於上開期日到庭,豈有親自見聞上開證述情節之可能,且證人胡春海為上訴人甲○○之父,所為之陳述難免偏頗而為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因陳俊秀明確表示不同意告丙○○,上訴人甲○○明知丙○○未偽造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且未受陳俊秀之委託,竟偽簽陳俊秀之名義,盜蓋陳俊秀之印章,而偽造告訴人為陳俊秀之刑事告訴狀,持以向高雄地檢署行使,誣指丙○○涉犯偽造文書罪等事實,並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事証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甲○○於91年4 月1 日刑事告訴狀具狀人欄偽簽「陳秀秀」署名(係被告偽簽陳俊秀之署名時所誤書)及盜用陳俊秀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上訴人甲○○所犯上開誣告及行使偽造文書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處斷。又上訴人甲○○於85年間曾犯誣告罪,經本院以85年上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而於88年6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210 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219 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他人犯罪,所為不僅使他人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且使國家發動刑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於85年間已因誣告案件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誣告犯行,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說明其所寫91年4 月1 日刑事告訴狀具狀人欄上所偽簽之「陳秀秀」署名
1 枚(係上訴人甲○○偽簽陳俊秀之署名時所誤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