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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8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訴字第817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41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