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 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第665 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977 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1629號、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08號裁定送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2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績經評定合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50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2 日期滿,及經原審法院於91年3 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
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2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5 月26日上午7 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等地,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①94年1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中油加油站公共廁所外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
0.17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②94年2 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③94年4 月9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屏東市勝豐里謙仁巷23號其友人曾慶東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④94年4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市農會前,為警查獲。⑤94年4 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屏東市○○路口,為警查獲。⑥94年5 月26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道路旁芭樂園,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法院及本院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 包及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證。被告被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計6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05號卷第19頁、毒偵字第665 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26頁、警卷29119 號第16頁、警卷94000 號第13頁、毒偵字第5074號卷第5 頁)。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 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1 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 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305 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102 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08號裁定送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8 月2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績經評定合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2 日期滿,及經原審法院於91年3 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2 月27日13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在其住處等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但其餘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2年
6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上開④⑤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扣案之海洛因2 包,因海洛因與包裝紙無法析離,故海洛因與包裝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惠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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