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癸○○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32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7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犯搶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且為恐其搶奪犯行為警自其所騎乘之機車循線查悉,竟為遂行搶奪並免遭警查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前,以自有之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鎖,竊取辛○○○所有置於該處之車號000 0000 號機車1 輛,得手後,並騎乘所竊得之機車,而為附表編號6 之搶奪犯行;再於93年11月9 日清晨5 時30分許,騎上開所竊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 號美麗早餐店前,見庚○○正在該早餐店前吃早餐,且將其黑色皮包置於餐桌上,乃自路邊接近庚○○餐桌旁,並乘庚○○不備,搶走庚○○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400 元,健保卡、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各
1 張、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即逃逸,為庚○○之友人壬○○發覺,自早餐店衝出追捕並高喊「搶劫」,並及時推倒癸○○之機車,再自後抱住癸○○,癸○○為脫免逮捕,當場極力掙扎並將身軀向後翻倒,因而使壬○○後仰摔倒於地,頭、背均撞及地面,然壬○○仍未鬆手,癸○○即以雙手肘猛力向後撞擊壬○○之身軀,當場對壬○○施以強暴,幸經路人王建竣協助壓制癸○○,始將癸○○逮捕,並起獲庚○○上開被搶之皮包及附表編號6 遭搶之手機2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搶奪、竊盜部分:上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搶奪及竊盜機車事實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搶奪案之被害人(丙○○見警卷第13頁、己○○見警卷第14頁、甲○○見警卷第17頁、乙○○見警卷第19頁、戊○○見警卷第22頁)及竊盜之被害人辛○○○(見警卷第11至12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所為陳述,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被害人辛○○○所屬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0、43頁);又就附表編號6 所示搶奪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被害人丁○○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1頁),雖被害人丁○○於原審證稱:我停好車(小客車),下車看擋風玻璃上之停車單,車窗未關妥,一轉頭即見行搶之人自右前門處搶走其置於該車右前座之皮包云云(見原審卷第
109 至110 頁),與被告於原審所供稱:我見被害人丁○○自巷口走出,被害人將皮包背於左肩,我從她後方接近,搶走被害人左肩上之皮包,並非自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搶走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不符,然衡諸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相隔時日已久,且當天我有飲酒,並稱:已忘記行搶之人究係打開車門搶物,或自車窗伸手搶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顯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案發前既曾飲酒,則對於遭搶過程之判斷是否真確,已值懷疑,況丁○○自稱時日已久,則其記憶是否符實,亦有疑義,再丁○○對自身所陳之遭搶過程,究係打開車門行搶或逕自車窗伸手搶物,均無法辨明,更見其陳述之瑕疵;故本院認被害人丁○○固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遭搶,然證人丁○○所證遭搶之行為方式,顯非實情,應以被告所供為可採,是被告上開搶奪及竊盜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準強盜部分: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庚○○之皮包,然矢口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壬○○確有推倒我所騎機車,並將我自後面抱住,但我只是因掙扎而與壬○○在地上翻滾,並未出手毆打壬○○,壬○○所受傷害,應係在地上翻滾所致云云。惟查壬○○見被害人庚○○皮包遭被告搶走,即衝出追趕,並自被告後方抱住被告,被告故意往後倒翻,致壬○○後腦及背部撞擊地面,且用手肘撞擊壬○○之身軀,極力反抗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壬○○、庚○○於原審審理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4 至137 頁),核與協助壬○○制服逮捕被告之證人王建竣於警詢所證稱:我於93年11月9 日清晨5 時30分許,路過南台路與南台路201 巷口,聽聞有1 男子高喊「搶劫」,並看見2 名男子倒在巷口旁打鬥,於是跑向前,幫助壬○○壓制搶奪嫌犯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8頁,證人王建竣於原審經2 次傳喚,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係於案發後僅隔1 小時所為,記憶清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是否為準強盜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顯見被告確有為脫免逮捕而對壬○○施強暴之行為甚明;而壬○○確因被告之強暴行為,以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挫擦傷、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等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益證被告確有對於壬○○施強暴行為屬實,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意圖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及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等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6 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機車之犯行,係為掩飾行跡避免施行搶奪時遭查獲,故騎乘所竊之他人機車行搶(如附表編號6 之搶奪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搶奪及準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相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9年間因搶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搶奪罪部分,遞加之。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項、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漏引,應予補正)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76年間起即曾犯多次搶奪罪,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素行惡劣,而於本案中搶奪犯行多達6 次,甚且於第7次搶奪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對於被害人施強暴而構成準強盜行為,又為遂行搶奪犯行,而另竊盜他人機車以掩飾行蹤,本案所為惡性非輕,對於社會治安損害至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搶奪及竊盜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搶奪罪部分有期徒刑2 年6 月,準強盜罪部分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至被告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認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準強盜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搶得財物 │├──┼──────┼──────┼────────┼───┼───────┤│1 │93年10月10日│高雄市林森一│被害人右手持皮包│丙○○│紅色皮包內有提││ │晚間 7 時 45│路236號前 │步行,被告騎機車│ │款卡 3 張(農 ││ │分許 │ │自右後方接近,乘│ │民銀行、聯邦銀││ │ │ │被害人不備,搶奪│ │行、國泰銀行各││ │ │ │上開皮包 │ │1 張),駕駛執││ │ │ │ │ │照、身分證、健││ │ │ │ │ │保卡各 1 張, ││ │ │ │ │ │行動電話 2 支 ││ │ │ │ │ │,耳環 1 對, ││ │ │ │ │ │現金新台幣(以││ │ │ │ │ │下同)2,000元 ││ │ │ │ │ │。僅留現金花用││ │ │ │ │ │,其餘物品均丟││ │ │ │ │ │棄。 │├──┼──────┼──────┼────────┼───┼───────┤│2 │同年 10月11 │高雄市○○街│被告騎機車自步行│己○○│皮包內有現金 ││ │日晚間 6 時 │136巷23號前 │之被害人左後方接│ │5,000元、黃金1││ │25分許 │ │近,乘被害人不備│ │包(價值 10 萬││ │ │ │,搶奪其左手所提│ │元)、信用卡5 ││ │ │ │之皮包 │ │張(第一銀行3 ││ │ │ │ │ │張、慶豐銀行2 ││ │ │ │ │ │張)、第一銀行││ │ │ │ │ │提款卡 1 張、 ││ │ │ │ │ │存摺 4 張、行 ││ │ │ │ │ │動電話 1 支, ││ │ │ │ │ │身分證、駕駛執││ │ │ │ │ │照各 1 張。僅 ││ │ │ │ │ │留現金花用,其││ │ │ │ │ │餘物品均丟棄。│├──┼──────┼──────┼────────┼───┼───────┤│3 │同年 10月19 │高雄市○○路│被告騎機車自步行│甲○○│皮包內有行動電││ │日凌晨 3 時 │與南台路路口│之被害人左後方接│ │話 1 支及現金 ││ │10 分許 │ │近,乘被害人不備│ │7,000元。僅留 ││ │ │ │,搶奪被害人左手│ │現金花用,其餘││ │ │ │所提之皮包 │ │物品均丟棄。 │├──┼──────┼──────┼────────┼───┼───────┤│4 │同年 10月22 │高雄市文武二│被告騎機車自步行│乙○○│皮包內有現金5 ││ │日下午 5 時 │街與長生街口│之被害人左後方接│ │萬元、信用卡3 ││ │50分許 │ │近,乘被害人不備│ │張(花旗銀行、││ │ │ │,搶奪被害人背於│ │合庫銀行、渣打││ │ │ │左肩皮包 │ │銀行),萬泰銀││ │ │ │ │ │行現金卡 1 張 ││ │ │ │ │ │、行動電話1支 ││ │ │ │ │ │。僅留現金花用││ │ │ │ │ │,其餘物品均丟││ │ │ │ │ │棄。 │├──┼──────┼──────┼────────┼───┼───────┤│5 │同年 11月5 │高雄市自立二│被害人在路旁與人│戊○○│皮包內有慶豐銀││ │日凌晨 3 時 │路 8號前 │聊天,被告騎機車│ │行信用卡 1 張 ││ │50分許 │ │自旁接近被害人,│ │、行動電話 1支││ │ │ │乘其不備,搶奪其│ │及現金 6,000元││ │ │ │手持之皮包 │ │。僅留現金花用││ │ │ │ │ │,其餘物品均丟││ │ │ │ │ │棄。 │├──┼──────┼──────┼────────┼───┼───────┤│6 │同年 11月9 │高雄市忠孝一│被告騎竊得之機車│丁○○│皮包內有行動電││ │日凌晨 2 時 │路186號前 │自被害人後方接近│ │話 1 支及化妝 ││ │許 │ │,乘其不備,搶奪│ │品,皮包及化妝││ │ │ │其背在左肩之皮包│ │品均丟棄,行動││ │ │ │。 │ │電話被警查獲後││ │ │ │ │ │,已發還被害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