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8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許乃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蘇佰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戴國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822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1733號、第1779號、第43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己○○、戊○○及庚○○關於賭博罪之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戊○○連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5月間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現職屏東縣警察局保防室調查員),主要職掌分局刑事組刑事小隊長、偵查員之考核、組(隊)內勤業務之分配、及刑事案件之偵辦為主要業務,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屏東縣警察局有關取締賭博性電玩工作,係授權各分局自行規劃執行,各分局每月規劃轄區十大行業場所臨檢2次以上或由各分駐所、派出所所長自行編排勤務取締;甲○○因結識在屏東地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乙○○,乙○○自90年5月15日起,在屏東縣○○鄉○○路○○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打玩,並得以分數兌換現金,而從事賭博行為(現另案審理中)。乙○○知悉經營電玩店最好具備良好之人際關係,藉以處理公關事宜,並認為甲○○在其電玩店轄區擔任分局之刑事組長,屬於地方上有力人士,應予拉攏,希望能達到放鬆對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查緝,或於警方查緝前能對其通風報訊,使其得以順利經營電子遊藝場,乃於不詳時地向甲○○告知願每月給付甲○○公關費,而委請甲○○處理遠傳電子遊藝場電玩店之公關事務,甲○○於窺知乙○○有巴結之意及冀祈借重其警員職權能多予關照等原因後,明知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仍違背上開規定,利用其刑事組長之身分以及所擁有之權責,而對於非其主管、監督之事務(乙○○經營之遠傳電子遊藝場涉犯賭博犯罪,但非甲○○所承辦),起意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甲○○雖未與電玩業者互就任何具體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然甲○○明知電玩業屬於警方臨檢查緝之重點行業,且電玩店之出入份子複雜容易滋生紛爭,一切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而不應以刑事組長之身分私下介入處理,然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仍同意由其利用刑事組長之影響力而負責處理遠傳電子遊藝場所生之紛爭與對外之公關業務,以使該電玩店得以順遂經營,而自遠傳電子遊藝場開幕後不久之90年6月間起至92年2月5日止,連續在屏東縣枋寮鄉火車站附近及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屏東鵝肉城」等處,按月向乙○○收受新台幣(下同)7 萬元,以刑事組長之身分擔任該電玩店之公關,為該電玩店處理公關、擺平紛爭。前後甲○○就遠傳電子遊藝場之部分計圖得147 萬元之不法利益(共21個月,每月7 萬元,合計147 萬元)。
二、乙○○亦在屏東縣○○鄉○○村○○路50之1 號經營「小琉球遊藝場」電玩店,該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打玩,並得以分數兌換現金而有從事賭博行為。於90年6 月4 日乙○○轉讓該店給丁○○經營,並更名為「彼德堡遊藝場」。丁○○為求該遊藝場得以順遂經營,乃由乙○○告知需付出公關費委請某刑事組長處理公關事宜,丁○○乃同意每月付出3萬元之代價請某刑事組長擔任公關,而甲○○亦明知電玩店所生之紛爭均應依法定程序處理,不應以刑事組長之身分私下介入處理,然竟為牟取不法利益,雖彼德堡遊藝場非其所屬管轄區,但仍可憑其刑事組長之權勢為其處理公關事宜或擺平紛爭,乃承前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乙○○與甲○○於不詳時地談妥,每月加給1萬元,甲○○亦擔任彼德堡遊藝場之公關,幫忙處理彼德堡遊藝場之紛爭與對外之公關事務,乙○○由丁○○每月給付之3萬元公關費中侵吞2 萬元,僅給付甲○○每月1萬元;故自90年6月間起至91年12 月間止,丁○○乃以「上鈊企業社」之名義,按月匯款3萬元至泛亞電子遊藝場(該遊藝場亦係乙○○所經營,如後述)會計丙○○設於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 00000號),乙○○取出其中1萬元與前揭7萬元放入同一包裝袋,每月在屏東縣枋寮鄉火車站附近及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屏東鵝肉城」等處交付予甲○○;丁○○嗣又將上揭遊藝場轉讓予廖述經經營,丁○○亦轉知廖述經每月須給付3萬元公關費給警方人員以處理公關事宜並使該電玩店得以順遂經營,故由廖述經循同一模式,於
92 年1、2月按月各匯款3萬元至丙○○之前揭帳戶,乙○○亦僅將其中1萬元取出交予甲○○,甲○○總計以此法就彼德堡遊藝場之部分圖得不法利益共21萬元(共21個月,每月
1 萬元,合計21萬元)。
三、己○○於89年12月至90年4月19日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小隊長,90年4月19日起改任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小隊長,其小隊長之職務係以偵辦刑事案件為主,範圍包涵毒品、槍械、重大刑案、專案臨檢、幫派流氓、婦幼業務,戊○○自89年5月25日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負責處理刑事偵查業務;緣乙○○自89年11月29日起,在屏東縣○○鎮○○路○○○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泛亞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打玩,並得以分數兌換現金而從事賭博行為。乙○○亦認為應拉攏有力之警員,為其處理該電玩店所衍生之公關事務,乃於不詳時地向己○○告知願每月給付公關費用,委請己○○處理該電玩店之公關事務以及所生之紛爭,使該電玩店得以順遂經營,己○○知悉電玩店容易暗藏賭博行為,而電玩業係屬警方臨檢查緝之重點,於窺知乙○○有巴結之意及冀祈其利用職權多予關照之下,明知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仍違背上開規定,利用其刑事小隊長之身分、職權、影響力,而對於非其主管、監督之事務(乙○○經營之泛亞遊藝場涉犯賭博犯罪,但非己○○所承辦),起意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二人雖未互就任何具體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然己○○為牟取不法利益,仍同意以刑事小隊長警員之身分為其私下處理紛爭及公關業務,己○○於89年12月間起至90年4月間止,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渠具有刑事小隊長之警員身分、權限、機會,牟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屏東縣○○鎮○○路○○號「泛亞電子遊藝場」辦公室內或其他不詳地點,按月向乙○○收受不法利益5萬元,前後計獲取不法利益25萬元(共5個月,每月5萬元,合計25萬元)。
四、己○○承前開概括犯意,而戊○○亦基於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事務而不法圖利之概括犯意,見乙○○在屏東縣○○鎮○○路○○○號1樓經營「泛亞電子遊藝場」以及在屏東縣○○鄉○○路○○號1樓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均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竟各別連續基於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不法圖利之概括犯意(乙○○經營之泛亞、遠傳遊藝場涉犯賭博罪嫌,但非己○○、戊○○所承辦)及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泛亞電子遊藝場之部分均自89年12月起,由己○○參與2股,戊○○參與1 股,每股股金50萬元;遠傳電子遊藝場之部分則均自90年5 月間起,己○○參與2 股,戊○○參與0.5 股,每股股金35萬元,(因當月之股利需於翌月結算始有獲得,故泛亞電子遊藝場之部分在89年12月當月開始入股時應無獲利,而因該店於92年2 月14日被查獲,故92年2 月亦無獲利,總計泛亞電子遊藝場部份僅獲利25個月。而遠傳電子遊藝場算法亦同,自90年6 月開始有分股利,而92年2 月遭查獲未結算,故僅獲利20個月)。己○○、戊○○均自89年12月間起至92年2 月間止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指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部分),明知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竟利用渠等具警察之身分、機會,插股賭博業者之經營,己○○、戊○○均基於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並與該電玩店之股東、知情店員等人,以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從事得以積分兌換金錢之賭博行為,己○○、戊○○並均恃以為營生,且不論電玩店之每月盈虧數目如何,2 人均按月取得固定股利,相當於不法之利得。己○○經由乙○○或會計丙○○交付,按月在屏東縣東港分局消防隊前及其他約定之不詳地點,收取10萬元之不法利益,前後合計獲得不法利益250 萬元(每月10萬元,共25個月,10萬元係包含遠傳、泛亞遊藝場之不法股利綜合計算);戊○○經由乙○○交付,其插股泛亞、遠傳遊藝場按月獲得4萬元之不法利益,前後合計獲得不法利益100 萬元(每月4萬元,共25 個 月)。
五、庚○○明知乙○○在屏東縣○○鎮○○路○○○ 號1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之「泛亞電子遊戲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係有以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掩護非法之賭博行為,竟與乙○○、丙○○、石顯耀、林靖順等多位股東或知情店員基於普通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庚○○自90年5月某日起,投資該電子遊藝場,每股股金50萬元,庚○○參與1股,而在泛亞電子遊藝場,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顧客依一比一之比例,以現金向店員兌換遊戲卡或代幣,再由店員依顧客交付之遊戲卡開分,供客人作為籌碼,賭客每次如押中則依一定之賠率得分,若未押中則金錢歸店家所有賭畢再由賭客依電玩螢幕所示累積分數,以兌換現金或寄分,藉此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迄92年2月14日許,方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機具、寄分卡等物。
六、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辯護人認為扣案帳冊屬於丙○○、乙○○等人自己製作,為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無證據能力等語。
Ⅰ、按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不同。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判斷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乃取決於該證據之證明旨趣或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換言之,以證明供述內容真實性之證據適用傳聞法則,惟相對地縱使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參照)。
Ⅱ、本件經搜扣之帳冊,屬書證性質,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非法搜索扣押而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又上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乙○○、丙○○等人並未曾供述該文書係遭偽造、變造或非其本人所製作,亦即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則上開文書屬於書證性質,自無傳聞證據之問題,僅須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即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該帳冊中,例如關於『東倉庫』5萬元、『枋倉庫」7萬元之記載(見帳冊記事本第272頁),固係丙○○或乙○○個人之記載,雖不得僅憑此單方之文書製作即認定已充足本案之待証事項(亦即甲○○等人確實有收取不法利益之圖利行為),然因該紀錄係與該遊藝場其他收支一起記錄,顯係會計平日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非蓄意或單單紀錄『東倉庫』5萬元、『枋倉庫』7萬元,則該5萬元、7萬元之支出顯然屬於遊藝場平日之一般開支,更足認該『倉庫』5萬元或7萬元紀錄之花費與乙○○經營之遊藝場業務,必有其關連,而得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補強証據,被告、辯護人稱帳冊無證據能力等語,應有誤會。
二、辯護人、被告認為本案之證人陳述未經具結,且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75、97頁)。
Ⅰ、按證人丁○○、廖述經、乙○○、丙○○、鍾賢宗、李秀琴、鄭國安、石顯耀、蔡家進、林靖順等人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法律本無規定必須經過具結,是證人丁○○、丙○○等人於警詢、調查局之陳述縱未經具結,亦不影響其證言之證據能力。
Ⅱ、至於上開證人除鄭國安、李秀琴於偵查中曾經具結外,其餘證人固未曾於偵查中訊問時經具結,然查,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分別訊問犯罪嫌疑人丁○○、廖述經、乙○○、石顯耀、丙○○、鍾賢宗、林靖順等人,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此與傳訊證人而未命具結之情形不同,足認檢察官並無蓄意逃避證人應命具結之法律規定之意思,且衡諸貪污罪係屬隱密性之犯罪,且嚴重影響公務員之職務與官箴,而證人有其不可代替性,上開證人在本案中與被告所涉犯之貪污罪之地位,屬於對向之關係,上開證人所為之供述並非屬於收賄或圖得不法利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共同正犯之陳述,又其對於本案被告之不利之陳述,其供述如屬真實,雖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其供述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有引用之必要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從而,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行為人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苟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復逾越必要之手段,如不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既無助益,又難以維護司法之公信力,應可認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訊問人丁○○、廖述經、乙○○、丙○○、鍾賢宗、石顯耀、林靖順等人於偵查中雖未曾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固有程序上之一點瑕疵,惟受訊問人丁○○、廖述經、乙○○、丙○○、鍾賢宗、石顯耀、林靖順等人對檢察官偵訊筆錄之內容並未主張受到不正訊問,且乙○○等人均聘有律師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在場,或雖律師未能到場,但受訊問人仍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訊問,此見偵訊筆錄之記載即明;是以該證詞未經具結之瑕疵,對於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尚屬輕微,衡量本件案件之性質攸關警員職務之行使,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並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應認上開偵訊筆錄並不因檢察官未命犯罪嫌疑人乙○○等人於指述甲○○等被告涉嫌貪污罪時具證人之身分,然未曾命具結,而受到影響,是被告、辯護人認該偵查筆錄未曾具結而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應有誤會。至於證人蔡家進(庚○○之弟)僅於警詢時到場陳述,其陳述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蔡家進警詢之審判外供述,自無證據能力。
Ⅲ、至於上開證人於警詢、調查局詢問、以及偵查時之供述與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所不符之處(筆錄內容如後述),然上開證人於警員、調查員、檢察官製作筆錄時,尚未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就彼此被詢問之內容充分討論,此時所為之陳述受到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之可能性自然甚低,則上開證人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有關與法院開庭時供述不符之部分,應較其等嗣於法院審理中所述為可信,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Ⅳ、辯護人、被告雖以辯護意旨狀狀述: 乙○○於調查局之陳述,係為求交保因而指認甲○○、戊○○等被告,且調查員對乙○○製作筆錄時,辯護人被以有串証之虞而曾被隔於訊問室外,僅能透過指認用之透明玻璃看見乙○○,但無法知悉乙○○當時之陳述,如乙○○受到不正訊問,則辯護人亦無從知悉而制止,故乙○○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乙○○如有受到強暴、脅迫之不正訊問,則辯護人並非無法從乙○○之外觀、動作、表情而得知,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受到調查員不正訊問之理由是: 當時在調查局做筆錄時受到壓力,因為調查員拿台南的某一電玩業者被判刑之判決書給他看,讓他了解跟他相同情形之人有被判罪,所以其心中受到強制等語,辯護人、被告因而主張乙○○調查局之筆錄係基於強暴脅迫之不正訊問而來,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而;提醒犯罪嫌疑人其所為可能該當或成立何種犯罪,此種訊問方式並非係不正訊問,否則將導致製作筆錄之公務員告知犯罪嫌疑人其可能所犯之罪名後,嫌疑人則主張被公務員告知涉犯法條、罪名,竟係不正訊問之荒唐結果,故縱使調查員曾有限制辯護人在乙○○身邊聽聞乙○○供述之情事,參酌當時乙○○除以電玩業者身份受訊問外,其交付金錢給警員,仍涉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或共犯圖利罪等等,均仍屬調查之初步階段;衡之人權保障、公共利益以及乙○○於提訊完畢返回由檢察官複訊時,當檢察官就調查局之筆錄內容再次詢問或提示乙○○,乙○○之辯護人仍可在場行使在場權,檢察官亦多有詢問辯護人有何意見表示,此觀筆錄之記載即明,故於指認室外,隔個著玻璃窗觀看乙○○此舉對辯護人之偵查階段在場權而言,應無重大影響,故被告、辯護人主張乙○○之辯護人被調查員隔離於指認室外,隔個著玻璃窗,使辯護人無法行使辯護人之權利,故乙○○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實無可採。
Ⅴ、再者,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95年7月6日調南機肅字第09500605400號函覆本院有關乙○○於南機組調查期間製作之詢問錄影帶,於90年間因地下室檔案室淹水遭浸泡毀損,無法提供(本院卷一第229頁),辯護人質疑其請求調閱錄影帶而無法取得,實過於巧合,故錄影過程顯有疑問等語,本院認其臆測調查員有隱匿證物,毫無憑據,況且乙○○不僅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指稱本案被告甲○○、己○○、戊○○等人有收取公關費或股利之行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其供詞亦相同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故辯護人、被告所稱錄影帶泡水毀損,調查筆錄因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應有誤會。
Ⅵ、辯護人又稱乙○○92年9 月18日之調查局筆錄,其上有明顯塗改增、刪之處,此與筆錄必須完整不能有所塗改之要件不符,該筆錄既然有所瑕疵,即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 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法文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筆錄正確性之擔保,為避免筆錄製作人故意或過失未依被訊問人之供述原意製作筆錄,因此,如由被訊問人於筆錄經受訊問完畢後,閱覽無訛再行簽名或捺指印,則因該訊問筆錄,業經其擔保正確性,是在法律上自得據以為裁判上判斷之依據。準此,辯護人所質疑92年9 月18日乙○○之調查筆錄有增刪云云,本院觀該筆錄其中在第6 頁第5 行處(乙○○筆錄外放第40頁)有刪除「7 萬元」之字句以及同行增加「彼得堡電子遊藝場」之字句,然乙○○均有在增刪處按捺指印,此觀筆錄之記載即明,乙○○並於閱覽筆錄完畢後,於筆錄末頁簽名、按捺指印以作為筆錄正確性之擔保,是該筆錄自不因曾有增刪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且筆錄有所增刪亦可以得知調查員並無事先製作完筆錄而讓乙○○照讀或簽名之情事,筆錄有所增刪適正表達乙○○確實有閱覽筆錄,且增刪後之筆錄文義亦確實為乙○○之真意,辯護人認為筆錄有增刪,影響證據能力等語,實屬誤解。
乙、實體事項:
A、《有罪部份》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90年5 月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惟矢口否認有不法圖利按月向乙○○收取7萬元以及透過乙○○向丁○○、廖述經按月收取1萬元之圖利犯行,辯稱: 我和乙○○從來沒有金錢往來,我知道他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但不知道裡面有賭博性機具。我不認識丁○○、廖述經,與他們無金錢往來,也不知道丁○○在琉球經營電子遊戲場,我與乙○○只是普通朋友關係,有吃過飯,但沒有常常往來云云。
二、經查,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甲○○擔任遠傳電子遊藝場、彼得堡電子遊藝場之公關,並向乙○○按月收取現金,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以下稱調查局)調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證: 「經營方式係客人來時,先以現金向現場小姐兌換遊戲卡或代幣,由現場小姐依客人交付的遊戲卡來開電玩台子的分數,事後客人再依所剩或所贏的積分在滿百分之倍數下,洗分來換取遊戲卡,客人再持遊戲卡兌換現金。遠傳電子遊藝場營業收支月報表是由會計丙○○記載,遠傳報表內記載「倉庫」7萬元係指遊藝場每月固定支出的交際費。遠傳電子遊藝場在開幕後隔月按月交付7萬元交際費用給甲○○。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每月會以上鈊企業社名義匯3萬元到丙○○帳戶給我,作為該店公關打點使用。丙○○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7萬元及彼得堡遊藝場之3萬元放在信封給我,8萬元我都直接交給甲○○。交付地點一般在枋寮火車站前甲○○紅色福斯車內或我深藍色大發轎車內,偶而甲○○會到我屏東市經營的鵝肉店,我就把裝有8萬元之信封在甲○○車內交給他,直到92年2月14日我經營的電子遊藝場被查獲賭博後才沒有支付交際費。支付交際費的目的是請他們照顧我經營的遊藝場,以免被查緝。遠傳電子遊藝場不曾被取締,甲○○一般常情都知道我經營的電子遊藝場為不法賭博性電子遊藝場」等語(外放證物袋乙○○92年8月15日訊問筆錄15-20頁)。乙○○於92年9月18日調查時亦陳述: 「我曾在海產店介紹甲○○給丙○○、丁○○認識,並告訴丁○○小琉球之彼得堡電子遊藝場交給甲○○照顧。因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女計分員曾淑杏的先生與客人在店內打架,經理林靖順告訴我狀況後,我就撥打甲○○行動電話請他到枋寮派出所瞭解情形,後來甲○○沒有回報處理情形,我交給甲○○每月8萬元交際費就是要他照顧枋寮電子遊藝場及彼得堡電子遊藝場,所以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有事情,我都會請他幫忙(外放證物袋訊問筆錄38-40頁)。乙○○於92年11月12日調查中亦同樣陳稱: 「遠傳電子遊藝場於90年5月15日即開始對外營業,90年6月開始支付甲○○每月7萬元交際費,7萬元於當月5日左右交付。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我是在90年6月5日轉讓給丁○○經營,同年月即交代丁○○匯款給我轉交給甲○○作為照顧該遊藝場使用,有時該月因寄、賣機台拆帳互相抵扣沒有匯款,由我這裡直接將他拆帳後應得款項直接作為其應匯款之公關費」(外放證物袋乙○○訊問筆錄第45-46頁)、「... 遠傳電子遊藝場係在開幕後隔月才按月交付7萬元交際費給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甲○○, 另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每月會以『上鈊企業社』名義匯款3萬元到丙○○在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給我,作為該店公關費打點使用,交付方式係丙○○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7萬元及彼德堡遊藝場之3萬元放在同一信封內交給我處理,我一般會抽出2萬元當作酬勞,作為我替丁○○處理小琉球彼德堡遊藝場的事務費用,其餘信封內8萬元我都直接交給甲○○,直到92年2月14日, 我所經營的前述電子遊藝場被查獲賭博後,才沒有支付上述交際費。前述交際費支付的目的是請他們能照顧我所經營的遊藝場以免被查緝。我與丁○○、甲○○在哪家餐廳飲宴因事隔久遠已記不清楚,但那次飲宴我記得有介紹甲○○給丁○○認識,甲○○曾向我表示其有同學或朋友在小琉球任職,可以幫忙」等語(乙○○訊問筆錄外放卷第18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均證同前述,前後供詞悉相一致;雖證人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 「我有說過店裡的賭博方式。我沒有交公關費給甲○○。因為客人吃藥來店裡鬧,我們幹部報案,店員就被帶到派出所去。我確實有跟甲○○對話要請甲○○處理客人與店員打架,後來甲○○沒回我電話,91年9月17日至91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我確實有與甲○○電話連絡,記載「倉庫」之7萬元是我拿走,我怕被羈押才指認甲○○。我們幹部吃飯時候,先介紹丙○○與甲○○認識,後來才介紹丁○○與甲○○認識。介紹他們認識沒什麼目的。丁○○在小琉球經營彼德堡遊藝場,是我盤讓給他的」云云;然證人乙○○前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就被告甲○○有按月圖利收取金錢之情事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張惠英、丁○○等人於調查局、警詢、偵查時所陳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如後述),足證其言信而有徵,並非臨訟杜撰。況貪污罪之罪刑甚重,乙○○實無為邀停止羈押之寬典而設詞誣攀警員貪污之理。乙○○雖稱其係為求交保而於調查站調查中對被告甲○○為不實指證云云,然乙○○於調查站調查中指證被告甲○○涉嫌貪污罪後,仍遭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獲准,嗣乙○○於原審羈押中再經調查員提訊時,仍一再指證被告甲○○有相同之收受金錢之行為,此有其調查站筆錄可憑,並為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承認,故若證人乙○○果係為求交保而對被告為嚴重不實之指述,則其於指述後仍遭羈押時,當知其指述警員之供詞與能否交保之間並無關聯;是乙○○顯無理由於羈押中再對與其無深仇大恨之被告為相同內容之不實指證,故乙○○所稱其因為求交保,故於調查站調查時對被告甲○○為不實指證云云,顯無可信。又乙○○係電玩店之老闆,如其有支出金錢之必要,端無在帳冊中蓄意記載倉庫之必要,且每月均係固定之支出,顯然該倉庫之記載係為掩飾其某種隱密而怕人知曉之支出。且乙○○供稱有與甲○○電話聯繫,此亦有乙○○以00-000 0000 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通聯之通訊紀錄(原審卷二第328-329頁)在卷可考,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該通訊監查譯文後,乙○○亦坦認其確實有與甲○○有如上開內容之對話無誤(原審卷二第135頁),可見乙○○經營之遊藝場如有遇到紛爭,乙○○則立即請甲○○出面處理,是乙○○所稱甲○○為其電玩店擔任公關等語,應屬實情。
三、再查,證人即遊藝場會計丙○○於92年4月3日偵訊中供稱:「乙○○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我負責會計工作,每個月約5日以前,公司開幹部會議時,乙○○會交代我用信封裝好一個3萬元一個2萬元的信封,另一個10萬元的信封袋交給乙○○,然後在帳冊上以「倉庫」帳名紀錄支出5萬元及7萬元之款項,(5萬元是東港泛亞電子遊藝場的公關費,如後述),7萬元是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的公關費。交給乙○○10萬元,用於遠傳電子遊藝場公關費7萬元,3萬元是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匯給我們作為公關費的,因為該遊藝場不是我們公司的,只是乙○○代他轉交,所以沒有紀錄在我們公司帳冊上」(外放證物袋丙○○訊問筆錄第34-35頁)。證人丙○○94年4月20日原審審理時亦証稱: 「我認識甲○○,在枋寮一個路邊攤,乙○○介紹的,說這個是我朋友叫阿鋒,是我們遠傳電子遊戲場的公關。枋寮公關費開幕沒多久我交給乙○○,用信封袋裝,一個月8萬元或7萬元。是交10萬元,帳記7萬元,另3萬元是小琉球電子遊戲場匯過來的,也是公關費,記得是廖述經以個人名義匯的,泛亞、遠傳是賭博性的電子遊藝場,機台之分數可以換錢。公關費在帳冊上記載『倉庫』,是乙○○叫我這樣記載;遠傳、泛亞未曾被查獲過賭博犯罪。甲○○是遠傳電子遊藝場的公關是乙○○說的。3萬元是另一家小琉球的電子遊藝場匯過來的,也是公關費,是用個人名義匯的,彼德堡電子遊藝場匯過來的3萬元與7萬元放在一起,所以我認為也是公關費」等語(原審卷二第152-163頁);對於遠傳遊藝場之公關費係交給甲○○此點,證人丙○○陳稱係聽聞乙○○之告知,其聽聞之內容雖無法直接充足證明遊藝場之公關費確實有交給甲○○此待証事項,亦即丙○○雖無法直接證明其所聽聞由乙○○轉知之事情必然屬實,且如以轉述聽聞而來之內容直接作為被告犯罪之憑據,亦有證據能力上之瑕疵;然由丙○○之證詞可知,乙○○經營之遊藝場確實有按月支出公關費,彼德堡遊藝場亦有按月匯款3萬元並交由乙○○處理,且遠傳電子遊藝場每月支出公關費7萬元,(泛亞遊藝場每月支出公關費5萬元,如後述)此點應可認定,此互核上開乙○○之調查、警詢、偵查之供詞以及扣案之帳冊以觀,足證乙○○經營之電子遊藝場,確有所謂「公關費」即交際費之按月支出,且為掩人耳目而在會計帳冊上記載「倉庫」字樣代之,應可認定。
四、又證人丁○○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我向乙○○頂讓電子遊藝場經營時,乙○○主動告訴我每月必須支付警方公關費用3萬元,以避免該遊藝場被查緝賭博犯行,經我同意後,乙○○就約1位刑事組長出來與我在東港地區飲宴,表示前述公關費係交給該名刑事組組長,由該名組長來照顧我經營的電子遊藝場,電子遊藝場開始經營後,我即依乙○○指示的帳戶按月匯款3萬元到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丙○○帳戶中給乙○○轉交給名刑事組組長。91年10月間我把我的股份全部轉讓給廖述經經營;但91年11月及12月的各3萬元仍以我所經營之上鈊企業社名義匯入前述丙○○帳戶中,92年1月則改由廖述經以個人名義匯入前述丙○○帳戶。」(丁○○、廖述經訊問筆錄卷第10-1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所證: 「彼德堡電子遊藝場頂過來的時候,乙○○就跟我說要這筆錢,一個月要3萬元,用公司的上鈊企業社的名義匯,我轉店給廖述經之後, 我就叫他繼續匯。匯公關費的目的是請他處理黑、白兩道的事情。我請乙○○處理黑白兩道的事,這樣店裡比較不會有事等語,於偵查中亦供同上情(原審卷二第179- 180頁)。又查,證人廖述經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 「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每月匯入丙○○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3萬元係行賄員警包庇該遊藝場免被查緝賭博犯行的交際費。因丁○○告訴前述彼德堡電子遊藝場由乙○○來處理警方人員的公關事。彼德堡電子遊藝場開始經營時, 丁○○就開始按月匯3萬元警察公關費到丙○○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我91年10月間頂下經營後, 初由上鈊企業社繼續匯2個月,92年1月起改由我本人親自匯過去。」等語(丁○○、廖述經訊問筆錄卷第17、20頁),觀丁○○、廖述經之供述一致,均陳稱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有支出公關費給警員,並由乙○○代為按月交付給警員;丁○○、廖述經對於其所經營之彼德堡遊藝場之公關費是否交給甲○○此點,雖均係聽聞乙○○之告知或交由乙○○自行處理,其聽聞之內容雖無法直接證明遊藝場之公關費確實有交給甲○○此待証事項,然由丁○○、廖述經之上開證詞可知,其2人經營之遊藝場確實有按月匯款3萬元並交由乙○○處理公關之情事,證人廖述經於原審審理時雖亦翻異前詞,否認其按月匯予證人丙○○3萬元性質係屬於交付警察之「公關費」,並改稱:「我付3萬元是因為丁○○叫我照付,我不知道3萬元要幹什麼,他們說那是修理電子遊戲機的費用」云云(原審卷二第182頁),此與其在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本院認為乙○○並非電子遊戲機具之維修廠商或人員,故證人廖述經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具若確有維修情事,應可逕行將維修款項給付予前來維修之廠商或人員,而毋需以匯款予乙○○之迂迴方式輾轉交付;且電子機具之維修通常係依其故障程度及換裝零件之多寡、種類而收取費用,以按月給付定額「修理費」者,並不符合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是證人廖述經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詞,與常理有違,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認乙○○確實有以『倉庫』之記載以掩人耳目,而遠傳電子遊藝場每月固定支出公關費以及彼德堡遊藝場亦每月固定支出公關費,其中遠傳遊藝場每月支出之公關費為7萬元,彼德堡每月支出公關費3萬元(然乙○○僅轉交甲○○1萬元),且公關費係由乙○○交給被告甲○○,此外,並有帳冊、臺灣銀行丙○○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在卷可資佐證(帳冊、股東名冊、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存摺匯款資料見外放卷第8-14、17-21頁)。是證人乙○○所稱遠傳電子遊藝場每月交付7萬元公關費給甲○○;彼德堡遊藝場伊每月代為轉交1萬元公關費給甲○○等語,堪可採信。甲○○自
90 年6月間起至92年2月5日止,就遠傳電子遊藝場之部分按月向乙○○收受7萬元,共計圖得147萬元之不法利益;以及自90年6月間起至92年2月5日止,甲○○就彼德堡遊藝場之部分按月收取1萬元,圖得不法利益共21萬元。
四、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係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之刑事組長,具公務員身分,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被告甲○○身為枋寮分局之刑事組長,自無不知該規定之理,被告甲○○明知有該規定,仍違反規定圖私人之利益,按月向電玩業者收取金錢,自係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及身分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利。而乙○○、丁○○等電玩業者均坦承其電玩店有經營賭博行為,而業者最害怕之事情即係警方強力取締查扣機台,使其投資泡湯,其次或應付來店茲事打架之客人、或應付不服氣輸錢而欲鬧事之客人、或應付前來索財之人(例如推銷便宜茶葉而要求高額價錢)等等,不一而足;故電玩業者希望拉攏警界有力人士,作其公關或護身符,最好能達到放鬆對於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查緝,或者對於查緝動作事前通風報訊,使其得以順利經營電子遊藝場,此應為經營電玩業者之一般心態,被告甲○○以其擔任警員多年之經驗,亦不得諉為不知,而甲○○知悉乙○○、丁○○等人係遠傳、彼德堡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而遊藝場因可能暗藏賭博犯罪而屬於警方重點臨檢、查緝之場所,然乙○○、丁○○等人有如何之賭博具體行為,於本案中,乙○○、丙○○等證人均僅稱其遊藝場之經營情形被告甲○○一般應會知悉等語,然並無證據可証被告甲○○「在其職務上」確然已知情遠傳電子遊藝場或彼德堡遊藝場有經營賭博行為,在並無積極之證據下,仍應認被告甲○○未於『職務上』確知上開電玩店有經營賭博之情事,被告甲○○縱然因其私人之社會交往知悉乙○○等人經營之電玩店有同時經營賭博行為,甲○○固可主動檢舉偵辦爭取業績,然究非被告甲○○於執行警員職務時知有犯罪嫌疑,故被告甲○○應無不得不告發之作為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參照),被告甲○○之消極不為檢舉,固有失當,然究難認為其未為檢舉並主動積極偵辦已屬刑事法上之違法甚至瀆職之行為。乙○○等人經營遊藝場涉犯賭博,充其量僅係被告甲○○之私人交往所知,而被告甲○○並未承辦乙○○等人涉嫌任何犯罪之具體偵查之案件,是乙○○等人有無賭博或其他犯行,當非屬被告甲○○職務上主管及監督之職責。乙○○與甲○○既係相互認識之朋友,此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而乙○○等人經營之電玩店若能順利經營,乙○○等電玩業者將可獲得利益,則乙○○感於自己經營之事業敏感,容易遭警臨檢注意或遭不良份子恐嚇錢財等等,而甲○○之身分及其所擁有之職權對乙○○等電玩業者順利經營電玩事業有相當之影響力及助力,自當期望被告甲○○能多所關照,其為確保自己經營電玩業之利益,自其所得中每月支付固定金額給甲○○,並由甲○○為其處理遊藝場之紛爭或公關事務(甚至在警方執行臨檢時給予事前提點或幫助等等,乙○○有此期待亦屬可能)應合常情。則被告甲○○對其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之不法圖利行為與乙○○、丁○○、廖述經等人之交付金錢之間,存有對價之關係,亦極明確。
五、至於證人乙○○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遠傳電子遊藝場組長黃文章曾因涉嫌竊盜之嫌犯供稱,在遠傳電子遊藝場店內賭博而被帶到枋寮派出所了解,我有打電話請甲○○前去關心了解,事後黃文章就沒事了。」等情(乙○○訊問筆錄卷第19頁), 證人黃文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有被帶到枋寮派出所,但時間忘記了。有一個客人好像吸毒,打電玩贏錢,他說是我換給他錢,有一個警察但我不知道名字到我店裡叫我去指認,警察問我店裡有無換錢,我剛開始說沒有,後來承認,警察讓我打電話請經理過來,警察沒有給我作筆錄,我知道賭博電玩犯法,但我不知道為何可以走。」等語(原審卷二第170-17 1頁),證人鍾賢宗曾於91年8月21 日10時35分至91年8月22日14時45分間,以0000000號電話撥打石顯耀(遠傳電子遊藝場中班主任)之0000000000號電話,其間有如下對話: 「鍾賢宗: 『人客被抓進派出所,講身上裝的錢,講什麼是遠傳拿來給他們的,後來就叫『豬肉』(黃文章之綽號)過去這樣!我就說我馬上幫你叫經理,..。
』; 石顯耀: 『應該沒代誌了』; 鍾賢宗: 『那已嘸代誌,派出所那個壓得下去啦。... 那個公關費又比東港還要高。
』」(原審卷二第323-326頁),故公訴人遂認為被告有縱放人犯之嫌疑;然而,於警方之辦案技術層面而言,是否單憑某一證人指證曾在某電玩店兌換金錢,警員就必須立即查緝該電玩店或立即製作筆錄成案而移送檢察官處理?此當屬未必,蓋警員是否立即前往查緝、或埋伏觀察、或等待適當機會而聲請搜索票等等,承辦警員有其偵辦上之考量,故不能因警員未立即集合人馬前往查緝即認為警員有蓄意縱放犯人之嫌疑,更不能認警員有意或無意忽視此線索遂立即推論係出於甲○○之施壓或授意所致,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有貪污圖利之不法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貳、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按月收取公關費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向乙○○收取公關費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乙○○收過任何公關費,且89年12月時,我還在屏東分局服務,到90年4月底才調到東港分局,我不知道乙○○在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我也沒有和乙○○或其會計有任何金錢往來云云。
二、經查,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己○○擔任泛亞電子遊藝場之公關,並向乙○○按月收取5萬元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調查站調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證:「警方扣案之泛亞電子遊藝場營業收支月報表係由會計丙○○記載,泛亞電子遊藝場報表記載『倉庫』5萬元及係指該遊藝場每月固定支出的交際費。」(乙○○訊問筆錄卷第17頁)、「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時,我曾親自交以白色信封包裝之5萬元現金給己○○購買茶葉、酒或禮盒,以作為遊藝場打點之公關交際使用,鄰居或管區等等,己○○將前述購買之物品送給何人我不清楚」等語(乙○○訊問筆錄卷第18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曾證稱: 「泛亞電子遊藝場剛開幕時,有給己○○5萬元去買酒和茶葉,我記得我親自交給己○○2、3次,另外有1、2次是由會計丙○○交給他,因為是我不在東港,我交待會計處理,... 當時我還不認識庚○○,庚○○是在開幕之後4、5個月後,我才把公關費交給他」(乙○○訊問筆錄卷第22頁),乙○○於調查站調查時復證稱: 「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時,我曾親自交以白色信封包裝之5萬元現金給己○○購買茶葉、酒或禮盒,作為遊藝場打點之公關交際使用... 後來己○○向我表示庚○○對地方人士較熟,由庚○○來經手交際費,我即按庚○○指示,將5萬元之現金分裝在兩紙白色信封,各2萬元及3萬元... 」(乙○○訊問筆錄卷第18頁)等語;其先後供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亦核與證人丙○○於調查站中所稱:「泛亞電子遊藝場剛開幕時,乙○○在屏東縣○○鎮○○路○○號辦公室附近有一家薑母鴨店內有介紹己○○給我認識,並稱他為『蔡小』,並說以後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都是由他負責,我都是將公關費交由乙○○。」(丙○○訊問筆錄卷第
52 頁)、「泛亞電子遊藝場是89年12月開始經營,90年1月分起,警察公關費5萬元以信封袋包裝一包交由乙○○,庚○○接手後才將該筆警察公關費5萬元分裝成2包,分別3萬元及2萬元。東港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費最初係由己○○負責處理,91年初改由己○○介紹庚○○接手」等語(丙○○訊問筆錄卷第57頁)、「己○○替乙○○處理公關費,係乙○○本人告訴我的,庚○○接替己○○處理公關費之事亦是乙○○帶我到庚○○家中(位於泛亞電子遊藝場斜對面附近),由己○○介紹庚○○給乙○○及我認識,並表示庚○○係要接替他處理公關費之事。之後我曾詢問乙○○何以己○○要找庚○○接替,乙○○告訴我己○○向他表示有人在注意他,所以才要變換公關費處理人... 」(丙○○訊問筆錄卷第30頁)等語,觀證人乙○○與丙○○所述之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費每月5萬元先交被告己○○收受,嗣後因己○○表示庚○○對地方人士較熟,故改由庚○○收受而己○○即不再介入收受等情,2人歷次供述互核大致相符,雖丙○○係聽聞乙○○轉述有關己○○按月收受5萬元公關費之事情,其聽聞之內容應屬傳聞,亦即由丙○○之證詞並無法直接導出己○○有收受公關費之結論,然泛亞遊藝場按月固定支出5萬元而由乙○○負責打點有能力關照遊藝場之人士,此點由丙○○之供詞應可得証,且其供述與乙○○之供詞亦屬一致,互核扣案帳冊之記載、股東名冊、台灣銀行存摺匯款等資料,更屬相符,堪認乙○○經營泛亞電子遊藝場,亦如同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一樣,均有公關費或交際費之支出,且為掩人耳目,而在帳冊上記載「倉庫」字樣以代之,應可認定。
三、至於被告己○○圖利而獲取不法利益開始之時間,固有證人乙○○及丙○○之前開證詞可按,然其終止時間,證人乙○○證稱係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4、5個月後(乙○○訊問筆錄卷第22頁); 證人丙○○則稱係91年7、8月分間(丙○○訊問筆錄卷第58頁),兩者所供有所出入。然因本件按月給付金錢多由乙○○親自為之,證人丙○○則僅包裝金錢及將支出記入帳冊而已,故證人乙○○所記憶之起、迄時間,應較證人丙○○正確。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又結證稱:「公關費由己○○轉庚○○接手的時間,應該是90年間比較正確,我也不太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56-157頁),益徵證人丙○○對於被告己○○收取不法利益之起迄時點,並非記憶非常鮮明,故丙○○於調查站中所言之日期,應有誤會。自以證人乙○○所稱: 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4、5個月後(該電子遊藝場為89年12月開幕,五個月後適為90年4月),該遊藝場之公關費即不再支付予被告己○○等語,應屬可信,本院因認被告己○○最後一次收取公關費不法利益之日期,應係90年4月間。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我記得我親自交給己○○2、3次,另外有1、2次係由會計丙○○交給他,因為我人不在東港,是我交待會計處理的」等語(乙○○訊問筆錄卷第22頁),雖亦與證人丙○○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 「我都是將公關費交由乙○○,所以我都沒有交付給己○○本人。我僅有交付1次股利給己○○本人」等語(丙○○訊問筆錄卷第52頁),稍有不符,然不論為公關費或股利,僅是名稱上之差異,丙○○確然有受乙○○之指示交付金錢給己○○,而己○○有向乙○○經營之遊藝場方面取得金錢,此點應可確認。且本件案發距被告己○○收受所謂之公關費或股利已有2年餘,時隔日久。而被告己○○除收受上開所謂「公關費」外,另有自89年12月插股乙○○經營之電子遊藝場而按月收取「股利」(如後述)。因此丙○○若將交付「股利」或「公關費」之事相互混淆,亦有此可能;故證人乙○○、丙○○上開證詞之稍許歧異處,尚無礙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四、證人乙○○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按月給付金錢給己○○,並改稱: 「我沒有交錢給己○○,帳簿上記的『倉庫』5萬元是我自己做帳的帳款。」云云(原審卷二第131頁)。然上開電玩店之實際經營者為乙○○,而其他所謂之股東,觀扣案之股東名簿之記載,如林靖順、鍾賢宗、石顯耀等人,悉為其所僱用之店員,渠等成為電玩店股東,係因證人乙○○為鼓勵彼等努力工作而主動邀約入股,並由乙○○指定股份,林靖順等人亦非自始即繳交股金,而係陸續自薪水或獎金中扣除充作股金,故渠等對於電玩店實際經營情形,因其具有店員之身分,故並無置喙之餘地,即便乙○○多取部分盈餘,渠等亦無意見等情,已經證人林靖順、鍾賢宗、石顯耀分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互核一致。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 「(審判長問: 你寫倉庫5、7萬元,股東不會過問?)股東應該不會有意見,就算是我自己拿去花,股東也不會有意見」等語,故該電玩店股東既不會追究電玩店之支出及所得分配狀況,則乙○○即無必要大費周章,在帳冊上將自己多取之金錢偽載為「倉庫」支出,證人乙○○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詞,尚難採信。又乙○○前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就被告己○○索賄情事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張惠英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帳冊在卷可佐,又乙○○與被告己○○並無深仇大恨,而貪污罪刑甚重,故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被告己○○雖辯稱其與證人乙○○未有金錢往來,亦不知證人乙○○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有賭博性電子玩具云云;然證人乙○○已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就按月交付金錢給被告己○○之情節歷次供證明確,有如前述。證人乙○○、丙○○、黃文章、林靖順及鍾賢宗於原審審理中又均一致證稱乙○○所經營之泛亞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活動(原審卷第128、158、169、173、183頁), 警方並於92年2月14日在泛亞電子遊藝場店內查獲賭博情事,且在泛亞電子遊藝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藝機具,證人乙○○於調查站調查時陳述: 「一般經營電子遊藝場大部分都有從事賭博行為,以他們的身分「應該知道」我所經營的電子遊藝場有賭博行為。」等語(乙○○訊問筆錄卷第55頁)。而被告己○○於
90 年1月至90年4月19日間,雖不在東港地區任職,然其曾於86 年5月7日至88年5月7日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小隊長,有屏東縣東港分局93年10月15日東警分人字第0930
01 0753號函所附之人事資料表可參,己○○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被告己○○知有該規定,仍違反規定圖私人之利益按月向電玩業者收取金錢,自係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及身分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乙○○經營電玩業,希望拉攏警界人士作其公關,使其得以順利經營電子遊藝場,此應為經營電玩業者之心態,被告己○○亦不得諉為不知,然因證人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係陳述: 「一般經營電子遊藝場大部分都有從事賭博行為,以他們的身分「應該知道」我所經營的電子遊藝場有賭博行為。」等語(乙○○訊問筆錄卷第55頁),然其所稱之他們(指警員)「應該知道」云云,應屬證人之推測,而證人推測之詞並無訴訟上之證據價值。本件並無證據可証被告己○○「在其職務上」確然已知情泛亞電子遊藝場有經營賭博行為,在並無積極之證據下,仍應認被告己○○未於職務上確知上開電玩店有經營賭博之情事,己○○縱然因私人交往而得知乙○○有賭博之不法行為,亦非屬被告己○○職務上主管及監督之職責。乙○○等人經營電玩店,而期望己○○多所照顧電玩店,為其處理一切公關事宜或紛爭,因而按月交付金錢,被告己○○對其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之不法圖利行為與乙○○電玩業者之交付金錢之間,有對價之關係,亦極明確。又己○○身為警員而其所屬之轄區縱非一直涵蓋泛亞遊藝場,然其仍有一定之影響力,乙○○按月給付金錢以換取己○○為其處理電玩店之公關事務,亦屬合理,被告己○○有圖利之不法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己○○、戊○○插股經營賭博電玩貪污圖利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均矢口否認有插股賭博性電玩店及按月收取股利圖利之犯行,己○○辯稱:我沒有利用職權機會插股經營賭博性電玩業並按月分錢,89年12月時我還在屏東分局服務,到90年4月底才調到東港分局,我不知道乙○○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云云。戊○○辯稱: 我有認識乙○○,也知道他在開電子遊戲場,但我沒有插股,也沒有從乙○○或他身邊的人拿過任何錢云云。
二、經查,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己○○、戊○○插股經營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己○○固定向乙○○按月收取10萬元、戊○○亦按月向乙○○收取4 、5 萬元以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調查站調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陳稱: 「泛亞電子遊藝場股東有我、林靖順、鍾賢宗、石顯耀、丙○○、庚○○、戊○○、己○○。遠傳股東有我、嚴宥麗、陳進德、陳森永、戊○○、丙○○、己○○。己○○是在他擔任里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而認識,我知道己○○、戊○○是警察,我和戊○○、己○○一直係好友,所以在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開始就邀他們2 人入股,己○○在泛亞、遠傳遊藝場各入2 股,戊○○在泛亞遊藝場入股1 股,在遠傳遊藝場入股0. 5股,泛亞遊藝場1 股股金50萬元,遠傳遊藝場每股股金35萬元。己○○是在上開2 家電子遊藝場開辦開始就加入股東,入股股金陸續以現金交付給我,每月收取股利要看店獲利情形,他們2 人股利均由我本人先聯絡他們在哪裡,我再拿給他們,我偶而因事情忙也會交代會計丙○○拿股利給己○○;警方查扣泛亞電子遊藝場與遠傳電子遊藝場收支日記簿中,第1 頁所記「蔡2 」「家1 」「櫻1」「順0.5 」「石富鐘0.5 」「英惠0.25」及「蔡2 」「櫻
0. 5」「泳哥0.5 」「德0.25」「英0.25」「麗0.25」是我本人所記。是記載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開辦時股東持股的紀錄。「蔡2」係指己○○2股,「家1」係指庚○○1股、「櫻1」是指戊○○1股、「順0.5」係指林靖順0.5股,「石富鐘0.5」是指石顯耀、楊永富、鍾賢宗共0.5股,「英惠0.25」係指丙○○0.25股《指泛亞電子遊藝場》;及「蔡2」是指己○○2股,「櫻0.5」是指戊○○0.5股,「泳哥0.5」是指陳森永0.5股,「德0.25」是指陳進德0.25股,「英0.25」是指丙○○0.25股,「麗0.25」是指嚴宥麗0.25股《指遠傳電子遊藝場》。營業月報表係由丙○○記載,己○○、庚○○及戊○○一般常情都知道我經營的電子遊藝場為不法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己○○、庚○○及戊○○都是股東;己○○、戊○○都曾到我辦公室來找我了解經營狀況」、「己○○及戊○○在我開始經營東港泛亞、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就入股,東港泛亞是89年12月、枋寮遠傳是90年5月開始經營。己○○入股泛亞2股共100萬元及遠傳2股共70萬元;戊○○入股泛亞1股50萬元及遠傳0.5股17萬5千元;每月股利金以當月盈餘來計算股利,平均己○○每月可分得股利金10萬元,戊○○可分得4、5萬元不等。己○○及戊○○有時是我邀他們或他們主動到辦公室了解他們所入股的電子遊藝場營運狀況;以他們的身份(指己○○、戊○○)應該知道我所經營的電子遊藝場有賭博行為」(乙○○訊問筆錄外放卷第2-5、16 - 20頁)。「己○○及戊○○是否曾看過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帳冊,因事過已久我不敢確定,但他們曾與我討論他們所投資電子遊藝場為何會有透支之現象」等語(原審卷一第211- 212頁),其歷次供述大致相符,均直指己○○、戊○○有插股經營遠傳與泛亞電子遊藝場,且關心每月營運情形以及每月「固定」領取股金;核與證人丙○○於調查站所稱: 「我有見過己○○及戊○○去泛亞電子遊藝場辦公室,己○○是事先與乙○○約好再過去的。戊○○及己○○到泛亞是去看帳冊及了解店內經營情形,有時還會說為什麼店裡生意做的不好,而人家做的很好的抱怨的話」等語(丙○○訊問筆錄外放卷第10-11頁)、「戊○○、己○○均係乙○○介紹我認識的,己○○到泛亞電子遊藝場辦公室時也會向我詢問該店生意如何,每月5日前結算上個月營收時,我將收入減去開支後的盈餘交給乙○○,由乙○○在辦公室或家中分配各股東股利,其將各股東應得之股利裝在白色信封袋內,信封上乙○○會註記各股東簡稱,己○○書寫「蔡」,戊○○則書寫「和」或「英」「櫻」(戊○○之妻為邱秀英)我已無印象,但我確定己○○係書寫「蔡」,因乙○○曾有一次將己○○的股利叫我拿給他,己○○約我在東港分局旁的消防隊交付股利,己○○從消防隊辦公室出來從我手上拿走前述股利,股利要視當月營收而定,每股每月最高曾因販售機台而達10萬元,平日最少每股也有約4、5萬元股利」等語(原審卷二第155- 162頁)、「兩本收支日記簿內乙○○本人有紀錄分股情形,據我本人所看到他所紀錄分股的情形是這樣,東港收支日記簿首頁紀錄『蔡2』的為己○○入股紀錄... 另外枋寮收支日記簿首頁紀錄『蔡2』是為己○○的股份紀錄」等語(外放證物袋丙○○訊問筆錄11頁)並有該帳冊、股東名單附卷可考,證人丙○○前開所供有關被告己○○關心電玩店之營收且每月均有收取現金等情節,與乙○○所述大致相符;至於證人丙○○雖亦曾供稱:乙○○跟我說他們二人《指己○○、戊○○》有入股,情形我不清楚。」(原審卷二第153頁),以及證人林靖順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 「公司每月初四或初五召開幹部會議時乙○○有告訴大家,蔡大哥(己○○)、阿和(戊○○)為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股東,我說入股是我聽說的,我是聽我們裡面的員工說的。」(林靖順訊問筆錄卷外放第22頁、原審卷二第175頁)云云,故辯護人因而稱:丙○○、林靖順聽聞而來之說法係傳聞而無證據價值,己○○、戊○○應無入股云云,然查,林靖順聽聞他人而來之說法雖屬傳聞而無證據價值,然而丙○○係曾受乙○○之指示,親自在東港分局旁的消防隊交付股利給己○○,而己○○從消防隊辦公室出來拿錢等情節,已據證人丙○○陳述明確,如前所述,顯見丙○○曾親自交付金錢給己○○,故證人丙○○稱「是聽聞乙○○說己○○、戊○○有入股」云云,應係欲表示自己對此案件不甚清楚,欲撇清與本案之關係且迴護己○○與戊○○之說法,丙○○稱自己係聽聞乙○○而來云云,應不足信。再者,證人乙○○、丙○○、黃文章、林靖順及鍾賢宗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乙○○所經營之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有賭博活動等語(原審卷第12 8、158、169、
173、183頁),而警方確實於92年2月14日在乙○○經營之電玩店內查獲賭博,且在泛亞電子遊藝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藝機具等物,其擺設賭博電玩規模非小。參以被告己○○、戊○○既有出資經營電玩店,則其應不可能不知情該電玩店實際可以機台累積之分數來兌換金錢,且其多次前往上開店內走動關心營業情形,更每月收取一定之股利(即紅利),故被告己○○、戊○○辯稱: 與乙○○認識,但無金錢往來,不知乙○○經營之遊藝場暗藏賭博犯罪,未投資入股遊藝場云云,均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戊○○既有投資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且不論遊藝場之盈虧,每月均固定收取股利(即紅利),其2 人長期均有此收入,顯均有以此為營生之常業賭博之犯意,又固定收取紅利此顯與一般正常投資經營生意不同,蓋正常投資認股作為股東均係按盈虧計算紅利,而上開遊藝場並非每月固定均生意良好收入豐厚,此由證人丙○○所證稱「己○○有時還會說為什麼店裡生意做的不好,而人家做的很好的抱怨的話」等語,足認該電玩店並非完全賺錢,而其竟然可以無論投資之事業有無虧損或收入減少時,均可分得固定之紅利,顯與一般經營生意之常理有違。雖乙○○稱係股利每月平均10萬元(指己○○)與4 、5 萬元(指戊○○);而所謂之「平均」,依其字面之解釋應指各月有點小差異,但大抵每月平均10萬元及4 、5 萬元之譜;因本院亦查無乙○○在己○○、戊○○之插股期間,每月實際給付該二人之金額之精確數字,故本院亦僅能認定己○○按月收取10萬元,而戊○○按月收取4 萬元《採對戊○○有利之計算,故不認定其按月收取5 萬元》;乙○○之所以願意每月固定給予己○○股利10萬元、戊○○股利4 萬元,而對其餘之股東,例如店內之員工鍾賢宗、林靖順等等,則均無此種優待,顯係因己○○、戊○○具有警員之特殊身分與職務所致,己○○、戊○○對於經營遊藝場生意竟可以按月固定收取股利,遇有淡月(即收入少)甚或虧損時,每月之股利收入悉不受影響,己○○、戊○○當知是因其具有警員之身分與職權以致有此特殊待遇所致,故己○○、戊○○利用身分、職權所圖之利益顯非單純之生意營收所取得之紅利或股利可比。被告己○○、戊○○均為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自無不知之理,仍違反規定圖私人之利益,按月向電玩業者收取固定股利,自係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及身分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且因而獲利。而己○○、戊○○因有參與該電玩店之經營,顯見其均知悉該店有從事賭博行為,然其知悉並非係基於「其職務上」之知悉,而係基於私人關係而知悉,己○○、戊○○既非於執行警員職務時知有犯罪嫌疑,故其應無告發之職務上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證據又無被告己○○、戊○○有承辦遠傳電子遊藝場或泛亞電子遊藝場之任何犯罪之具體偵查案件,故上開電子遊藝場同時經營賭博行為,對己○○、戊○○而言,應非屬己○○、戊○○職務上主管及監督之職責範圍,綜上所述,被告己○○、戊○○應有對其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之不法圖利行為,且該圖利行為係出自於乙○○按月給付固定紅利,亦極明確。
四、證人乙○○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否認己○○、戊○○曾投資其所經營之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並改稱: 「籌備時候我有邀他們(指己○○及戊○○),但他們從來都沒入股,我招募股東時所寫的股東名冊其上所載之姓名並不是真正的股東,是我想邀他們加入而自己先寫的名單而已,另外一份列有罰款分攤的股東名冊,其上沒有己○○、戊○○應分攤罰款的名冊,那才是真正的股東名冊。」云云(原審卷二第129頁、本院卷三第14-16頁)。然而,乙○○如果於招募股東時遭被邀人即己○○、戊○○之拒絕加入,則其理應丟掉其原所規劃欲邀募之股東人選,其竟保留下來,已不合常情,且乙○○於調查局、偵查時歷次陳述均未提到上開對己○○、戊○○有利之說法,且更直指己○○、戊○○有插股遊藝場電玩店且固定領取股利等情,並與證人丙○○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扣案之帳冊資料互核相符,堪認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所證,應係迴護己○○、戊○○之說詞而不足信,再觀乙○○於本院之證述:列有罰款分攤的股東名冊,其上沒有己○○、戊○○應分攤罰款的名冊,那才是真正的股東名冊等語,更足以說明己○○、戊○○確然係按月收取乙○○給予之股利而不需分擔其餘股東(例如入股之員工)之任何罰款或本身遭到罰款,其二人之地位不同於一般股東,更足以證明其二人有圖得不法之利益,又證人乙○○與被告己○○、戊○○等人並無深仇大恨,而公務員投資賭博行業圖得不法利益之罪刑非輕,證人乙○○經營數家電子遊藝場,且暗藏賭博行為,則其實無設詞誣攀己○○、戊○○並從此與警員結怨之必要。
五、有關戊○○究係入股泛亞遊藝場、遠傳遊藝場多少股份、每月收取多少股利,證人乙○○於調查局多次陳述之證詞稍有出入;乙○○於92年7月26日調查筆錄中陳稱: 戊○○在泛亞、遠傳各入1股,每月看店獲利情形收取股利,多的時候是2 、3萬元(外放證物袋乙○○訊問筆錄第4頁);然乙○○於92年8月15日調查筆錄中則陳稱;戊○○在泛亞入股1股、在遠傳入股0.5股,每月看店獲利情形,多的時候每月可領到4、5萬元等語(外放證物袋乙○○訊問筆錄第16頁);戊○○就遠傳遊藝場係入股1股或入股0.5股?乙○○之證詞並不相符,然觀扣案泛亞電子遊藝場與遠傳電子遊藝場收支日記簿之記載,泛亞遊藝場部份,乙○○稱「櫻1」是指戊○○1 股;遠傳遊藝場部份,乙○○稱「櫻0.5」是指戊○○0.5股,扣案帳冊之紀錄與乙○○95年8月15日之供述相符。再者乙○○於92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中亦陳稱;戊○○入股泛亞1股50萬元及遠傳0.5股17萬5千元;每月股利金以當月盈餘來計算股利,戊○○可分得新台幣4、5萬元等語。(放證物袋乙○○訊問筆錄54-56頁),本院乃認定戊○○在泛亞電子遊藝場入股1股、遠傳電子遊藝場入股0.5股,且每月可領到4萬元股利,併此說明。又按,92年8月15日乙○○訊問筆錄中陳稱: 「櫻1」是指戊○○的太太1股,其實是戊○○1 股,因為他太太後面名字是櫻,我和戊○○的太太很熟,所以只有寫他的名字,其他「櫻0.5」也是同樣的意思,然乙○○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櫻」是指自己云云,然如果「櫻」是指乙○○自己,則乙○○為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其顯無必要故弄玄虛而用代號「櫻」來表示自己,是其於本院所述,仍屬迴護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論,被告己○○、戊○○投資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以圖得不法利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肆、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賭博罪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從事賭博行為,或辯稱: 「我沒有加入泛亞遊藝場作股東,我介紹我弟弟蔡家進加入,我弟弟在90年年底在博愛街143 號住處拿錢給乙○○,總共交50萬元,是投資兩股,由我與乙○○講好後,再由我弟弟出資。泛亞電子遊藝場的投資自90年底開始,股利是按月分,股利金額不定,有多有少,都由我接手後再轉交給我弟弟。股利最多分到5 、6 萬元,少時也有3 、4 萬元,我鼓勵我弟弟,借錢給我弟弟做投資。」云云(92年偵字第1338號卷第
3 、5 、11-13 、100-101 頁);或辯稱「我並不知道泛亞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我以為只是一般的電玩店,我本來想讓我弟弟當股東,但他沒錢,我就出錢插股,只有進去過
2 次,我在90年底投資泛亞電子遊藝場,我只承認入股,不承認常業賭博之犯行」云云。(原審卷一第95-97 頁、本院卷一第73頁)。
二、經查:
⑴、上開被告庚○○插股投資乙○○經營之泛亞電子遊戲場一情
,已據證人乙○○、丙○○先後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乙○○訊問筆錄卷第2 、5 、9 、17、20、22、54、55頁、丙○○訊問筆錄卷第9 、20、30頁、
原審卷二第133 、166 頁),復有卷附股東名單及警方於9
2 年2 月14日在泛亞電子遊藝場查獲賭博時,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具等供憑。
⑵、被告庚○○初辯稱是鼓勵其弟弟蔡家進投資,蔡家進沒錢,
其因而借錢給蔡家進投資泛亞電子遊藝場云云,然查,蔡家進如果無錢可做投資,而由庚○○出資,則出資經營電玩店者顯為被告庚○○而非蔡家進甚明,故庚○○辯稱是蔡家進投資云云,並不可採;庚○○又辯稱其係自90年底才開始投資泛亞電子遊藝場且否認知曉該店內有從事賭博活動云云。然證人乙○○已於調查站調查中證稱: 「... 當時我還不認識庚○○,庚○○是在店開幕4 、5 個月後才轉手把公關費交給他,因為庚○○要求要加入股東。」(乙○○訊問筆錄卷第22頁),核與證人丙○○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 「庚○○接替己○○公關事務時有加入泛亞電子遊藝場股東」一語(丙○○訊問筆錄卷第30頁)相符,故被告庚○○入股泛亞電子遊藝場之時間應係90年5 月間,其所稱係自90年底才投資入股云云,應非正確。再者,證人乙○○、丙○○、黃文章、林靖順及鍾賢宗於原審審理中均已證稱乙○○所經營之泛亞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活動(原審卷第128 、158 、169、173 、183 頁),已如前述,而警方並於92年2 月14日在該泛亞電子遊藝場店內查獲賭博事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具,可見該店確有從事賭博犯罪。被告庚○○既身為股東之一,且入股泛亞電玩店之時間,自90年5 月間起至92年2月14日被查獲時止,時間之久,其入股金又高達50萬元,若謂對所營事業之性質均不知情,亦顯不符常情,是其辯稱不知乙○○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云云,為卸責之詞,毫不可採,泛亞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並供不特定公眾得以出入,並有店員鍾賢宗、石顯耀等人負責該電子遊戲機具之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丙○○並紀錄營收擔任會計工作情形,該遊藝場顯具有一定之規模,被告庚○○辯稱僅有進去過
2 次云云,然其焉能以僅進去過2 次而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庚○○與泛亞遊藝場之其餘店員、股東有共同在該泛亞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綜上所論,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庚○○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伍、法律適用之比較及論罪科刑與改判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1、 被告甲○○、己○○、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
5 月5 日修正,查該次修正僅就第2 條、第8 條、第20條作出修正,除第2 條部分,與本案有相關外,其餘部分,則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又原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1 月7 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本件被告吳彥峰、己○○、戊○○法律之適用。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於
90 年11 月7 日修正前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改為須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且獲得利益即結果犯。然因被告甲○○、己○○、戊○○之連續圖利行為均延續至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修正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之規定。
2、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3、 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時,亦同時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
己○○、戊○○所犯上開公務員圖利、賭博罪間,如依新法規定,應數罪併罰,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4、 再者,刑法上開修正,亦同時刪除廢止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
罪,賭博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庚○○應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處斷,經比較後,以新法有利被告庚○○,賭博罪部份自應適用新法。又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前已敘明,然從事賭博者,屬多次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具犯罪之依賴性而為常習犯,從賭博行為人自始基於概括性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加以觀察,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一罪為恰當,並收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之效(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而入股經營賭博性電玩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性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普通賭博罪部分,應認僅犯有一罪。
5、 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因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2, 000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甲○○、戊○○、己○○三人,因新法第42條第3 項但書「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較不利於被告甲○○、戊○○、己○○,故該三人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仍適用舊法。
6、 就共同正犯之修正而言,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包
括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之變更而言。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已有變更(非單純文字之更改),共犯之法律既有變更,應依新刑法第2條 第1 項比較適用,比較結果對賭博罪之共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共犯賭博罪之部分適用行為時第28條共犯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但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有相反意見)。
7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已於95年6 月14日增
訂公布,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為72年6 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 月1 日即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台幣30,000元;然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 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 倍至10倍,則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台幣30,000元。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比較有利於被告。
8、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所涉犯之常業賭博罪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業已刪除,再經與賭博罪罰金刑、易服勞役、牽連犯等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刪除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對被告庚○○論罪科刑之影響最鉅,且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庚○○之部分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本件被告己○○、戊○○所涉犯之常業賭博罪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再經與賭博罪罰金刑、易服勞役、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必須整體適用而不可切割適用,而修正後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對己○○、戊○○而言,如適用新法,則結果甚為不利,故整體適用結果,刑法雖刪除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對被告己○○、戊○○之論罪科刑而言,仍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對己○○、戊○○較為有利,故賭博罪部份,己○○、戊○○均係適用刑法第267 條之罪,與庚○○之適用條文不同。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者而言。被告甲○○、己○○為具有刑事組長、刑事小隊長之警員身分,雖按月收取電玩業者給付之公關費用,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與乙○○等電玩業者互相間,就任何具體警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已達成行求、期約或收取賄賂之合意,縱然丙○○等人曾陳稱: 遊藝場未曾被警方取締過等語,且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94年4月1日枋警行字第0940000874號函檢送90年至92年2月轄區臨檢紀錄記載遠傳電子遊藝場未曾被取締賭博(原審卷三第5-133頁)以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4年4月13日東警分刑字第09400
03 061號函檢送89年至92年1月轄區臨檢紀錄表示曾臨檢泛亞電子遊藝場,但未取締過賭博(原審卷四第1-221 頁);然以甲○○、己○○之身分、職權而言,當亦無可能得以命令或要求屏東縣警察局或遠傳、泛亞、彼德堡等電子遊藝場轄區之各分局或派出所、分駐所等均不對上開電玩店進行臨檢或取締工作,故上開電玩店縱有未曾受到取締之情事,亦尚難認係出於甲○○、己○○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所致;再者,一般電玩業者自係希望收受公關費之警員能對其經營之電玩店放鬆查緝或通風報信或為其擺平一切糾紛,如停車、吵雜、打架、黑道鬧場等等,交付公關費用之對價究竟涵蓋多大之範圍,此點乙○○、丁○○等電玩業者於本案中均無說明,其等均僅稱「交付公關費,處理黑白兩道,這樣店裡比較不會有事」、「交給己○○請他照顧店裡的人,包含鄰居、管區等等,買酒、禮盒、茶葉,但不知他送給誰」等語;本案中證人雖指明甲○○、己○○有收受公關費用,但既無指述該二人曾就收受公關費或交際費之前後,有做了哪些違背職務或與其職務有關之行為或曾答允不臨檢取締或查緝前先通報業者等等,既無證據證明甲○○、己○○已有與電玩業者乙○○等人就放鬆查緝或通風報信等等之違背職務行為或其他未違背職務之行為已達成合意;故難認其2人收取公關費用已該當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未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收取公關費用固屬事實,但既查無其2人有以違背或未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對價,故尚難認其2人已有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賄賂罪。而因電玩店之出入份子複雜容易生糾紛,如有糾紛理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而不應以刑事組長或刑事小隊長之身分私下介入處理,然乙○○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遠傳遊藝場有店員曾淑杏有家暴案件,其先生來店裡鬧,與客人打架,其有打電話給甲○○請其幫忙處理,該家暴案後來沒有報案,但甲○○沒有給他回電等語,顯然對於遊藝場發生之打架事件,乙○○自然就請甲○○出面處理,再由乙○○曾經陳稱: 請甲○○買酒、禮盒、茶葉送鄰居等語,自然是因電玩店容易吵雜影響鄰居安寧,為防鄰居抱怨甚至報警處理,其始有送禮之必要,而送禮之事亦由甲○○處理,足認電玩業者交付金錢之目的係為利用己○○、甲○○之身分職權等影響力以使該電玩店得以順遂經營,而己○○、甲○○既非於執行警員職務時知該電玩店有犯罪嫌疑,又無證據可認己○○、戊○○有承辦遠傳或泛亞等電子遊藝場之任何犯罪之具體偵查案件,故上開遊藝場同時經營賭博行為,對己○○、甲○○而言,應非屬其職務上主管及監督之職責範圍。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被告甲○○、己○○、戊○○均係公務員,明知上述法令之規定,竟不思公正執法,反而利用身分、機會,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助長賭博犯罪,並以收取公關費、插股分紅之方式,獲取利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而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取利益罪。被告己○○、戊○○入股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之賭博性電玩店,亦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己○○、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前述賭博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己○○自90年5 月起與庚○○有共犯違背職務之收賄罪云云,其論點無非係以己○○為掩人耳目,而自該時起,委由庚○○出面替其收取公關費,並以丙○○、乙○○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己○○因自覺有人可能注意到他,且庚○○人脈較廣,故介紹庚○○給其認識而改由庚○○收受該筆「公關費」等語為憑據,然此部分自始為己○○所否認,縱乙○○、丙○○之上開陳述屬實,而己○○確有介紹人脈較廣之庚○○給乙○○認識之舉,然乙○○是否接受此人選,乙○○當有其自主之判斷,不能因己○○曾有介紹人脈較廣之庚○○給乙○○認識即表示己○○有繼續收取公關費且與庚○○有共犯貪污罪之可言,之前負責公關業務之人並無需就之後接續為該工作之人之行為共同負責;亦無證據證明庚○○是為掩人耳目而出面幫己○○收取公關費,己○○此部份之罪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論罪部份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又認戊○○每月向乙○○收取股利金額4、5 萬元左右,故以4 萬5 千元為計算標準,認為戊○○圖利之金額為112 萬5 千元云云,然本院以最有利於戊○○之計算方式,認以每月收取4 萬元股利較可採而認定其圖利金額為100 萬元,超過之部分即12萬5 千元無法證明戊○○有圖得該部份之利益,該部分罪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該部份與前開起訴論罪部份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庚○○入股泛亞電子遊藝場賭博性電玩店,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庚○○、己○○、戊○○與乙○○等泛亞電子遊藝場之知情員工、股東間,以及己○○、戊○○就遠傳電子遊藝場與乙○○、知情員工、股東間就上開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戊○○先後多次圖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己○○、戊○○所犯圖利及常業賭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甲○○、己○○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及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於事實同一性範圍內,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已就被告己○○、戊○○插股賭博性電玩店之事實敘明,雖未於論罪法條中載明,仍應認為賭博罪已在公訴人之起訴範圍,其漏引法條,本院應予補充。公訴人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於事實同一性範圍內,爰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明知乙○○經營遠傳及和信電子遊藝場,從事賭博行為,竟共同插股上述乙○○經營之電子遊藝場,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而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常業賭博罪嫌。然查: 證人乙○○、丙○○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庚○○僅投資入股「泛亞電子遊藝場」,並無一語指證被告庚○○亦有入股「遠傳」及「和信」電子遊藝場,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庚○○有投資「遠傳」、「和信」兩家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常業賭博罪即有未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四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戊○○、甲○○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之圖利罪,原審認被告甲○○、己○○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之圖利罪,認事用法均有未洽,且對被告戊○○、己○○犯有常業賭博罪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審判範圍未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及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就有關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予以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合。又被告庚○○犯罪後,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已經廢止,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以致適用不利於被告庚○○之舊法,自有違誤。被告4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認為甲○○涉嫌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縱放人犯罪(指縱放黃文章),然此縱放人犯之罪嫌不足,已如上述,檢察官認為原判決對被告甲○○部分未併論縱放人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又認為被告庚○○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獲利不少,原審未斟量而併科罰金,量刑有所疏失云云,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庚○○行為之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認為並無予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其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份之上訴,並無理由。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己○○、戊○○亦涉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原審對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漏未審判,指摘原判決就該部分漏未判決不當,核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己○○、戊○○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向業者收取不法利益,與電玩業者勾結,犯罪期間長久,其行為非僅玷辱官箴,敗壞警紀,且足以影響社會治安,事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甲○○貪污圖利所得之168 萬元、己○○貪污圖利所得之275萬元、戊○○貪污圖利所得之100 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就被告庚○○之部分,庚○○經營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賭博,有礙社會安寧秩序,助長社會不當投機僥倖心理,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有賭博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損害、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及編號20所示之物,為賭博當場所用之器具,編號23之現金4 萬9 千5 百20元為兌換籌碼處所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9及除編號23以外之其餘編號21至47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己○○、戊○○既有賭博行為,同上開庚○○沒收賭具等之理由,於己○○、戊○○之部分,爰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8及編號
20、2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9、及除編號23外之編號21至47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B、《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庚○○自90年5 月間起至92年2 月14日止,接替己○○按月向乙○○收受賄款5 萬元,為乙○○經營之電玩店擔任公關,因認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證人乙○○、丙○○、鍾賢宗、林靖順之證詞及卷附帳冊、乙○○之測謊鑑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 我從91年1 月起到91年年底間, 除其中2、3 個月以外,每月都有向乙○○拿5 萬元,但該筆錢不是轉交給警察的,而是我幫乙○○看店,處理他人打架、鬧場等事情的代價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
四、經查: 證人乙○○及丙○○固迭於調查站歷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彼等將本應交付予被告己○○之「公關費」轉由被告庚○○收受等情節指述;然被告庚○○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收受「公關費」之行為,除有與公務員共同犯之而成立共犯外,並不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其成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之關鍵應在於:壹、該公關費是否為被告庚○○代表被告己○○收受而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貳、被告庚○○收受公關費後是否曾代乙○○行賄其他公務員?
五、就第壹點言之,證人乙○○及丙○○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 己○○因自覺有人可能注意到他,且庚○○人脈較廣,故介紹庚○○給其認識,其改交公關費給庚○○等語,然己○○否認有介紹庚○○或委請庚○○替其出面收取公關費之行為,且己○○自90年5 月以後不再向乙○○收取公關費,如前所述;無論己○○是否係因為如乙○○所稱之怕有人注意到他因而不繼續收公關費之原因,然其既然終止收取公關費之不法圖利行為,則嗣後何人接替而為乙○○經營之電玩店處理公關業務,自當與己○○無關,縱己○○果有介紹人脈較廣之庚○○給乙○○認識之舉,然乙○○是否接受此人選,乙○○當有其自主之判斷,不能因己○○曾有介紹人脈廣之庚○○給乙○○認識即表示己○○有繼續收取公關費且與庚○○有共犯貪污罪之可言。接續該公關工作之人有無犯罪或是否成立何種犯罪,自應僅由該人之身分與所做之行為而為決定,在其之前而負責公關業務之人並無需就之後接續為該工作之人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接續為公關業務之人即庚○○亦無法與在其之前已從事公關業務之人即己○○有何共犯關係可言;遍觀本案之卷證資料,實亦無法推論出庚○○是為掩人耳目而出面幫己○○收取公關費之結論。且被告己○○自90年元月初至92年2 月14日被查獲為止,仍按月向乙○○或經由丙○○向乙○○收受「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股利;是若前開「公關費」之交付對象係被告己○○,則乙○○或丙○○大可併同當月應交付之股利直接交予被告己○○即可,而無區分兩種方式,將另筆「公關費」透過被告庚○○迂迴交付之必要。因此,該筆「公關費」自90年5 月以後改由被告庚○○收受後,應無再轉交給己○○之可能,亦即被告庚○○並非代表己○○收受該筆公關費,應可認定。
六、再就第貳點而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庚○○於收受該筆「公關費」後,擔任白手套而在何時或何地交付金錢給其他有關之公務員,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有以該筆公關費為乙○○打點其他公務員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與任何公務員一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審因而就公訴人起訴之庚○○共犯違背職務收賄罪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67 條、第42條第2 、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庚○○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電子遊戲機及│ │編│電子遊戲機及│ ││號│其他物品名稱│數 量│號│其他物品名稱│數 量│├─┼──────┼───┼─┼──────┼───┤│1 │撲克牌CPK │10台 │26│摸彩卷 │ 1袋 │├─┼──────┼───┼─┼──────┼───┤│2 │超世紀 │ 3台 │27│聯絡簿 │ 7本 │├─┼──────┼───┼─┼──────┼───┤│3 │台灣瑪麗 │ 3台 │28│帳冊 │ 1袋 │├─┼──────┼───┼─┼──────┼───┤│4 │瑪麗大戰 │ 3台 │29│電玩機台鑰匙│ 1袋 │├─┼──────┼───┼─┼──────┼───┤│5 │紅粉玫瑰 │ 2台 │30│機台調整圈 │ 1分 │├─┼──────┼───┼─┼──────┼───┤│6 │滿貫大亨 │ 7台 │31│電子計算機 │ 1台 │├─┼──────┼───┼─┼──────┼───┤│7 │金明星 │16台 │32│開送卡 │ 7張 │├─┼──────┼───┼─┼──────┼───┤│8 │LC88 │12台 │33│金明星集點卡│ 1本 │├─┼──────┼───┼─┼──────┼───┤│9 │戰國風雲 │ 1台 │34│滿貫大亨 │ 1本 │├─┼──────┼───┼─┼──────┼───┤│10│霹靂馬 │ 1台 │35│摸彩中獎名單│ 1塊 │├─┼──────┼───┼─┼──────┼───┤│11│金象王 │ 5台 │36│紅包袋 │ 1塊 │├─┼──────┼───┼─┼──────┼───┤│12│樸克牌5PK │ 5台 │37│中獎名單 │ 1袋 │├─┼──────┼───┼─┼──────┼───┤│13│輪盤 │ 1台 │38│現場帳冊 │ 2本 │├─┼──────┼───┼─┼──────┼───┤│14│王牌對決 │ 2台 │39│寄分名單 │ 1袋 │├─┼──────┼───┼─┼──────┼───┤│15│大老二 │ 2台 │40│寄分卡 │21張 │├─┼──────┼───┼─┼──────┼───┤│16│十三支 │ 2台 │41│章戳 │ 1枚 │├─┼──────┼───┼─┼──────┼───┤│17│飛碟 │ 1台 │42│寄分卡 │23張 │├─┼──────┼───┼─┼──────┼───┤│18│夢幻金明星電│ 1台 │43│開洗分單 │ 1張 ││ │腦主機 │ │ │ │ │├─┼──────┼───┼─┼──────┼───┤│19│監視錄影電腦│ 1組 │44│章戳 │ 1枚 ││ │螢幕主機 │ │ │ │ │├─┼──────┼───┼─┼──────┼───┤│20│滿貫IC板 │ 2塊 │45│聯絡簿 │ 1本 │├─┼──────┼───┼─┼──────┼───┤│21│寄分卡 │ 1袋 │46│寄分卡 │ 2張 │├─┼──────┼───┼─┼──────┼───┤│22│支出傳票 │ 1袋 │47│寄分卡 │ 4張 │├─┼──────┼───┼─┼──────┼───┤│23│現金 │49520 │ │ │ ││ │ │元 │ │ │ │├─┼──────┼───┼─┼──────┼───┤│24│錄影帶 │ 6卷 │ │ │ │├─┼──────┼───┼─┼──────┼───┤│25│攝影機 │ 1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