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49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 (下同)87 年1 月15日結婚,婚後數年感情生變,迭起勃谿。92年2 月間,乙○○懷疑甲○○竊取新台幣(下同)190 萬元,而由檢警採證偵查(甲○○於93年間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感情更嚴重破裂。甲○○因認乙○○係擁有數億資產之人,所給付之生活費卻日益減少,不敷所需。為查明乙○○之經濟狀況,以供將來對乙○○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之用,明知未得乙○○之同意,竟於92年7 月7 日,在2 人位於高雄縣○○鄉○○路文心巷42之
1 號住處內,擅自取走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1 枚,並攜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甲○○在國稅局內而未經乙○○之同意,逕自偽造委託書 (內容為甲○○受乙○○委託申請核發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並於委託書本人姓名欄下方偽造「乙○○」署押1 枚,並將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乃在委託書上盜蓋乙○○之印章並影印乙○○之國民身分證。甲○○以此方式偽造乙○○授權其申辦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之委託書1 份,並將該偽造之委託書連同自己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國稅局承辦人員,供作申請乙○○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之用而行使之。
國稅局承辦人員誤信甲○○係經乙○○合法授權之人,而交付予甲○○有關乙○○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文書檔案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甲○○取得上開乙○○之財產資料後,旋於同年9 月1日,以請求乙○○給付扶養費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甲○○乃於同年12月1 日向該院民事庭提起給付撫養費之訴,並將上開乙○○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附於民事起訴狀之後,作為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之證物而提出,嗣經該院將前開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乙○○,乙○○見前開起訴狀後附其本人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證人Sutar‧Si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57 號給付扶養費民事事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 (原審卷92頁背面至94頁背面), 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況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被告與證人乙○○之國民身分證(93年度發查字第280 號卷第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同上卷第7 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委託書(同上卷第5 頁)及民事起訴狀(同上卷第8 頁)則分別為被告所偽造、製作之文書,非屬傳聞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在上開載有受乙○○委託申請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歸戶清單內容之委託書上本人姓名欄填寫乙○○署押及由國稅局承辦人員在該委託書上蓋用乙○○之印章,持以向該國稅局申請乙○○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是乙○○說他破產,拒不給付生活費,伊才拿乙○○的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填寫委託書,申請乙○○的財產資料,況且國稅局承辦人員亦表示伊為乙○○太太,可以申請乙○○之財產資料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乙○○婚後未依約定支付被告生活費用,以破產恐嚇被告,以竊盜誣陷被告,令被告陷於恐懼,被告為瞭解乙○○之財產狀況,始向國稅局查詢,並且申請其財產資料,係免於受恐懼之必要手段,亦為其基本人權,亦屬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情況,自無犯罪意思可言。又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已無隱私可言,被告對乙○○之財產自有瞭解之權利及必要,被告依法申請,係為維戶正當權益;再者,被告申請乙○○之財產資料,係由國稅局承辦人員詢問在旁指導辦理,公務員尚且誤解法律,何可苛責被告有犯罪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未經被害人乙○○同意,擅自持乙○○印章交付國稅局承辦人員蓋章,並簽署「乙○○」署押1 枚,進而填載上開委託書,持向國稅局申請乙○○之各類所得資料與財產歸戶清單,於請得上開財產資料後,即以請求乙○○給付扶養費為由,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被告乃於92年12月1 日向該院民事庭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並將上開財產資料附於民事起訴狀之後,作為證物而提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3年度他字第1347號卷第14至16頁警詢筆錄、同卷第26、27頁偵訊筆錄、原審卷第145 、147 、149 、150 頁、本院卷第56、60、61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9 至112 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乙○○之國民身分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委託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印尼籍傭人Sutar‧Si 於原審93年度婚字第257 號給付扶養費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被告與證人乙○○2 人感情惡劣,經常吵架,我上班的第二天,被告對我說不用對證人乙○○太好,證人乙○○不會付我很多錢,證人乙○○怕煙味,拜託被告不要抽菸,但被告還是一直抽,我還看過被告在證人乙○○身後潑鹽酸,2 人感情不是很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94頁背面)。 被告與證人乙○○結婚數年後,既感情不睦,證人乙○○自無委託被告代為申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之可能。足見,被告前開未經證人乙○○同意填載委託書行使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民法第1003條第1 項所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所謂日常家務,係指夫妻家庭生活中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項而言,除客觀的一般家庭所處理之事項外,主觀的個別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均為日常家務。至於為訴訟行為或強制執行程序之有關行為,並非日常家務之範圍(學者高鳳仙亦採此說,見氏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89頁)。足見所謂日常家務,至少須係夫妻共同生活中通常所必須需處理之事項始可,如非家庭生活中,通常所需處理者,即非本條所稱之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又所謂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固互為代理人,但於民事訴訟事件,就夫之財產,為保全強制執行所為訴訟行為,尚難謂為日常家務,妻即非當然有代理其夫之權限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74 號裁定參照)。 參以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因日常生活瑣事甚多,而夫妻雙方對家庭生活維持所需之基本需求大多相同,利益亦互通,夫妻通常對上開基本需求均有利於家庭,為求家庭生活便利,若一概對因日常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項目需反覆求得夫妻一方之同意,甚為不便之故。是所謂日常家務代理,係因家庭利益相同,而有關於家庭生活者始得為之甚明。本案被告自承:係因證人乙○○未給付生活費,其為瞭解乙○○之負債情形,並提供法官參考,才填寫委託書申請乙○○之財產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9 頁),則被告此舉顯係專為便利及保全其本人訴訟上之請求而為之證據蒐集行為,顯非夫妻共同生活中通常所需處理之事項,已非屬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圍矣。被告以其所為係屬日常家務代理,無須先得證人乙○○之同意云云,所辯自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次按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民法第1022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為促使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平等、重視夫妻生活之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乃課以夫妻上開互負報告義務,並非旨在賦予夫妻之一方得不經他方同意逕行查詢他方財產狀況之權利。蓋財產狀況本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如非確有必要,否則,法律不應任意課以人民揭露隱私之義務或賦予人民直接請求他人揭露隱私之權利。此觀本條僅就夫妻婚後財產始負報告義務,而不及婚前財產甚明。故依此規定,夫妻之一方僅在要求他方報告婚後財產時,他方應據實報告自己之財產狀況,於遭他方拒絕時,自應依法起訴請求他方履行報告義務,於有執行力時,再依法定強制執行程序為之,尚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行向國稅局查詢他方之財產狀況。被告所辯得依本條規定查詢告訴人之財產狀況云云,尚屬無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再辯稱:其查詢證人乙○○之財產狀況,得以免除其恐懼,並保護其人格及身分權益之正常權利,自非犯罪云云。然按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係對於人權保障的一種宣示,亦即認國家應提供環境及方法途徑讓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並非得執為阻卻違法之法律事由,被告執此辯稱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洵屬無據。
(五)被告另辯稱:國稅局承辦人員曾對其表示,其身為乙○○太太,可以以此方式申請乙○○之財產資料,若認其所為構成犯罪,則該承辦人員就是教唆犯罪云云。查被告係持其與證人乙○○之國民身分證、證人乙○○之印章 1枚至國稅局,填妥證人乙○○之委託書後,向國稅局承辦人員申請證人乙○○之財產資料,被告並未舉證其向該承辦人員告知其未經證人乙○○之同意,亦未舉證其向承辦人員表明申請之目的係供對證人乙○○提起訴訟所用,則該承辦人員核對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無誤後,認被告係受證人乙○○之合法委託而來,方向被告表示其得以此方式代證人乙○○申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所為並無不當,更無教唆犯罪之可言。
(六)被告又辯稱:其偽造委託書持以行使,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惟本案被告偽造委託書後加以行使,以此方式使國稅局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經證人乙○○授權之人,交付被告證人乙○○之財產歸戶資料,一方面使高雄市國稅局對於文書檔案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狀況,一方面使得證人乙○○之隱私權因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有洩露於外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國稅局及證人乙○○無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盜用證人乙○○之印章後,利用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蓋印於委託書上,並在委託書上偽簽「乙○○」之署押
1 枚,再持以向國稅局申請證人乙○○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文書檔案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在委託書上盜蓋證人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證人乙○○之印章及偽造其署押各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乙○○係夫妻關係,本應和睦相處,互信互愛,詎被告未經乙○○之授權,竟擅自偽造委託書,並持該偽造之委託書申請乙○○之財產資料,損害乙○○之權益,並影響國稅局對於文書檔案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另敘明被告偽造之委託書1張業經國稅局銷毀,有該局94年3 月3 日財高國稅服字第0940012893號函1 份存卷足據,是該委託書及其上偽造之「乙○○」署押現已不存在,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因告訴人未能依其所需給付生活費用,一時情急,乃偽造告訴人之委託書申請告訴人之財產資料,進而據為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之證據,固有不當,然其取得告訴人之財產資料後,僅供其主張權利之訴訟所用,尚無任意洩露於外或為其他不法用途;且其於提起請求扶養費之訴後,原得依法請求調查告訴人之財產、資力,其輕率失慮,致觸刑章,經受本件偵、審程序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