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9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41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2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登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財公司)之董事長,為甲○○之夫,甲○○亦為登財公司之股東,惟二人因感情不睦而有離婚之意,雙方對甲○○所持之上開公司股份並有談及移轉之問題,惟未獲結論。詎乙○○竟未經甲○○同意,擅自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30日,在上開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余雅玲持甲○○放置於公司之印章,至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先填寫贈與契約書,再蓋用甲○○前揭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紙贈與契約書,繼而持以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贈與稅,將甲○○所持有之上開公司股份,其中之5 萬5,000 股贈與其女蔡薏慧,足生損害於甲○○。嗣甲○○於同年12月間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發出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無處分權人製作內容不實文書,或將不實內容事項向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行使為要件,並同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且行為人行為時對此等要件均須有所預見、認知,始足構成。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余雅玲證述及卷附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對曾指示登財公司會計余雅玲,在未知會告訴人甲○○情形下,製作甲○○贈與名下登財公司股份於蔡薏慧內容之贈與契約書1 紙,至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辦理上開股份之贈與事宜等情,固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72年間全額出資設立登財公司,並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然因囿於設立公司時法定股東人數至少7名之要求,才請伊妻甲○○等6 人擔任掛名股東,告訴人甲○○實際上並未出資,雖曾在公司任職幫忙,但公司有付給薪資,伊迄今仍有公司百分之七十之股權,另有3 名股東各佔百分之十股權,伊仍將伊百分之七十之股權以人頭名義之方式,分散登記在伊及告訴人或女兒蔡薏慧、兒子蔡耀鑫、嫂子蔡黃秋吟、妻舅楊登生名下,每年公司分紅亦均以伊為百分之七十股份之唯一分紅對象,又伊為了節稅,以前即曾與告訴人談起要將公司股份贈與移轉予子女,在91年將告訴人名下之股份贈與5 萬5,000 股予女兒蔡薏慧前之90年間,亦曾將告訴人之股份贈與5 萬股予兒子蔡耀鑫,告訴人之股份實際上係屬伊所有,伊處分自己之財產,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四、經查,登財公司自成立迄今,被告均曾以他人名義登記為人頭股東,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陳其為符合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股東7人以上之規定,而以人頭登記為股東云云,應屬可信。告訴人固指稱:伊並非人頭股,於登財公司71年間設立之初即有實質出資認股,伊係以現金出資,委由會計師辦理成立登記業務,出資金額因時間久遠,出資來源係自己存款、娘家拿錢、標得會款,並與被告持有同額股份,向娘家拿的錢,則登記在伊胞兄楊登生名下,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目前2 人共同持有登財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公司是伊與被告共同創設,一起經營的,伊並於公司成立之初即在公司任職,擔任跑外務、跑銀行、送貨、煮飯供員工用膳等工作,並在公司支領每月約1 萬餘元薪資等語,然告訴人就登財公司設立初期股東出資認股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資金往來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若告訴人確有以存款、或向娘家借款、標取會款等籌資情形,出資金額非少,此種鉅額支出,雖歷時久遠,應有記憶而能陳述確定數額,尤其是向娘家借款之部分,關係其與娘家親人之互動關係,更應記憶明確,而不可能忘懷,乃其竟無法清楚陳述,已與常情有違。況登財公司股東名冊中之股東楊登生即係告訴人之胞兄,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嫂林秀如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結證稱:伊夫楊登生現已去世,其生前在登財公司係擔任人頭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最初是告訴人來商量要用伊夫之名義當人頭股東,有約定等子女長大後,要將股份移轉返還給其子女,因伊夫並未出資,故伊主動與被告談願將伊夫名下之股份返還,移轉之事全權交給被告女兒處理,告訴人有去伊家表示不願將股份過戶給伊子女等語,則告訴人所陳向娘家所借的錢是登記在伊兄名下等語,即與證人林秀如之證述不符;且如告訴人有向娘家借錢,證人林秀如身為娘家之人,豈會毫不知情,並於告訴人表示不願將股份過戶給其子女後,仍執意將登記其名下之股份交還被告女兒處理,若非證人林秀如深知股份之資金全係出自於被告,豈有可能明知其小姑即告訴人與被告已感情不睦,並已有分手之議,竟不保護告訴人及夫家,而將告訴人向娘家拿錢投資登財公司,登記在其夫名下之股份無條件奉還。又登財公司之盈餘,均依持股比例「乙○○70% 」,其他股東李龍蒼、蔡夏男(或蔡耀庭)、李同義各10% 分配,有盈餘分配明細2 張存卷可參;而被告分配之盈餘均由其獨得,除據被告供明外,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如謂夫婦共財,告訴人可不予計較,但登記在其兄楊登生名下之股份,既係告訴人向娘家拿錢投資,被告安有不將楊登生該得之盈餘分配予楊某之理。再參諸登財公司成立之初,因被告礙於有自耕農身分,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乃先以告訴人名義掛名負責人,嗣後被告又拿告訴人身分證變更自己為負責人,另人頭股份之移轉均由被告作主,告訴人均未聞問,公司沒有召開股東會議,都是被告一人說了算數,並未徵詢告訴人或其他人頭股東意見,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多少亦由被告決定,公司設立初期開立帳戶亦由被告保管,告訴人之印章皆放在公司,任由公司使用,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等情,應認告訴人等股東均有默示同意被告綜理公司業務及處分股權移轉之意,亦可見被告所辯投資於登財公司之資金全部由其所出,其他人只是人頭云云,應非虛言,則被告處分其實際在登財公司之百分之七十股權中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股份,乃係基於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思,亦甚明確。
五、另證人曹保長於原審就登財公司創設經過、協調被告、告訴人離婚協議等情到庭結稱:69年間伊與乙○○共同出資成立大偉公司,成立之初告訴人亦有去上班,當時係被告在經營,2 年後公司解散拆夥,各自取回出資,被告就把拆夥的錢成立登財公司;又伊在2 年多前偶遇告訴人,告訴人說願意以被告給付200 萬元為離婚條件,但沒有談到公司股份問題,後來伊將此條件通知被告,被告同意200 萬元金額,但須要回公司股份為附加條件,但告訴人沒有同意,伊亦未向被告回報此情,嗣後陸續代雙方傳話多次,雙方一度同意以包含同意離婚及股權共600 萬元金額達成合意,期間尚有談及被告須負擔告訴人汽車貸款、勞保費及退休金等支出,迄今雙方都還沒有談妥,但雙方有短暫回復同居後,又不合才生爭訟等語,並另證稱:被告提出以贍養費包含要回公司股份條件後,因伊將此事轉知告訴人時間相距較久,可能被告已認為伊已轉述,且伊於告訴人表示拒絕後亦未立即通知被告,才產生此案等語;告訴人因而主張:被告談離婚時,既有以要拿回伊之股權為條件。而為伊所拒絕,是可證被告早知自己並非股權之真正所有人,否則何以要設法把股權購回等語;然登記告訴人名下之股份原有28萬股,價值超過200 萬元,如告訴人之股份係其自己出資所得,被告殊不可能只給
200 萬元而要求告訴人移轉股份;又吾人因購買不動產而登記在他人名下,或以他人名義設立存款帳號,嗣後因彼此感情生變,或名義人萌生歹念,欲將名義上之不動產或存款據為己有,雙方因而生訟,或實際所有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與對方談條件之情形,屢見不鮮;而登財公司既由被告實際出資,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不睦,已有離婚之議,則被告恐告訴人欲將人頭股份據為己有而不願返還,遂以返還股份為離婚要件,自有可能,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之股份確係其出資所得。
六、被告乙○○雖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甲○○留存公司之印章,指示余雅玲將告訴人持有登記登財公司股份5 萬5,
000 股贈與被告、告訴人之女蔡薏慧之內容填載於贈與契約書上,持之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辦理上開股份之贈與事宜等情,為被告乙○○所未否認,並有經告訴人甲○○指訴「從未同意將持有名下登財公司股份移轉蔡薏慧,又贈與契約書均未過目,書面上簽名非本人親簽,印章是離職留在公司未取走」等語明確,證人余雅玲在警詢時供述確受被告指示偕同啟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及蔡薏慧等人共同辦理贈與登記事宜等語無訛,另有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當事人未爭執證人警詢供述、上開證據文書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5 第2項,有證據能力),惟被告乙○○辦理上開股份贈與移轉登記子女係出於處分自己持有財產之意思,已如上述,且另有漸進移轉自己財產予子女以達節稅目的,並有證人蔡薏慧(即被告及告訴人2 人之女)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弟蔡耀鑫均未出資,是近年來一起變成公司股東,母親告父親前,父親就說他的財產要過戶到伊名下,目的要節稅,伊只是聽聽,沒有回應,自覺只是幫他們保管財產,但對受讓股份來自何處及辦理手續均不清楚等語,益證被告所為並非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
七、告訴代理人另援引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民法第1017條等條文,陳稱:告訴人名下所登記登財公司股份,均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財產,應係告訴人所有之婚後財產,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移轉告訴人之股份,自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按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係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又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持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在登財公司之人頭股份,因屬婚後財產,但告訴人之股份,既已證明悉由被告出資,告訴人僅係充當人頭股東而已,告訴人即不能主張係其婚後財產,縱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辦理移轉股份,亦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退一步言之,縱告訴人之上開人頭股份係屬其婚後財產,被告不得擅自處分,因被告之處分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告訴人亦僅得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被告主觀上既無犯罪之意思,自不能執告訴人受有損害,即認被告應負偽造文書罪責。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獨資成立登財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而處分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公司股份,亦係出於處分自己財產意思,並無偽造文書認識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應係基於處分獨資設立登財公司股份,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則就本罪成立要件容有合理懷疑,於本罪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即難以偽造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件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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