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TAJ
-SEL義務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原名TAJUDDIN BIN RIDE)羈 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TAJUDDIN BIN RIDE )前經本院認為犯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4年4 月6 日執行羈押,94年7 月6 日第1 次延長羈押,至94年9 月5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9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0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