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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重更(一)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

(另案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玄○○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上 列 二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388 號中華民國93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568 、26572 、26659 、26769號、92年度偵字第882 、12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605、3606、291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6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己○○、玄○○、子○○強盜致死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未○○、己○○、玄○○、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盜取得他人財物而賴以維生之常業強盜犯意聯絡,或由子○○開車搭載未○○、己○○、玄○○,其4 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攜帶凶器,由子○○負責在外把風接應,未○○、己○○、玄○○3 人則以工具破壞並踰越安全設備門窗後,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後,以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方法,致使各被害人等均不能抗拒,強盜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3 、7 得手之提款卡、金融卡,其等4 人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輸入被害人之提款密碼,而由各處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等如附表一編號2 、3 、7 所示存款);或由未○○、己○○2 人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攜帶凶器,先以工具破壞並踰越安全設備門窗後,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方法,致使各被害人等均不能抗拒,強盜取得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財物。嗣於91年12月3 日凌晨2 時47分許,未○○、己○○、玄○○、子○○共同至苗栗縣通宵鎮白西102 號癸○○住處,因家犬猛吠立即逃出,為警當場查獲,並為警先後於查獲時所乘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未○○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 樓住處、不知情友人王彩雲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金蘭39號住處等,共查扣得未○○等人所有供其等犯前開常業強盜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揭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未○○、子○○、己○○、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己○○、玄○○、子○○請求調取警詢錄音帶勘驗,雖因該錄音帶已無法調得而無從勘驗,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製作己○○、玄○○、子○○等人之警詢時確有錄音,且隨案移送高雄檢察署,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11日高縣警刑六字第0940050027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證,足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製作己○○、玄○○、子○○等人之警詢時,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錄音,依法仍有證據能力。被告子○○雖又稱:「警詢筆錄雖未刑求,但是是用欺騙的方式製作。」,但又無法舉出警員究係如何之欺騙而足以影響該筆錄之正確性,且被告子○○於警詢之自白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相符,本院亦查無該自白係警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致,且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上開論述外,其他關於人證(至於同案被告所為之證言,未具結部分,則無證據能力)、物證及書證等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以證人之陳述均係其等本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編號7 至12部份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犯行,辯稱:「該2 部分被告並未參與」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己○○、玄○○對於渠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等強盜他人財物事實,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子○○否認前揭附表一所示犯行,辯稱:被告僅有開車載未○○、己○○或玄○○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但被告不知道未○○、己○○、玄○○等人去犯強盜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等所示之強盜事實,業據

被告未○○、子○○、己○○、玄○○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被害人地○○、酉○○、寅○○、午○○、戌○○、巳○○、丙○○、丁○、卯○○、辰○○、陳昭雯、陳育嵩、申○○、丑○○、亥○○、辛○○、陳黃金葉、黃○○、涂美蘭、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被強盜之情節相符,並有部分起獲贓物相片、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㈠卷第292 、298 、355 、362 、363 、378 、383 頁)、上海銀行存摺帳卡、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害人丙○○、丁○診斷證明書、銀樓飾金(原料金)買進(買入)日記(登記)簿在卷足憑,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作案工具扣押足資佐證。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始就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犯行改稱未參與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子○○確屬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常業強盜之共犯:

⒈上開被告子○○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強盜犯行

,已經被告子○○於警訊中自白不諱(見警㈠卷第150 頁、第166 、167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我只是開車,我分的贓款較少。」(見882 號偵查卷第36頁),「警詢筆錄實在。」(見882 號偵查卷第50頁),「(所訊問之強盜案是否有參加?)均有,只有麵館我沒去,其他案我負責開車。」(見26568 號偵查卷第19頁)等情,又部分贓物確於被告子○○住處起獲在案,亦據被告子○○供承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足佐(見警㈠卷第

162 頁)。⒉被告子○○開車參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

犯罪時間均在凌晨深夜,犯罪地點亦均非深夜營業之公共場所,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涉犯的案件中,子○○均有開車,是由何人請他開車?)我們3 人都有請子○○開過車。」,「(為何向子○○開口要求其開車?)因為子○○開過計程車,所以請他開車。」,「(是否有給子○○任何的代價?)每次3 、5千元不等。」,「(作案之後如何聯絡子○○載你們離開?)犯罪行為完成之後,我們由被害人家出來後,因為子○○離犯案現場沒有很遠,所以知道我們出來,子○○都是有預備接運我們離開,每次犯案我離開被害人家之後,子○○不到1 分鐘都會到現場載我們離開。」,「(作案工具如何攜帶?)作案工具都是當天直接戴往現場,工具有大有小。」,「(聯絡子○○的時候為何時?)我幾乎都是在作案當天黃昏前左右聯絡他。」,「(每次作案後財物如何攜帶離開現場?)都是由己○○、玄○○用紙箱包裝離開現場。」(本院95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等情,則被告子○○深夜凌晨在犯罪地點附近停車,又每次可見被告未○○等人攜帶工具包下車,上車時更有攜回財物,甚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七犯行時,亦搭載被告玄○○前往自動付款設備處以提款卡取得現金,且被告子○○更於事後將所得財物中之金飾至銀樓銷贓,以及參與分配強盜之財物,此為證人未○○、己○○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㈠之22、24、47、62頁),被告子○○前揭所辯,顯與社會通念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未○○、己○○、玄○○雖均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子○○部分證稱「被告子○○對於本件多次強盜案件均不知情,事後僅分配3 、5 千元不等」,「(平均分配中有無計算子○○部分?)我自己的部分,我都是給子○○3 、5千元,其餘部分沒有。」,「(作案後所得財物如何分配?有無分給子○○?)沒有,分配財物都是未○○在處理。」,「(子○○是否知道你們要去犯案?)子○○並不知道。」,「(作案成功後,曾經拿提款卡領錢,子○○是否知情?)我沒有告訴子○○,我向子○○都說是別人欠我們錢,要去領出來還債。」等語,然此部分證言核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且參照前開說明,此等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子○○,均難採信(按被告未○○、己○○、玄○○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子○○而言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核與審判中不符時,但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⒊據上各節,足見被告子○○應能知悉被告未○○、己○○

、玄○○係為強盜行為,猶擔任開車、把風之行為,事後並分取強盜所得之贓物,其顯有參與被告未○○、己○○、玄○○常業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等4 人嗣於本院雖均否認渠等前開警訊供詞之真實性,

但渠等於警訊並無遭警以刑求等不正方法取供一節,亦經證人蔣昭南證述在卷,且被告未○○、子○○、己○○對此部分證言,均於本院前審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訴㈡卷第

126 頁),又被告玄○○固指稱證人蔣昭南有對其刑求云云,然被告玄○○於警方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坦承共犯強盜及竊盜等犯行,並供述警訊實在,始終未提及有何遭警刑求一節(見第26572 號偵卷第4 、5 頁),是被告玄○○此刑求抗辯,即非足信,益徵被告等人前開警訊陳述之任意性無疑,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此外,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3 人之指定辯護人,均聲請勘驗被告4 人之警訊錄音帶部分,經本院前審向原審調取被告人警訊錄音帶,據該院93 年10 月14日雄院貴刑承92訴388 字第45795 號函覆略以:「本股承辦本敬股移交本案時,已無收受該警訊錄音帶25捲」(見本院上訴㈡卷90頁),經本院再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調,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回稱:「其於製作未○○、己○○、玄○○、子○○等人之警詢時確有錄音,且隨案移送高雄地檢署」,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11日高縣警刑六字第0940050027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證,足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製作己○○、玄○○、子○○等人之警詢時,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錄音,則此部分無從再予調查,因而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子○○警訊錄音帶內容,與警訊筆錄記載不符者,無證據能力」一節,亦難以調查憑認,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

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82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4 人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強盜案件,其所得財物價值不菲,數月期間作案多次,足認渠等確以此等作案所得賴以營生,渠等多次強盜,均係基於常業犯意為之甚明,渠等另空言否認有此等常業犯意,自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前揭常業強盜犯行,均

堪認定。被告未○○罪證已很明確,其另聲請傳訊證人辰○○、本案承辦之警員、主任法醫師尹莘玲均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未○○、己○○、玄○○、子○○就附表一編號1 至

1 2 所示之強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31 條(第330 條、第32

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常業強盜罪(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第331 條(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1 、2 、3 款)之常業強盜罪(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予變更(其詳細情形之論斷如下述)。其前後12次行為因係常業犯,為單純1 罪,應從其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1 條(第330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常業強盜罪論處。被告等以不正之方法自提款設備領款,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一編號2 、3 、7 部分)。被告等4 人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犯行,被告未○○、己○○就上開附表一編號

10 至12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列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業已敘及此等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2年度偵字第3605(如附表一編號4) 、3606(如附表一編號10 ) 、2918號(如附表一編號2) ,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相同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未○○、己○○、玄○○、子○○所為前揭多次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 之規定,論以1 罪。又被告所犯前揭加重強盜常業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強盜常業罪處斷。至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8 、9 所示之傷害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8 、9 、12、

13、14之毀損行為,固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然該傷害行為係被告實施加重強盜之強暴行為之附隨結果,毀損行為則係被告所犯加重強盜常業罪之加重要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未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亦因刑法第339 條之2 並未規定處罰未遂犯而不罰,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未○○、己○○及玄○○、子○○均關於常業強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7 之強盜行為時,雖因而導致被害人陳慧芳死亡,但被告等不負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罪責,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等就此部分應負強盜致死之罪責,尚有未洽;㈡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部分,被告等均不構成常業強盜罪,詳如後述(按附表一編號15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但其不構成常業強盜罪,與附表一編號13、14相同,其不構成常業強盜之理由,引用下述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等亦有附表一編號13至15部分之常業強盜犯行,亦有未洽。

㈢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屬被告玄○○犯案時之衣著及詐領金融卡所持用之雨傘,難認此與其常業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有何關聯性,原判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不當。被告等4 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未○○、己○○、玄○○、子○○強盜致死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己○○、玄○○、子○○4 人素行非佳,被告未○○、己○○係於假釋期間再犯(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渠等4 人為圖私利,竟多次於夜間侵入民宅綑綁被害人而強盜他人財物,侵入民眾重要生活中心之住所,犯罪手段及情節甚為嚴重,惟念及被告未○○、己○○、玄○○等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各被告所犯行為次數及分擔犯行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己○○、玄○○、子○○所犯常業強盜罪部分,依犯罪之性質均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併依刑法第37條第項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渠等犯前揭常業強盜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未○○、己○○、玄○○於警訊(見警㈠卷第2 頁、第4 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92頁)、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㈢卷第213 、214 頁),雖被告玄○○曾於警訊供述扣案木棍非作案工具云云(見警㈠卷第89頁),然此與被告等人所供上情不合,足見被告玄○○所供「扣案木棍非作案工具」等語,應有誤述之情,是附表三所示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屬被告玄○○犯案時之衣著及詐領金融卡所持用之雨傘,難認此與其常業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有何關聯性,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己○○、玄○○、子○○共犯附表一編號7 之強盜行為時,對於強以膠帶封住他人口部,足以影響一般人正常之口、鼻呼吸方式,可能導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之結果,以未○○等4 人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客觀上應能預見此等情狀,然其4 人主觀上卻未預見,竟仍推由未○○以膠帶封住陳慧芳口部,防其深夜出聲求救,卻因而導致陳慧芳被膠帶封住嘴唇,引起急性肺水腫及呼吸困難,呼吸道被阻塞導致窒息,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認被告未○○、己○○、玄○○、子○○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未○○、己○○、玄○○等3 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一致辯稱:渠等未以膠帶封住被害人陳慧芳口部,否則被害人上唇應亦有瘀傷,其下唇瘀傷或係未○○對其以人工急救,或係被害人自己所致,檢察署亦函覆原審稱,相驗時未發現被害人口、鼻部有明顯膠帶黏貼痕跡,另原審流氓感訓裁定案件中亦未認定被告等人有對被害人口部貼膠帶云云;被告子○○亦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僅僅有開車載未○○、己○○或玄○○前往,但不知道未○○、己○○、玄○○去犯強盜罪云云。經查被告未○○、己○○、玄○○、子○○等4 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常業強盜犯行,已如上述,被告子○○否認知情,固不足採信。且就被害人陳慧芳之死亡,是否為被告等常業強盜行為所致,即2 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論,查:㈠被害人陳慧芳於相驗時經勘驗:「眼結膜有充血,口唇紫紺,雙手指甲床有發紺現象」,嗣經法醫師解剖發現:「眼鞏膜有嚴重充血,眼結膜有出血現象,下嘴唇黏膜層有瘀傷(約3 ×2 公分),左右手指甲部分有發紺現象,左右腳趾甲部分有發紺現象,氣管、支氣管、細支氣管有急性肺水腫現象,肺臟有點狀出血現象及急性肺水腫現象」,而被害人陳慧芳死因經鑑定結果為:「下嘴唇部黏膜層有瘀傷,因被膠帶封著嘴唇引起急性肺水腫及呼吸困難,呼吸道被阻塞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及毒物化學檢驗在卷,有勘(相)驗筆錄、相驗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複驗筆錄、91年10月16日解剖紀錄報告、解剖相片、91年12月12日死因鑑定結果足佐(以上均見相驗卷)。至相驗時雖記載被害人陳慧芳身長161 公分,胸寬36公分、胸厚26公分,解剖紀錄報告則記載被害人身長163 公分、胸寬31公分、胸厚21公分,二者前後不同,惟經本院詳細辨認被害人於相驗及解剖時之相片,二者係同1 人無誤,此有被害人前後2 次之照片可證,其僅係就同1 人所為之身長、胸寬、胸厚記載前後有異,不足以影響本案之認定。㈡關於被害人陳慧芳死因之待證事實,亦據證人尹莘玲法醫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接受詰問證述如下各節(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18 至120 頁):⑴、被害人外表如何看出是窒息死亡?答:「被害人如果被悶死的話,眼結膜與眼鞏膜有點狀出血,本案眼結膜出血,眼鞏膜嚴重出血,下嘴唇地方有瘀傷表示下嘴唇有受到壓力。根據這些外表徵相加上解剖發現,認定被害人是遭悶死」。⑵、解剖發現情形如何?答:「如解剖報告第十頁(對死因的看法),肺臟有急性肺水腫及點狀出血現象,加上外表的徵象,被害人是悶死的」。⑶、單純貼住嘴唇的話,不貼住鼻子的話,是否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答:「如果嘴唇這樣被悶住的話,就會導致本件死者的這樣的死亡,不管死者鼻子是否有被封住,依據法醫學上講,嘴巴如果以膠帶貼住的話,就會影響到上呼吸道,足以讓被害人窒息死亡,再加上生理反應的話,心跳變慢,接著呼吸停止」。⑷、死者如果嘴巴被膠帶貼住,如何情況才會影響到上呼吸道?答:「膠布不透氣,只要嘴巴被貼住的話,就會影響到呼吸道」。㈢被告未○○雖執檢察署函覆原審稱:「相驗時未發現被害人口、鼻部有明顯膠帶黏貼痕跡」(見原審㈡卷第11頁),質疑被害人口、鼻部亦應有膠帶貼過痕跡云云,此部份則據證人尹莘玲法醫師於本院前審證述:「被害人解剖前屍體已經經過清洗及急救」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19 頁),參諸被害人之夫卯○○於警訊業已陳明被害人係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見相卷第3頁反面),而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被害人死亡地點係「聖若瑟醫院」(見相卷第50頁),當時送醫急救之高雄縣消防局緊急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見警㈠卷第135 頁),亦載明送往「聖若瑟醫院」,顯然被害人於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前,確有經送醫急救之程序,且參諸檢察署前開回函意旨,亦指未發現「明顯」膠帶黏貼痕跡,亦即並不排除被害人口、鼻部確遭貼膠帶,但於相驗時此等痕跡並「不明顯」之情形,何況,被害人確因遭膠帶封著嘴唇引起急性肺水腫及呼吸困難,呼吸道被阻塞導致窒息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說明,則被告未○○仍執前詞,質疑法醫師專業解剖、死因鑑定結果,即非足取。㈣被告未○○另質疑被害人下唇部瘀傷是否有可能因急救或自己咬傷而造成一節,證人尹莘玲法醫師於本院前審亦證述:「咬傷部分不可能,急救的話可能會瘀傷,但我認為被害人本來死亡時,應該嘴唇就有瘀傷,這是加上解剖發現所認定」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21 頁),至於被告所辯「被害人陳慧芳口部若遭貼膠帶,上唇應亦有瘀傷」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並無其他科學實證佐認,亦難採信。又被告等人雖亦主張係因被害人本身疾病,導致死亡云云,但經本院前審函查被害人陳慧芳相關病例資料,並提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3年10月25日93長庚院高字第三A1205 號函附陳慧芳自90年

8 月4 日至91年7 月15日門診紀錄(本院上訴㈡卷第96至10

8 頁),據證人尹莘玲法醫師證述:「90年8 月4 日被害人聲帶有息肉而在802 醫院有開過刀,這對死因沒有影響,91年7 月8 日門診紀錄第3 點有紀錄左頸部有腫塊,這和死因也沒有關係,鼻煙鏡部分中間有凸出來,91年7 月15日看圖的頸部有箭頭指出左頸部已經沒有硬塊,聲帶部分寫長了聲帶的顆粒,這對死亡也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

121 頁)。至於被害人陳慧芳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均無就診紀錄一節,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0月11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289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10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30011714號函(本院上訴㈡訴卷第91、92頁)。另經本院向高雄縣○○鄉○○○路○○○ 號進安診所調閱被害人陳慧芳之病歷資料,亦僅有流行性感冒之紀錄,亦與本案無關。㈤證人卯○○所證:「因看見陳慧芳口吐白沫而認定陳慧芳有被封住嘴唇」,及其女即證人辰○○所證:「陳慧芳向被告表示有生病希望鬆開讓她好說話,後來有聽到陳慧芳說話聲音,但是後來沒有聽到,可能又被封住嘴唇,看到陳慧芳口吐白沫,但嘴巴上沒有貼塑(膠)帶,但地上有其他塑(膠)帶在」(見原審㈡卷第81、176頁)等情,固難逕憑以認定被害人陳慧芳確遭膠帶封住嘴唇,然被告等人所認罪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2等犯行中,亦均有被害人遭被告等以膠帶貼住嘴、眼之情形,而附表一編號7 之其他被害人(即卯○○及其3 名子女)亦有遭膠帶貼住嘴、眼之情形,又被告己○○、玄○○各於警訊均曾指係未○○以膠帶封住被害人口部(見警㈠卷第58、91頁反面),而被告未○○於警訊則指係己○○封口等語(見警㈠卷第3 頁反面),然參以被告玄○○、己○○進入陳宅稍後,即外出詐領被害人卯○○金融卡,而被告未○○之後則割開辰○○手部膠帶,叫其掙開後叫救護車(業據證人辰○○證述在卷),則被害人陳慧芳口部膠帶,如非由被告未○○所貼封,被告未○○又何須在意被害人陳慧芳身體有異狀而須救護,足認本案確由被告未○○以膠帶封住陳慧芳口部,防其深夜出聲求救,卻因而導致被害人陳慧芳被膠帶封住嘴唇,引起急性肺水腫及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又被告未○○雖否認有綑綁被害人陳慧芳云云,然被告未○○、玄○○、己○○進入被害陳宅後,確有分工綁住被害人卯○○、陳慧芳夫妻及子女共5 人之情,亦據被告3 人於警訊供述在卷(見警㈠卷第3 頁反面、第58頁、第91頁反面),又被害人於相驗時,即勘驗其左手腕及兩小腿前下部之皮膚均有稍深色之痕跡,不排除為遭綑綁所致等情(見相卷第14頁),是被告未○○所辯此情,自難採信,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被告未○○聲請再傳喚證人辰○○作證一節,本院認已無必要再查,附此敘明。㈥原審流氓感訓裁定案件(原審92年度感裁字第37、40號),雖未認定被告等人有對被害人口部貼膠帶之流氓事實,但該案僅以前開檢察署函覆原審之「相驗時未發現被害人口、鼻部有明顯膠帶黏貼痕跡」為證,並未傳喚解剖、鑑定之法醫師作證(見本院上訴㈡卷第38至47頁),且檢察署該函覆意旨,亦難逕認被害人即無遭膠帶封住口部(已如前述),自難徒以原審該流氓個案之認定,作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據。㈦被告等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 、編號8 至12等犯行中,均有被害人遭被告等以膠帶貼住嘴、眼之情形,而附表一編號7 之其他被害人(即卯○○及其3 名子女)亦有遭膠帶貼住嘴、眼之情形,足認被告4人對於推由被告未○○、玄○○、己○○等3 人進入陳宅強盜時,即有以膠帶貼住屋內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並分工綁住被害人陳慧芳等家人,再推由被告未○○以膠帶封住被害人陳慧芳口部,防其深夜出聲求救,卻因而導致被害人陳慧芳被膠帶封住嘴唇,引起急性肺水腫及呼吸困難而窒息死亡,其死亡係因被告等人綑綁及封住嘴、眼之方法所致。㈧經本院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結果,據函稱:「綜合研判由法醫專業之解剖報告所記載及上述資料所記載,……雖然鼻腔內之空氣算是流通的,但因水腫及黏液會導致阻塞情形,會引起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傷害為窒息。先行原因引起上述之傷害為被膠帶封住嘴唇,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3 月6 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166號函附卷可證,亦足以證明本件被害人係因被膠帶封住嘴唇,導致死亡之結果甚明。然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足參),倘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或客觀上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則屬另一問題,不得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4 人均僅封住被害人之嘴唇,並未封住被害人之鼻子,已如前述,在客觀上僅係防止被害人喊叫,並非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一般人均是以鼻子呼吸,在嘴唇被封住後仍能呼吸,此為一般之常情,且被告等人所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2等犯行中,亦均有被害人遭被告等以膠帶貼住嘴、眼之情形,而附表一編號7 之其他被害人(即卯○○及其3 名子女)亦有遭膠帶貼住嘴、眼之情形,惟各被害人等均無異樣,亦未死亡。再參酌以被告等於發現被害人陳慧芳有異狀時,即將其嘴巴、眼睛、手部之膠帶取出,僅剩腳部,並打電話叫救護車救治被害人(見警卷㈠第3 、91頁)以觀,足見被告等所為之作案方式前後均屬一致,不僅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明知並故意致被害人陳慧芳於死,或被害人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等本意犯意之情形,在客觀上亦屬偶然,為被告等在客觀上無法預見,尚難令被告等4 人負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罪責,併予敘明(此部分已變更法條如前,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另就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即於91年12月3 日凌晨2 時許,至苗栗縣通宵鎮白西103 、104 號「淑女雜貨店」陳鴻州住處,結夥3 人以上,以不詳方式毀壞安全設備之屋後鐵窗,攜帶足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於夜間侵入住宅,因發現對象錯誤,未取得財物即退出而未遂;以及於91年12月3 日凌晨2 時47分許,至苗栗縣通宵鎮白西10

2 號癸○○住處,結夥3 人以上,以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鳥嘴鉗、管鉗破壞白鐵門,因家犬猛吠,癸○○驚醒下樓查看,尚未開始搜尋財物即離開而未遂。認此二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1 條之常業強盜罪嫌云云,然按強盜罪既未遂之成立,除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態,始克構成,其既未遂以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已否入於行為人或第3 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查被告等被訴上開事實,並無施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之行為,亦無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尚難僅因被告等破壞鐵窗,即論以常業強盜罪,此部分被告等尚不構成常業強盜罪,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64

5 號):公訴人移送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認被告未○○、己○○、子○○等人亦涉犯刑法第331 條之常業強盜罪嫌云云。然查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等人否認在卷,又此部份被害人亦無法明確指認確係本件被告等人所為。而此部份移送意旨所指共犯,亦與本件共同被告有所不同,其中「阿錫」係被告未○○前所供述,然其嗣於原審辯論時則改稱並無此人,則是否確有此人,亦乏通訊監察報告或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準此,本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揭併案部分係被告未○○、己○○、子○○等人所為,既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八、原審共同被告王彩雲、王繼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被告玄○○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及被告子○○共同偽造公印文部分,各據被告玄○○、子○○於本院上訴審陳明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77 、178 頁)。

另被告等共同常業竊盜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1 條、第330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1 條以犯第328 條或第330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偵查案號暨相關││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及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及處理方│ 共犯姓名 │所 犯 法 條 │卷宗頁碼及有無││ │ (民國) │ │式(新台幣) │ │ │提出告訴 │├──┼──────┼────────────┼────────┼──────┼──────┼───────┤│ │ │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四鄰 │現金一萬元、長壽│未○○ │刑法第331條 │雄檢: ││ │ │大義四路「玉珍商行」鄧施│煙及洋煙各一箱 │己○○ │(第330條、 │92偵26572號( ││ │ │煥住處,結夥三人以上,以│(價值四萬元)、│玄○○ │第321條第1項│P.109被害人筆 ││一、│91.08.30 │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鳥嘴鉗│金門高梁及洋酒(│子○○ │第1、2、3、4│錄) ││ │凌晨二時許 │、管鉗毀壞安全設備之鐵窗│價值四萬元)、日│ │款) │原審卷(二)P.││ │ │,持所攜帶足為兇器使用之│用品乙批、玉環乙│ │ │29 ││ │ │西瓜刀,踰越窗戶,於夜間│只。變賣贓物,所│ │ │ ││ │ │侵入住宅,以膠帶綑綁鄧施│得及贓款均朋分花│ │ │ ││ │ │煥手腳並封住嘴、眼之強暴│用。 │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方式,至使不能抗拒。 │ │ │ │告訴 │├──┼──────┼────────────┼────────┼──────┼──────┼───────┤│ │ │屏東縣屏東市○○路七四二│現金一萬餘元、提│未○○ │刑法第331條 │雄檢: ││ │ │號酉○○所開設之「劉牙科│款卡二張(推由薛│己○○ │(第330條、 │92偵2918號(移││二、│91.09.15 │診所」,結夥三人以上,以│淵仁再持往高雄縣│玄○○ │第321條第1項│轉自嘉檢92偵33││ │凌晨二時許 │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鳥嘴鉗○○○鄉○○路台銀│子○○ │第1、2、3、4│1、477號) ││ │ │、管鉗毀壞安全設備之鐵窗│中庄分行附設自動│ │款)、第339 │ ││ │ │,持所攜帶足為兇器使用之│付款設備取得現金│ │條之2第1項 │雄檢: ││ │ │西瓜刀,踰越窗戶,於夜間│八萬元)、美金一│ │ │92偵26572號P. ││ │ │侵入住宅,以膠帶綑綁劉長│千五百元、旅行支│ │ │110至P.112、P.││ │ │煌、宙○○及其女並封住其│票(面值美金一千│ │ │115 ││ │ │等嘴、眼之強暴方式,至使│元)、茶壺二十支│ │ │ ││ │ │不能抗拒。 │、茶具一組、洋酒│ │ │ ││ │ │ │十餘瓶。茶壺二支│ │ │原審卷(二)P.││ │ │ │由己○○贈與綽號│ │ │29 ││ │ │ │黑輝男子再轉贈於│ │ │ ││ │ │ │吳昭仁,另二支茶│ │ │ ││ │ │ │壺在子○○住處起│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 │獲扣押,贓款朋分│ │ │告訴 ││ │ │ │花用,其餘丟棄。│ │ │ │├──┼──────┼────────────┼────────┼──────┼──────┼───────┤│ │ │高雄縣路○鄉○○村○○路│現金二萬元、彌月│未○○ │刑法第331條 │雄檢: ││ │ │七八○號「富銘牙科診所」│黃金二兩(價值二│己○○ │(第330條、 │92偵26572號 ││三、│91.09.20 │寅○○、午○○住處,結夥│萬元)、黑珍珠一│玄○○ │第321條第1項│P.116~P.123 ││ │凌晨二時許 │三人以上,以攜帶可為兇器│組(含項鍊、戒指│子○○ │第1、2、3、4│ ││ │ │使用之鳥嘴鉗、管鉗毀壞安│、耳環)(價值五│ │款)、第339 │原審卷(二)P.││ │ │全設備之鐵窗,再持攜帶足│萬九千元)、女錶│ │條之2第1項 │29 ││ │ │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踰越│一只(黃金鑲面價│ │ │ ││ │ │窗戶,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值六千元)、男錶│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膠帶綑綁寅○○、午○○手│一只(價值三萬元│ │ │告訴 ││ │ │腳並封住嘴、眼之強暴方式│)、mikimoto白金│ │ │ ││ │ │,至使不能抗拒。 │對戒(女戒鑲碎鑽│ │ │ ││ │ │ │價值二萬五千元)│ │ │ ││ │ │ │、棉被一條、提款│ │ │ ││ │ │ │卡(推由玄○○再│ │ │ ││ │ │ │持往岡山鎮華僑銀│ │ │ ││ │ │ │行附設之自動付款│ │ │ ││ │ │ │設備取得現金二萬│ │ │ ││ │ │ │元)。金飾脫售與│ │ │ ││ │ │ │屏東金翁銀樓及嘉│ │ │ ││ │ │ │義市不詳銀樓,所│ │ │ ││ │ │ │得贓款朋分花用。│ │ │ │├──┼──────┼────────────┼────────┼──────┼──────┼───────┤│ │ │嘉義市○區○○里○○路八│現金十六萬餘元、│未○○ │刑法第331條 │雄檢: ││ │ │十九號「半畝田麵食館」劉│金手鍊二條、普通│己○○ │(第330條、 │92偵3605(移轉││四、│91.09.21 │慶宗住處,結夥三人以上,│手錶一只、金融卡│玄○○ │第321條第1項│自嘉檢92偵538 ││ │凌晨三時許 │以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四張(前往自動付│子○○ │第1、2、3、4│號) ││ │ │起子自屋後拆下氣窗,攜帶│款設備取款,因故│ │款) │ ││ │ │足為兇器使用之菜刀,踰越│未自自動付款設備│ │ │原審卷(二)P.││ │ │窗戶,於夜間侵入住宅後,│取得他人之物)。│ │ │29~P.30 ││ │ │毀壞屋內三樓房鎖,以膠帶│ │ │ │ ││ │ │綑綁戌○○夫婦及女傭之手│金飾脫售與屏東金│ │ │雄檢: ││ │ │腳並封嘴、眼之強暴方式,│翁銀樓,所得贓款│ │ │92偵26572號P.1││ │ │至使不能抗拒。 │朋分花用。 │ │ │24~P.126 ││ │ │ │ │ │ │ ││ │ │ │ │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 │ │ │ │告訴 │├──┼──────┼────────────┼────────┼──────┼──────┼───────┤│ │ │高雄市○○區○○里○○路│現金五萬五千元、│未○○ │刑法第331條 │雄檢: ││ │ │四七四號之一巳○○住處,│黃、白金項鍊各一│己○○ │(第330條、 │92偵1229號 ││五、│91.09.25 │結夥三人以上,以攜帶可為│條、紅寶石戒指一│玄○○ │第321條第1項│ ││ │凌晨三時許 │兇器使用之鳥嘴鉗、管鉗毀│只、玉墜二塊(雞│子○○ │第1、2、3、4│雄檢: ││ │ │壞安全設備之鐵窗,持足為│形及觀世音像)、│ │款) │92偵882號 ││ │ │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踰越窗│紅K鑽戒一只、鑲 │ │ │ ││ │ │戶,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膠│珍珠菱形墜子之黃│ │ │雄檢: ││ │ │帶綑綁巳○○家人共四人手│金項鍊一條、勞力│ │ │92偵26659號 ││ │ │腳並封嘴、眼之強暴方式,│士陰陽男女對錶各│ │ │ ││ │ │至使不能抗拒。 │一只、卡迪亞男用│ │ │原審卷(二)P.││ │ │ │手錶一只。其中白│ │ │30 ││ │ │ │金項鍊脫售與高雄│ │ │ ││ │ │ │市綺珍星鑽銀樓,│ │ │雄檢: ││ │ │ │黃金項鍊等金飾脫│ │ │92偵字26572號 ││ │ │ │售與屏東金翁銀樓│ │ │P.127~P.128 ││ │ │ │,所得贓款朋分花│ │ │ ││ │ │ │用。 │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 │ │ │ │告訴 │├──┼──────┼────────────┼────────┼──────┼──────┼───────┤│ │ │嘉義縣○○鄉○○村○○路│現金六千元、女手│未○○ │刑法第331條 │雄檢: ││ │ │三十號丙○○、丁○住處,│錶(銀色)、金飾│己○○ │(第330條、 │92偵26572號P.1││六、│91.09.28 │結夥三人以上,以攜帶得為│(項鍊、手鍊、戒│玄○○ │第321條第1項│29~P.136 ││ │凌晨二時五十│兇器使用之鳥嘴鉗、管鉗毀│指),所得贓款朋│子○○ │第1、2、3、4│ ││ │分許 │壞房屋後門,持攜帶足為兇│分花用。 │ │款) │ ││ │ │器使用之西瓜刀,踰越窗戶│ │ │ │毀損、傷害部分││ │ │,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膠帶│ │ │ │均有提出告訴 ││ │ │綑綁丙○○、丁○手腳並封│ │ │ │ ││ │ │住嘴、眼之強暴方式實施中│ │ │ │ ││ │ │並致丙○○胸、背部受傷、│ │ │ │ ││ │ │丁○頭部受傷,至使不能抗│ │ │ │ ││ │ │拒。 │ │ │ │ │├──┼──────┼────────────┼────────┼──────┼──────┼───────┤│ │ │高雄縣○○鄉○○路十九之│現金三萬元、金融│未○○ │刑法第331條 │雄檢: ││ │ │二十二號「芳美牙科」陳銘│卡一張(玄○○再│己○○ │(第330條、 │92偵26568號 ││七、│91.10.14 │誠、辰○○、陳昭雯、陳育│持○○○鄉○○路│玄○○ │第321條第1項│ ││ │凌晨二時許 │嵩、陳慧芳住處,結夥三人│台銀中庄分行附設│子○○ │第1、2、3、4│原審卷(二)P.││ │ │以上,以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自動付款設備取│ │款)、第339 │81、P.82、P176││ │ │之鳥嘴鉗、管鉗毀壞安全設│得現金一萬四千元│ │條之2第1項 │ ││ │ │備之鐵窗,持攜帶足為兇器│)、香煙五、六條│ │ │雄檢: ││ │ │使用之西瓜刀,踰越窗戶,│,所得贓款朋分花│ │ │92偵26572號P.1││ │ │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膠帶綑│用。 │ │ │37~P.163 ││ │ │綁卯○○、辰○○、陳昭雯│ │ │ │ ││ │ │、陳育嵩、陳慧芳,並封住│ │ │ │毀損部分未提出││ │ │嘴、眼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 │ │ │告訴 ││ │ │抗拒。 │ │ │ │ │├──┼──────┼────────────┼────────┼──────┼──────┼───────┤│ │ │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頂山門│現金六萬三千元、│未○○ │刑法第331條 │雄檢: ││ │ │五十二之四號「劉醫師診所│美金六千元、金塊│己○○ │(第330條、 │91偵26769號 ││八、│91.10.19 │」申○○、丑○○住處,結│二塊(每塊重二十│玄○○ │第321條第1項│ ││ │凌晨二時四十│夥三人以上,持攜帶得為兇│六兩)、金元寶一│子○○ │第1、2、3、4│雄檢: ││ │分許 │器使用之鳥嘴鉗、管鉗毀壞│只、金飾乙批(金│ │款) │92偵26572號P.1││ │ │安全設備之鐵窗,攜帶足為│項鍊、戒指、珍珠│ │ │64~P.171 ││ │ │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踰越窗│項鍊、手鐲等)、│ │ │ ││ │ │戶,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膠│男女對錶各一只(│ │ │原審卷(二)P.││ │ │帶綑綁申○○、丑○○手腳│黃金帶)、古錢幣│ │ │82~P.83 ││ │ │並封住嘴、眼之強暴方式實│十餘個、洋酒。其│ │ │ ││ │ │施中並致申○○左手大拇指│中,茅臺酒、陳高│ │ │毀損、傷害均有││ │ │割傷、丑○○則未受傷,至│酒各壹瓶,鑲綠玉│ │ │提出告訴 ││ │ │使不能抗拒。 │白金戒指一枚在被│ │ │ ││ │ │ │告子○○住處起獲│ │ │ ││ │ │ │扣押,黃金戒指一│ │ │ ││ │ │ │枚(刻有吉祥字樣│ │ │ ││ │ │ │)在被告未○○女│ │ │ ││ │ │ │友楊秋萍住處查扣│ │ │ ││ │ │ │,金塊、金飾、美│ │ │ ││ │ │ │金脫售予高雄市巴│ │ │ ││ │ │ │黎銀樓,贓款朋分│ │ │ ││ │ │ │花用。 │ │ │ │├──┼──────┼────────────┼────────┼──────┼──────┼───────┤│ │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崎頭仔│現金十六萬餘元、│未○○ │刑法第331條 │雄檢: ││ │ │四之一號(外號ABS山產店 │外國硬幣、古幣、│己○○ │(第330條、 │91偵26769號 ││九、│91.10.28 │)亥○○住處,結夥三人以│金幣、銀幣、紀念│玄○○ │第321條第1項│ ││ │凌晨二時許 │上,踰越牆垣,以攜帶可為│幣乙批、金項鍊十│子○○ │第1、2、3、4│雄檢: ││ │ │兇器使用之鳥嘴鉗毀壞房門│條、珍珠項鍊一條│ │款) │92偵26572號P.1││ │ │,攜帶足為兇器使用之菜刀│、玉項鍊一條、手│ │ │72~P.180 ││ │ │,踰越鐵窗,於夜間侵入住│環八只、金戒指十│ │ │ ││ │ │宅,以膠帶綑綁亥○○家人│六只、金條一條重│ │ │原審卷(二)P.││ │ │共四人手腳並封嘴、眼之強│五兩、洋酒三十瓶│ │ │84 ││ │ │暴方式實施中並致亥○○受│。其中本國、外國│ │ │ ││ │ │有右手肘、右手掌虎口之戳│等硬(紙)幣在被│ │ │毀損、亥○○傷││ │ │傷,至使不能抗拒。 │告未○○住處起獲│ │ │害有提出告訴 ││ │ │ │五十二枚及在被告│ │ │ ││ │ │ │王彩雲住處搜獲扣│ │ │蔡淑青、曾幸喜││ │ │ │押六十二枚,XO洋│ │ │傷害部分未提出││ │ │ │酒及日本清酒各一│ │ │告訴 ││ │ │ │瓶,在被告王繼光│ │ │ ││ │ │ │住處查扣,金飾變│ │ │ ││ │ │ │賣連同贓款朋分花│ │ │ │ │ │ │ │用。 │ │ │ │├──┼──────┼────────────┼────────┼──────┼──────┼───────┤│ │ │嘉義市西區湖內里五鄰新民│現金十七萬元、黃│未○○ │刑法第331條 │雄檢: ││ │ │路一三○號辛○○、陳黃金│金項鍊、金幣及硬│己○○ │(第330條、 │92偵3606號(移││十、│91.11.12 │葉住處,以攜帶足為兇器使│幣。其中金飾脫售│ │第321條第1項│轉自嘉檢92偵51││ │凌晨二時三十│用之鴨嘴鉗及螺絲起子毀壞│予巴黎銀樓,贓款│ │第1、2、3 款│6、8398號) ││ │分許 │構成門扇一部分之喇叭鎖,│朋分花用。 │ │) │ ││ │ │攜帶足為兇器使用之持西瓜│ │ │ │原審卷(二)P.││ │ │刀,踰越鐵窗,於夜間侵入│ │ │ │85 ││ │ │住宅,綑綁辛○○、陳黃金│ │ │ │ ││ │ │葉及二小孩手腳,並封住嘴│ │ │ │雄檢: ││ │ │、眼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 │ │ │92偵26572號P.1││ │ │抗拒。 │ │ │ │81~P.186 ││ │ │ │ │ │ │ ││ │ │ │ │ │ │毀損部分未提出││ │ │ │ │ │ │告訴 │├──┼──────┼────────────┼────────┼──────┼──────┼───────┤│ │ │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樹頭埔│現金三十六萬元、│未○○ │刑法第331條 │雄檢: ││ │ │三十五之五十七號「頂峰清│金飾乙批(金項鍊│己○○ │(第330條、 │92偵字26572號P││十一│91.11.16 │境社區」黃○○、涂美蘭住│、戒指、金塊、手│ │第321條第1項│.187~P.196 ││ │凌晨二至三時│處,以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鐲等)、勞力士女│ │第1、2、3 款│ ││ │許 │螺絲起子撬開毀壞安全設備│用手錶乙只(古董│ │) │原審卷(二)P.││ │ │之四樓鋁窗,攜帶足為兇器│式超薄型金面板)│ │ │86 ││ │ │使用之菜刀,踰越鐵窗,於│、勞力士女用陰陽│ │ │ ││ │ │夜間侵入住宅,以膠帶綑綁│錶二只(藍、紅面│ │ │毀損部分未提出││ │ │黃○○、涂美蘭及一名菲傭│各一只)。其中金│ │ │告訴 ││ │ │手腳並封住嘴、眼之強暴方│飾脫售予巴黎銀樓│ │ │ ││ │ │式,至使不能抗拒。 │,勞力士女用陰陽│ │ │ ││ │ │ │錶二只在被告董恩│ │ │ ││ │ │ │典女友楊秋萍住處│ │ │ ││ │ │ │起獲查扣,贓款朋│ │ │ ││ │ │ │分花用。 │ │ │ │├──┼──────┼────────────┼────────┼──────┼──────┼───────┤│ │ │雲林縣○○鎮○○里○○路│現金一萬餘元、精│未○○ │刑法第331條 │雄檢: ││ │ │一四○巷一弄四號甲○○住│工手錶一只,所得│己○○ │(第330條、 │92偵26572號P.1││十二│91.11.19 │處,以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贓款朋分花用。 │ │第321條第1項│97 ││ │凌晨二時許 │鳥嘴鉗、管鉗毀壞安全設備│ │ │第1、2、3 款│ ││ │ │之鐵窗,攜帶足為兇器使用│ │ │) │ ││ │ │之西瓜刀,踰越鐵窗,於夜│ │ │ │ ││ │ │間侵入住宅,以膠帶綑綁王│ │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銘森及其女兒手腳並封住嘴│ │ │ │告訴 ││ │ │、眼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 │ │ │ ││ │ │抗拒。 │ │ │ │ │├──┼──────┼────────────┼────────┼──────┼──────┼───────┤│ │ │苗栗縣通宵鎮白西一○三、│發現對象錯誤退出│未○○ │ │雄檢: ││十三│91.12.03 │一○四號「淑女雜貨店」陳│而未遂。 │己○○ │ │92偵26572號P.1││ │凌晨二時許 │鴻州住處,結夥三人以上,│ │玄○○ │ │99~P.201 ││ │ │以不詳方式毀壞安全設備之│ │子○○ │ │ ││ │ │屋後鐵窗,攜帶足為兇器使│ │ │ │ ││ │ │用之西瓜刀,於夜間侵入住│ │ │ │ ││ │ │宅,未取得財物即退出而未│ │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遂。 │ │ │ │告訴 │├──┼──────┼────────────┼────────┼──────┼──────┼───────┤│ │ │苗栗縣通宵鎮白西一○二號│因家犬猛吠,洪金│未○○ │ │雄檢: ││十四│91.12.03 │癸○○住處,結夥三人以上│喚驚醒下樓查看,│己○○ │ │92偵26572號P.2││ │凌晨二時四十│,以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鳥│未○○等人乃立即│玄○○ │ │03~P.205 ││ │七分許 │嘴鉗、管鉗破壞白鐵門,尚│逃出而未遂。 │子○○ │ │ ││ │ │未開始搜尋財物即離開而未│ │ │ │原審卷(二)P.││ │ │遂。 │ │ │ │87 ││ │ │ │ │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 │ │ │ │告訴 │├──┼──────┼────────────┼────────┼──────┼──────┼───────┤│ │ │高雄縣路○鄉○○里○○路│警訊卷固有被害報│未○○ │ │嘉檢: ││十五│91.08.03凌晨│一○二五號天○○住處,結│告記載被害財物五│己○○ │ │92偵2368號P.13││ │二時許 │夥三人以上,以攜帶得為兇│千元,然經被告辯│子○○ │ │、14、17 ││ │ │器使用之管鉗毀壞安全設備│稱未取得財物,被│ │ │原審卷(一)P.││ │ │之一樓後方鐵窗,攜帶得為│害人亦到庭證述損│ │ │187、188 ││ │ │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於夜間│失情形不清楚,是│ │ │ ││ │ │侵入住宅,為天○○發現,│認被告未取得財物│ │ │原審卷(二)P.││ │ │發生扭打後逃逸,未取得財│而未遂。 │ │ │179 ││ │ │物而未遂。 │ │ │ │原審卷(三)P.││ │ │ │ │ │ │196、212 │└──┴──────┴────────────┴────────┴──────┴──────┴───────┘附表二: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木棍 │一支 │ │├───────────┼───────────────┼──────────────────────────┤│螺絲起子 │三支 │ │├───────────┼───────────────┼──────────────────────────┤│梅花扳手 │一支 │ │├───────────┼───────────────┼──────────────────────────┤│鳥嘴鉗 │一支 │ │├───────────┼───────────────┼──────────────────────────┤│活動扳手 │三支 │ │├───────────┼───────────────┼──────────────────────────┤│開口扳手 │三支 │ │├───────────┼───────────────┼──────────────────────────┤│管鉗 │一支 │ │├───────────┼───────────────┼──────────────────────────┤│菜刀 │一支 │ │├───────────┼───────────────┼──────────────────────────┤│西瓜刀 │三支 │ │├───────────┼───────────────┼──────────────────────────┤│膠帶 │五捲 │ │├───────────┼───────────────┼──────────────────────────┤│棉質手套 │三雙(使用過)、十雙(未使用過│ ││ │)、一包(未使用過) │ │├───────────┼───────────────┼──────────────────────────┤│絲襪 │三條 │ │├───────────┼───────────────┼──────────────────────────┤│尼龍繩 │四條 │ │├───────────┼───────────────┼──────────────────────────┤│筆形手電筒 │二支 │ │├───────────┼───────────────┼──────────────────────────┤│油壓剪 │一支 │ │├───────────┼───────────────┼──────────────────────────┤│工具袋 │一只 │ │├───────────┼───────────────┼──────────────────────────┤│鐵剪 │二支 │ │├───────────┼───────────────┼──────────────────────────┤│鐵撬 │一支 │ │├───────────┼───────────────┼──────────────────────────┤│行動電話 │五具 │係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等五門號 │└───────────┴───────────────┴──────────────────────────┘附表三: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雨傘 │一支 │ │├───────────┼───────────────┼──────────────────────────┤│便帽 │一頂 │ │├───────────┼───────────────┼──────────────────────────┤│T恤上衣 │一件 │ │└───────────┴───────────────┴──────────────────────────┘附表四:

┌──┬──────┬────────────┬────────┬──────┬──────┬───────┐│ │ │ │ │ │ │偵查案號暨相關││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及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及處理方│ 共犯姓名 │所 犯 法 條 │卷宗頁碼及有無││ │ (民國) │ │式(新台幣) │ │ │提出告訴 │├──┼──────┼────────────┼────────┼──────┼──────┼───────┤│ │ │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八│現金三萬七千元 │ │退由檢察官另│嘉檢: ││一 │91.08.06凌晨│○巷四十二號庚○○住處,│ │ │為妥適處理 │92偵1372號 ││ │二時許 │破壞一樓後面廠房鐵窗而於│ │ │ │ ││ │ │夜間侵入住宅而強盜。 │ │ │ │原審卷(一)P.││ │ │ │ │ │ │189、190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三)P8││ │ │ │ │ │ │、196、212 │├──┼──────┼────────────┼────────┼──────┼──────┼───────┤│ │ │嘉義市西區福民里七鄰福州│現金七萬元 │ │退由檢察官另│嘉檢: ││二 │91.10.15凌晨│二街四十五號壬○○住處,│ │ │為妥適處理 │92偵1972號 ││ │三時二十分 │毀壞安全設備之後門喇叭鎖│ │ │ │ ││ │ │侵入,以攜帶得為兇器使用│ │ │ │原審卷(一)P.││ │ │之螺絲起子抵住壬○○右邊│ │ │ │194 ││ │ │耳朵直到流血後強盜。 │ │ │ │ ││ │ │ │ │ │ │原審卷(三)P.││ │ │ │ │ │ │9、10、196、21││ │ │ │ │ │ │2 ││ │ │ │ │ │ │ ││ │ │ │ │ │ │毀損、傷害部分││ │ │ │ │ │ │均未提出告訴 │├──┼──────┼────────────┼────────┼──────┼──────┼───────┤│ │ │高雄縣○○鄉○○路與昌發│現金二十一萬元、│ │退由檢察官另│嘉檢: ││三 │91.04.01凌晨│街十二巷口「廢料五金場」│金飾約六錢 │ │為妥適處理 │92偵1712號 ││ │二時 │,毀壞鐵皮屋前門,而於夜│ │ │ │ ││ │ │間侵入住宅強盜。 │ │ │ │原審卷(一)P.││ │ │ │ │ │ │181~P.182 ││ │ │ │ │ │ │ ││ │ │ │ │ │ │原審卷(二)P.││ │ │ │ │ │ │177、178 ││ │ │ │ │ │ │ ││ │ │ │ │ │ │原審卷(三)P.││ │ │ │ │ │ │196、212 ││ │ │ │ │ │ │毀損部分未提出││ │ │ │ │ │ │告訴 │├──┼──────┼────────────┼────────┼──────┼──────┼───────┤│ │ │高雄縣橋頭鄉白樹村廿七鄰│二十餘部相機、相│ │退由檢察官另│嘉檢: ││四 │91.04.09凌晨│樹德路一八一號「合美雷射│紙、底片一批 │ │為妥適處理 │92偵1712號 ││ │三時二十二分│數位沖印」乙○○住處,從│ │ │ │ ││ │ │五樓頂樓毀壞鐵門,於夜間│ │ │ │原審卷(一)P.││ │ │侵入住宅強盜。 │ │ │ │183 ││ │ │ │ │ │ │ ││ │ │ │ │ │ │原審卷(二)P.││ │ │ │ │ │ │178 ││ │ │ │ │ │ │ ││ │ │ │ │ │ │原審卷(三)P.││ │ │ │ │ │ │196、212 ││ │ │ │ │ │ │毀損部分未提出││ │ │ │ │ │ │告訴 │├──┼──────┼────────────┼────────┼──────┼──────┼───────┤│ │ │台南市○○區○○里○○路│遭逢宇○○激烈反│ │退由檢察官另│嘉檢: ││五 │91.07.15凌晨│二段二七六號宇○○住處,│抗,未取得任何財│ │為妥適處理 │92偵1712號 ││ │三時 │自一樓後方廁所毀壞安全設│物。 │ │ │ ││ │ │備之窗戶,於夜間侵入住宅│ │ │ │原審卷(一)P.││ │ │強盜。 │ │ │ │185、186 ││ │ │ │ │ │ │原審卷(三)P.││ │ │ │ │ │ │196、212 ││ │ │ │ │ │ │ ││ │ │ │ │ │ │毀損部分未提出││ │ │ │ │ │ │告訴 │├──┼──────┼────────────┼────────┼──────┼──────┼───────┤│ │ │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三鄰清│現金四千元,惟被│ │退由檢察官另│嘉檢: ││六 │91.3月底某日│進巷一六二之十一號「汽機│告辯稱未取得財物│ │為妥適處理 │92偵2368號 ││ │凌晨三時許 │車環保回收場」A○○○住│。 │ │ │ ││ │ │處,毀壞前方小門,於夜間│ │ │ │原審卷(一)P.││ │ │侵入住宅強盜。 │ │ │ │179、180 ││ │ │ │ │ │ │原審卷(二)P.││ │ │ │ │ │ │179 ││ │ │ │ │ │ │原審卷(三)P.││ │ │ │ │ │ │196、212 ││ │ │ │ │ │ │毀損部分未提出││ │ │ │ │ │ │告訴 │└──┴──────┴────────────┴────────┴──────┴──────┴───────┘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