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樓(指定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係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因其在大陸地區經商失敗,經濟困難,於民國94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經由年約三十餘歲綽號「文龍」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之介紹,前往珠海市夏灣區「有機廚房」餐廳內與另名年約40餘歲綽號「阿川」之臺灣籍成年男子會面,並同意受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委託,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後,再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籍址不詳綽號「福哥」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並於事成後給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甲○○為貪圖小利,竟與綽號「阿川」、「福哥」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代為運輸,並於94年1 月9 日下午4 、5 時許,在上址「有機廚房」餐廳附近,由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將鞋之底座部分挖空,內藏有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 (驗後合計淨重683.98公克,空包裝重28.62 公克,純度70.89%,純質淨重484.87公克)之PUMA 牌休閒鞋1 雙交付甲○○,甲○○則穿著該休閒鞋,於94年1 月9 日晚間8 時許自澳門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NX662 號班機返國,於94年1 月9 日晚間

10 時 許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嗣在機場入境檢查室辦理通關手續時,為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及「阿川」所有供運輸夾藏毒品用PUMA牌休閒鞋1 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上揭受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委託,穿著其所交付內藏毒品之PUMA牌休閒鞋,於94年1月9 日晚間8 時許自澳門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NX662 號班機返國,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在機場入境檢查室辦理通關手續時,為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查獲,知鞋內藏有毒品,因為經濟困難,所以為了5 萬元,而為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運輸毒品。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於穿著上開內藏毒品之PUMA牌休閒鞋,由中國大陸

廣東省珠海市搭車至澳門,於94年1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澳門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NX662 號班機,自澳門出發入境小港國際機場,於同日晚間10時分許飛抵高雄,在通關機場入境檢查室辦理通關手續時,為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PUMA牌休閒鞋1 雙等情,有以白色塑膠袋包裝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9包、鞋子底部遭挖空之PUMA牌休閒鞋1 雙扣案可證,復有查獲現場照片2 張、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1 份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0、15、17頁),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層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683.98公克(包裝重28.62 公克),純度

70.89%,純質淨重484.8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138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9頁),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此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做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係受綽號「阿川」之託,代為運送海洛因毒品進入國內

交予綽號「福哥」等情,已據被告於高雄市調查站中供稱:「年約40餘歲綽號『阿川』之臺灣籍男子,於94年1 月9 日下午,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夏灣區之『有機廚房』餐廳附近,將PUMA牌休閒鞋交給我,委託我將鞋子帶回臺灣交給綽號『福哥』年約50餘歲之男子,『福哥』將給付我5 萬元之報酬,我因失業並貪圖該筆酬勞,而應允之,『阿川』並教我將該休閒鞋穿在身上入境,我曾感覺穿著該休閒鞋有些異狀」等語(見偵查卷第5-6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受綽號『阿川』的委託把海洛因分成9 小包裝在鞋子裡要闖關入境之過程,係94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許,我在大陸,『阿川』透過我朋友綽號『文龍』叫我過去珠海有機廚房餐廳並碰面,我、『阿川』及『文龍』3 人一起碰面,『阿川』叫我幫他穿1 雙鞋子回國,機票他買好了,另外要給我5萬元,要我出關後打電話聯絡『福哥』,『福哥』會約定地點,『福哥』的電話0000000000號。」、「綽號『阿川』者於94年1 月9 日下午4 、5 點,叫我過去有機廚房那邊拿,而將那雙鞋交給我。」、「我知道所拿到的那雙鞋時裡面藏放毒品。」、「我原本在大陸做牛肉麵生意失敗,想要在珠海市再做看看,錢不夠才會答應幫『阿川』帶毒品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9、29-1頁);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向法官供承:「我確實有在94年1 月9 日晚上10時40分許從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被查獲,海洛因放在鞋子內,是一位綽號『阿川』的人託我帶進來,入境後要交給綽號『福哥』之人,『阿川』是40多歲的男子,我可以得到5 萬元之報酬。」、「我是第一次這樣做,且是人家託我帶進來,我不知道會有那麼多毒品.... 」 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第6 頁)甚詳,被告於原審法院供承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遭受任何不當外力或強暴、脅迫(見原審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前揭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迭次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再參以被告遭查獲之毒品均刻意藏在PUMA牌休閒鞋之鞋底,且被告係依「阿川」指示穿著該休閒鞋踩踏回台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明知夾藏在休閒鞋內之運輸進口之物品係毒品,是被告有運輸毒品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犯罪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於原審否認有運輸毒品或走私等犯行,辯稱不知該休閒鞋內藏有毒品云云。然於94年6 月13日本院調查時,已供承「該陳述(即地方法院之辯解)不實在,上述認罪各情才是真實。」,由上揭證據資料研析,並參酌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4 年6月6 日境信品字第09410842750 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被告入出境頻繁,深知毒品不得運輸入境,卻為獲利而蓄意以偽裝之手法運輸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等情,被告運輸而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公告之甲項第四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訂有明文。核被告運輸而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行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我國籍綽號「阿川」、「福哥」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運輸、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供稱與我國籍綽號「阿川」、「福哥」 (及「福哥」電話0000000000號)之 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運輸、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供出共同正犯之綽號與電話,並非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治安機關尚無追查出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4年7 月8 日高市緝字第09468710420 號函可稽。指定辯護人陳慧錚律師辯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係誤會。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 項,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為貪圖私利即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淨重達683.98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後合計淨重683.98公克,包裝重

28.62 公克,純度70.89%,純質淨重484.87公克),且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所耗用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故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PUMA牌休閒鞋1 雙,係共犯「阿川」交付予被告,供私藏夾帶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已據被告供承無誤,可認係共犯「阿川」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休閒鞋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依同條項之規定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者,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併科罰金,已屬量處最低度之刑。上訴理由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應依職權送上訴,並通知當事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