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45 、124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遭裁處自92年9 月29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 年,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並無合法之駕駛許可,應不得駕駛車輛,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3年6 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路民族陸橋下某處,與潘良奇共同飲用酒類後,猶無照、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良奇,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途經高雄市○○○路與明誠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煞停之安全措施,且其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時速60公里速限標誌之規定,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朗,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設有夜間照明設備,當時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明知其已陷於酒醉,駕控及行車判斷能力均已嚴重衰減,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於注意就其行車方向設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已指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適有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右前座之丁○○、右後座之劉陳秀金),及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右前座之乙○○),均於戊○○車前之車道停止線內停等紅燈,戊○○竟率然以高達90至100 公里之速度高速疾馳衝向前揭交岔路口,以致戊○○車之左前車頭撞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處後,仍續往前衝馳,而右前車頭再撞及丙○○車左後車尾及左側車身處而肇事,致甲○○車內所搭載坐於右後座之乘客劉陳秀金因此受有腦挫傷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戊○○亦因車禍頭部受傷送醫救治,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209MG/DL(換算為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酒後駕駛及過失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丙○○、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本件因係行簡式審判,且檢察官及被告都同意甲○○、丁○○、丙○○及乙○○4 人在警詢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故甲○○等4 人在警詢中陳述得作為本件證據),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25幀等在卷足稽,又被告戊○○酒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09 MG/DL,換算為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害人劉陳秀金因本件車禍死亡,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車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曾領有合法駕駛執照,雖嗣後因違規遭吊扣(原審卷第7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仍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朗,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設有夜間照明設備,且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明確,是依當時情形被告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據被告戊○○偵查時供稱:我於凌晨零時許,在民族路與九如路口附近飲酒,約凌晨3 時許駕車要返家而發生車禍,係因煞車不及始撞及被害人等之車輛,被害人車當時正停等紅燈,我當時車速約(時速)90至100 公里,係因飲酒意識不清始撞及被害人之車輛,坦承經酒精測試,且換算為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等語(見相驗卷第65頁、偵查卷第13頁),又其酒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09 MG/DL,換算為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戊○○肇事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確實遠超過法定禁止駕車之標準極多,其酒後之情狀業已嚴重影響駕控及行車判斷之能力甚明;又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戊○○車右輪煞車痕長達23.6公尺、左輪煞車痕長達23.3公尺,益徵其貿然於酒醉時駕車,高速前行,且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之已呈紅燈號誌,仍煞車不及,又未注意其車前適有於車道停止線內正停等紅燈之被害人等之車輛,而無注意因應該等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煞停之安全措施,以致從後接連撞擊上開被害人等2 車輛而肇事,致被害人等2 車均嚴重受損,且被害人甲○○車之右後座乘客劉陳秀金並因此受嚴重撞擊,而腦部受創不治死亡,被告戊○○之過失應屬明確;即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戊○○酒精濃度過重、超速等情均為肇事原因(至本院認除酒後、超速外,尚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時交岔路口係紅燈號誌,應均屬肇事因素),且被害人甲○○、丙○○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又被害人劉陳秀金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戊○○之過失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復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88年8 月5 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換算為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已如前述,則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且被告戊○○未能注意及交岔路口其行向係紅燈號誌,竟仍嚴重超速,並自後接連追撞正於交岔路口車道停止線內停等紅燈之被害人等之車輛而肇事,益徵其已喪失安全駕控及行車判斷之能力,亦甚明確,是本件被告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駛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又被告戊○○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裁罰92年9 月29日起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之處分,此據被告戊○○於供明在卷,且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查屬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0930035665號函附卷足憑,則被告戊○○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已無合法之駕駛許可,仍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屬無照駕駛無訛;又被告戊○○前述換算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禁駛標準,甚至達4 倍以上,亦應認被告已達酒醉程度仍駕駛汽車,是以被告戊○○身為汽車駕駛人,竟於無駕駛執照又酒醉之情形下,仍堅持駕駛汽車,因而致被害人劉陳秀金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被告戊○○所犯酒後駕駛及過失致死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前已因酒後駕駛之交通違規而遭吊扣駕駛執照,竟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再度酒醉駕駛,顯見其一再酒醉駕駛,素行不佳,惡性亦屬非輕,且高速疾馳,以致嚴重撞損正於路口前停等紅燈之被害人車輛而肇禍,更因此使被害人劉陳秀金死亡,所生實害甚重,惟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劉陳秀金家屬及受損車輛中之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 份附卷足證,顯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有期徒刑8 月,過失致死部分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予以宣告緩刑不當,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對同案被告潘良奇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