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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交抗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 月13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0年6 月29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九如四路路口,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在該路口執勤,因見受處分人未戴安全帽而攔停,發現受處分人有明顯飲酒跡象,經警員請受處分人至勤務處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遭受處分人以趕時間為由拒絕,經警製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3年11月15日以32裁-B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 元 ,惟該裁決書漏未記載違規地點,經受處分人提出異議後,經原審93年度交聲字第752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後,原處分機關補正該違規地點後,於94年2 月17日復以同號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鈞院94年2 月14日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而註銷原舉發通知單,自不能再處罰受處分人;(二)伊係未戴安全帽為警攔下,警方竟因此懷疑伊有飲酒而命受處分人到警局受測,惟係警方未帶測酒器,並非伊故意不配合酒測,況當時伊急赴醫院陪伴待產之妻子,故未能與警方一同到警局受測,亦當場告知警員此情形,警方即叫伊簽字,伊不知道警方舉發之內容;(三)事隔3 年多,裁決機關不察,竟突然接獲拒絕酒測之裁罰,實則冤枉,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標準或有無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測式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細則之規定,將本條例之處罰處理程序分為舉發(稽查民眾檢舉)、移送、受理及裁決程序,並另定有「自動繳納罰鍰」之程序;在處罰程序中係雙主管機關,採取舉發程序及裁決程序兩階段處罰,除非行為人在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緩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之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即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必須經由裁決處分之作成始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故行為人異議之對象為裁決書而非舉發通知單。查被告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提出異議後,經原審94年2 月14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752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僅因該裁決書有不能補正之瑕疵而撤銷,並發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並未註銷原舉發通知單或諭知行為人不罰,而處分機關以該定暫時狀態之舉發通知單,再於94年2 月17日作成一內容完整之裁決書,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可(因前次裁決書已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故本次作成之裁決書並非重覆處分,亦非所謂第2 次裁決,故異議之標的應為本次作成之裁決書,不可不辨,併予敘明),受處分人認不能再處罰云云,尚有誤會,核先敘明。

(二)

1、按內政部警政署依90年12月14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5 號解釋等而於90年12月18日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係於本件受處分人發生上開違規事實之後,故縱未遵守上開程序,亦難認有何違誤,先予敘明。

2、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雖否認有構成拒絕酒測違規之情形,惟其對於警方攔檢後確實有表示請其配合到派出所施行酒測一節,亦不否認;而本件舉發之過程,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許朝欽於原審結證稱:「(問:一般拒測情形會如何處理?)在90年間,我們會攔下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拒測會罰款多少錢,但有時候我們騎車執行勤務,沒有帶酒測儀器會請他們到派出所,如有帶酒測儀器還是會告知當事人拒測罰款的情形」、於原審另案93交聲字第

752 號亦證稱:「…攔停時駕駛人有出示證件且身上酒氣甚濃,警方告知不能酒後駕車,我們是機車巡邏所以未帶酒測器,當時有告知駕駛人,現沒有酒測器但因你有明顯的酒味,可選擇2 個方案,第1 個是請他到派出所進行酒測,第2 個由派出所備勤同仁拿酒測器過來,路程約3 到

5 分鐘。當事人向警方表示他趕時間要去醫院看他太太,要開單就開單,警方告知拒絕酒測要處60,000元以上,當事人不以為然,警方依法告發異議人明顯飲酒駕車拒絕酒測」、「當時沒有跟他說應該配合,但有跟他說可選擇拒測,因為若無肇事警方沒有強制酒測之權力。且本件是屬於當場攔停並製單交由違規人簽名收執…」、「當初所開之告發單,只有舉發拒絕酒測,無照駕駛部分是監理所發現異議人駕照在吊扣期間,所以依法舉發」等語,其證稱之舉發過程,係屬一般性之程序,因未帶酒測器,而請當事人到派出所酒測或請其他警員帶酒測器到現場,雖屬便宜措施,惟相較於放任受處分人可能繼續酒駕造成之危害而言,尚無過當執勤之情形,而證人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事後亦無滋生其他過節,應無捏詞構陷之理,其證述應堪採信;再者,受處分人亦未說明其妻生產之急切(診斷證明書內之受處分人之妻安胎時間為90年6 月7 日,並於

90 年8月9 日剖腹產)達到幾分鐘酒測均未能配合之程度,而可能繼續酒駕反而無法安全到醫院陪伴其妻,被告空言抗辯舉發不當,不知悉罰鍰如此高云云,顯難作為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故其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後,依該法第46條之規定自公布後3 年施行,而本件裁處係於94年2 月17日作成,故雖同法第27條第1 項確實有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仍非本件裁處應適用之法律,受處分人以本件裁決於舉發後3 年內始作成裁決書有不當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警方陳述未帶測酒器,乃因警方人員單騎機車巡邏無需攜帶測酒器,此乃警方一面之詞,自不足取。取締警員未明白告知拒絕酒測要罰罰鍰60,000元,否則抗告人自會隨警返回警局接受酒測云云,顯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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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