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交抗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1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0

7 號;裁決書字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被舉發時,警員確實未向伊詢問任何事項即予開單告發,事後議員周鍾並曾陪同伊去找潘大隊長處理有周鍾可證;又警員確曾於民國94年8 月3 日下午7 時許,打電話至伊住處求和,請求調取通聯紀錄;原審未予查證,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尚有未合,為此提起告云云。

二、原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4年7 月26日早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後昌路口,因違規右轉被警攔檢,當時由於未帶行車執照,警察就將車牌卸下,異議人乃當場告知急著送愛心便當,請警察不要開單,之後警察打開後車廂,發現確有愛心便當,就未開單告發,並返還車牌,當時因急著送便當,就將車牌放在駕駛座前方,嗣抵達德中路送便當地點,即被陳成頓警員舉發未懸掛車牌,且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6 百元,並吊銷牌照。惟陳警員未為任何詢問即開單告發,且事後來電請求私了,如舉發程序未有瑕疵,又何須如此,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行裁決,尚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 萬零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該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4年7 月26日早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巷口時,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為警舉發,嗣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千6 百元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成頓於原審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參,抗告人違規之事證已臻明確。

㈡抗告人雖以:員警舉發伊違規時,並未詢問伊關於違規之原

因云云,惟查詢問違規原因與否,並非舉發違規前所須踐行之程序,僅係關涉員警之執勤態度而已,縱事前未予詢問,亦與是否違規之事實認定無涉。抗告人請求傳訊周鍾,以證明伊曾至交通大隊協調;另請求調取通聯紀錄,以證明員警曾打電話至伊住處溝通各情,均與待證事項即抗告人未違規乙節,並無關涉,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之事證明確,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 千6 百元,並吊銷牌照,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