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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交抗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 月2 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10月16日星期6 下午3 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路邊「第028 號收費計時器」下之「商務型周轉停車位」內,逾該車位所能停放之時間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勤務警察隊舉發違規,並由高雄市政府裁決處於94年3 月10,裁處罰鍰新台幣

600 元。惟「商務型周轉停車位」係為提供民眾在市區商務中心洽公(商)時之短暫需要,以限制停車時間為管理手段,冀期以高停車替換率帶動人流、物流、金流之暢通,而達到繁榮高雄市經濟及提昇觀光消費之目的。而「商務型周轉停車位」原本為一般停車位,並無停車時間之限制,高雄市政府因上揭公益考量將一般停車位改為「商務型周轉停車位」,然此等公益考量於假日及下班時間即不復存在,而無繼續施行「商務型周轉停車位」之必要,此亦可從市府所設立之「上班時段限停」之告示牌(如附件四、五),限定「商務型周轉停車位」僅於上班時段停車有時間限制之規定,可得而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停車之中華四路路旁整排店面都是銀行,假日並不營業,又離百貨商圈尚有距離,依照「商務型周轉停車位」之設立宗旨及上揭上班時段限停之告示,該處於假日本應開放停車,是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違規於法未合,請求依法撤銷高雄市政府上揭裁罰處分等語。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所示汽車駕駛人只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停車時間未依規定或不依規定繳費者,即應處以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㈢經查,異議人即處分人對於於93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路邊「第028 號收費計時器」下之「商務型周轉停車位」內,逾該車位所能停放之時間乙節,未為爭執,且其未依規定時間停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18內高市交二字第0930036169號函一份在卷可證(參該函說明欄三),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依規定時間停車乙節洵堪認定。雖其以上揭「商務型周轉停車位」於假日理應開放,並舉異議狀附件四、五之告示牌為其佐證,惟查:1原規定商務型周轉停車位皆於每日上午8 時至晚上10時限停1 小時,本局為更貼近民眾實際停車需求,針對機關場所、金融機構及商辦大樓附近車位,已於94年2 月1 日起縮短商務型周轉停車位限停時段規定,除上班日之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仍維持限停1 小時外,其餘時段則恢復為一般收費停車位,不限停車時間。且為因應2 月1 日之政策修正,立有告示牌區分為「全日限停」與「上班時段限停」兩種商務型周轉停車位告示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4 月25日高世交停字第0940013754號函(說明欄三、五)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所舉異議狀附件四、五照片中之告示牌,依照上開函文所示,係於94年2 月1 日始行公告施行,而本件異議人停放時間則為93年10月16日,是時並未將商務型周轉停車做何區分,一律為「全日限停」停車位,先予敘明。2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當事人主張官署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上利益,故法院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以其發布時之法律狀態為據,行政處分發布後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法律變更而認定原處分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15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93年12月16日行為後,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更貼近民眾實際停車需求,針對機關場所、金融機構及商辦大樓附近車位,於94年2 月1 日起,以上班日與假日為基準,區分商務型周轉停車位為「全日限停」與「上班時段限停」,然此僅係事實之變更,並非法律之變更,則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裁決所於94年3 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無違誤。3至異議人認該商務型週轉停車位,依其所舉該車位設立宗旨等理由(詳如一之異議意旨),理應於假日不適用,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依照上揭判例意旨,本院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僅以受處分人之行為事實與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狀態為據。而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事實既足認定,且原處分機關依裁處時法律裁處亦無違誤,均有如前述,則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溢此範圍之該商務型周轉停車位是否於假日有其適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範圍。4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依法並無不當,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駁回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等情。

二、抗告意旨係以:㈠高雄市政府之「商務型週轉停車位」規定,係過當限制人民權益,抗告人因逾時未投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勤務警察隊舉發違規並委託民間拖吊場拖吊,該處分已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㈡「商務型週轉停車位」規定,為了公益,固可為如此之限制,但在假日及下班的時段就已經消失,自然再無「商務型週轉停車位」設置之必要,高雄市政府在假日時段實施「商務型週轉停車位」規定,實已違反「憲法第23條」保障人民基本權力之規定及行政法之「法律保留原則」。㈢法院審理交通裁罰事件時,應審酌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而非僅求證行政機關於處分時是否設有處罰之規定,而忽略民眾之基本權利及行政法原理原則之遵守。抗告人於93年10月16日星期六受處分時,該地段並無「商務型週轉停車位」設置之必要。原裁定對上開情形,並未審酌,抗告人對被處分當時之處罰規定已經存在,並無爭執,而係「該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及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始為本件之焦點云云,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三、按關於聲明異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係指不服該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而言。經查本件抗告人確因於93年10月16日16時0 分,將其所有之YK-952 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商務型週轉停車格位內(第028 號收費計時器),未依規定投幣繳費,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可證,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高雄市政府依據94年2 月5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1 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600 元,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商務型週轉停車格」在假日及下班的時段之設置,是否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保障人民基本權力之規定及行政法之「法律保留原則」等情形,因高雄市政府雖有「商務型週轉停車格」之設置,但如確實有依照規定投幣繳費,即無處以罰鍰之餘地。且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僅記載抗告人未繳費,並未載明抗告人有如何違反「商務型週轉停車格」之情形,自無從對高雄市政府關於「商務型週轉停車格」之設置聲明不服,本院僅能就裁決書之處罰內容予以審酌,無從逾越該範圍,另就與裁決書內容不相關之「商務型週轉停車格」設置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23條」保障人民基本權力之規定及行政法之「法律保留原則」等情形予以判斷。原審裁定,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