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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交抗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代 理 人 羅仕煌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

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款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件原審法院既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甲○○未於上開15日內完成應為之行為,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相關規定逕行裁決並無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異議駁回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本件受處分人雖已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依規定之15日期限繳納罰款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然受處分人於抗告人作成裁決(93年11月8 日)前之93年11月4 日,即已向抗告人陳報上開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應為鄭啟明,並檢附其駕駛執照供參,則抗告人於尚未裁決之際,既已知悉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復無不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前段規定,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自不得逕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等語。

三、經查:㈠法律所定之期間(即法定期間),因其遲誤效果之不同,尚

得分為失權期間(即民事訴訟法所稱之不變期間)及訓示期間;前者因遲誤期間而失其為該行為之權利,且該期間不得加以伸張或縮短,至於後者則不因遲誤期間而失其權利。正因失權期間之效果影響層面重大,若因非可歸責於應為行為之人之事由致延誤權利之行使,仍課以失權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未免過苛,為此法律均會就此期間另定其回復原狀之方法,使行為人於行為期間經過後,仍得以回復原狀之方式補行行為且使其有效,諸如刑事訴訟法第67條至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至第166 條之相關規定。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期間,該條例並無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至於該條例第89條之規定雖準用刑事訴訟法,然係指「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時始有準用之餘地,故第

9 條第1 項關於期間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可能;自立法例觀之,應認上開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訓示期間,而非失權期間。則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訓示期間經過後,裁決機關另為裁決前陳述意見,並不生失權之效果,抗告人認受處分人逾該期間即不得再陳述意見而得逕行裁決,尚有誤解。

㈡警察機關掣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有「通

知」之性質,如不服舉發時,僅得依該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亦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要與行政處分不同,並無對外發生實質確定力之效力,而不得變更之問題;既非不可變更,則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逕行裁決前,發覺新事實,本於行政係為民服務,應依真實之事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裁處始符合其行政目的之性質,裁決機關仍應經調查後再為裁決,非謂行為人得依該條例第87條之規定就裁決書之內容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即認裁決機關無庸為合於事實之裁決。

本件抗告人忽略受處分人之意見書逕為裁決,自有未合。

㈢抗告人雖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該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所定之15日期間為不變期間等語,然該號解釋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是否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抵觸為說明,尚難據該解釋認該條例第9 條第1 項所定之15日為不變期間。

㈣本件受處分人是否為汽車駕駛人一節,抗告人並未依受處分

人陳情之內容為調查;而原審據以撤銷發回抗告人重新裁處之理由,亦係因抗告人未經調查即逕行裁決為不當,至於本件之汽車駕駛人究係受處分人或受處分人所指之第三人鄭啟明?原審並未予以認定,從而抗告人認原審裁定有違「行政保留」,侵害行政機關專業之認知及能力,顯有誤解。

㈤抗告理由狀中另指稱:受處分人將其所有之車輛出租予鄭啟

明之行為似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之規定,請本院併予審酌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是否有該規則之違反情事,不在本件聲明異議範圍內,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自為審酌裁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洪慶鐘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