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6 月9 日21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第5 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其知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適原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前,被告竟自後追撞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下腹髖部裂傷3 公分、兩膝擦挫傷、左踝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並無駕車撞及原告,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乙○○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綦詳,原告於該案已當庭指認被告本人即為肇事逃逸之人無訛,復陳述: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跟我說:「妳是不是有喝酒騎車,要不然為何騎車騎那麼出來」等語,因為被告有下車跟我講話,所以我記得被告的長像,被告肇事當時理小平頭、吃檳榔、打赤腳等情綦詳,而被告於93年6 月13日為警查獲時確係理小平頭、打赤腳等情,有被告於6 月13日被警拍攝之照片附於該案卷可稽,且被告於該案自承有吃檳榔習慣等語,足徵原告之指訴應非子虛;此外,復有汽車駕駛人證照查詢紀錄、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採證照片26張、原告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於該案卷可證;被告業據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現從事販賣椰子工作,並有汽車1 部;而原告現在台北工作,每月約有23,000元之收入,及原告受傷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100,
000 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判決即為確定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