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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勞安上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勞安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72號,中華民國88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859 、15

659 號)及移送併辦(88年度偵字第1821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23之2 號之日水飼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水公司)董事長,係從事業務之經營負責人;緣日水公司之飼料生產過程,係將魚粉、墨魚粉、豆粉、酵母粉等粗原料比例混合後,經粉碎機粉碎,再加入麵粉等細原料混合,由斗昇機送入料倉,經出料包裝即為粉狀飼料成品;而斗昇機之馬達軸承需維護保養時,操作人員須下至斗昇機下方機坑內作業,甲○○明知其所租用之廠房平素遇雨即會滲漏,並極易致機坑滲漏積水,積水混雜飼料若未立即清除,即會產生內含有害人體之氣體,致員工欲下機坑均需先以抽水泵將積水抽出及通風,為確保勞工進入機坑進行維修保養時得以生命安全無虞,平時即應注意防止廠房遇雨滲漏,或於機坑內設置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適當通風、抽水設備,以防止積聚雨水過久形成污黑發臭引發氣體毒害或缺氧,因此會引發入坑內工作人員人體之危害,依當時公司營運作業實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確實設置適當機械通風設備,致其公司所僱用操作員林德明於88年4 月14日上午8 至9 時許,至該機坑內作維修機器軸承工作時,該機坑開口長約100 公分,寬約70公分,深約200 公分,其內已有約高130 公分之污水,平時係密閉不通風,林德明因未先抽水並使通風,逕欲進入該機坑保養機器,因坑內惡臭,氧氣濃度僅百分之20.9,可燃性氣體濃度百分之14,一氧化碳濃度達75PPM 以上,林德明於打開鐵蓋時,即因臭氣上衝,一時吸入含一氧化碳之空氣,導致昏迷而跌入機坑內污水中,進而溺水窒息,迄同日10時許,廠長陳長益查覺,亦進入機坑內進行搶救,雖將林德明救出,但自己亦因救人時停留機坑內吸入坑內累積含一氧化碳臭氣,亦昏迷跌入污水中導致溺水窒息,雖均經送醫急救,林德明及陳長益於當日(14日)上午10時及11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德明之妻乙○○○、陳長益之妻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該條文係於92年1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之規定,該條文應自中華民國92年9月1 日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 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88年6 月30日起訴繫屬於原審,則證人乙○○○、丙○○○在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於92年9 月1 日以前在原審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於92年9 月1 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施行前提出於原審,均屬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調查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參照)。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本院前審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該機坑係放置斗昇機之用,平日並無積水,若有下雨積水則由廠長負責抽水,該機坑在地下,以鐵蓋蓋住,平常作業或維修保養並不須進入坑內,機坑既在地下,又非作業場所,實際上亦無從設置通風設備,而林德明、陳長益擅自進入機坑而窒息溺斃,與有無通風設備並無因果關係,該機坑並非作業場所,並無任何毒氣、廢氣,而且只是地下1 個小洞,亦無從裝設通風設備,林德明及陳長益均為窒息致死,先行原因為生前落水,並非因有毒氣致死,與有無通風設備並無因果關係,況該機坑有鐵蓋蓋住,已廢棄不得擅入,公司已盡安全設備之義務,維修工作係廠長陳長益應負其責,被告雖為日水公司之董事長,僅是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對內會議主席也是合議制,並非1 人可獨斷、獨裁,廠長是工作場所負責之人,伊多年來因病住院,很少到工廠,工廠均由廠長陳長益負責,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㈠日水公司操作員林德明下至斗昇機下方之機坑,因生前落水

而溺死,廠長陳長益因救林德明而下機坑,亦因生前落水溺死於該機坑之事實,已經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 紙及照片

6 張在卷可稽(見88年度相字第634 及635 號相驗卷)。而該機坑位於日水公司工廠之斗昇機下,有鐵蓋蓋住,當時積水約130 公分高,坑旁放置潤滑用之牛油及點亮之照明燈,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88年度相字第635 號相驗卷第38至第40頁),被告甲○○於警訊時已供稱該廢水槽(即機坑)是工廠飼料機械位置下方,是讓機器運作時方便順暢(見相驗卷第5 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機械保養時,機坑有水的話,都是先抽掉水再做保養等情,而林德明之妻乙○○○亦陳稱:當天上午9 時許即找不到林德明,在機坑內發現林德明之香煙浮在水上(見88年度相字第634 號相驗卷第3 頁背面)等語,另告訴人即廠長陳長益之妻(即日水公司會計)丙○○○於警訊證稱:「因飼料機器下方軸承壞掉,林德明想去保養」、「林德明想去保養飼料機器下的軸承」等情(見88年度相字第635 號相驗卷第2 頁背面),顯見案發日林德明確是基於工作職責維修斗昇機機坑目的而下坑致生意外無訛。

㈡被告甲○○雖辯稱:機坑在地下,以鐵蓋蓋住,平常作業或

維修保養並不須進入坑內,並非作業場所,林德明、陳長益係擅入機坑,其後發生溺斃,伊無過失責任云云。然查,系爭機坑平時以鐵蓋蓋住,雖非平常例行機器操作所必須觸及之空間,但該機坑係屬廠房內部之空間一部,依證人翁長榮(員工)於原審證稱:「其負責維修日水公司之機器,斗昇機以前在底下,飼料往下漏,發現不理想,將整個機器提到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該斗昇機雖提至地面操作,卻仍保留機坑,依該機坑內仍可見斗昇機之軸承(或管柱),顯見該機坑構造亦屬容納整體機器設備延伸零件之空間一部,機坑內之機器軸承部位,既是斗昇機之一部,若發生故障猶會使斗昇機失其作用,平時自需保養維護,一旦軸承發生故障情事,亦需下機坑內加以排除,再參以林德明下坑前,在坑口置有牛油、照明燈之情及告訴人丙○○○、乙○○○之前開有關機器故障之陳述,均足認該機坑並非與廠房設備無關之廢機坑,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按雇主對於防止氣體、缺氧空氣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風、防濕為保護勞工安全設備應妥為規畫,並採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坑內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0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斗昇機機坑係密閉式設備,遇雨即易生滲漏,導致積水,被告於本院前審亦坦承:積水原因係因地下室漏水,下雨時會從地下室滲水,滲透進機坑裡面,且因機器運作會震動,所機坑會龜裂,積水是飼料廠共同通病,所以我才會買抽水機等語,告訴人丙○○○於本院亦陳稱:機坑常會滲水進去,第3 年積水比較頻繁等語(見本院91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是此一廠房案發時邇來遇雨常會積水,且因密閉空間,積水若未即時清除,必會產生有毒害之臭氣,對工作場所內活動之員工,凡屬其工作上環節之所及處所,即應注意防免廠房內部機坑積水有致人溺水及污水產生有毒氣體有害人體健康之虞,且知情機坑內之機器軸承部位,既是斗昇機之一部,若發生故障猶會使斗昇機失其作用,平時自需保養維護,一旦軸承發生故障情事,亦需下機坑內加以排除,而被告廠房遇雨即生機坑滲水現象,機械通風、抽水設備之置設上亦無困難,仍疏未就廠房遇雨使機坑積水屢次發生之情形加以防患,或在機坑設置機械通風設備,顯對本件工作場所員工因工作需要所為活動,因而致生意外死亡之原因有所疏失無訛。

㈣林德明及陳長益雖係因生前落水溺死,然該機坑當時積水約

130 公分,狀甚污黑,並發惡臭,且於案發後24小時,經以偵測器偵測該機坑上方空氣成分,顯示一氧化碳之濃度達75

PPM ,並發出警報而暴露於一氧化碳50PPM 以上1 至4 小時,工作效率會降低,毒性依濃度及暴露時間而異等情,業經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工檢查所)之檢查員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見一審卷第24頁、本院95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且有勞工檢查所88年5 月18日88南檢二字第7177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足見上開機坑內於案發當時之一氧化碳之濃度應在75

PPM 以上,至為明確,是林德明及陳長益之死亡原因雖為溺水,但在該密閉空間,深約200 公分,就有約130 公分高之污水,且空氣惡臭,雖未測出含毒物質但一氧化碳之濃度過高,偵測器已發出警報,顯示該處空氣不適宜工作,而陳長益下坑救林德明後亦休克溺死,益證是因該機坑之空氣惡劣導致林德明及陳長益2 人休克始溺水。況查被害人陳長益身高超過170 公分、被害人林德明身高約170 公分,且其等2人生前均會游泳等情,又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本件機坑內水深僅約130 公分,以被害人等之身高及具有游泳技能以觀,顯非單純不慎溺水甚明。而被害人等確係因一氧化碳中毒休克導致兩人同時溺斃等情,又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第97、98頁)。由上觀之,被害人等死亡之原因係因一氧化碳導致休克後始溺死,應可認定其死亡與未設置機械式通風設備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林德明雖未經抽水及抽風即進入機坑,本身亦有過失,但其係進坑維修,自不能解免被告之責,陳長益是因救人進坑,雖未先行抽水及抽風,亦同為造成其死亡之原因,然亦不能解免被告之責。至進入機坑應先抽水,固係廠長陳長益及勞工林德明事先之所知悉,然本件導因於機坑內積水多日未抽引發沼氣,一旦打開鐵蓋即因沼氣上衝,致林德明跌入機坑內溺斃,自與是否先抽水再進入無關(況依其設備,若不加打開鐵蓋,並無以發覺積水情況,更無法即行抽水),至陳長益之進入機坑係已發覺有異後再行進入,其對水深情況及救人目的知之甚詳,本會特別注意本身安全,然仍發生溺斃,客觀上應與坑內一氧化碳廢氣未除有關(蓋上開檢測既是事發後所做,其情況自亦存在於陳長益下坑救人之時刻),其死因仍導源於機坑內積水引發空氣污濁產生有害廢氣,而此一情況均因廠房漏水未及時排除,機坑更疏於維護清除積水所致,初不因被害人2 人之未先行抽水之舉逕認被告以免責。

㈤日水公司另僱有廠長陳長益,則被告究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

,對公司工作場所有無指揮監督職責?查:⑴被告係日水公司之董事長,已經被告甲○○供承無誤,且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1 紙可稽,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之「雇主」;所謂「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當然是指實際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之負責人,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為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其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實際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之負責人,自以該法人之實際經營狀況為準,本件日水公司雖設有廠長一職,負責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然該公司僅有員工8 人,規模不大,而被告擔任公司董事長,此外即無其他經營事業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參以證人李侯月雲證陳:「我來公司12天有看過被告3 次面,他都是來一下,差不多停留2、3 小時,然後離開」(本院91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亦陳稱:被告差不多1 星期來公司2 、3 天,大約停留3 、4 小時(均見本院91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仍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營運,每週仍實際約有3 天進出公司巡視,關心公司營運,公司勞工並非多,公司規模不大,陳長益顯非完全獲得授權,僅係在董事長指揮監督下分擔職責耳,被告所擔任公司董事長,顯自負全部公司全體員工安全衛生責任無訛,初不因公司設有廠長一職即可全然卸免其對公司內部工作場所之安全注意義務。⑵況上開廠房內工作場所之機坑部位積水源於廠房地下室結構安全性因素,此一根本造成工場所安全顧慮之主要緣由,非廠長職務之陳長益所得排除,且同一安全問題由來已久,非一日可幾,案發時機坑積水達130 公分高,已形成有害廢氣,益見積水多日未加排除,身任實際經營負責人之被告,即難因脫指揮監督責任之疏失,自難僅因邇來身體不適,減少在公司指揮監督時數,即可因此卸責。⑶被告於86年間曾因病住院(有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但案發前時,已出院而以門診方式治療,案發前被告仍每週約有3 天會到探視,縱停留時間減少,客觀上仍無不能注意工廠安全情事,即難認因此可解免其對工作場所安全性之注意義務,是證人翁長榮證稱:被告生病後少到公司,現場工作都由廠長負責等情,尚無以引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疏未就廠房漏水導致機坑易於積水之長年安全問題加以排除,又未在機坑設置機械式通風設備,致林德明及陳長益2 人進入坑內因吸入一氧化碳休克溺水,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其有過失應可認定,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勞工檢查所亦為相同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被告其所為,犯有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既為法人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之行為,又觸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甲○○1 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起訴,惟被告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敍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身為雇主,竟疏於注意勞工安全,致生其員工2 人死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犯後否認犯罪,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量刑顯屬過輕不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竟疏於注意勞工安全,致造成其員工2 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犯後猶飾詞狡辯,迄今已7 年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Q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