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少連附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戊○○上 訴 人即原告 己○○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上 訴人 丁○○
乙○○○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中華民國94年4 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少連附民附民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己○○各
新台幣(下同)20萬元整,及上訴人庚○○200 萬元整,並自民國91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㈢被告等應連帶於中國時報高屏地方版C1版位之報頭下,以
5 公分乘以14公分之版面,及自由時報高屏地方版第12 頁之報頭邊,以4 公分乘以14公分之版面,以道歉啟事刊登:
被告甲○○、丁○○、乙○○○、丙○○謹此應向原告庚○○、戊○○、己○○對不起暨鈞院判決主文各1 日。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關於上訴人庚○○部分:
被上訴人甲○○曾於民國87年12月11日自白書承諾,若被上訴人再誣告或傷害上訴人庚○○,至少連帶賠償新台幣200萬元,原審已於判決書認定被上訴人連續恐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且被上訴人丁○○、乙○○○、丙○○同住所應負民法第169、185條表見代理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50條違約金、第735條和解債權,請求基礎為民法第
184、185、195條。㈡關於上訴人戊○○、己○○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紀錄報告有關記載戊○○、己○○聽到
被告恐嚇電話心理不會害怕,與實情不符,且該文書為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⒉原審判決挑剔戊○○、己○○證詞細節枝微部分而不予採
信,違反經驗法則。戊○○、己○○確有因被上訴人甲○○之恐嚇侵權行為,而受有健康上之損害。
⒊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己○○各新台幣10萬元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185、195條。
㈢遲延給付利息部分,上訴人早在民國91年6月25日寄催告信
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利息應自民國91年6月25日起算,原審認事用法不當,請求鈞院更正。
㈣被上訴人案後毫無悔意,犯罪後又在悔過書寫一堆穢字,且
一直在假造不實事件做人身攻擊,為己脫罪,原審引高雄醫學院鑑定報告書輕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10 萬元,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原審違背法令之判決。
乙、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敗訴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二、陳述:㈠本案起因為原告庚○○因竊盜機車案電請上訴人甲○○關說
被拒而挾怨報復,自白書內容是庚○○自己打的字,甲○○是受到恐嚇、脅迫才在自白書簽名,自白書內容並不是甲○○的本意。且事後不斷連續寄恐嚇信函以達詐財目的。
㈡被告甲○○沒有恐嚇之行為,是原告庚○○教唆戊○○、己○○虛構事實以達詐財目的。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原告起訴所據之原審法院93年度少連易字第19號刑事案件,經認定事實為「被告甲○○係原告庚○○於民國81、82年間,在補習班教授經濟學之學生,二人因前有訴訟上之宿怨,被告甲○○乃自91年3 月25日下午10時34分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46分許為止之期間內以電話號碼06─0000000 號電話,連續打電話至原告庚○○位於高雄市○○○路○○巷32之4 號住處,向原告庚○○嚇稱:要殺掉庚○○全家人等加害生命之事等語,多次恐嚇庚○○,致庚○○心生恐懼」等情,以上事實本院94年少連上易字第4 號亦作相同認定,而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上列「健康」一項包含生理上之健康及心理上之健康,則對於他人心理上予以打擊,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健康之範疇,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殺死原告庚○○全家之言語恐嚇上訴人即原告庚○○,致原告庚○○於心理上產生畏怖之失衡狀態,自應認被告甲○○已不法侵害原告庚○○之健康。是以原告庚○○訴請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庚○○主張以「被告甲○○87年12月11日書立之自白書」內容所載「以後甲○○若再誣告庚○○或傷害庚○○,願受民事、刑事法律嚴厲處罰,並至少賠償新台幣200萬給庚○○」等語為據,以定被告甲○○應賠償之額度。惟查,上開自白書所據之事實及時間,均與前揭認定之事實無涉,自不得採為請求之依據,本項主張自屬不可採。又原告庚○○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250 條違約金請求權,及依同法第735 條和解債權,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部分,惟依刑事程序所認定如上揭本件事實中,並無被告違約或和解之事實,原告庚○○此部分主張,亦屬不可採。
四、審核被告甲○○於2日之間連續撥打恐嚇電話24次予原告庚○○,致原告庚○○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斟酌原告庚○○擔任教職,雖提出其曾獲選為某國民小學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等職,惟查此係屬義務職,凡熱心教育公益之人皆可能獲選之,尚不能據此認為原告庚○○之社經地位高於常人,而被告甲○○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社經地位有別於一般人,自應認上開2 人均屬通常社經地位範疇內之人,審酌本件賠償額度不予特別提高或抑低,爰認原告庚○○請求賠償3,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 元。
五、關於原告其他請求:㈠原告庚○○主張被告甲○○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依此為
上揭聲明第2項所示之登報道歉請求,惟查依刑事程序所認定之如上揭本件事實,被告甲○○係私下以打電話之方式對原告庚○○恐嚇,並未認定被告甲○○有何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之事實,原告庚○○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庚○○主張被告丁○○、乙○○○、丙○○三人,應就
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依刑事程序所認定之上揭事實,恐嚇行為係被告甲○○單獨所為,被告丁○○、乙○○○、丙○○3 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原告庚○○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戊○○、己○○2 人,分別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部分,依刑事程序所認定之上揭事實,原告戊○○、己○○均非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是以,原告戊○○、己○○2 人之上開請求,自屬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應賠償原告庚○○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庚○○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戊○○、己○○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審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兩造上訴,各就其敗訴之部分,求為命再給付,及免給付之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427 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 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