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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抗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即聲請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 月16日裁定(93年度聲字第2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係以「因不服原審法院受命法官陳樹村承辦89年重訴字第77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時,經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支票)多次,然迄今未為任何裁定,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前述受命法官應為裁定而不為裁定之『處分』行為,予以撤銷或變更,將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則原審就上開聲請,認為原受命法官將支票扣押,並無違法之處;且原受命法官既未對聲請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1事,為任何之處分,並無處分之存在,無從「變更」或「撤銷」等情,為駁回之裁定後,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