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郭壽宏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 月1 日第一審所為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就原審93年度訴字第3108號被告郭壽宏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一案有利害關係,原審傳喚抗告人於94年5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就該案被告郭壽宏有無涉及收受賄賂乙節作證,因抗告人於偵查中已證述:確有要求被告郭壽宏幫忙及與另證人王智立討論賄款細節等情,檢察官並懷疑抗告人是否係共犯而分案偵查中,抗告人如於原審中為相反之證述,即有偽證之嫌;如證述內容與偵查中相同,即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是抗告人於原審就上開待證事實確有得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茲原審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得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率予拒絕證言,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 萬元,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上開裁定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案件,固有為證人之義務,惟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81 條定有明文可資參照;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
181 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證人有同法第181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3 條第1 項、第18
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證人有同法第181 條規定之情形,未告以得拒絕證言,即命具結者,不生具結之效力。稽其立法意旨係植基於被告緘默權、自證己罪之期待不可能性理論,準此,只須有證人因據實陳述,有受訴追訴處分之虞為已足,其未經起訴或判決確定者,固毋庸論,即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如存有處分前未及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法第260 條第1 款仍可再行起訴;原審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依同法第422 條第2 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等情形,均不失為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從而,案件是否偵結或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判確定,要非判斷證人有無受追訴、處罰之唯一標準,並逕予排除上開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偵查中已證稱:確有要求被告郭壽宏幫忙及與另證人王智立討論賄款細節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考,而抗告人於原審到庭時已釋明:「但我作證怕對我不利,我想拒絕作證」「我說的話審判長不見得相信,且我怕因為我的陳述有法律責任」等語,亦有原審94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已就拒絕證言之事實予以釋明,且客觀上如抗告人在原審中如就上開待證事項為與偵查中相同之真實陳述,不啻自曝其教唆被告郭壽宏收受賄賂之犯行,而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虞,其自符合同法第181 條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要件,基此,原審命抗告人具結作證前,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如抗告人仍願作證,固無不可命其具結後而為證言,惟如不願為證言,即無於作證前應予具結之義務。
四、綜上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得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而裁處罰鍰3 萬元,尚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第6 款: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六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