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原審以:㈠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㈡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損害債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㈢查受刑人甲○○因損害債權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 。
三、按犯實質上數罪,其各罪既有獨立性,原應就宣告之各罪刑分別執行,然刑罰之目的重在感化,苟能使犯人達到改過遷善之目的,基於刑罰經濟之目的,並無就宣告之各刑一一執行之必要,故我國刑法採併合處罰制,係以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為考量,並非不利。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於後附一覽表中已經載明關於菸酒管理法及稅捐稽徵法2 罪均已執行完畢),此為當然之解釋,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人認就已經執行完畢之刑會再予執行,尚有誤會。又原審本其職權,裁定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月)以下,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