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毀損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經查:再審意旨所指姚美吉、羅幹成「2001防治小包裝米害蟲方法之評估」,其內容是在說明矽藻土對於防治積穀害蟲之效果等相關問題,與原審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93年3 月15日衛署食字第0930010014號函,在說明食品級規格矽藻土,可使用於各類食品,食品中殘留量應在5g/kg 以下之,二者在內容上並無二致,且後者說明矽藻土適用之範疇更甚於前者,後者既經原審於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在未能判別聲請人使用之矽藻土究屬工業用或食品級,且其含量是否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均不明之情況,消費者自不願選購食用等不予採信之理由,是抗告人甲○○所提之「2001防治小包裝米害蟲方法之評估」,縱予審酌,在客觀上顯亦末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即該證據不具有影響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非合法之再審理由。又抗告人甲○○於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其他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業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並經原審於確定判決理由壹內敘明抗告人甲○○係持矽藻土毀損告訴人之年糕,並指明所依據之證據為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張宗禮、柯浩堂之證述,原審審酌證人之證述抗告人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於理由壹內說明抗告人甲○○致令告訴人年糕不堪用之數量部分,雖告訴人與證人張宗禮、柯浩堂所述數量有所不同,惟應從最有利抗告人甲○○之認定而為1000台斤;並於理由壹內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雖認告訴人所撿拾之矽藻土酸鹼值約為7.2 ,近中性;呈氰化物陰性反應,未檢出可揮發性有機藥物,以魚類試驗,未呈急毒性反應,及依行政院衛生署93年3 月15日衛署食字第0930010014號函覆稱:依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規定,食品級規格矽藻土,可使用於各類食品,於食品中殘留量應在5g/k
g 以下,年糕如沾染食品級矽藻土之含量符合前述限量,則尚無安全疑慮等語,然供食用之年糕等食品,縱僅沾染無毒性之灰塵,雖食用安全無虞,衡諸常情,消費者亦不願選購,而本件矽藻土粉末尚未能判別抗告人甲○○使用之矽藻土究屬工業用或食品級,雖其含量是否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均不明,惟抗告人甲○○持矽藻土粉末潑灑在其住宅建物外之騎樓走廊前,致矽藻土粉末隨風飄散至告訴人所有之年糕上,適足污損告訴人年糕,致令不堪用,抗告人甲○○具有惡意甚明;又矽藻土粉末為微細顆粒,自有隨風任意飄散可能,而抗告人甲○○與告訴人住處為連棟相鄰之建物,抗告人甲○○猶在二相鄰建物中間之騎樓柱子上敲打矽藻土粉末罐,其應能預見該粉末可能隨風飄散至隔鄰告訴人住處,造成告訴人堆置其中之年糕污損,然縱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足見抗告人甲○○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是抗告人甲○○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業據原審法院審理時予以審酌,抗告意旨所列證人張宗禮、柯浩堂、蔡金昌之証詞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所毀損年糕之數量亦已估算,並非未予審酌,抗告人甲○○對前開証人張宗禮、柯浩堂、蔡金昌及証人周英傑等人之陳述再做一翻有利於己之推論,而推論並非係証据,推論不得做為再審理由,抗告人甲○○所舉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各款、
421 條再審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