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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抗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命將判決書登報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27號判決書主文部分、該院94年度簡上字第617 號判決書主文及事實部分,登載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壹日(字體為陸號字)。

登報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相對人在原審之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遭指控之犯罪僅判處拘役30日,卻又遭裁定須登報、賠償,是否以「小罪受大罰」?原裁定就罪與刑而言,顯有不相當,並違反比例原則,逾越被告應受處罰並有加大損害之事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惟聲請權人為此判決書登報聲請,法院並非即受拘束而必應為准許之裁定;或必為將判決書全部登報之裁定。換言之,聲請權人依上揭規定提出聲請時,法院自可本諸必要性及衡平原則審酌決定之,依職權為自由之裁量而審酌准駁(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於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大門外階梯,因相對人乙○○先對被告言語奚落,被告聞言心生不滿,始面對乙○○舉右手伸出中指,並出言「幹」2 次,而公然侮辱乙○○等情,有原審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被告之上開行為固使被害人之人格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受損,而有回復名譽之必要,惟其回復名譽之方法亦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甚明。審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對於相對人之名譽損害程度,尚非如以形諸文字或新聞媒體等具散發、擴大之嚴重損害,且屬一時氣憤之下所為,該案刑事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罰,顯見可罰程度尚非至為嚴重;而上開判決書長達數頁,於全國性報紙將判決書全部登報所費不貲,被告所需支出之費用且將遠大於其所受拘役30日而折算罰金之金額,實際上將使上開法條所定以回復相對人名譽之損害賠償方法,反較本件刑罰制裁更為嚴厲,難認公平適當。是本院認被告僅就上開原審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27號判決書主文部分、94年度簡上字第617 號判決書主文及事實部分,登載於報紙即足以回復相對人之名譽,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被告將上開94年度簡上字第617 號判決書全部登報,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改判,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3、4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31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