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乙○○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12月29日裁定(92年度自更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抗告意旨:均詳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雖認被告丙○○與佟夏璉(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與案外人佟繼澤、陳美金,因涉嫌以「假買賣」、「真贈與」逃漏贈與稅方式,將佟夏璉、佟繼澤夫妻所購買借用陳美金名義登記之高雄市○○區○○段1062、1062之1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丙○○名下,損害自訴人夫妻之權益,其4 人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業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4342 號提起公訴,現於法院審理中,惟被告丙○○及佟夏璉2 人均明知自訴人乙○○早已依約匯款交付先前所言明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自訴人乙○○之代價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亦明知被告丙○○與陳美金間並無買賣交付價金之事實,竟於該案警偵訊期間,先後於91年9 月、10月間及同年11月28日等不同時間,分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連續供稱:因自訴人遲未給付前述之330 萬元,乃將房地過戶予丙○○等不實內容,另被告丙○○又於同年11月28日應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給付陳美金390 萬元之房地價金等不實內容,致使偵辦該案之公務人員製作不實偵訊筆錄,誣陷自訴人夫妻,認被告丙○○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丙○○意圖使自訴人夫妻受刑事處分,藉前述房地移轉虛偽事實,虛捏不實之陳述,濫行提起下列告訴、告發或自訴: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等誣告(該署91年偵字第26753 號)。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犯誹謗罪嫌,並告發自訴人涉犯恐嚇罪嫌(該署91年度偵字第25586 號)。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控告自訴人夫妻涉犯加重誹謗等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39 號)等案件,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7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刑法第168 條規定極明,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臺上字第2427號判例、30年非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參。
(二)查被告丙○○於前揭91年度偵字第24342 號案件,先後於91年9 月、10月間及同年11月28日等時間,分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非被告丙○○主動申告自訴人等犯罪之陳述,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342 號起訴書及相關警訊、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證物外放),依前揭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74 號判例意旨,縱被告丙○○於其被訴案件警偵訊時,就被訴案情之陳述涉有虛偽不實,其等之目的亦僅係為脫卸自己罪責,要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甚明,實難謂與上開誣告罪要件相合。又被告丙○○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身分於警偵訊陳述,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而為前開陳述,有前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憑,則被告丙○○前開供述縱屬不實,亦與刑法第169 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按偽證罪,雖因自訴人等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惟自訴人等係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法定刑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偽證罪部分亦得提起自訴)。至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丙○○於前揭被訴偽造文書、詐欺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期間,所為之陳述內容,警員及檢察官依法本有實質審查真偽之義務,故縱被告丙○○之不實陳述業經警員、書記官登載於筆錄,依前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之見解,被告丙○○所為亦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復為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所明示。
(四)自訴人2 人於92年3 月28日提起本件自訴,依92年3 月28日自訴狀記載之內容觀之,自訴誣告之範圍未臻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本件自訴人自訴之誣告範圍亦有爭執,經原審分別於93年7 月13日、同年月27日開庭時確認自訴人自訴誣告之範圍為:被告丙○○對自訴人等提出下列訴訟: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753 號誣告案件。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586號恐嚇等案件。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39 號加重誹謗等案件。自訴人等另主張:①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6881號,被告丙○○控告自訴人等涉犯偽造文書及恐嚇等罪。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19 號,被告丙○○控告自訴人等涉犯加重誹謗及毀損罪嫌,該2 件誣告案件,雖未於自訴狀內記載,惟與前開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等語,有原審前開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9 頁至第360頁、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茲以:
1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753 號案件部分:
⑴被告丙○○於91年11月1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製作筆錄,控告自訴人等所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5462號(嗣經該署以該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342 號係同一事實,移送原審92年度訴字第661 號併辦),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342 號案件,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與事實不符,致其名譽受損,而對自訴人等提出誣告告訴乙節,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753 號卷第3 頁反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2月9 日以91年偵字第26753 號受理在案,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5日以自訴人等所提出之上開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難認自訴人等有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丙○○之犯意,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1年度偵字第2675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至第117 頁)。⑵自訴人等認被告丙○○涉犯誣告之罪嫌,係以自訴人等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又自訴人曾匯款330 萬元予佟夏璉及佟繼澤,用以支付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且被告丙○○對自訴人等提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753 號案件,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①系爭房地確係被告丙○○向佟夏璉購買乙節,業據被告丙○○及佟夏璉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661 號案件供陳明確(見該案9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渠等提出被告丙○○陸續以提領現金、匯款、贈與股票方式付款予佟夏璉之被告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佟夏璉萬泰商業銀行帳戶、臺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該卷第245 頁至第
257 頁),且丙○○自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第一筆:84年11月17日,7 萬7,000 元、第二筆:84年12月29日,66萬元、第三筆:91年4 月18日,54萬元)均與佟夏璉帳戶存入之時間、金額(第一筆:84年11月20日,8 萬5,000 元、第二筆:84年12月30日,25萬元、第三筆:91年4 月8 日54萬6,000 元)大致相符,且佟夏璉帳戶之匯入款項確係被告丙○○所匯出(第一筆:85年12月12日,10萬元、第二筆:86年1 月29日,50萬元、第三筆:89年5 月15日,24萬元),及依前開證明書所載,被告丙○○確曾贈與佟夏璉價值108 萬2,000元之股票,被告丙○○交付佟夏璉之金錢,合計將近
300 萬元,與系爭房地之價值相去不遠,足見,被告丙○○辯稱向佟夏璉購買系爭房屋乙節,即非無據。②自訴人乙○○固主張曾匯款330 萬元予佟夏璉、佟繼澤,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5462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惟佟繼澤、佟夏璉均供稱自訴人乙○○固曾匯款予其等約200 萬元,惟該款項係自訴人乙○○處分花蓮不動產所得價金,因該不動產係於70年間佟夏璉出資400 多萬元、自訴人出資26萬元與地主合建,前開款項係分配予佟夏璉之款項等語(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661 號案件92年7 月8 日訊問筆錄)。查自訴人係00年0 月0 日生,於67年6 月大學畢業,業據其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661 號案件93年9 月13日審判時供承明確,其於70年間僅年約26、27歲,初踏入社會擔任中學教師、報社特派記者工作,有聘書、在職證明及台灣新聞報70年6 月4 日通知在卷可證(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661 號卷第324 頁至第330 頁),以自訴人乙○○70年間甫踏入社會未久,及當時擔任老師及記者之收入狀況,衡情一般應無法提出高達500 萬元之資金與他人合建房屋,且自訴人乙○○復無法提出出當時投資花蓮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或資力證明,是自訴人乙○○主張伊出資將近500 萬元與佟夏璉等人合建房屋乙節(見同前卷93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尚難採信。
從而,自訴人乙○○匯款予佟夏璉、佟繼澤之前開款項,尚難認係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而認自訴人乙○○與佟夏璉間有買賣關係存在。③雖自訴人乙○○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661 號案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放置該權狀之公文封,並主張:該權狀係佟繼澤、佟夏璉2人為取信伊所交付的,當時伊回家過節,佟繼澤、佟夏璉將權狀放在公文封內交付伊,公文封上已經寫好伊姓名、住址、寄件人等資料,佟繼澤還說本來要用雙掛號郵寄方式云云,佟繼澤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661 號案件93年9 月13日審理時固坦認公文封上之字樣係其所書寫,然辯稱:未曾交付前開權狀予自訴人乙○○,權狀應該是被自訴人乙○○偷走的等語。查上開放置權狀之公文封上書有「高雄市○○○路○ 號4 樓之地契」字樣,與一般人平日以公文封收藏文件,而在公文封上書寫內裝文件名稱,以方便日後尋找之模式相同,雖其上又貼有「忠孝一路7 號4 樓、乙○○先生收、佟夏璉寄」之白色字條,有該公文封影本附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661 號卷內可考,似核與自訴人乙○○所陳本來佟繼澤說要用郵寄方式情節相符,然細繹自訴人乙○○所陳:本來佟繼澤說要用「雙掛號」方式郵寄權狀等語,已徵若自訴人乙○○所述為真,佟繼澤應係甚為謹慎之人,否則其何需以雙掛號方式郵寄,且若所欲郵寄之物為權狀之重要物品,以佟繼澤之謹慎程度,當不致隨便在平日收藏文件之公文封上黏貼紙條寄出,理應再取其他空白公文封詳細書寫後寄出為是。是自訴人乙○○此部分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尚難以其持有前開權狀,即認該權狀係因其與佟繼澤、佟夏璉之買賣契約關係,而經由佟繼澤交付所取得。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佟夏璉與陳美金於82年間至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業據佟夏璉與陳美金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661 號案件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該案92年7 月8 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並非申請補發前開權狀之人,且被告丙○○是買受人,並無移轉登記義務,其與負移轉登記義務之出賣人佟夏璉是立於相對之地位,其並無申報權狀遺失之必要,申請補發權狀是負移轉登記義務之佟夏璉與陳美金2 人所為,並無証据証明被告丙○○與佟夏璉、陳美金2 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綜上,被告丙○○既曾向佟夏璉購買系爭房地,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乙○○曾向佟夏璉購買系爭房地,申請補發權狀是佟夏璉、陳美金2 人所為,尚無証据証明被告丙○○與佟夏璉、陳美金2 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推由佟夏璉、陳美金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權狀,從而,被告丙○○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依前述判例意旨,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自不成立誣告罪。
2關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586 號案件部分:
⑴被告丙○○於91年12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發自訴人等涉犯恐嚇、誹謗罪嫌,告發意旨略以:佟夏璉、佟繼澤於91年7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對自訴人乙○○之通常保護令獲准,經自訴人乙○○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遭裁定駁回後,自訴人等因不滿上揭裁定,遂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年11月5 日,由自訴人甲○○寄送電子郵件至外交部部長電子信箱中,指摘被告丙○○及佟夏璉、佟繼澤等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犯罪防制法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因認自訴人犯有誹謗罪嫌。又自訴人等基於恐嚇之犯意,多次撥打電話至佟夏璉、佟繼澤之住處,恐嚇案外人佟夏璉、佟繼澤等人,並於91年10月17日,以內含「祭」字之信函寄送至案外人佟夏璉之住處,因認自訴人等涉有恐嚇罪嫌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25586 號受理在案,嗣經該署以自訴人等涉嫌誹謗罪部分業據被告丙○○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因依電話錄音帶及其錄音譯文所示,自訴人等係辱罵佟夏璉、佟繼澤等人為賤貨、貪官污吏、下三濫及幹你娘等語,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再佟夏璉固收到內含「祭」字之信函,並無積極證據認上揭信函為自訴人等所寄出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58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至第117 頁)。⑵自訴人等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自訴人甲○○係於外交部部長網站專用檢舉貪瀆信箱網站檢舉被告丙○○及佟繼澤、佟夏璉等人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違反稅捐稽徵法、貪瀆及偽造文書等罪,該信箱僅外交部長可以觀看,並非於網路上散布,且自訴人乙○○並未具名,被告丙○○豈能一併對其提出告訴;被告丙○○係以10年前之錄音帶變造剪接誣告自訴人等恐嚇,又佟夏璉固收到內含「祭」字之信函,惟並無積極證據認上揭信函為自訴人等所寄出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①自訴人甲○○於91年11月5 日投書外交部長信箱,指摘被告丙○○及佟夏璉、佟繼澤等人觸犯檢肅貪污治罪條例、洗錢犯罪防制法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業據自訴人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9 之1 頁),復有部長信箱E-MAIL回函處理表單1 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586 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29頁至第33頁),而前開E-MAIL內容指摘佟夏璉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真逃漏稅等方法,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丙○○乙節,尚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另前開E-MAIL內容指摘佟繼澤被訴瀆職案件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4741 號不起訴處分,有佟繼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至第12
2 頁),顯見被告丙○○指述該E-MAIL內容涉嫌誹謗乙情,尚非子虛。又自訴人乙○○曾於91年8 月間具狀控告丙○○、佟夏璉等人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真逃漏稅等方法,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5054號卷第1 頁至第13頁),則自訴人乙○○雖未於前開E-MALL上具名,惟被告丙○○因前開案件,而懷疑自訴人乙○○與自訴人甲○○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得指為虛偽;至前開外交部長信箱,縱係非公開網站,而僅外交部長可觀看,亦僅自訴人甲○○上開所為是否構成誹謗罪之問題,被告丙○○並非虛構前開事實,亦難據此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②原審於93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39 號卷附之錄音帶,自訴人等多次辱罵佟夏璉、佟繼澤等人為賤貨、貪官污吏、下三濫及幹你娘等語,有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3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自訴人等對該內容亦不爭執,則被告丙○○因前開錄音內容,而誤認自訴人等涉犯恐嚇罪嫌,而對自訴人等提出恐嚇告訴,亦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佟夏璉確收到內含「祭」字之信函,有信函1 份在卷可證(見同前卷第31頁),雖無積極證據認上揭信函為自訴人等所寄出,惟觀以前開信函之郵戳記載,該信函係91年10月17日由臺南寄出,而自訴人乙○○、甲○○分別於91年8 月間、91年9 月間對被告丙○○提出告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5054號、91年度發查字第5246號),足見當時自訴人等與被告丙○○間之關係緊張對立,則被告丙○○推論係自訴人2 人委由於臺南念書之女兒佟紹綸所郵寄乙節,而對自訴人等提出恐嚇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自訴人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
3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39 號加重誹謗等案件部分:
被告丙○○於91年12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控告自訴人等涉犯誹謗罪嫌,其自訴誹謗內容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586 號相同,嗣經被告丙○○於91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39 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被告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586 號案件控告自訴人等誹謗罪部分,被告丙○○之指訴尚非子虛,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丙○○提起本件自訴,亦與犯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證據,認本件自訴案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被訴前開刑法第
169 條之誣告、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丙○○犯罪嫌疑顯屬不足,而予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等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未予調查有所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自訴人等另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460號部分,及自訴人原自訴狀內未敘及,而另主張與自訴狀所載之誣告犯罪事實有連續、牽連關係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度偵字第6881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19 號案件及煙滅証据等部分),已因原自訴部分裁定駁回,而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併案審理,亦核無不合,此部分自訴人等可另行依法律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