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 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曾家鼎、黃寶童2 人當時並未在場,而證人洪秀雀、陳月霞動機不單純,且其脫下外褲係為證明左腿確實萎縮,並非好吃懶做,其並非滿足性慾而裸露下體,再審聲請人對屏安醫院所為之鑑定報告強烈不滿等為再審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上開情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之事由。再者,案件之採證論理乃原審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詳予審酌論斷,觀諸再審聲請人所舉之證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本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詳如附件)
二、原法院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6年6 月14日遭空軍軍官潘鐠燧綑綁致殘,抗告人依司法程序尋求解決,潘鐠燧則教唆許枝旺誣陷抗告人妨害自由,公然悔辱,潘鐠燧為避免軍法制裁則對抗告人進行一連串之司法迫害,抗告人於高雄監獄服刑期滿之後,所居住之房屋及建築物則遭人打成平地,目前抗告人之三名子女下落不明,恐有生命之危險,包括抗告人遭受恐嚇不得追討國防部之補助,抗告人即將提出國家損害賠償云云,查抗告人之上開抗告意旨,均與本件無關,其抗告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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