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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毒抗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

之29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2日聲請觀察勒戒裁定(94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第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輕微,請求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 月15日某時起至回溯24小時內,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26之29號

7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3 月

15 日 下午1 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文化路口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 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輕微,請求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