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遺棄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上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妨害自由及遺棄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 年,遺棄罪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復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改判持有手槍罪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其他上訴駁回。持有手槍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發回更審,遺棄部分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遺棄罪部分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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