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次按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而執行羈押時,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等人,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就受命法官之處分並未規定應以何種方式行之,惟受命法官亦為廣義之法院,是其處分與裁定相同,自得以口頭宣示或書面之方式行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命法官為口頭諭知並當庭交付押票時,其處分已對外生效,則受處分人對受命法官之處分不服時,自應於送達押票後開始起算聲請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94年9 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諭知羈押,並當庭將押票送達給被告收受,有附卷之押票回證可稽(本院卷第9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撤銷期間自為5 日,則自民國94年9 月2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10月
1 日其聲請撤銷處分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4年10月13日,始行提起聲請(被告誤以抗告狀為之),業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蔡 國 卿法 官 李 淑 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麗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