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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聲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参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