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原名蔡順發)上列聲請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81年12月1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並未誣告,所告之黃棟、蔡正茂確有詐欺、背信及偽造債權罪,而林淑貞、沈榮生、吳慶斌確有偽証行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定程序做証据之審酌,請還聲請人甲○○清白,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甲○○所舉前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所稱其「所告之黃棟、蔡正茂確有詐欺、背信及偽造債權罪,而林淑貞、沈榮生、吳慶斌確有偽証行為」等語,只是重覆表示其主張,前開證人並未經判決偽證罪,是聲請人所指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421 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之條件,又其中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定程序做証据之審酌」,係程序或採証是否合法之問題,亦非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人甲○○所舉前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其再審聲請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