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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聲再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許著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中華民國91年3 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5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聲請人係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3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查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是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並非實體判決,應無從對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前開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僅憑被害人林成章於酒醉後片面指訴稱:於海產店結帳,聲請人與其共同前往廠前路找其友人繼續飲宴之際,於上午3 時40分許,二人步行至高雄市○○路○○巷附近,叫喚友人未獲回應,聲請人即出拳毆打被害人暈倒在地,將其身上金項鍊1 條及現金新台幣22,000元取走,並逃至路邊攔下計程車逃逸,經被害人就醫治療並報警,警方於同日12時於聲請人之住處僅查獲聲請人身上現款28,000元,未發現有金項鍊等情,而被害人始終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聲請人並非現行犯,警方逕行前往聲請人住處搜索,並扣押28,000元,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以及違反同法第128 條、第131 條等所定之法定搜索程序。本案被害人林成章,已於本院民事庭91年度訴易第23號稱:本案為一場誤會,冤枉聲請人而撤回起訴,有本院民事庭函及撤回狀可稽,爰依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而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經存在,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此新證據必須從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者所認罪名者為限。同條項第2 款所謂「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虛偽者」,必須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四、經查,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僅依被害人片面說詞及警方違法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入聲請人於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28 條、第131 條等規定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聲請人所稱之上開規定,要係聲請人得否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理由之事項,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另被害人林成章,雖於91年度訴易字第23號稱本案為一場誤會,而撤回起訴,亦係事後雙方達成和解後具狀撤回起訴,並不符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虛偽者,必須以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原確定判決係91年3 月20日宣判,而被害人係於同年4 月8日具狀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該撤回起訴狀並非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現,非新證據甚明。是以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款、第6 款,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

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曾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