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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軍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軍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高判字第74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平訴㈡字第5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海軍紀德艦上士行政士。緣我國向美國購買紀德軍艦,國防部海軍總司令乃擬定「海軍光華七號計劃接艦官兵甄選及人事作業規定」,遴選海軍官、士、兵前往美國南卡查理斯敦市道敦船廠接受接艦訓練。被告依個人意願報考,並獲甄選加入海軍光華七號紀德軍艦接艦專案後,奉海軍艦隊司令部93年5 月27日(93)治人字第05254 號令,調入紀德軍艦,並另奉核定須於93年

6 月4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赴美國前述接艦基地,執行與軍事有關之接艦任務,俾完成訓練後,將紀德軍艦駛回臺灣服役;惟被告赴美接訓後,經核准於93年10月12日6 時起至同年月28日24時止,自駐地美國返臺休假,並奉上級機關即海軍總司令部,於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之93年10月12日以海理字第0930005972號令,假滿須再出國返美繼續執行接艦任務,至94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明知應於93年10月28日10時,與同袍王志偉士官長等9 員,一同至桃園中正機場集合搭機,俾於29日13時,返回美國駐地銷假,繼續執行接艦訓練任務,卻於當(28)日8 時許,以接艦生活辛苦,無法適應為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王志偉及保防官陳彥仁上尉等人,表示其不回美國了,請彼等不用等他等語,而抗拒上開軍事命令,拒不前往搭機,逕自桃園搭車南下,於當(28)日13時許,至高雄左營軍區,向該艦在國內協調業務單位報到,致未返回美國駐地,繼續執行接艦訓練任務,因而撤銷一審判決,而論處被告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罪名,並敘明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

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 項及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軍事審判法第125 條規定,並為軍事審判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判決雖引用證人陳威浩、張祥暉、周自強、陳彥仁等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但證人陳威浩、張祥暉、周自強、陳彥仁等人於作證前,雖經軍事檢察官及軍事審判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但未依法令其朗讀結文,或說明其意義,此有偵查筆錄及調查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55頁,一審卷第35頁、二審卷第33頁),是其所踐行之具結程序與法律規定不合,而此種程序之欠缺,對於證人是否成立偽證罪有所影響(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參照),則上述證人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

㈡原判決雖引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於93年10月12日以海理字

第0930005972號所發命令資為被告論罪證據之一(見原判決書第3 頁),惟被告在偵查中已陳明關於出國命令係於93年10月28日以後才收到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36頁),如果無訛,則在被告應於93年10月28日出國之前,該項命令是否已合法下達於被告,被告並已知悉該命令內容,顯非無疑,此與被告是否有違抗上述命令之故意有關,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加以說明,其判決自係不載理由。

㈢依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4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其命

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即周自強上尉在一審中證稱:陳彥仁上尉有幫被告訂93年11月2 日返美的班機,且陳彥仁上尉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回「嗯」,未表示願意或不願意等語(見一審卷第36頁);證人在原審理中也證稱:我在93年10月28日上午

9 時打通第一通電話,我告訴他單位要他一定要返回美國,如果要打報告調差先回美國說,艦長同意他回美國後再辦理。... 超過休假時間,艦上會幫他辦理延長休假,他說好。

第二通是我幫他訂到返美機票後打電話告訴他。」「我幫他訂好返美機票,請他屆時要準時搭機返美,當時他確實說好,沒有表達不願意之情形」及「後來被告沒有回美國,是因為在10月28日又接到艦上輔導長給我的訊息,說美國支隊長直接裁示,被告不用回美國,直接將他送法辦」等語(見二審卷第34至36頁)。被告也陳明,當時我準備返回美國,但回到基地後,隊部叫我不用回美國,要留下來接受調查等語。如果無訛,上述命令似屬「不須立即執行之命令」,且被告也有返回美國之意願,係因上級長官命令而不能返回美國,原判決就上述是否屬「不須立即執行之命令」,及被告有無符合「適時且自願履行」之情形存在,並未加以論述,自係判決不載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應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9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