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丁○○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乙○○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戊○○上列二人共同自訴人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656 號中華民國8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以下同)84年3 月間起,自任會首,在其服務之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邀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3 組(起會時間、會員數、每會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採內標制,即未得標之會員,每次繳納之金額,為扣除得標會員所標之標息後之餘額。詎丙○○於會期中,因經濟狀況不佳,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會員標單(在便條上偽造會員姓名,及填寫競標之標息)參予競標行使,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第1 組會,冒用會員乙○○、洪彩眉(會單上記載洪彩眉、洪太太)之名義,附表編號第2 組會,冒用甲○○(改名為王沛瑜)之名義,偽造標單,參予競標行使,因而得標(冒標日期、標息如附表所示),使各該組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交付會款(詐得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詐得新台幣(以下同)67萬9,100 百元(595,900+83,200=679,100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86年9 月間(即86年8 月29日未再開會競標)宣告止會,而未償還各活會會員之會款,各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乙○○提起自訴,及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對於邀集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於86年9 月間宣告止會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辯稱:我邀集之互助會,因受會員吳淑惠、馬世瑛、楊淑婷、張佳齡等人倒會,共積欠392 萬元,致週轉不靈,並無冒標詐欺情事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已據自訴人丁○○、乙○○及告訴人甲○○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單影本2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 、6 頁)。其中第1 組會(即84年3 月29日起會)之會單,係自訴人丁○○依被告丙○○所告知之每次何人多少標息得標所記載。被告丙○○雖否認該標單記載之真實性,但丁○○於記載之初,無從預料被告會有冒標行為而為不實之記載,應認該標單之記載為真實可採。被告丙○○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得標紀錄表(更一卷一第196頁),係事後一次補記,並非每次標會時所記載,且與後述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二)依卷附之互助會單所載,第1 組會於86年7 月29日標會時(標8 月份),應僅有3 名活會會員參予競標,而當日竟有6 張標單參予競標等情,已據證人即代自訴人乙○○到場競標之楊再達及證人洪彩眉證述明確(見93年3 月2 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洪彩眉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稱:該組會參加3 個會,我已經標了1 會,還剩下2 會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54頁),而該會於86年7 月29日標會時,依該組會員人數,應僅剩3 個活會會員,竟有6 個活會會員,計尚有活會會員為丁○○1 會、乙○○1 會、洪彩眉2會、何紀華1 會(以陳郁青名義參加)及李素華1 會共6會等情,除為自訴人丁○○、乙○○陳明外,並據證人洪彩眉、何紀華具結證實(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本院前審93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及本院重上更三卷55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第1 組會其有冒標3 會之事實(原審卷第66頁),是足認被告丙○○於第1 組會確有冒標
3 會甚明。
(三)又証人丁○○於本院証述,該第1 組會於86年7 月29日標會時(標8 月份),尚有陳郁青、李素華(會單記載86年
8 月份得標),丁○○各1 會活會(見本院重上更三卷55頁),並有丁○○按月記錄得標會員及金額之第1 組會單附於原審卷第5 頁足稽,對照上述尚有6 個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觀之,應有冒標情事,且自訴人乙○○並未標得該第1 組會,已据自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又自訴人乙○○如真於85年5 月份得標,已屬死會,自無再委由證人即乙○○之公公楊再達於86年7 月29日到場參予競標(為證人洪彩眉證實─見本院前審93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之理。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亦供承乙○○為活會(見上訴卷第39頁最後一行),且86年9 月、10月尾會是洪彩眉的,為被告丙○○所自承(見上更一卷二第34頁第
2 、3 行),亦足見該會洪彩眉尚有2 個活會,而於86年
7 月29日標會時,有6 張標單參予競標,是該次尚有6 個會活會會員尚未標得會款,已甚明確。然86年7 月29日標會時,依正常狀況應僅有3 會活會,竟尚有6 會活會未標,自足認被告丙○○確有冒標3 會之會款。又依丁○○所提出之該按月記載之得標會員之會單,86年7 月29日標會時,實際活會會員僅陳郁青、李素華、丁○○3 人,予以扣除後,足見被告所冒標者,為乙○○1 會及洪彩眉2 會無疑。又依丁○○提出之互助會單所載,乙○○於85年5月份(應為數日前即85年4 月29日標會),以5,600 元得標,洪彩眉於85年10、11月份(各應為數日前即85年9 、10月29日標會),依序分別以6,800 元、7,300 元得標,依此核計,冒標乙○○之會款時,尚有活會(含乙○○)18會次,冒標洪彩眉之會款時,尚有活會(含洪彩眉)依序各為13、12會次,故其3 次冒標詐標所詐得之金額分別為25萬9,200 元(14,400×18)、17萬1,600 元(13,200
×13=71,600)及16萬5,100 元(12,700×13,連續冒標其活會人數仍相同),該組互助會冒標3次計詐得595,900元。至證人何紀華、徐鸞嬌於前所證不知被告丙○○有冒標會款情事,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何紀華(以陳郁青名義參加)於原審證稱:我參加第
1 組會1 會未標(原審卷第66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又證稱:於85年11月借給丙○○得標云云(上訴卷第104 頁反面)。惟依上述互助會單(原審卷第5 頁)所載,85年11月份係「洪太太」(即洪彩眉)得標。果如何紀華於85年11月份借給被告丙○○得標,丁○○應無記載「洪太太」得標之可能。何紀華與被告丙○○係新興戶政事務所同事,其於本院前審之證言,顯係迴護之詞,應以其於原審之證言為真實可採。
(五)自訴人丁○○參加上述第1 組會2 會次,其中1 會於86年
7 月份(即6 月29日競標)得標,另1 會尚為活會等情,為丁○○所陳明,並有上述互助會單可證(原審卷第5 頁)。被告丙○○雖辯稱:丁○○之另1 會於86年5 月29日以8,300 元得標云云,並提出其匯款與丁○○之匯款憑條
2 紙為證(更一卷第50頁、金額為10萬元及9 萬6,000 元)。惟據丁○○指稱該2 筆匯款,係其參加被告於83年10月份所邀集之互助會之尾會會款,並提出互助會單1 紙為證(更一卷第109 、114 頁)。且如丁○○於86年5 月29日(標6 月份)以8,300 元得標,其應得之會款為56萬6,
800 元 (20,000×26=520,000+11,700 ×4=566,800)與被告丙○○所匯之金額不符,且丁○○亦不可能於該第1組互助會單上記載86年6 月份係林鈴蕙以8,300 元得標之理,有該互助會單附於原審卷第5 頁可參。是該2 筆匯款顯非丁○○於86年6 月份得標之會款,亦足認丁○○於86年7 月29日標會時,尚有1 會活會。
(六)又被告丙○○於86年10月15日雖提出答辯狀稱:85年5 月份是宋麗華得標云云,並提出會單得標紀錄及宋麗華名義之收据,惟查前述第1 組會(即84年3 月29日起會)之會單,係自訴人丁○○依被告丙○○所告知之每次何人多少標息得標所記載,丁○○於記載之初,無從預料被告丙○○會有冒標行為而為不實之記載,應認該標單之記載乙○○於85年5 月份得標為真實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丙○○於86年10月15日答辯狀所附之宋麗華名義之收据是由86年5 月2 日塗改為85年6 月3 日(見原審卷61頁收据),如宋麗華是於85年5 月份得標,則其收据焉會由86年5 月
2 日塗改為85年6 月3 日之理﹖又其86年10月15日之答辯狀謂該會是85年5 月29日標會(見原審卷26頁),惟事實上該次標會日期是85年4 月29日,又宋麗華名義之收据所載日期(塗改後)是85年6 月3 日,惟一般應是標會後即85年4 月29日開標後數日內給付會款,而非1 月後之85年
6 月3 日才付會款,凡此均有不合,且宋麗華是被告丙○○之姊妹,則宋麗華名義之收据及被告一併提出之會單得標紀錄影本,均非可採,以丁○○提出之會單所載得標紀錄為可採。
(七)又告訴人甲○○參加附表編號二之第2 組互助會1 會,有上述會單可證(原審卷第6 頁、86年度偵字第25993 號卷第4 頁)。而被告丙○○確有於該互助會進行中之冒標甲○○之互助會款,為甲○○於偵審中及本院本審審理時指訴不移(同上偵查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92頁反面、本院本審卷83頁)。被告丙○○亦供承其有以甲○○名義標得會款(原審卷第92頁反面),雖辯稱:甲○○以電話委託其標取會款云云(原審卷第92頁反面)。惟甲○○於86年10月8 日與被告丙○○通電話時,被告丙○○對於冒標甲○○之會款,並不爭執,此有甲○○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20- 23頁)。被告丙○○如未冒標甲○○之會款,於受甲○○責難時,必據理力爭,要無不予爭執之理,是足證被告丙○○確有冒標甲○○之會款無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甲○○是活會,沒有冒標問題」云云,自無足採。被告丙○○於本院前審提出第2 組互助會之得標紀錄表(更一卷第223 頁),雖無甲○○得標之記載,但該得標紀錄表係被告涉訟
3 年始行提出,顯然係事後一次補記,並非每次標會時所記載,且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又本院本審審理時甲○○陳稱:經與會員對完後,被告丙○○在86年6 月以9,600 元冒標我的會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83頁),是被告丙○○是在86年6 月29日以9,600 元冒標甲○○的會款(應是86年6 月29日開標7 月份的會),該組互助會該次冒標計向活會會員詐得金額8 萬3,200 元(10,400×8=83,200 元 ,含被冒標會員),亦可認定。
(八)至被告丙○○辯稱遭吳淑惠、張佳齡、馬世瑛、楊淑婷等人倒會392 萬元云云。惟證人吳淑惠證稱:「我參加被告之互助會1 會,所欠會款約10、20萬元」,證人張佳齡證稱:「我參加被告之2 萬元會2 會、1 萬元會1 會、2 萬元有1 會是死會,被告參加我邀集之互助會6 會均為死會,因此應該是被告欠我會款」等語(見上訴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是被告丙○○所辯被倒會300 餘萬元云云,尚嫌無據,且被告丙○○如遭他會員倒會,亦不能冒標其他會員之會款,其冒標會員之會款,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綜上所述,該第1 組互助會,到86年7 月29日標會時,實際尚有6 會活會,惟依序應僅有3 會活會,竟尚有6 會活會未標,顯有冒標;又第2 組互助會,被告丙○○冒用甲○○名義冒標,業据甲○○本院本審審理時陳稱:經與會員對完後,被告丙○○在86年6 月以9,600 元冒標我的會等語,自足認被告丙○○確有冒標會款情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在便條上偽簽乙○○、洪彩眉(洪太太)、甲○○姓名及金額參予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該會員以該金額為標息競標會款,俗稱「標單」,依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標單」行使參予競標,因而得標,使活會會員誤信被偽造之會員得標,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組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在「標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每次之冒標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死會會員之會款原為其應繳付,非被告詐欺之故),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多次偽造「標單」行使,及多次詐取會款,時間緊接,各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丙○○冒標甲○○會款部分,與丁○○等自訴被告丙○○冒標乙○○、洪彩眉會款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其經濟狀柷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7 月間及85年5 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分別招募每會各2 萬元,會員各為32人之互助會,並向自訴人戊○○詐稱:伊信用良好,且在戶政事務所工作,所邀集之互助會很穩當云云,使自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參加前開互助會,其中84年7 月招募之互助會,因得標之金額有過高現象,自訴人戊○○乃於86年8 月29日以1 萬2,000 元得標,被告丙○○應於收取會款後給付自訴人戊○○54萬8,000 元,然被告丙○○僅給付27萬元,另85年5 月之互助會,自訴人戊○○,已繳付16會之金額,不敢再給付,以免受更大之損害;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自訴狀誤載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查: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我並非惡性倒閉,因被其他會員倒會,故現在沒有錢還她等語。按自訴人戊○○標得會款,而取得向會首即被告丙○○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被告丙○○負有給付會款與自訴人戊○○之義務,其間,係屬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告丙○○有施用詐術,或自訴人戊○○有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丙○○所邀集如附表第1 組、第2 組互助會,除有冒標乙○○、洪彩眉、甲○○之互助會款外,均有按期標會,給付會款,僅有部分會款未付,如被告丙○○於招募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犯行,應無按期標會、給付會款之理。是被告丙○○之未能給付會款與自訴人戊○○,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能令負詐欺取財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証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惟依自訴意旨認此部分指訴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丙○○冒標
3 次(應為4 次),又未認定被告丙○○冒標何人會款,均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丙○○詐取會款1,000 萬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冒標會款,受害者多人,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姑念已與甲○○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損害減輕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1 年。偽造署押之「標單」,未經扣案,依一般標會習慣,均於標會後丟棄,且標會時迄今已有6 年以上之久,標單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會期起訖│ 金 額 │會 員│冒標之會員名義│冒標金額 │合 計││號│ │(新台幣)│ │及冒標日期 │ │ │├─┼────┼────┼────┼───────┼──────┼───┤│ │84.03.29│ 每 會 │丁○○等│冒用乙○○名義│冒用乙○○名│59萬5,││1│ 至 │ 2 萬元 │共32人 │(85年4 月29日│義以新台幣5,│900元 ││ │86.10.29│( 內標 )│ │) │600 元得標,│ ││ │ │ │ │洪彩眉(85年10│詐得金額為25│ ││ │ │ │ │月29日、同年11│萬9,200 元(│ ││ │ │ │ │月29日) │14,400×18)│ ││ │ │ │ │ │。 │ ││ │ │ │ │ │冒用洪彩眉名│ ││ │ │ │ │ │義以6,800、7│ ││ │ │ │ │ │,300元得標,│ ││ │ │ │ │ │詐得金額分別│ ││ │ │ │ │ │為17萬1,600 │ ││ │ │ │ │ │元(13,200×│ ││ │ │ │ │ │13=171,600 │ ││ │ │ │ │ │元)及16萬5,│ ││ │ │ │ │ │100元(12,700│ ││ │ │ │ │ │×13=165,10│ ││ │ │ │ │ │0 元連續冒標│ ││ │ │ │ │ │其活會人數仍│ ││ │ │ │ │ │相同) │ ││ │ │ │ │ │ │ │├─┼────┼────┼────┼───────┼──────┼───┤│ │84.07.29│ 每 會 │戊○○等│冒用甲○○名義│100,400 ×8 │8 萬3,││2│ 至 │ 2 萬元 │共32人 │(86年6 月29日│=83,200 │200元 ││ │87.02.29│( 內標 )│ │) │ │ │├─┼────┼────┼────┼───────┼──────┼───┤│ │85.05.29│ 每 會 │戊○○等│無 │ │ ││3│ 至 │ 2 萬元 │共32人 │ │ │ ││ │87.12.29│( 內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