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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重上更(三)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3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028 、15385 、15386 、15

387 、15460 、15800 、15960 、16784 、16785 號;併辦案號:同署91年度偵字第18093 、21248 號、92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玖年。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於86年7 月26日假釋出獄(原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7 月12日),復於86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前揭假釋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20日,二案接續合併執行,於90年4月26日再度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92年6 月1 日),復第二度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3 日,於93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93年11月27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甲○○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83年12月8 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90年6 月27日),嗣經第一次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5 月18日,於90年6 月15日再度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92年

8 月17日),復經第二次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6 日,於93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93年12月1 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乙○○、甲○○於前揭假釋期間,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於附表一編號3 至8 、10、15至17等所示時間,乙○○另單獨基於上開強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2 、9 、11至14、18等所示時間,先尋找行動力不佳、較無反抗力且較易受騙之高齡老先生或老婦人為作案目標,再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方式,並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9 至12、14、16所示各次犯行冒充警員而行使其職權,於各編號所示之上車地點,誘騙被害人坐上由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乙○○則事先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服用後足使人精神恍惚或陷入昏迷之不明成分藥劑置於空塑膠杯內,再由乙○○藉詞與被害人聊天轉移其注意力,取出已摻加前述藥劑之塑膠杯或由後座之甲○○遞送塑膠杯,由乙○○將市售「伯朗咖啡」罐裝飲料倒入塑膠杯內,誘使被害人喝下,至使被害人精神恍惚或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之現金、金飾、手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各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後,其2 人共同或單獨由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持各被害人所有或持有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等物,前往附表所示各該郵局,盜蓋被害人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予郵局承辦人員,冒充為各該帳戶之實際權利人提領存款,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帳戶內之存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或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先前因偷看得知或被害人被誘說出之提款密碼,而由各處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等之存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前述所得財物或由其2 人朋分或由乙○○單獨花用,並將昏迷中之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除編號5 、6 之被害人留置家中)棄置於如各編號所示人跡較少之地點後旋即逃逸。嗣於91年

6 月24日下午1 時許,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權南路口之仁惠醫院探病時,先為警循線查獲,並在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上,扣得其所有預備供作案用之伯朗咖啡3 瓶、空塑膠杯半包(附表二編號1) 。後經乙○○打電話約出甲○○,於91年6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岡山憲兵隊前查獲甲○○,及於甲○○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9 樓住處,查獲其所有非供其作案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上衣、休閒帽。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王大誠、楊學亮、岳慧芬及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所為之陳述,均是在刑事訴訟法92年2 月6 日修正,92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所為證言,依上揭說明,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其意旨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得取得證據能力。亦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僅在強調審判中如被告對他人不利供述有意見時,應保障其對質詰問權,而非先前陳述亦須經詰問始有證據之適格。況且本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告2 人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已分別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益顯被告2 人先前所為不利於彼此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僅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渠等二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3 至8 、10、15至17所示時地,被告乙○○對於伊單獨於附表一編號1 、2 、9 、11至14、18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方法強盜被害人財物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均辯稱:不曾向被害人佯稱是警察云云。被告甲○○另辯稱:本件強盜案中,伊僅是負責盜領被害人存款,而迷昏被害人所用藥劑是乙○○準備,且被害人昏迷後也是乙○○獨自帶去棄置,又每次都是乙○○與被害人交談,伊都沒有講話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犯行或由被告二人共同為之,或由被

告乙○○單獨強盜及盜領存款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子○○、午○○、癸○○、戊○○、卯○○、壬○○、辰○○、丁○○、申○○、寅○○、未○○、巳○○、徐傳甫、丑○○○、己○○、庚○○、辛○○及岳慧芬(岳銘義之女)等人分別於警、偵、原審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乙○○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稽。另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疑藥物引起昏迷一節,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參(見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02 頁)。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改稱:被告甲○○尚共犯編號12、18所示2 件強盜犯行云云,因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且為被告甲○○堅詞否認,本院不予採認。

㈡被害人等遭被告強盜或盜領各如附表一所示財物部分,有被

告等持被害人存摺、印章前往郵局盜領或持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提款之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警二卷第104 頁,第38頁)、交易紀錄(見東警分刑字第091000560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頁,高市警左分刑字第0910006456號卷【下稱警六卷】第29、31頁,斗警刑字第0910021054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0至12頁)、提款時遭攝影機拍下之相片(警一卷第26、27頁,警五卷第9 、13頁)等件足佐;又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提款單上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甲○○吻合,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1年6 月3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提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警六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2 人強盜被害人勞力士錶後持往典當得款等情,亦據證人王大誠(六六當舖人員)於警訊陳述明確,並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10 至115 頁、第133 至138 頁)。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9 至12、14、16所示各次犯

行,向被害人假稱是警察乙情,亦分據被害人午○○、癸○○、戊○○、劉至聖、壬○○、辰○○、申○○、寅○○、未○○、巳○○、林秀蘭、庚○○指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1、55、62、67、70、82、87、91、93、100 頁;南市警六刑偵字第3115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 頁;91年偵字第16785卷【下稱偵五卷】第2 頁),佐以被告2 人於警詢時均曾供承假冒警察人員身分之語(見警二卷第5 、34頁),足徵被告2 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9 至12、14、16所示各次犯行中冒充警察而行使其職權之情事,亦已明確。被告二人辯稱:都是向被害人佯稱是保全人員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雖係由被告乙○○負責準備藥劑、駕駛車輛、與被害人

談話等行為;然於被告二人共犯,被告乙○○駕車附載被害人時,被告甲○○也在車內,且於被害人昏迷,被告乙○○自被害人身上取走財物時,被告甲○○亦在車子後座,事後並由被告甲○○負責去郵局提款,此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3 、104 頁),足證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之行為均明知,並有參與整個強盜取財之部分犯行,渠二人間不僅有犯意之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尚難以被告甲○○未以藥劑迷昏被害人即謂被告甲○○就強盜行為部分無庸負責,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尚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乙○○、甲○○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既遂罪;又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

12、18所示,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公訴人漏引此部分論罪法條);又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8 、10、11、14、15、16、17部分所示,被告等單獨或共同持被害人印章、存摺前往郵局盜領存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漏引此部分論罪法條)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9 至12、14、16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等單獨或共同冒充警察而執行其職權之犯行,係另犯刑法第158 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人漏引此部分論罪法條)。

㈡檢察官雖謂:被告二人於強盜取得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岳

銘義財物後,因疏未注意岳銘義年紀老邁,體力無法負苛藥物,竟於誘騙岳銘義喝下摻有迷藥之飲料而昏迷後,將之棄置於台南縣永康市○○○街第12間空地下室之無人使用之空屋內,致使邱銘義於昏迷後體力不支且無法及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情形下死亡。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

8 條第3 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等語。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7之強盜致人於死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棄置岳銘義地點,並非岳銘義陳屍之地下室,而係該處隔壁之空屋,且認為旁邊就有人住,若岳銘義醒來會有人照顧他,其只是要取財,並不知岳銘義會因而死亡,亦無殺害岳銘義之犯意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係乙○○去棄置岳銘義,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岳銘義係於91年6 月3 日失蹤,嗣

於同年月24日被發現陳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第12間空屋地下室等情,業據被害人岳銘義之女岳慧芬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內足佐(見相驗卷第33、34、37頁)。

被害人岳銘義之案件係因警方懷疑係被告乙○○所為,所

以向被告乙○○詢問,被告乙○○乃帶同警方前往找尋,並向承辦員警丙○○稱:伊將被害人岳銘義放在一間空屋裡面之木板上等語,惟到達被告乙○○所指之空屋時,僅見有薄的三夾板在空屋之一樓,卻未見到被害人岳銘義,是時被告乙○○還覺得很疑惑,曾向警員表明為何沒有看到人,應該是放在那裡等語,後經警在該一整排空屋擴大搜索,才在被告乙○○所指空屋之隔壁空屋之地下室內發現被害人岳銘義陳屍在該處,當時被告乙○○還向警員丙○○稱伊不是把被害人岳銘義放在地下室等語,上開尋獲之過程,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更三卷二第29頁到第31頁),可證被告乙○○所述發現被害人岳銘義屍身之地點非伊棄屍地點一節堪信為真實,是被害人岳銘義陳屍在另一空屋,係其他因素造成。而依證人丙○○所陳述之現場情況:陳屍處是一整排還沒有蓋完成的透天厝,而該排空屋在巷尾,雜草叢生,警方到現場時,沒有外人走過的痕跡,也沒有人住,但距離約七、八十公尺的巷頭有人住,可是外人也只是從外面的道路經過而已,不會有人進出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第30、32頁),堪認無其他人曾進入該屋,復參以其他人並無移動被害人岳銘義至另一空屋之動機,足徵本件係被害人岳銘義自行從原棄置之空屋走出來到隔壁之陳屍處空屋。

被害人岳銘義經法醫師解剖及毒化學檢驗結果:「死者左

前額有瘀傷,並延伸至左顴部雙手諸指末稍腐敗逸失,無其他明顯外傷」、「胸腔液檢體及膽汁均發現酒精及PHENOL(即石碳酸),未發現含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石碳酸可經由皮膚或呼吸道吸收進入吾人體內,且中毒後會導致休克、心律不整、昏迷,甚至死亡」,此有解剖筆錄、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91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55頁)。從而本院應進一步探究者為被害人岳銘義體內石碳酸之來源為何?及被害人岳銘義之死因是否因石碳酸中毒導致?⑴按石碳酸在醫學上於牙科根管治療時用做腐蝕牙髓腔之

神經和血管組織,某些外用軟膏亦含此成分,最常用於殺菌消毒劑(但因使用消毒殺菌而暴露於空氣中而中毒死亡者則從未發生)。一般化學工業原料行即可購得此物,應無食物含此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1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21 、122 頁),嗣經本院前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被害人被害前之就醫記錄,轉向被害人就診醫院函詢處方簽是否含有石碳酸成分?據天心中醫醫院函覆稱:「病患岳銘義曾於91年5 月24日至5 月31日期間,因頸部拉傷就診,處方藥物中並無石碳酸成分之藥」;另新樓醫院亦函覆稱:「91年5 月7 日所領眼藥水、眼藥膏未含有石碳酸成分」等情,有天心中醫醫院94年2 月14日天心中醫字第094004號函、新樓醫院94年2 月25日新樓歷字第0940123 號函在卷足憑(本院更二卷第161 、164 頁),綜上說明,已足證明被害人體內之「石碳酸」並非被害人自己服用或使用甚明。

⑵再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資料,國內並未有安眠藥、

鎮定劑或麻醉劑與PHENOL(石碳酸)成分混合使用,PHENOL成分為一種強力殺菌劑,腐蝕性強,會侵害人體皮膚,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4 月11日管檢字第092 0002568 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23頁)。又查一般石碳酸少見於誘殺之他殺型態,受害者因疼痛會有抵抗,但本件屍體外觀無明顯掙扎,抵抗痕跡,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3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71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三卷第68頁)。綜上所述,若被告二人所餵食之物中含有石碳酸之成份,因其為強力殺菌劑,腐蝕性強,則被害人岳銘義會因疼痛而抵抗,然本件被害人岳銘義經法醫師解剖結果除左前額有瘀傷外別無其他明顯外傷,復佐以其他17件被害情形均無法證實該等被害人所服下之不明藥劑中,亦含有低濃度石碳酸之事實,亦無發生因石碳酸中毒死亡之情形,復無有石碳酸成分之藥劑扣案,實難遽以認定被害人岳銘義體內之石碳酸係因服用被告二人所準備之飲料所致。況石碳酸中毒後會導致休克、心律不整、昏迷,甚至死亡,此已說明如前,則被害人岳銘義所服用之飲料中若含有石碳酸之成份,又如何能從被告二人棄置之空屋中自行走到隔壁之空屋?益證被害人岳銘義體內所檢出之石碳酸非被告二人餵食。

⑶經查被害人岳銘義係於91年6月3日失蹤,嗣於同年月24

日遭發現時,屍體俯臥在淺積水,積水之水質無昆蟲物浮流狀,而此時已進入嚴熱夏天高溫氣候型態,惟屍體外觀無嚴重腐敗,胃壁無腐蝕、潰爛、胃內無殘留物,少許蛆蟲爬行於表面,皮膚尚呈皮革狀,無明顯泛黑狀,僅有少許黑色素沈積狀,無明顯巨人狀腐敗表徵,浸水部之腹部有「白化」現象,皮膚上有局部呈臘屍狀之防腐狀,此有相驗照片附於相驗卷可稽,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根據照片以94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580號(見本院更三卷一第191 、192 頁)、及前開95年3 月20日函(見本院更三卷一第68頁)說明在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乃依上開所述之客觀情狀,及屍體外觀有漂白現象,長期之地下室積水觀察呈無污穢及蚊蟲滋生狀,而懷疑被害人岳銘義陳屍處之積水有遭滲入消毒水之可能;復進而依藥物動力學研究之吸入、分佈、代謝及排泄過程,及在被害人岳銘義膽汁內檢驗得石碳酸,雙側肋膜積水之情形,推論「較支持為生前進入體內並行代謝方可能分泌至膽汁」等語,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94年11月24日、95年3 月20日函附卷可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所為之結論,係以客觀事實為依據,且已詳細說明其鑑定之經過及結論,復與卷內相驗卷之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害人岳銘義體內之石碳酸係因其俯臥於滲有石碳酸之消毒水中所致一節堪以認定。

⑷被害人岳銘義體內之石碳酸既係因俯臥於滲有石碳酸之

消毒水中所致,本院即應再進一步探討,被害人岳銘義死亡是否因石碳酸中毒引起?查本件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檢體僅保留一年,且送驗單位未請求保留檢體,故本件於91年檢體送驗後之94年間再請求就檢體內所含石碳酸濃度多少請求檢驗,已無法辦理,此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94年11月24日函可查,被害人岳銘義體內之石碳酸濃度既不明,而本件遺體被發現時已呈相當嚴重腐敗,故無法確切研判石碳酸是以可種方式進入體內,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94年1 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300042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更二卷第134 頁),本院於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尚難因被害人岳銘義體內有石碳酸之成份,即遽以認定被害人岳銘義係因石碳酸中毒致死。

⑸惟本件經檢察官履勘該空屋,記載:「白天若無燈火,

無法看清地下室;通往地下室樓梯沒有任何扶手、台階表面剝落、不易行走」(參相驗卷第34頁勘驗筆錄所載之現場狀況)等語,且被害人岳銘義為警發覺時係成趴臥姿勢,左前額有大面積瘀傷,顏面其餘部分及雙耳和口鼻均無明顯外傷,胸腹部及四肢、背部亦均無明顯外傷,雙側肋膜有積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7 月31日函檢附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5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復依死者趴臥姿勢、「左前額有大面積瘀傷」,及卷附之現場相片,研判被害人岳銘義跌落地面在左前額受傷後似未有移動並浸泡積水中等事證,據以研判,本件仍無法排除係被害人岳銘義在遭餵食安眠藥、昏迷狀況下(推定昏迷之意識喪失後驚醒,尚未完全清醒或尚未完全恢復意識知覺之過程)跌入地下室淺積水,因在昏迷狀況下僅需輕度悶住口、鼻即可達到窒息死亡之可能,致被害人岳銘義於俯臥淺積水之狀況下窒息死亡之可能,此有該所94年11月24日、95年

3 月20日函、95年5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182號函(見本院更三卷二第95頁)可查,本院認法務部法醫研究上開被害人岳銘義係因俯臥淺積水之狀況下窒息死亡之推論要與事理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害人岳銘義死因之依據。

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7 月31日函所檢附之鑑定書雖謂

:故推論死者可能先遭石碳酸毒死(可能是不小心過量或是死者年紀老邁,器官功能較差而導致較低濃度就中毒身亡);死亡原因為「石碳酸中毒」,協同原因為老邁,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惟石碳酸並非被告二人所餵食一節,業已說明如前,且原鑑定書並未提及陳屍處之淺積水,亦未注意現場之積水無污穢及蚊蟲滋生狀,且被害人岳銘義身體僅有少許腐敗等情,堪認法務部法醫研究當時僅依被害人岳銘義體內之毒物檢查結果即為推論,而疏未考量客觀環境屍體有浸潤在受污染消毒水之其他因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3 月20日函亦同此看法,是本院認前開鑑定書之意見尚有可議,不足採信。

⑺綜上所述,本件既係被害人岳銘義自行跌入另一空屋之

地下室,致含有石碳酸之淺積水悶住口鼻致窒息死亡,此為一獨立事件,尚難認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岳銘義會自行離開而走至鄰屋再跌落有淺積水之地下室有認識。

即乙○○放置岳銘義之地點雖係空屋,且在巷尾,雜草叢生,白天若無燈火,無法看清地下室,通往地下室樓梯沒有任何扶手,台階表面剝落,不易行走,有如上述,但依現場照片(相字811 號卷48至52頁)所示,兩間房子係獨立,內部並未相通,故岳銘義昏迷後驚醒,尚未完全清醒時,曾走出遭乙○○放置之房屋,如果岳銘義往屋外行走即可走到光線明亮之馬路獲救,即乙○○辯稱醒來後會有人照顧他,尚非無據,惟岳銘義於走出屋外後未走到馬路,卻走入另一間陰暗的房屋,終因跌入地下室、淺積水,悶住口鼻而導致窒息死亡,故岳銘義昏迷後驚醒,走至鄰屋跌入淺積水窒息死亡,乃係超越被告所認識而獨立發生之原因,尚難課以被告刑法第

328 條第3 項、第1 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名,故檢察官起訴法條有誤,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

㈢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3 至8 、10、15至17等部分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盜蓋被害人之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之行為,盜蓋印章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二人所為多次強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分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其等所犯上開數罪之間,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最重之連續強盜罪處斷。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1年偵字第18093 、21248 號、92年偵字第1097號),係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甲○○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更三卷一第71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遞加之。

㈥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亦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查:

⒈乙○○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於86年7 月26日假釋出獄(原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7 月12日),復於86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前揭假釋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20日,二案接續合併執行,於90年4 月26日再度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92年6月1 日),復第二度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3 日,於93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93年11 月27 日)等情,有其各項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三卷一第75頁反面至77頁反面)。

⒉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

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

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

1 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8號判決、92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足參)。

⒊被告乙○○於第一次假釋期間所犯之竊盜罪,雖執行至88

年6 月12日為止,然因接續執行其前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依前開說明,其嗣於90年4 月26日第二度假釋出獄後,前開假釋前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故其於第二度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非屬累犯,附予敘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2 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4之強盜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供承:「

丑○○○部分是我一人所為,甲○○並未參加犯罪」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8 頁),核與被害人丑○○○於原審所證「是乙○○一人所為」相符(見原審卷第215 頁),復參酌被告乙○○對於丑○○○強盜後,向湖內郵局提領被害人現款所填寫之提款單(見警二卷第104 頁),與被告甲○○與乙○○對岳銘義強盜之後,由甲○○向永康塩行郵局提領被害人現款時所填寫之提款單(警二卷第38頁),筆跡截然不同以觀,足證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行,係被告乙○○個人單獨所為甚明,被告甲○○並未參與,原判決誤認被告甲○○亦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並認被告乙○○此部分與甲○○有共犯關係,自有未合。

㈡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被害人岳銘義部分,認係犯刑

法第328 條第3 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部分,尚有未當(理由詳如前述)。

㈢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屬被告2 人犯案時之衣著,難認

此與其犯罪所用之物有何關聯性,原判決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四、公訴人循被害人岳銘義家屬請求而上訴,所陳意旨略以:「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係犯強盜殺人罪,原判決依強盜致人於死罪論科有所不當」等語,為無理由;另被告甲○○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且於假釋期間內二度撤銷假釋(見本院更三卷一第70頁、75頁反面至77頁反面),並有其他不良前科,堪認其素行非佳,且均係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專挑年紀老邁之被害人下手,不顧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通常較不佳,仍使用附表所示各該方式以迷藥誘騙被害人飲下致使昏迷並予以棄置,造成各該被害人身心健康極大之危害,犯罪手段及情節甚為嚴重,犯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乙○○犯案次數多於被告甲○○(乙○○犯案18次,甲○○犯案

10 次) ,並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強盜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二人所量處之徒刑,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均得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本院認依其等犯罪之性質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伯朗咖啡3 瓶、空塑膠杯半包,係被告乙○○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20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屬被告2 人犯案時之衣著,難認此與其犯罪所用之物有何關聯性,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12、18部分犯行(被害人為巳○○、辛○○),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共同犯之,因認被告甲○○亦涉有此部分強盜罪嫌。然被告甲○○則否認有涉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害人巳○○僅指陳案發當時只見到歹

徒一人,並指認歹徒即為被告乙○○明確(見警二卷第93頁反面)。

㈡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乙○○於原審自承:「被害人辛○

○部分取得之財物,是由我拿去修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4

1 頁),亦即係指被告甲○○並未獲得此案利益,然此與被告二人其他共同犯案之獲利朋分模式顯有不同。又被害人辛○○亦陳:「案發當時只見到歹徒一人,並指認歹徒即為被告乙○○無誤」(見警二卷第107 頁反面);至於被告甲○○雖曾供認犯下被害人辛○○案件,然其係稱:我只記得案發後乙○○分給我2,500 元,犯案過程已記不清楚了等語(見警二卷第36頁),其對於犯案過程無法如同其他案件般明確描述,且其於內勤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係否認此部分犯行(見91偵字第第1302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反面),難認被告甲○○此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共犯附表

一編號12、18等犯行,其被訴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被告甲○○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表一:

┌─┬──┬──┬────┬────┬─────────┬────┬────┐│編│行為│被害│時間 │誘騙上車│犯罪方式 │所得財物│棄置地點││號│人 │人 │ │犯罪地點│ │(新台幣)│ │├─┼──┼──┼────┼────┼─────────┼────┼────┤│1 │黃慶│陳錦│90年10月│高雄縣鳳│俟被害人在郵局匯款│現金1 萬│高屏溪南││ │堂 │樹,│7日中午1│山市建國│完畢返家後,假冒郵│4000元,│側之屏東││ │ │27年│2 時(起│路二段被│局人員佯稱匯款單填│勞力士錶│縣河濱公││ │ │生 │訴書誤載│害人住處│寫有誤必須更改,於│(嗣後遭│園內 ││ │ │ │為91年6 │前 │被害人受騙上車後誘│典當10萬│ ││ │ │ │月17日 │ │其喝下摻有如事實欄│元)與價│ ││ │ │ │ │ │二所示不明藥劑之飲│值約3000│ ││ │ │ │ │ │料,待其昏迷後強取│元之戒指│ ││ │ │ │ │ │其身上財物 │各1 個(│ ││ │ │ │ │ │ │起訴書贅│ ││ │ │ │ │ │ │載存摺、│ ││ │ │ │ │ │ │印章各1 │ ││ │ │ │ │ │ │枚) │ │├─┼──┼──┼────┼────┼─────────┼────┼────┤│2 │黃慶│方孝│90年12月│高雄市建│於被害人至高雄市建│存摺、印│高雄縣鳳││ │堂 │榕,│3 日上午│國三路、│國路31支局郵局購買│章、身分│山市草叢││ │ │16年│10時 │自強路口│新年紀念郵票返家途│證各1 枚│內 ││ │ │生 │ │之統一超│中,假冒警員佯稱其│現金約60│ ││ │ │ │ │商前 │存摺有問題,需同至│0 元,價│ ││ │ │ │ │ │警局說明,被害人受│值1000餘│ ││ │ │ │ │ │騙上車後,誘其喝下│元之新年│ ││ │ │ │ │ │摻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紀念郵票│ ││ │ │ │ │ │不明藥劑之飲料,並│1 套,盜│ ││ │ │ │ │ │誘使被害人說出郵局│領80萬元│ ││ │ │ │ │ │密碼,待其昏迷後強│ │ ││ │ │ │ │ │取其身上財物,並持│ │ ││ │ │ │ │ │存摺、印章等前往盜│ │ ││ │ │ │ │ │領存款80萬元 │ │ ││ │ │ │ │ │ │ │ │├─┼──┼──┼────┼────┼─────────┼────┼────┤│3 │被告│郭金│91年2月 │台南市南│假冒警員佯稱被害人│現金3000│台南市南││ │2 人│城,│25日○○○區○○路│在台南市○○路郵局│元、○○○區○○路││ │ │17年│2時30分 │黃金海岸│之提款單日期、金額│40萬元,│黃金海岸││ │ │生 │ │保齡球館│填寫有誤,請其回郵│存摺、印│保齡球館││ │ │ │ │前 │局更正,被害人受騙│章各一 │附近 ││ │ │ │ │ │上車後,誘其喝下摻│ │ ││ │ │ │ │ │有如事實欄二、所示│ │ ││ │ │ │ │ │不明藥劑之咖啡,待│ │ ││ │ │ │ │ │其昏迷後強取其身上│ │ ││ │ │ │ │ │之現金3000元及存摺│ │ ││ │ │ │ │ │、印章各1 ,嗣持存│ │ ││ │ │ │ │ │摺、印章至台南市大│ │ ││ │ │ │ │ │同路郵局盜領40萬元│ │ ││ │ │ │ │ │ │ │ │├─┼──┼──┼────┼────┼─────────┼────┼────┤│4 │被告│任賢│91年3月 │屏東縣東│尾隨被害人進入東港│存摺、印│高雄縣林││ │2 人│清,│1日下○ ○○鎮○○○○○路郵局領款,並│章各1 ,│園鄉河濱││ │ │21年│2時48分 │超商前 │偷窺提款密碼,嗣被│價值6000│公園旁之││ │ │生 │ │ │害人領款完畢離去後│元項鍊1 │貨櫃屋內││ │ │ │ │ │,假冒警員上前佯稱│條,價值│ ││ │ │ │ │ │剛才領款金額有誤,│6500元手│ ││ │ │ │ │ │請其一同回去查明,│鍊一條,│ ││ │ │ │ │ │待被害人受騙上車後│現金4萬 │ ││ │ │ │ │ │誘其喝下摻有如事實│6000元及│ ││ │ │ │ │ │欄二、所示不明藥劑│盜領存款│ ││ │ │ │ │ │之咖啡,待其昏迷後│2萬5000 │ ││ │ │ │ │ │強取其身上如右所示│元 │ ││ │ │ │ │ │現金等財物及被害人│ │ ││ │ │ │ │ │之子任宗義名義之存│ │ ││ │ │ │ │ │摺、印章各1 ,嗣後│ │ ││ │ │ │ │ │被告持至高雄縣大寮│ │ ││ │ │ │ │ │鄉大發郵局盜領2 萬│ │ ││ │ │ │ │ │5000元 │ │ │├─┼──┼──┼────┼────┼─────────┼────┼────┤│5 │被告│劉志│91年3、4│高雄市三│假冒警員向販售刮刮│金戒指2 │被害人位││ │2 人│聖,│月間某日│民區義民│樂彩券之被害人佯稱│枚、價值│於高雄市││ │ │16年│上午9時 │郵局前 │欲查驗證件,因被害│共80 萬│三民區大││ │ │生 │許 │ │人未帶,即表示欲載│元之刮刮│順三路之││ │ │ │ │ │其回家拿證件,待被│樂彩券18│住處 ││ │ │ │ │ │害人受騙上車後,誘│00張 │ ││ │ │ │ │ │其喝下摻有如事實欄│ │ ││ │ │ │ │ │二、所示不明藥劑之│ │ ││ │ │ │ │ │咖啡,嗣隨同被害人│ │ ││ │ │ │ │ │返家後,復要求檢視│ │ ││ │ │ │ │ │被害人所有之彩券,│ │ ││ │ │ │ │ │待被害人拿出後因藥│ │ ││ │ │ │ │ │效發作而昏迷,被告│ │ ││ │ │ │ │ │2 人即取走如下所示│ │ ││ │ │ │ │ │的刮刮樂彩券,並取│ │ ││ │ │ │ │ │走被害人家中金戒指│ │ ││ │ │ │ │ │2 枚 │ │ │├─┼──┼──┼────┼────┼─────────┼────┼────┤│6 │被告│張四│91年4月 │高雄縣橋│乘被害人至郵局辦事│存摺、印│被害人位││ │2 人│連,│4日上午 │頭鄉橋頭│時,先行將被害人腳│章各1 ,│於高雄縣││ │ │19年│10時40分│郵局前 │踏車牽走,嗣被害人│10萬元 │橋頭鄉成││ │ │生 │ │ │發現該車不見時,即│ │功南路之││ │ │ │ │ │假冒警員上前佯稱看│ │住處 ││ │ │ │ │ │見歹徒行竊,欲帶同│ │ ││ │ │ │ │ │前往追捕,被害人受│ │ ││ │ │ │ │ │騙上車後,誘其喝下│ │ ││ │ │ │ │ │摻有如事實欄二、所│ │ ││ │ │ │ │ │示不明藥劑之咖啡,│ │ ││ │ │ │ │ │並乘機問其提款密碼│ │ ││ │ │ │ │ │,被害人表示密碼放│ │ ││ │ │ │ │ │在家中,被害人即載│ │ ││ │ │ │ │ │同被害人返回住處,│ │ ││ │ │ │ │ │待被害人藥效發作昏│ │ ││ │ │ │ │ │迷後,取走密碼及被│ │ ││ │ │ │ │ │害人之存摺、印章,│ │ ││ │ │ │ │ │持往盜領存款10萬元│ │ │├─┼──┼──┼────┼────┼─────────┼────┼────┤│7 │被告│賴勝│91年4月 │高雄縣鳳│乘被害人至郵局存款│現金4000│高雄縣鳳││ │2 人│太,│9日下午4│山市鳳松│時,先行以快速膠將│元,價值│山市王生││ │ │33年│時30分許│郵局前 │被害人機車鑰匙孔黏│3 萬元之│明路之某││ │ │生 │ │ │住,待被害人無法開│勞力士錶│高爾夫球││ │ │ │ │ │時,即假冒警員上前│1 支,價│練習場旁││ │ │ │ │ │表示已逮捕破壞該車│值2000餘│ ││ │ │ │ │ │鎖孔之嫌犯,欲載其│元之金戒│ ││ │ │ │ │ │前往警局指認,被害│指1 枚 │ ││ │ │ │ │ │人受騙上車後,誘其│ │ ││ │ │ │ │ │喝下摻有如事實欄二│ │ ││ │ │ │ │ │、所示不明藥劑之咖│ │ ││ │ │ │ │ │啡,待其昏迷後即強│ │ ││ │ │ │ │ │取其身上財物 │ │ │├─┼──┼──┼────┼────┼─────────┼────┼────┤│8 │被告│王盡│91年4月 │高雄市左│假冒保全人員佯稱被│現金2 萬│高雄市後││ │2 人│忠,│10日下午│營區左營│害人剛才領款時寫錯│元,存摺│勁公墓納││ │ │15年│1時 │郵局附近│帳號,請其回郵局更│、印章各│骨塔旁 ││ │ │生 │ │之軍校、│正,待被害人上車後│1 ,盜領│ ││ │ │ │ │海功路口│誘其喝下摻有如事實│55萬元 │ ││ │ │ │ │ │欄二、所示不明藥劑│ │ ││ │ │ │ │ │之咖啡,待其昏迷後│ │ ││ │ │ │ │ │強取其甫提領之現金│ │ ││ │ │ │ │ │2 萬元及存摺、印章│ │ ││ │ │ │ │ │各1 ,再持至後勁郵│ │ ││ │ │ │ │ │局與鳥松郵局各盜領│ │ ││ │ │ │ │ │50萬、5 萬元 │ │ │├─┼──┼──┼────┼────┼─────────┼────┼────┤│9 │黃慶│黃新│91年4月 │高雄市前│先將被害人腳踏車牽│現金2 萬│高雄縣鳳││ │堂 │井,│20日下午│鎮區一心│走後,假冒警員佯稱│4000元 │山市五甲││ │ │62年│1時30分 │路、復興│竊車賊已尋獲欲請其│ │社區某處││ │ │生 │ │路口 │至警局,待被害人上│ │ ││ │ │ │ │ │車後,誘其喝下摻有│ │ ││ │ │ │ │ │如事實欄二、所示不│ │ ││ │ │ │ │ │明藥劑之咖啡,待其│ │ ││ │ │ │ │ │昏迷後強取身上財物│ │ │├─┼──┼──┼────┼────┼─────────┼────┼────┤│10│被告│趙國│91年5月 │屏東市建│於被害人至屏東郵局│存摺、印│高雄縣鳥││ │2 人│柱,│10日上午│國路大同│領款6 萬元完畢返家│章各1 ,│松鄉美山││ │ │15年│9時50分 │國小圍牆│途中,假冒員警佯稱│現金6 萬│路附近 ││ │ │生 │ │邊 │填寫資料有誤需回郵│2000元,│ ││ │ │ │ │ │局更改,待被害人上│價值6000│ ││ │ │ │ │ │車後誘其喝下摻有如│元金戒指│ ││ │ │ │ │ │事實欄二、所示不明│1 枚,盜│ ││ │ │ │ │ │藥劑之咖啡,俟昏迷│領存款9 │ ││ │ │ │ │ │後強取其身上存摺、│萬元 │ ││ │ │ │ │ │印章各1 及現金、戒│ │ ││ │ │ │ │ │指,並持存摺、印章│ │ ││ │ │ │ │ │至屏東郵局盜領9 萬│ │ ││ │ │ │ │ │元 │ │ │├─┼──┼──┼────┼────┼─────────┼────┼────┤│11│黃慶│陳朝│91年5月 │高雄縣鳳│乘被害人至郵局辦事│存摺、印│高雄縣大││ │堂 │貴,│13日下午│山市中山│時,先將被害人腳踏│章各1 ,│寮鄉某處││ │ │12年│3時許 │東路郵局│車牽走,俟被害人找│現金3 萬│之小路旁││ │ │生 │ │前 │尋該車不著時,假冒│5000元,│ ││ │ │ │ │ │警員佯稱欲載其回警│盜領存款│ ││ │ │ │ │ │局認領該車,被害人│11萬元 │ ││ │ │ │ │ │受騙上車後誘其喝下│ │ ││ │ │ │ │ │摻有如事實欄二、所│ │ ││ │ │ │ │ │示不明藥劑之咖啡,│ │ ││ │ │ │ │ │待昏迷後強取其存摺│ │ ││ │ │ │ │ │、印章各1 及現金3 │ │ ││ │ │ │ │ │萬5000元,並持存摺│ │ ││ │ │ │ │ │、印章前往盜領存款│ │ ││ │ │ │ │ │11萬元 │ │ │├─┼──┼──┼────┼────┼─────────┼────┼────┤│12│黃慶│涂經│91年5月 │高雄縣岡│假冒警員佯稱被害人│郵局提款│高雄縣仁││ │堂 │緯,│14日中午│山鎮仁壽│郵局提款卡密碼有誤│卡1 張、│武鄉某空│ │ │ │15年│12時 │路郵局附│,請其回郵局,待被│存款3 萬│屋內 ││ │ │生 │ │近 │害人上車後,讓其喝│元 │ ││ │ │ │ │ │下摻有如事實欄二、│ │ ││ │ │ │ │ │所示不明藥劑之咖啡│ │ ││ │ │ │ │ │,待其昏迷後強取其│ │ ││ │ │ │ │ │身上提款卡1 張,並│ │ ││ │ │ │ │ │至提款機接續2 次共│ │ ││ │ │ │ │ │盜領3 萬元 │ │ │├─┼──┼──┼────┼────┼─────────┼────┼────┤│13│黃慶│徐傳│91年5月 │高雄市前│見被害人在高雄市獅│現金2800│高雄市中││ │堂 │甫,│18日上午│鎮區獅甲│甲郵局內因密碼錯誤│元、價值│華五路附││ │ │8 年│8時 │國小側門│無法提款,即假冒郵│5000元白│近之貨櫃││ │ │生 │ │前 │局人員謊稱可代為處│金戒指1 │場 ││ │ │ │ │ │理,被害人受騙上車│枚、價值│ ││ │ │ │ │ │後,讓其喝下摻有如│3000元黃│ ││ │ │ │ │ │事實欄二、所示不明│金戒指1 │ ││ │ │ │ │ │藥劑之咖啡,待其昏│枚 │ ││ │ │ │ │ │迷後強取其身上現金│ │ ││ │ │ │ │ │及財物 │ │ │├─┼──┼──┼────┼────┼─────────┼────┼────┤│14│黃慶│黃林│91年5月 │高雄縣湖│乘被害人至湖內郵局│郵局存摺│高雄縣湖││ │堂 │秀蘭│20日上午│內鄉中正│領款時,先將被害人│、印章各│內鄉中山││ │ │,25│11十30分│路之被害│腳踏車牽走,俟被害│1 ,湖內│路之某停││ │ │年生│ │人住處 │人尋車不著而返家後│農會存摺│業工廠內││ │ │ │ │ │,尾隨至其家中,假│、印章各│ ││ │ │ │ │ │冒警員佯稱已尋獲該│1 ,身分│ ││ │ │ │ │ │車,要其攜帶證件同│證1 張,│ ││ │ │ │ │ │往警局領回,待被害│摩托羅拉│ ││ │ │ │ │ │人受騙而攜帶皮包上│V2188手 │ ││ │ │ │ │ │車後,誘其喝下摻有│機1 支,│ ││ │ │ │ │ │如事實欄二、所示不│現金6000│ ││ │ │ │ │ │明藥劑之咖啡,昏迷│餘元,盜│ ││ │ │ │ │ │後即強取其皮包內之│領存款4 │ ││ │ │ │ │ │財物,並持其中之郵│萬元 │ ││ │ │ │ │ │局存摺、印章前往盜│ │ ││ │ │ │ │ │領存款4 萬元 │ │ │├─┼──┼──┼────┼────┼─────────┼────┼────┤│15│被告│沈龍│91年5月 │雲林縣斗│乘被害人至斗南郵局│沈簡鶯存│雲林縣斗││ │2 人│華,│28日上午│南鎮斗南│領款時,將被害人機│摺、印章│六工業區││ │ │11年│8十30分 │郵局旁世│車移走,見被害人遍│各1 ,身│某工廠抽││ │ │生 │ │唯麵包店│尋不著而離去時,即│上現金1 │水馬達房││ │ │ │ │前 │上前假冒保全人員佯│萬元,盜│內 ││ │ │ │ │ │稱已發現其車欲帶其│領存款3 │ ││ │ │ │ │ │前往機車所在地點,│萬元 │ ││ │ │ │ │ │被害人受騙上車後,│ │ ││ │ │ │ │ │即讓其喝下摻有如事│ │ ││ │ │ │ │ │實欄二、所示不明藥│ │ ││ │ │ │ │ │劑之咖啡,待其昏迷│ │ ││ │ │ │ │ │後強取其身上現金1 │ │ ││ │ │ │ │ │萬元及所攜其妻沈簡│ │ ││ │ │ │ │ │鶯名義之存摺、印章│ │ ││ │ │ │ │ │各1 ,並持至斗六市│ │ ││ │ │ │ │ │石榴郵局盜領3 萬元│ │ │├─┼──┼──┼────┼────┼─────────┼────┼────┤│16│被告│林皆│91年5月 │高雄市左│乘被害人至郵局領款│存摺、印│高雄縣橋││ │2 人│得,│31日上午│營區左營│二萬元時偷窺密碼,│章各1 ,│頭鄉橋頭││ │ │19年│10時 │郵局十三│俟被害人領畢返家途│盜領6 萬│糖廠之廢││ │ │生 │ │支局附近│中,假冒警員佯稱剛│5000元,│棄宿舍內││ │ │ │ │ │才提款帳號有誤,需│現金2 萬│ ││ │ │ │ │ │回郵局更正,被害人│元 │ ││ │ │ │ │ │受騙上車後,誘其喝│ │ ││ │ │ │ │ │摻有如事實欄二、所│ │ ││ │ │ │ │ │示不明藥劑之咖啡,│ │ ││ │ │ │ │ │待昏迷後即強取其身│ │ ││ │ │ │ │ │上甫提領2 萬元財物│ │ ││ │ │ │ │ │及存摺、印章各1 並│ │ ││ │ │ │ │ │持前往前鎮郵局盜領│ │ ││ │ │ │ │ │存款6 萬5000元 │ │ │├─┼──┼──┼────┼────┼─────────┼────┼────┤│17│被告│岳銘│91年6月 │台南市南│尾隨被害人進入郵局│存摺、印│台南縣永││ │2 人│義,│3日下午 │區鹽埕郵│領款,並偷窺提款密│章各1 ,│康市永安││ │ │12年│2時30分 │局附近 │碼,再先行將被害人│存款23萬│二街第12││ │ │生 │ │ │腳踏車牽走,嗣被害│元 │間空屋地││ │ │ │ │ │人欲離去時發現遭竊│ │下室 ││ │ │ │ │ │,乃騎走他人腳踏車│ │ ││ │ │ │ │ │,此時即上前表示被│ │ ││ │ │ │ │ │害人係騎他人之車,│ │ ││ │ │ │ │ │請其同至派出所說明│ │ ││ │ │ │ │ │,待被害人受騙上車│ │ ││ │ │ │ │ │後,讓其喝下摻有如│ │ ││ │ │ │ │ │事實欄二、所示不明│ │ ││ │ │ │ │ │藥劑(被告不知內含│ │ ││ │ │ │ │ │低濃度石碳酸)之咖│ │ ││ │ │ │ │ │啡,待其昏迷後強取│ │ ││ │ │ │ │ │存摺、印章各1 ,並│ │ ││ │ │ │ │ │持至永康鹽行郵局 │ │ ││ │ │ │ │ │盜領23萬元 │ │ │├─┼──┼──┼────┼────┼─────────┼────┼────┤│18│黃慶│唐先│91年6月 │高雄縣鳳│乘被害人以提款卡提│提款卡1 │高雄縣鳥││ │堂 │璆,│18日上午│山市鳳松│款時,先行將被害人│張(起訴│松鄉仁美││ │ │15年│10時30分│路郵局前│腳踏車牽走,嗣被害│書誤載為│村某工廠││ │ │生 │ │ │人尋找該車不著時,│存摺、印│旁 ││ │ │ │ │ │上前佯稱係家中小孩│章各1 )│ ││ │ │ │ │ │騎錯車,欲載其前往│,現金2 │ ││ │ │ │ │ │取車,待被害人受騙│萬6000元│ ││ │ │ │ │ │上車後之喝下摻有如│盜領存款│ ││ │ │ │ │ │事實欄二、所示不明│共18萬元│ ││ │ │ │ │ │藥劑之飲料,並誘使│ │ ││ │ │ │ │ │被害人說出提款密碼│ │ ││ │ │ │ │ │,待其昏迷後強取身│ │ ││ │ │ │ │ │上現金及提款卡,並│ │ ││ │ │ │ │ │於同日、翌日接續在│ │ ││ │ │ │ │ │提款機以提款卡分別│ │ ││ │ │ │ │ │盜領8 萬元、10萬元│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 │├──┼─────────────────────────────────┤│ 1 │伯朗咖啡3 瓶、空塑膠杯半包 │├──┼─────────────────────────────────┤│ 2 │被告甲○○所有於作案時穿著之黑色休閒上衣2 件及分別有賓士標示(黑色││ │)、TOYOTA標示(米黃色)、FERRARI 標示(紅色)之休閒帽各1 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