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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重上更(三)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92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年1 月16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任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七美輔助站(下稱七美站)主任,負責綜理七美站所有事務,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七美站並未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向明田商號(設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村8 號)、順美商號(設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村19之6 號)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品名之商品,竟與明田商號實際負責人夏志清、順美商號負責人陳友波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3月10日起,至91年5 月10日止,陸續由該商號負責人提供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授權甲○○在澎湖縣七美鄉平和村七美站辦公室內,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七美站工友兼出納夏芳葶,連續在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交易之日期、品名、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持交七美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填載不實內容之收據黏貼於單據黏存單上,而於附表

一、二所示收據所載日期之次月月初,提交馬公航空站請領核發零用金補助款,經層轉決行等核撥程序,致馬公航空站承辦會計公務員陷於錯誤,據以製作支出傳票如數核發,而以此方式連續詐取零用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4,610元。另於89年3 月間,現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得公司)因承包七美站機車棚、停車場、籃球場及環境美化工程而有使用七美站之水、電以施工之必要,遂由現得公司現場負責人乙○○支付20,000元予甲○○,作為前揭工程施工使用七美站水、電之對價,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將所收受之20,000元交予會計入帳,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第592 號解釋意旨,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 月1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於

92 年5月1 日即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而證人夏志清、陳友波、莊耕榮、董文斌、夏芳葶、乙○○、辛鑫、黃光松、丙○○等人分別接受澎湖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時間均在

91 年 間;證人蔡光燦則是於92年2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受訊問,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且上開證人之證詞,原審法院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調查,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前揭詐取財物及侵占等犯行,辯稱:我確有購買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其他物品充作公用,然該等物品依規定無從核銷,故依慣例取得空白收據記載咖啡包、茶包、砂糖等品名;另乙○○所交付之20,000元,是要作為犒賞員工之用,我確有將之用於員工聚餐、宵夜、加菜、中秋節福利金等用途,餘款亦有移交,並無侵占或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並未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向明田商號、順美商號

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品名之商品,竟自88年3 月10日起至91年5 月10日止,陸續由明田商號、順美商號負責人提供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授權甲○○在七美站辦公室內,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七美站工友兼出納夏芳葶,連續在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交易之日期、品名、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持交七美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填載不實內容之收據黏貼於單據黏存單上,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收據所載日期之次月月初,提交馬公航空站請領核發零用金補助款,經層轉決行等核撥程序,致馬公航空站局承辦會計公務員陷於錯誤,據以製作支出傳票如數核發,而以此方式連續詐取零用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4,610元等事實,業已分據證人即明田商號實際負責人夏志清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述:「(明田商號所賣商品有哪些?)飲料、泡麵居多、還有礦泉水」、「(何以收據寫明田?)他們向我們拿空白收據去自己開的」、「他們是買礦泉水,他們要報帳用的,向我們索取空白收據,至於他們如何填載我們不清楚」、「他們有向我們買RO水,月底航空站的人會向我們索取空白收據,那筆跡不是我們店裡的」、「(提示偵查卷第149 至160 頁明田商號收據,這些品名等記載有無實際交易?)有的有,有的沒有,實際交易有89年11月25日奶精部分、90年10月23日砂糖2 包,90年8 月28日砂糖2 包、90年9 月27日細砂糖2包,91年5 月30日、90年3 月8 日茶包,其他皆為沒有實際交易的」等語(本院9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即順美商號負責人陳友波於澎湖縣調查站及原審證稱:「88年8 月

5 日、89年4 月12日、89年6 月28日、89年8 月2 日、89年

8 月17日、89年10月25日、89年12月20日、90年10月28日、90年11月30日、90年12月21日、91年2 月8 日、91年4 月18日、91年5 月10日... 共8,790 元並無交易事實,而係由七美輔助站主任甲○○向本人索取空白收據,請本人代寫或渠自行或渠另找他人填寫內容」、「甲○○很少向本商號購買物品,每次來購買的金額都不大,最主要的目的還是要來索取空白收據」、「七美站常常來拿空白的收據」、「被告常常拿空白的收據,因為做生意,所以不好意思拒絕」、「... 他們拿空白收據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大部分是被告來拿的... 」等語(91偵492 號卷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原審卷第155 、156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順美商號賣何物?)雜貨、飲料、菸酒」、「(有無賣電器產品?)我本身沒有賣,如有人訂,我會代定」、「(此種收據如何開?)如果實際交易,我會開」、「(91年10月16日偵訊中言到月底才來要收據,他是指何人?)七美航空站的人,我說的他是指周先生,我說的是有時候是會先拿東西,至月底要報帳才來拿空白收據」、「(可否看出你的發票哪些有買,哪些沒有買?)88年8 月5日是我所寫的,但我沒有賣隨身包及茶包、其他的也都沒有實際交易」、「(這些收據,是何人向你拿的?)有時是被告,有時是航站的人員」等語(本院9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莊耕榮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人並未看到茶葉包、咖啡包,是甲○○要我在驗收欄簽名」、「本人並未購買,是甲○○指示我在經手欄簽名... 」、「在收據經手人欄簽名乃係主任(即被告)叫我做,都是在七美站辦公室,我不敢不簽」、「(被告有無購買收據上的東西?)我沒有問... 」、「我沒有去明田商號及順美商號拿過空白的收據,但有一些單據上之經手人是我名字,乃係主任(即被告)要我填的... 當時我告訴夏小姐(即證人夏芳葶)錢要交給主任...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6、113 頁、原審卷第184 、18

5 頁)。證人董文斌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本人從未購買咖啡、奶精、茶包、砂糖等物品... 是甲○○要我在經手欄內簽名,並要我從出納夏芳葶處領到錢,把錢交給他,實際上本人並未購買。」、「本人自到任後,從未購買茶葉包、咖啡包、奶精、砂糖等物品,如... 單據係購買前揭物品而本人為經手人,都是甲○○指示我在經手欄簽名,並將領到的錢交給他」、「主任是長官,長官指示我不敢不簽,我沒有看到他購買那些東西... 」、「(順美商號收據經手人是你?)有時是主任(即被告)要我們依照他的指示在空白的收據上寫,夏小姐將錢交給我的時候,我再轉交給被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114 頁、原審卷第190 頁);證人夏芳葶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90年3 月8 日是甲○○拿空白收據指示我依據他口述購買物品、單價、總價、購買日期要我填寫的,並要我在經手欄蓋章... 89年1 月28日、90年

9 月27日是甲○○以繕寫好之收據叫我在經手欄蓋章... 」、「(明田商號及順美商號收據)經手人有部分是我的,是主任(即被告)去買的,因為主任(即被告)要驗收,所以請我蓋經手人... 」、「(明田商號及順美商號收據是我依據被告的指示填載物品及單價」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8頁反面、第114 頁、原審卷第180 、181 頁),嗣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仍證稱否認有實際購買各該商品明確(本院更二審卷第87至89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證諸被告所辯上情,被告顯亦供承未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向明田商號、順美商號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但有向明田商號、順美商號取得空白收據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後,提出馬公航空站申請核發零用金補助款14,610元等情明確,綜上證據,被告並未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向明田商號、順美商號購買各該商品,竟向各該商號索取空白收據,虛偽填不實之交易內容,持向馬公航空站請領零用金補助款等事實,至堪認定。

㈡證人夏志清於調查站91年10月1 日接受調查時曾供述:附表

一所示內容之收據如有實際交易,則其中88年3 月10日、88年10月28日、89年2 月15日、89年11月28日、90年4 月23日、90年9 月27日收據部分均有部分商品浮開之情事(91偵49

2 號卷第42、43頁),經查:證人夏志清於此次供述中,其所稱「浮開」之每筆金額,經核與卷附收據所載商品單價並不符合,顯見證人所稱「浮開」之情,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認。另其於91年10月23日接受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88年3 月10日、88年7 月24日、88年10月28日、88年12月24日、89年2 月15日、89年7 月29日、89年11月28日、90年3 月8 日、90年4 月3 日、90年8 月28日、90年9 月27日、90年5 月30日... 合計7,040 元應係無交易事實,而是七美輔助站人員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載的... 」、「七美輔助站每次買RO水都只有數桶,最多不過10餘桶,該張收據數量為30桶,並非事實」各語(同上偵卷第第147 頁反面、第

148 頁、原審卷第157 、158 頁)。經核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之內容不符,則本諸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以其於本院所為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前述不利於被告,而與其於本院所為證述情節不符之處,本院則不予採認,均併此敘明。

㈢卷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92年11月10日馬人字第09

200043090 號函說明第二項雖稱: 「... 七美站因地處離島,被告向當地商店拿空白收據填寫購買飲料、咖啡、茶包等,僅是便宜行事之舉措... 」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26 、22

7 頁)。 惟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經向馬公航空站函詢,據馬公航空站函覆稱:「七美輔助站因地處離島,該站員工就公務及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購買,均由該站本於權責自行辦理」之語,有馬公航空站以94年3 月30日馬政字第0940001173

0 號在卷為憑(本院更一審卷第66頁),是依此馬公航空站所為函釋可知,足徵馬公航空站對於七美站如何運用該筆零用金,顯不知情,則馬公航空站前函所稱「便宜行事之舉措」云云,顯係臆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證人董文斌雖曾言「被告曾託我買小管絲等海產」之語;證人莊耕榮亦曾言「茶葉係被告由台灣帶來」之語,然從此2 人所述上情,可見其2 人所稱物品衡情亦屬被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是否可以零用金之名目核銷,已然存疑?且對照附表所示收據所載品名,其商品名稱亦不相符,故此

2 人上開供述,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㈣證人夏志清、陳友波均已坦言曾提供其所經營之明田商號、

順美商號之空白收據給被告,供被告請款之用,並授權被告於空白收據上填載,是以證人夏志清、陳友波事先已明知被告並無消費之事實,竟授權被告於其所提供之空白收據為填載,用以請款核銷之用,足見其2 人與被告間,就前揭被告於收據上為不實之填載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予認定。又被告明知並無卷附單據黏存單上收據所載之交易事實,竟虛偽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收據,持以向所屬馬公航空站請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顯然。

㈤現得公司現場負責人乙○○於89年3 月間某日支付被告現金

2 萬元,作為使用七美站水、電之對價一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同上偵查第4 、107 、10

8 頁、原審卷第174 至177 頁),被告亦供承確有收受乙○○所交付之現金2 萬元,且未將之交予會計入帳之情(原審卷第177 頁、本院上更一卷第66至78頁)。被告雖辯稱其收受乙○○交付之2 萬元,係乙○○欲作犒賞員工用,伊已將之用於員工聚餐2 次、宵夜、加菜、中秋節福利金等用途,餘款亦有移交云云。然證人莊耕榮、董文斌、夏芳葶、辛鑫、黃光松於偵查及原審已分別結證稱被告並無請客吃飯等語,至七美站員工節慶聚餐及福利金之經費來源,證人辛鑫、黃光松、夏芳葶、莊耕榮、董文斌或稱係預算公費,或稱係鄉公所輔助,或稱不過問,或稱來自公積金,或稱不甚清楚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4 頁反面、原審卷第150 至154 、18

0 、184 、190 頁)。證人莊瑞華、張昱正、曾俊華、朱震球雖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被告有宴客吃飯等語(原審卷第214 、216 、217 、227 、228 頁、本院上訴卷第125頁),證人薛麒旺於原審亦證述被告有移交1 筆3,000 元不明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68 頁),但證人辛鑫、黃光松、夏芳葶、莊耕榮、董文斌、莊瑞華、張昱正、曾俊華、朱震球、薛麒旺均未證稱員工聚餐、福利金之經費來源及移交經費係來自廠商提供,則屬一致,證人黃光松復證稱不知有廠商提供資金犒賞員工等語(原審卷第154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又證人薛麒旺於本院更二審時曾證稱:「我自91年10月20日接任被告的職位,交接時被告有交3,000元公基金、6,650 元是廠商提供類似水電補助款,好像是聚餐後的結餘款」、「(有無說這些錢是廠商拿來招待員工的?)我不清楚」、「(原審作證時稱:6,650 元是公基金及3, 000元的款項有無說顛倒?)今天說的(即如上所述)為準。因為不是我任內發生的事情,所以我就儘量不要講得太清楚,因為會牽扯到其他員工,但是被告確實有這樣說錢是聚餐後的結餘款。6,650 元無登載公帳上,我上任到現在為止,未將這筆錢用在員工聚餐,有關水電有編列預算支出,被告對我說6,650 元是聚餐結餘款,為水電補助款當作聚餐用。」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83至86頁)。惟被告對於證人上開供述,則澄清表示:「證人說交接的時候,我有說這是水電補助費,其實我沒有說。」,已徵顯證人薛麒旺與被告就此筆款項之用途?其2 人之供述已屬不符,且證人薛麒旺就被告移交之此筆6,550 元之名目,一稱「公積金」一稱「廠商提供類似水電費補助款」,前後供述亦不相符,故證人薛麒旺上開供述,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㈥另「七美輔助站年度所需經費均編入馬公航空站預算項下,

並無編列廠商使用水電需繳費用之會計科目」一情,已據馬公航空站函示屬實,有該航空站94年3 月30日馬政字第0940001173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審卷第66頁),惟經本院向行政院主計處函詢,據主計處函覆稱:本案收繳承包商支付之水電補助費,若未於年度內編列預算,係屬預算外收入,依「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30條規定,仍需按其收入之事實入帳,其歲入會計科目為「歲入實收數」,歲入來源別預算科目則歸屬為「其他雜項收入」,有主計處94年9 月26日處會一字第0940007289號函在卷可查,核與證人蔡光燦於偵查中證稱:承包商給付水電費應繳庫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05 頁)相符,則依前述,證人乙○○所交付之現金2 萬元,既是作為現得公司施作七美站工程使用七美站水、電之對價,縱馬公航空站該年度並未編列此預算科目,被告仍應將此款項如數繳庫,不得挪作他用甚明。是依此說明,被告收受前述廠商使用七美站之水、電,所支付費用

2 萬元,未依規定將之如數繳庫,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顯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將乙○○交付之2 萬元未依規定繳庫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另被告填載不實內容之收據持以向所屬馬公航空站請領零用金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取財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七美站員工填載不實內容之收據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查明田商號、順美商號均免用統一發票,已經證人夏志清、陳友波於本院陳明在卷,故各該商號所填載之收據,性質上應僅屬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依商業會計法第79條規定,並無該法所規定罰則之適用。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夏志清、陳友波,分別共犯前述刑法第215 條之罪,其與夏志清、陳友波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實施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被告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觸犯同一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侵占罪與詐取財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二犯行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嫌。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身為七美站主任,惟其以填載不實內容之收據,持向所屬馬公航空站詐領零用金,被告並非利用其執行法律或命令所賦予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故被告前揭請領零用金之行為,顯與其職務無關,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罪論處,僅能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責。㈡馬公航空站並無編列廠商使用水電需繳費之會計科目,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向廠商收受之前揭2 萬元,既非公務機關依預算法所編列之歲入款項,且尚未入庫,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公有或公用財物」,故被告所為,亦難以該罪相繩,只能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上開2 犯行之起訴法條,均有未合,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另卷附如附表一編號5 、8 、9 、10、11、12所示收據中依序所填載「奶精」、「茶包」、「砂糖」、「砂糖」、「砂糖」、「RO飲用水」等商品,均有實際之交易,已經證人夏志清於本院證述明確,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論以前述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2 犯行,均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且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漏未審酌,均有未合。㈡被告詐取財物所得合計僅為14,610元,已詳述如前,原判決認定為15,130元,亦有未恰。㈢被告被訴藉端勒索丙○○財物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判決併予論罪科刑,同屬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2 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侵占上開財物,並以填載不實內容之收據詐取財物,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詐得財物甚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查被告所犯前揭侵占犯行後,刑法第41條已於

90 年1月4 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僅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89年間,利用現得公司承包七美站機車棚、停車場、籃球場及環境美化工程之機會,於同年3月間某日,向現得公司現場負責人乙○○之妻舅張萬雄表明借款15萬元遭拒後,竟藉端以現得公司承作該工程係向七美站借用水、電而未繳費為由,將該工程斷水、斷電,使現得公司損失約5 萬元,翌日乙○○旋在七美站辦公室內交付2萬元予被告,欲作為現得公司因承作該工程初期使用七美站之水、電費用。㈡89年3 月間,被告代表七美站以每月8,00

0 元代價聘任丙○○為該站清潔工,詎於同年4 月初,被告即利用其具有聘用七美站清潔工之職權,基於勒索財物之犯意,於丙○○就職之際,即以丙○○清潔工作內容太輕鬆為由,藉端勒索丙○○每月需交付所得8,000 元中之4,000 元,丙○○為恐得罪被告乃無奈應允,按月在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村4 鄰11之2 號住處或七美站交款,至90年4 月止,共交付56,000元現金予被告花用,嗣至90年6 月間丙○○因工作量增加,始不再按月交款。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前揭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係以證人乙○○、丙○○、莊耕榮證述及丙○○領取工資領據、存摺影本附卷等情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乙○○係自願交付

2 萬元作為犒賞員工,另其因要求丙○○盡心盡力工作,致丙○○心生不滿而挾怨報復,其均無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固迭次坦承收受乙○○交付之2 萬元之情,然證人乙○

○於調查站證稱:「我對... 甲○○未通知即斷水、斷電之行為相當不滿,為此我即於翌日將先前借用之水、電費用,以2 萬元現金於七美輔站辦公室交予甲○○...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我是要繳水電費,他(指被告)有說不必了,我說不行,一定要繳水電費...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7 頁),於原審中證稱:

「施工期間有向航空站借過水電」、「七美站並無向我索討費用,但是我自己有交付2 萬元給他們付水電費」、「(何項理由不讓你們使用水電?)當時沒有說明,2 萬元交給他們是當水電費用」、「斷水斷電的原因是我和我小舅子猜想,可能跟借款有關係」、「施工中,當時被告說水電不給我們用,所以我才交付2 萬元給被告當水電費用... 那時因他水電不給我用,我不高興所以我記得特別清楚... 」、「向航空站借用只有1 月左右,後來我們自己找來馬達發電...交付2 萬元是在斷水斷電之後,之後就沒有再借用水電...」等語(原審卷第173 至176 頁),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言,並無從證明被告有藉端向乙○○勒索財物之行為。

㈡證人丙○○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述自89年

4 月起至90年5 月止,按月給付被告4,000 元等語(91他55號卷第第12、13頁、同上偵查第68至70頁、第113 頁、原審卷第185 至188 頁),並提出領取工資之領據、存摺影本、支票存根為證(同上偵查卷第33至41頁、同上他卷第71至81、179 至193 頁),另證人莊耕榮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雖亦為相同證述(同上偵查第18頁、同上他卷第25、26頁、第

113 頁、原審卷第184 頁)。然被告堅詞否認向丙○○按月收取4,000 元,而證人丙○○領取工資之領據及證人丙○○所有之存摺影本、支票存根僅能證明證人丙○○按月有領取工資8,000 元之事實,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向丙○○按月收取4,000 元,至證人莊耕榮已證稱被告向丙○○按月收取4,

000 元之事係經由丙○○告知等語明確,是證人莊耕榮既未親自體驗被告向丙○○按月收取4,000 元之情,證人莊耕榮傳聞自丙○○之證言,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證人丙○○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證人丙○○片面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遽認被告有藉端向丙○○勒索財物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份被訴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既無從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藉端向乙○○勒索財物之行為與前開侵占公用財物有罪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藉端向丙○○勒索財物之行為與被告藉端向乙○○勒索財物之行為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表

一:(明田商號)┌──┬───┬─────────┬────┬─────┬────┬──┐│編號│日 期│品 名 │金額(元)│單據黏存單│單據黏存│合計││ │ │ │ │經手欄 │單證明或│ ││ │ │ │ │ │驗收欄 │ │├──┼───┼─────────┼────┼─────┼────┼──┤│ 1 │83年3 │三合一咖啡包 │300 │黃光松 │ 甲○○│ ││ │月10日│ │ │ │ │ │├──┼───┼─────────┼────┼─────┼────┤ ││ 2 │88年7 │咖啡包、茶包 │620 │董文斌 │ 甲○○│ ││ │月24日│ │ │ │ │ │├──┼───┼─────────┼────┼─────┼────┤ ││ 3 │88年10│咖啡包、茶包 │620 │董文斌 │ 莊耕榮│ ││ │月28日│ │ │ │ │ │├──┼───┼─────────┼────┼─────┼────┤ ││ 4 │88年12│茶包 │600 │夏芳葶 │ 林玉茹│ ││ │月24日│ │ │ │ │ │├──┼───┼─────────┼────┼─────┼────┤ ││ 5 │89年2 │咖啡、茶、糖 │560 │莊耕榮 │ 甲○○│ ││ │月15日│ │ │ │ │ │├──┼───┼─────────┼────┼─────┼────┤ ││ 6 │89年7 │咖啡包、茶包 │410 │夏芳葶 │ │ ││ │月29日│ │ │ │ │ │├──┼───┼─────────┼────┼─────┼────┤5820││ 7 │89年11│咖啡包、茶包、砂糖│750 │夏芳葶 │ 甲○○│ 元 ││ │月28日│ │ │ │ │ │├──┼───┼─────────┼────┼─────┼────┤ ││ 8 │90年3 │咖啡包 │200 │夏芳葶 │ 甲○○│ ││ │月8日 │ │ │ │ │ │├──┼───┼─────────┼────┼─────┼────┤ ││ 9 │90年4 │咖啡包、茶包 │600 │夏芳葶 │ 甲○○│ ││ │月23日│ │ │ │ │ │├──┼───┼─────────┼────┼─────┼────┤ ││ 10 │90年8 │咖啡包、茶包 │600 │夏芳葶 │ 許昭財│ ││ │月28日│ │ │ │ │ │├──┼───┼─────────┼────┼─────┼────┤ ││ 11 │90年9 │咖啡包、茶包 │560 │夏芳葶 │ 甲○○│ ││ │月27日│ │ │ │ │ │└──┴───┴─────────┴────┴─────┴────┴──┘附表二:(順美商號)┌──┬───┬─────────┬────┬─────┬────┬──┐│編號│日 期│品 名 │金額(元)│單據黏存單│單據黏存│合計││ │ │ │ │經手欄 │單證明或│ ││ │ │ │ │ │驗收欄 │ │├──┼───┼─────────┼────┼─────┼────┼──┤│ 1 │88年8 │咖啡包、茶包 │620 │董文斌 │ 甲○○│ ││ │月5日 │ │ │ │ │ │├──┼───┼─────────┼────┼─────┼────┤ ││ 2 │89年4 │咖啡包、茶包、砂糖│620 │夏芳葶 │ 董文斌│ ││ │月12日│ │ │ │ │ │├──┼───┼─────────┼────┼─────┼────┤ ││ 3 │89年6 │咖啡包、茶包、砂糖│620 │夏芳葶 │ 甲○○│ ││ │月28日│ │ │ │ │ │├──┼───┼─────────┼────┼─────┼────┤ ││ 4 │89年8 │杯水 │600 │林玉茹 │ 王明輝│ ││ │月2日 │ │ │ │ │ │├──┼───┼─────────┼────┼─────┼────┤ ││ 5 │89年8 │咖啡包、茶包、砂糖│620 │董文斌 │ 甲○○│ ││ │月17日│ │ │ │ │8790│├──┼───┼─────────┼────┼─────┼────┤ 元 ││ 6 │89年10│咖啡包、茶包、砂糖│620 │夏芳葶 │ 甲○○│ ││ │月25日│ │ │ │ │ │├──┼───┼─────────┼────┼─────┼────┤ ││ 7 │89年12│咖啡包、茶包、砂糖│620 │夏芳葶 │ 甲○○│ ││ │月20日│ │ │ │ │ │├──┼───┼─────────┼────┼─────┼────┤ ││ 8 │90年10│咖啡包、茶包、砂糖│640 │夏芳葶 │ 甲○○│ ││ │月28日│ │ │ │ │ │├──┼───┼─────────┼────┼─────┼────┤ ││ 9 │90年11│咖啡包、茶包、砂糖│640 │夏芳葶 │ 甲○○│ ││ │月30日│ │ │ │ │ │├──┼───┼─────────┼────┼─────┼────┤ ││ 10 │90年12│咖啡包、茶包、砂糖│640 │夏芳葶 │ 甲○○│ ││ │月21日│ │ │ │ │ │├──┼───┼─────────┼────┼─────┼────┤ ││ 11 │91年2 │糖果、開心果、瓜子│600 │甲○○ │ 董文斌│ ││ │月8日 │ │ │ │ │ │├──┼───┼─────────┼────┼─────┼────┤ ││ 12 │91年4 │咖啡包、茶包、砂糖│640 │甲○○ │ 甲○○│ ││ │月18日│ │ │ │ │ │├──┼───┼─────────┼────┼─────┼────┤ ││ 13 │91年5 │餐盤、菜刀等 │1310 │甲○○ │ 辛鑫 │ ││ │月10日│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