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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重上更(三)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97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13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参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新臺幣為國幣,不得偽造,竟利用其具有設計、印刷之專業能力,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8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35之3 號4 樓居處,先以掃描器將新臺幣真鈔影像存入電腦主機,再以彩色印表機先印製鈔卷背面,再印製鈔券正面之浮水印人頭像、防偽線,後再印製鈔券正面,並使之與浮水印人頭像、防偽線重疊等方式,而偽造面額1000元券、500 元券及100 元券偽鈔多張。嗣於88年9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廣東一街69巷35之3 號4 樓執行搜索毒品等不法事證時,除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外(與本件無涉),並自適從外返回上開處所之甲○○身上扣得偽鈔100 元券成品2 張(如附表編號6 所示;以下所稱「成品」係指已切割完成之鈔券,「半成品」則指未切割或僅印製單面之鈔券),復在甲○○與施美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使用之房間內扣得甲○○所有供製造偽鈔用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彩色印表機、電腦數據機、電腦掃描器各1 台(詳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並在電腦桌上扣得偽鈔1000元券成品13張、偽鈔1000券半成品11大張、偽鈔500 元券半成品1 大張及1 張、偽鈔100 券成品6 張、偽鈔100 元券半成品6 大張(均詳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再自施美文之父施世尊(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房間扣得甲○○所偽造之偽鈔1000元券成品28張(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施世尊、施美文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且本院審酌施世尊、施美文2 人警詢、偵訊陳述業經其等親閱認為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有該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按,依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當作為證據;又施世尊、施美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施世尊、施美文警詢、偵訊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

示鈔券成品及半成品,惟矢口否認有偽造貨幣或妨害國幣犯行,辯稱:「伊是從事廣告設計,透過郭尚義受某遊藝場之託,製作禮券;伊是為節省墨色的耗費,才一次製作多張禮券用新臺幣紙鈔;又伊故意將1000元卷正面花色由紫色變成咖啡色,背面有0.5 公分細長污點,紙鈔上蠟,先總統之人頭浮水印縮小;500 元券正、反面顏色不一致;100 元券顏色較真鈔為淡,國父之浮水印較大等與真鈔不同之情形;伊是單純製作禮券,沒有偽造國幣及供行使之意圖」云云。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鈔券,經送鑑結果,認:「甲○

○涉嫌偽造貨幣案偽造新臺幣1000元券、500 元券、100 元券成品暨半成品等共計68張,經查驗係偽造貨幣」、「①該批1000元偽鈔成品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印;紙張非鈔券紙,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仿製。1000元偽鈔半成品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印;紙張非鈔券紙,其中僅印背面之半成品以灰色墨仿水印及安全線。②該批500 元偽鈔半成品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印;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及安全線。③該批100 元偽鈔成品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印;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100 元偽鈔半成品部分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印;紙張非鈔券紙,其中一大張(有3 模,號碼:AR247931DW{原函誤載為AR247931DM}2 模、DM685494BX1 模)及僅印背面之半成品其中一大張(有3 模)之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之方式偽造,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88年9 月23日 (88) 銀鳳出密字第6255號函(見88偵22136 號卷第46頁)、中央印製廠93年10月29日中印發字第0930005175號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8、49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鈔券成品及半成品,均為偽造之幣券無訛。

⒉本件扣案偽造之幣券,係由被告自88年8 月31日起在上開廣

東一街69巷35 之3號4 樓處製造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陳稱:「伊是自88年8 月31日組合電腦開始印製,將真鈔經電腦掃描器存入電腦,再經彩色印表機製作後剪裁完成,紙張是向文具店購買的8K白報紙印製;先印偽鈔背面,完成後再將正面先印浮水印人頭像及防偽線,完成後,最後是印偽鈔正面,重疊浮水印、人頭像及防偽線就完成偽鈔」(見警卷第2 、3 頁)、「伊自今年(88年)8 月31日開始,利用電腦、彩色列表機,用真鈔掃描、列印,偽造鈔券;伊是以電腦印製假鈔」(見88偵22136 號卷第4 頁背面、第31頁背面)、「扣案偽鈔是伊製造的」(見原審卷第

121 頁)等語在卷;並經施世尊、施美文於警詢分別陳稱:「在甲○○和施美文房間內查獲的偽鈔,及在伊房間查獲的偽鈔,都是甲○○的,偽鈔是由甲○○製造的,他用什麼方法製造,伊不清楚」、「在伊房間查獲的偽鈔是甲○○所有,是甲○○自行以電腦製作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 、1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彩色印表機、電腦數據機、電腦掃描器各1 台等電腦設備扣案可憑。足認本件扣案偽造幣券之成品、半成品,確為被告自88年月31 日 起在上開廣東一街69巷35之3 號4 樓處,以扣案電腦設備製造無疑。

⒊被告固以:「伊是從事廣告設計,透過郭尚義受某遊藝場之託,製作禮券用新臺幣紙鈔」等語置辯。惟:

①被告就製造本件扣案偽造幣券成品、半成品之目的,於警詢

、偵訊均未就此有所說明,而於88年9 月3 日原審聲羈押訊問時陳稱:「伊是純粹為學習之用」等語(見88聲羈437 號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於88年12月22日、89年12月13日在原審分別陳稱:「伊製造偽鈔是為了測試剛修好的印表機」、「伊本來要製作一、二張比較逼真的偽鈔,要作成DM給客戶看,是否把設計工作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

1 頁),於90年4 月2 日上訴陳述暨辯狀中稱:「被告為了能篩選一至二張較有水準之圖樣件作為廣告宣傳之用,自88年8 月30日開始印製;為何要拿新臺幣作為學習對象,是因被告從事廣告設計近7 年時間,為了突破水準瓶頸,當時認為鈔票色系最標準,不能有色差,只要能達到如此水準,在專業上更上一層」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1頁背面、42頁),於90年3 月9 日、4 月17日在本院上訴審陳稱:「伊是要模擬彩色圖面」、「伊是想用來廣告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2、56頁),均未陳稱係因已受客戶之委託,始製作供禮券用之新臺幣,甚至於本院上訴審,仍以增進其設計技術為製作本件扣案偽造幣券之理由;殆至93年10月31日本院上更㈠審理時始陳稱:「因為有客人要求看伊設計、配色水準,伊才用鈔票印製模擬」等語(見上更㈠卷第35頁),復舉證人郭尚義為證。則被告製造本件扣案偽造幣券之目的,是否確如其於距為警查獲5 年後所為之「因為有客人要求看伊設計、配色水準,伊才用鈔票印製模擬」等語,自屬有疑。②依郭尚義於本院上更㈠審到庭證稱:「伊與甲○○是同行業

。伊從87年開始事廣告設計及承包一些印刷工程,現在有個人工作室,零星接洽工作;伊與甲○○因同行介紹而認識,是把伊的客戶介紹給甲○○作廣告印刷,伊請甲○○做遊藝場所的禮券,伊可賺取中間的差價;伊有到甲○○的工作室去看,並從甲○○的電腦、打樣、名片、作品來認定其設計的好壞;甲○○有做禮券的模擬給伊看,伊有問甲○○有否在模擬稿作記號,以免被別人誤為真鈔,甲○○說做好後,會在上面打『×』記號或做玩具鈔模樣以資識別;伊看了很滿意,有意請甲○○設計,甲○○也有設計出來,但因找不到甲○○而未成交」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4至77頁),此與被告於93年10月31日以前之辯解明顯不符,亦與被告93年10月31日所為上開「因為有客人要求看伊設計、配色水準,伊才用鈔票印製模擬」等語,係指被告為表現其設計、配色能力,始以真鈔印製模擬,並非為某遊藝場製作禮券不符;且郭尚義經本院傳訊請其提供相關遊藝場委託被告製作禮券之資料到庭,惟郭尚義並未到庭,而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亦於本院分別陳稱:「伊私底下有問過甲○○,甲○○也有問過郭尚義,郭尚義說沒有資料留下來,那家遊藝場也倒了」、「伊有詢問郭尚義,郭尚義說只知道那家店大概在哪裡,而且現在那個遊藝場也不在那邊了;伊問郭尚義,郭尚義說沒有辦理確切找出那個人」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51、80頁)。則證人郭尚義上開證述,既與被告93年10月31日以前之陳述有扞隔之處,復乏相關證據佐證證人郭尚義上開證述為真,自難認證人郭尚義上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採。至於證人郭尚義經本院傳喚未到,因有上開證人郭尚義已無法提出相關遊藝場資料之事實,及證人郭尚義證述不可信之情形,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③是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屬與事實有違而不可採信。

⒋被告另以:「伊故意將1000元卷正面花色由紫色變成咖啡色

,背面有0.5 公分細長污點,紙鈔上蠟,先總統之人頭浮水印縮小;500 元券正、反面顏色不一致;100 元券顏色較真鈔為淡,國父之浮水印較大等與真鈔不同之情形;伊是單純作禮券,沒有偽造國幣及供行使之意圖」等語置辯。惟:

①本院於95年2 月10日當庭勘驗扣案偽造幣券,結果為:「一

、100 元鈔部分:成品有8 張,依外觀來看陳舊,有防偽線,整體顏色比較模糊,紙鈔上面有上蠟,左下角翻轉的時候,沒有顯現『100 』的數字,上面未印有某家遊藝場名稱、樣品或供玩具鈔使用之類文字(此次未勘驗100 元鈔半成品部分,附此說明)。二、500 元鈔部分:均為半成品,共2大張,1 大張有3 小張,其中3 小張顏色較淡、較黃,另3小張與真鈔顏色較相近,右上角顏色比較重,各個角落沒有突出的觸感,紙鈔上面均有上蠟。三、1000元鈔部分:成品有41張,28張外觀較新,13張較舊;「臺灣銀行」下面的梅花圖案顏色花蕊不清晰,右側有先總統人像浮水印,鈔票背面中華民國七十年製版處有約0.4 公分長條污點(「華」字下方),紙鈔上面未印有某家遊藝場名稱、樣品或供玩具鈔使用之類文字,紙鈔上面均有上蠟;半成品的部分:外觀都比較陳舊,有的先總統像顏色特別鮮艷,有正面就沒有背面。」,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顯見本件扣案偽造幣券,均非有如真鈔之新鈔般外觀之新品,並有較新較舊之差別,復無附記相關文字,供以辯識為供某遊藝場禮券或玩具鈔券使用。

②本件扣案100 元鈔成品中之2 張,係警察機關於88年8 月30

日搜索時,自由外返還上開廣東一街69巷35之3 號4 樓處之被告身上查獲,此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分別陳稱:「在伊身上查扣的百元偽鈔,是伊擺在上衣口袋被查獲」(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當時伊回來,警察從伊身上搜得100 元鈔2 張」(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88頁)等語在卷。則無論被告製造本件偽造幣券,係為增進其設計、印刷能力,或受某遊藝場之託製造禮券,在非供客戶觀覽情況下(被告亦未曾有此抗辯),其均無將已裁割完成之100 元偽鈔成品隨身㩗帶外出之理,則被告是否確無行使之偽造幣券之意圖,自屬有疑。至於被告於本院另辯稱:「伊出去時沒有帶那2 張10

0 元偽鈔」云云;然本件確實在被告身上扣得100 元偽鈔成品2 張,業如前述,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該100 元偽鈔

2 張會在其身上,則被告上開辯解,顯違事理之常而不可信,併此說明。

③被告固一再以「故意在本件偽造幣券上為不同之設計,以使

與真鈔不同」等語置辯。然無論依證人郭尚義上開所證:「在鈔券上打『×』記號或做玩具鈔模樣以資識別」等語,或可在本件扣案偽造幣券上附記相關「供某遊藝場禮券或玩具鈔券使用」等文字,被告就此等簡單明確之區分真假鈔之方法,均無一使用,卻冀圖以鈔券某部分顏色、浮水印、上蠟等不明顯方式區別真假鈔,已大違事理;且所謂1000元鈔券背面「中華民國七十年製版處」有約0.4 公分長條污點一節,被告亦於本院坦承:「污點是本來真鈔上面就有」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52頁),顯非被告刻意供區分真假鈔所為之舉;又本件偽造幣券有新舊之別,業如前述,此已與被告所稱「係為增進其設計、印刷能力,或受某遊藝場之託製造禮券」等辯解,何以卻需製造出新舊程度不同之鈔券,亦屬有疑,而此種明顯較真新鈔外觀為陳舊之幣券,與市面上流通者大部分為舊鈔之外觀相仿,當更容易引起誤認;再者,衡諸故意使用偽造幣券之人,均以夾雜真鈔之方式,向一般民眾、商家行使,藉以換取真鈔為常態,較少向具有辨識真偽鈔設備及能力之金融業者行使,則偽造幣券是否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鈔之判斷標準,自應以一般民眾之辨識能力為準,則被告所謂本件扣案幣券中「1000元券正面花色由紫色變成咖啡色,先總統之人頭浮水印縮小;100 元券顏色較真鈔為淡,國父之浮水印較大;均有上蠟」等情,均屬與真鈔圖樣、觸感上細微之差別,復在本件扣案偽造1000元、100 元幣券均有浮水印、防偽線(安全線)情況下,業如前述,並不足以使一般民眾於持有之時,即可輕易辨識為偽鈔。足認被告上開所稱故意為與真鈔不同之區別,均屬在細微之處,亦與其所辯「製造本件扣案偽造幣券係為增進其設計、印刷能力,或受某遊藝場之託製造禮券」等語不符,自難認被告確有意使本件扣案偽造幣券與真鈔有所區別,以避免混淆之發生。至於本件扣案1000元、500 元、100 元偽造幣券半成品部分,無論就其用色、浮水印、防偽線與真鈔有無區別,既尚屬未完成之偽造品,仍有改進之空間,自不足依該半成品與真鈔有所區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製造本件扣案偽造幣券成品,並無足資與真

鈔明顯區別之處,顯非為「增進其設計、印刷能力,或受某遊藝場之託製造禮券」,且其於製造完成後,復將其中100元鈔2 張隨身㩗帶外出,行使之意圖明顯,應認被告製造本件扣案偽造幣券,確為供行使之用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

,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99號參照)。是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鈔券成品及半成品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既遂罪及同條第3 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9

5 條第1 項論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偽造幣券既遂罪一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

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鈔新臺幣100 元券半成品部分,其中背面共有9 模,原判決認定為背面6 張,與卷證資料不符。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利用

其設計、印刷專業能力在本案犯行上,犯罪後,復僅坦承有製造新臺幣偽券之行為,惟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未能幡然悔悟,又被告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惟姑念被告偽造幣券之數量非大,且尚無證據證明已對外行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再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於原審陳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20 、121 頁),並為供被告偽造本件幣券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 條。㈡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 扣 項 目 │數 量 │ 備 註 │├──┼───────┼───────┼─────────────┤│1 │印製偽鈔電腦螢│1 台 │ ││ │幕 │ │ │├──┼───────┼───────┼─────────────┤│2 │電腦主機 │1 台 │ │├──┼───────┼───────┼─────────────┤│3 │彩色印表機 │1 台 │ │├──┼───────┼───────┼─────────────┤│4 │電腦數據機 │1 台 │ │├──┼───────┼───────┼─────────────┤│5 │電腦掃描器 │1 台 │ │├──┼───────┼───────┼─────────────┤│6 │偽鈔 │2 張 │被告身上所㩗帶 ││ │新臺幣100 元成│ │ ││ │品 │ │ │├──┼───────┼───────┼─────────────┤│7 │偽鈔 │13張 │號碼均為CK647524DU ││ │新臺幣1000元成│ │ ││ │品 │ │ │├──┼───────┼───────┼─────────────┤│8 │偽鈔 │3 大張 │僅印正面,每大張3 模,號碼│ ││ │新臺幣1000元半│ │均為CK647524DU │ ││ │成品 │ │ │ │├──┼───────┼───────┼─────────────┤│ │ │2 大張 │僅印正面,每大張1 模,號碼││ │ │ │為CK647524DU │├──┼───────┼───────┼─────────────┤│ │ │4 大張 │僅印背面,每大張3 模 │├──┼───────┼───────┼─────────────┤│ │ │2 大張 │僅印背面,每大張2 模 │├──┼───────┼───────┼─────────────┤│9 │偽鈔 │1 大張 │2 模,正、背面各1 模 ││ │新臺幣500 元半│ │號碼為MW709793EQ ││ │成品 │ │ │├──┼───────┼───────┼─────────────┤│ │ │1 張 │僅印正面 ││ │ │ │號碼為MW709793EQ │├──┼───────┼───────┼─────────────┤│10 │偽鈔 │6 張 │包括編號6 ,共8 張 ││ │新臺幣100 元成│ │號碼AR247931BW有4 張、 ││ │品 │ │號碼DM685494BX有4 張 ││ │ │ │ │├──┼───────┼───────┼─────────────┤│11 │偽鈔 │3 大張 │僅印正面,每大張3 模,號碼││ │新臺幣100 元半│ │均為DM685494BX ││ │成品 │ │ │├──┼───────┼───────┼─────────────┤│ │ │1 大張 │正、反面均有,每大張3 模,││ │ │ │號碼AR247931DW有2 模、 ││ │ │ │號碼DM685494BX有1 模 ││ │ │ │ │├──┼───────┼───────┼─────────────┤│ │ │2 大張 │僅印背面,每大張3 模 │├──┼───────┼───────┼─────────────┤│12 │偽鈔 │28張 │號碼均為CK647524DU ││ │新臺幣1000元成│ │(在柯世尊房間查獲) ││ │品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