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 律師
郁旭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411號中華民國88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6299 號、第18187 號、第19296 號、第2067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丑○○、戊○○、己○○部分,均撤銷。
丑○○、戊○○、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丑○○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涂新福名義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總價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萬元(含機械式下層車位壹個)與子○○○股份有限公司偽簽成交買賣契約書上之「子○○○股份有限公司」、「乙○○」名義之印文各參枚,「乙○○」之署押壹枚,及庚○○名義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總價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玖萬柒仟元與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偽簽成交買賣契約書上之「子○○○股份有限公司」、「乙○○」名義之印文各參枚,「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丑○○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丙○○○)常務董事,自民國71年8 月間起至84年12月間止,擔任高雄市○○區○○路○○號孟駿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孟駿公司)負責人(嗣於84年12月將公司負責人改為黃哲三,並於85年3 月間更改負責人為戊○○,惟實際負責人仍為丑○○),己○○係孟駿公司副總經理,戊○○自85年3 月起為孟駿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丑○○之同居女友,戊○○於78年8 月間出資向寶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所屬之關係企業子○○○有限公司(下稱隍達公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68,000餘元,總價款38,660,000元訂購高雄市○○○路○○號7 樓之
1 及7 樓之2 房屋2 間,並委由丑○○出面洽談買賣事宜,其後陸續給付屋款11,290,000元,嗣因房地產不景氣,而未續繳價金,經隍達公司多次催繳未果,欲解約並沒收已繳屋款之際,戊○○不甘受損且為使資金解套,戊○○與丑○○商議,由丑○○於85年7 月9 日間利用其任職丙○○○常務董事期間,先與隍達公司達成協議,重新以同意出借名義供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以供辦理貸款,但不知有欲偽造買賣契約價金內容行使之人頭戶涂新福及庚○○名義承購該2間房地,並於85年7 月9 日,以總價款為21,080,000元即每坪降至145,000 餘元之價格,簽定買賣契約書。丑○○將上開2 房地登記涂新福、庚○○2 人為所有權人後,乃與時任丙○○○副總經理之辛○○(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辛○○在85年7 月間某日,持前述座落高雄市○○○路○○號7 樓之1 及同址7 樓之2 等2 間房屋登記簿謄本等基本資料,至丙○○○前鎮分行,將該資料交給該分行副理癸○○○,並當場指示癸○○○:「這些資料是我的好朋友要申請貸款用的,要好好處理,若有什麼問題,直接打電話給我的朋友己○○。」等語,何秀琴翻閱該份資料後,得知該資料為前述2 址欲向前鎮分行貸款33,000,000
元 所需之相關資料,包括該2 址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起訴書誤載為所有權狀)、授信申請書(總金額為33,000,000 元) 、己○○名片等文件,隔天即把該份資料交給該分行之徵信課員卯○○,卯○○隨即與該分行徵信課長黃文雄前往實地瞭解前述2 房屋之行情,然經卯○○、黃文雄2人實地瞭解後認該房屋行情每坪僅為170,000 元,無法達到欲申請核貸之33,000,000元,何秀琴於得知此估價結果後,乃將此情形電知孟駿公司副總經理己○○,並請己○○前來取回該申貸資料,數日後,辛○○即前往前鎮分行找該分行經理王世亨,並責問王世亨該貸款案是由何人經辦,隨後便將經辦人員黃文雄、卯○○2 人之姓名抄下後離去,並於85年7 月25日以總行名義發函將黃文雄調任南高雄分行課長,另卯○○調任經武辦事處,並均註明2 年內不得擔任徵信工作。嗣己○○取回該2 紙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及貸款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後,乃於同年月12日由辛○○自行持該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及貸款申請書前往丙○○○博愛分行,經由該行知情之副理甲○○(已判刑確定)向任職之徵信課長丁○○(已判刑確定)要求辦理上開房地33,000,000元貸款,並在該申請書上留下己○○在孟駿公司之電話號碼:000000
0 號聯絡電話,丁○○見狀,雖明知該案貸款金額過高,然因礙於情面無法推辭,遂向己○○表示得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7 成核貸。己○○將上情回報丑○○及其同居女友戊○○後,遂由丑○○授意戊○○轉而指示己○○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期使能順利貸出欲申貸之款項,3 人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己○○於85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先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賣方即「子○○○股份有限公司」及隍達公司負責人「乙○○」名義之印章各
1 枚,隨即持向寶成仲介事業處向該處代書部經理寅○○佯稱:先前於84年間向寶成公司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因遺失,欲再申請補發契約書,並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寅○○填寫涂新福於84年9 月8 日以總價24,100,000元(含機械式下層車位1 個)就上開7 樓之1 房屋,及庚○○於84年9 月8 日以總價16 ,897,000 元就上開7 樓之2 房屋(起訴書誤載為85年7 月9 日),分別與隍達公司所簽定之成交買賣契約書共
2 份,總價共計40,997,000元,己○○於寅○○就契約書之買賣金額、標的物坐落地點及買賣日期填妥完畢,寶成仲介事業處財務部尚未就該2 份契約真假作審核前,即取走該2份買賣契約書,並持涂新福、庚○○先前將其本人所有交由其保管之印章(涂新福、庚○○2 人同意出借名義當人頭戶,並交付私章概括授權蓋用),及其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子○○○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名義之印章,分別蓋於上開尚未偽造完成之買賣契約書,計2 份偽造買賣契約書上「子○○○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名義之印文每份各3 枚,並偽簽「乙○○」之署名1 枚於該
2 份買賣契約書上,以完成偽造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乙○○及隍達公司等人,己○○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後,並隨即將盜刻之「子○○○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名義之印章丟棄。丑○○、戊○○、己○○等3 人雖未受丙○○○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貸款業務之權責,竟與具有特定身分即受丙○○○全體股東委託處理徵信、核貸業務之丁○○、甲○○、辛○○等人,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將該偽造完成之買賣契約交予知情之丁○○,以涂新福為借款人,庚○○為連帶保證人申請貸款。再由丁○○依據上開不實之成交金額,在業務上所職掌之徵信報告上填載涂新福(借款人)、庚○○(連帶保證人)2 人之上開房屋及其基地之估價金額為40,124,490元,顯與實際價值不相當,以及實際並無其事之涂新福和朋友在屏東縣新園鄉興建「向陽福地」24戶及「高雄大亨」60戶等之不實徵信資料表,以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後,再經由甲○○核章轉呈丙○○○總行(因本件貸款金額超過分行之核貸權限範圍),辛○○明知本件貸款金額過高,仍批示「擬如擬」准予超貸,丑○○於同年7 月27日順利超額貸得28,000,000 元,其中12,000,000元用以償還積欠隍達公司之款項。詎丑○○取得上開貸款後,僅將上開房、地利息繳至86年3 間,自同年4 月起即未再續繳,致生損害於丙○○○。
二、丑○○自84年2 月29日起,即代表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魯公司)擔任丙○○○董事,並於85年5 月14日起擔任常務董事之職,其任期原應至87年4 月28日止。戊○○自85年3 月起擔任孟駿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己○○為孟駿公司之副總經理。丑○○、戊○○、己○○
3 人為將孟駿公司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409 號1 、2 樓及地下1 層之不動產脫手換取現金,而丑○○為避免他人質疑其利用職權套取丙○○○資金,乃於同年6 月間某日,與不詳姓名之游姓友人前往丙○○○建國分行,向該分行經理壬○○遊說購買孟駿公司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路○○○ 號與409 號1 、2 樓及地下1 層作為建國分行新行址,而壬○○(已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明知丙○○○建國分行依其經營現狀,僅須租用鄰近坐落高雄市○○區○○○路256 之1 號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即可解決行舍擴充問題(緣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將於86年初喬遷高雄市○○路),但為配合丑○○出售上開房屋以套取丙○○○資金,與丑○○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於同年6 月10日授意不知情之副理郭義雄擬簽欲購行舍之公文,並配合與渠具有犯意聯絡之辛○○所提供3 處(下稱A 、
B 、C 案;A 案:坐落高市○○區○○○路○○○ 號1 、2 樓。B 案:坐落高市○○區○○○路○○○ 號、409 號,地上2層及地下1 層。C 案:坐落高市○○○路○○號、74號透天房屋。)充作購買建國行舍之參考資料呈送丙○○○總行,而辛○○亦明知該3 案中,其中B 案係坐落在高雄市○○區○○○路○○○ 號與409 號1 、2 樓及地下1 層均為孟駿公司所有,且實際負責人為丙○○○常務董事丑○○,竟罔顧財政部於85年4 月15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示:丙○○○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簡稱BIS) 已低於百分之八,應限制增購自用不動產之指示,竟在未前往上開3 處(ABC 三案)地點作實地評估之情況下,即於85年8 月21日簽核中載明:「Ⅰ、原建國分行地點不佳,空間又小,其業績難有進展。Ⅱ、ABC 案中以B 案為優,宜應購買,以利開拓。」等語,並由丑○○於85年8 月28日在其所參加之丙○○○第6屆第44次常務董事會議中(該次僅有丑○○、曾茂松、蔡慶源3 位常務董事出席),即貿然決議擇定購買B 案為建國行舍,且由常務董事會授權辛○○委託鑑價公司鑑定B 案不動產價格後再與孟駿公司簽立草約,詎辛○○為配合丑○○能夠順利出售上開B 案房屋,於授權後竟違背其任務,未自行尋找公正客觀之鑑價公司,即同意由孟駿公司自行委託鑑價公司報價,戊○○、己○○雖未受丙○○○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購置資產等權責,竟與具有特定身分即受丙○○○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購買資產等業務之丑○○、辛○○、壬○○,基於共同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辛○○通知戊○○自行辦理鑑價,戊○○接獲通知後,即指示己○○辦理,己○○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價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宏大公司)鑑價,而宏大公司則以高於市價之1 億478 萬餘元提出報價,然丑○○、戊○○仍不滿意,竟授意己○○要求宏大公司再提高鑑估價格為1 億3000萬元以上作為向丙○○○議價之依據,嗣宏大公司即依己○○之意,將該標的物各層建坪單價每坪予以提高,即把1 樓每坪原600,000 元改以上限約680,000元,2 樓原280,000 元改為400,000 元,地下樓原250,000元改為350,000 元,再以130,056,300 元作成鑑估報告送交己○○轉送辛○○,辛○○隨即於85年8 月31日與孟駿公司以123,800,000 元為售價擬妥草約,丙○○○於85年9 月10日經董事會授權由辛○○與孟駿公司正式簽約購得該行舍,而取得高於當時僅值6233萬餘元房價之不法利益6000萬餘元。而丙○○○復因該所購置原擬供建國分行做為行舍使用之上開房地,但因現狀之違章致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為「銀行用」未獲通過,故無法做為行舍使用,丙○○○乃於87年1 月15日第6 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以62,340,000元出售上開新行舍,並自87年2 月27日起委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店代理仲介出售中,以致閒置至今,丙○○○因而受有損失6,000 餘萬元資金之損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涂新福86年7 月3 日於市調處所述:「該款項用途己○○僅說要還給『戊○○』及『寶成建設』。」等語,及王元真86年8 月7 日於市調處供稱:「所有財務之處理,我聽劉淑貞說必須經過戊○○照會」等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證人所為之證述,係以親身所聽聞體驗或證人之經驗判斷為內容等所為之陳述,倘非直接體驗之事實陳述,其證據之適格即有疑異。觀之辯護人所爭執證人涂新福、王元真之陳述內容(參辯護人於94年12月12日提出之準備程序書狀),雖對於戊○○是否實際參與一節,並無直接接觸,係自他人聽聞而來,自不得據2 人前述所示之內容作為直接認定該等事實之依憑,該
2 人前開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涂新福就本件辦理貸款過程及證人王元真與任職孟駿公司職員所見聞之經歷之陳述,仍有其證據之適格。
二、另被告戊○○之辯護人亦爭執戊○○於86年8 月7 日在調查局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主張被告戊○○之於前開訊問時之自白,係經第三人丑○○之辯護人陳義雄律師之詐欺,並遭丑○○之恫嚇及詐欺所施之不正方法,致無法為自由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非惟被告戊○○於歷審均未指訴有何被詐欺、脅迫而為自白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戊○○對於陳義雄律師及被告丑○○提起何訟訴具體指訴,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所述遭詐欺、脅迫之情形為真實,自無以被告戊○○空言係第三人所施不正方法所為之陳述,而排除其自白之證據能力。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對證據證明力有爭執,因此,本件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亦得詰問其先前之陳述。因此,案件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於審判上親自詰問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被告等人對於任何各該證人於警訊中、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較可信、更具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法院自得就其陳述之內容何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為刑事訟訟法第
15 9條之2 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告丑○○、己○○、戊○○犯偽造高雄市○○○路○○號7 樓之1 及同址7 樓之2 房屋買賣契約書暨背信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前述偽造文書部分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買賣契約影本2 紙附卷可證,被告己○○偽造文書之事證明確,其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惟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房子是丑○○要買的,貸款的事都是丑○○的意思,我是孟駿公司的副總經理,受丑○○之指示去做,沒有利用特權而為背信之犯意等語;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戊○○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被告丑○○辯稱:我僅係孟郡及孟昌建設公司負責人,雖在84年12月前曾負責孟駿公司業務,但孟駿公司負責人自85年2 、3 月間起即已改由被告戊○○擔任,我並未參與孟駿公司之實際營運業務,我本身因從事建築業與寶成建設公司所屬之子○○○公司係屬同業,本件係因被告戊○○欲購買房屋,委託我出面洽談可以以較便宜之價格買到房屋,才由我出面訂購,且買賣房屋簽訂合約人並不重要,應以辦理登記時究竟係登記為何人所有才重要;又我於85年
5 月14日代表齊魯公司擔任丙○○○常務董事,一向不介入派系之爭,因此並未授意被告己○○偽造買賣契約向丙○○○博愛分行辦理高額貸款等語;被告戊○○則辯稱:高雄市○○○路○○號7 樓之1 及之2 房屋雖係以我名義於78年間向隍達公司購買,但我僅是孟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丑○○,我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指示何人偽造文書,整個事情我都不知道,何人買賣及何人付款,我都不知道,我確未有上開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丑○○、戊○○2 人平日對外係以夫妻名義相稱,被告
丑○○在其所參加之獅子會會員通訊名錄上獅嫂欄係登載被告戊○○,被告戊○○則在其所參加之扶輪社會員名錄上配偶欄登載被告丑○○之事實,有被告丑○○、戊○○2 人分別自84年起至85年間之獅子會、扶輪社會員通訊名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編號十四),而被告丑○○之女劉淑貞戶籍亦與被告戊○○同址之事實,亦有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19296號卷第169 頁證物袋),顯然被告丑○○、戊○○2 人關係匪淺,並非僅係泛泛之交,被告戊○○所辯:係為人情捧場而加入扶輪社,不知為何會員通訊名錄配偶欄上會登載被告丑○○云云。惟被告戊○○既參加扶輪社,應由其自行填載相關之基本資料,會務人員再依據其所填載之資料印製成冊,且配偶欄之填載亦屬相當慎重之事,更應係由被告戊○○親自填載,他人實無從為其填載,顯然被告戊○○所辯不知為何會在配偶欄填載被告丑○○,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王元貞自85年3 月29日起至86年3 月31日止,在孟駿公
司任職,責責電腦管理、會計帳目登錄,及協助會計處理帳目。王元貞於86年8 月7 日市調處證稱:「我任職孟駿公司約1 年的時間,公司雖更名戊○○為負責人,但公司之建設開發案、資金調度等,仍由丑○○召集人員商議,故丑○○仍為孟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財務週轉都是由丑○○交待,或轉由戊○○通知劉淑貞當天的資金調度。」等語;偵查中並結證稱:「孟駿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戊○○後,公司資金均由丑○○調度,而丑○○都用劉佳龍的票,涂新福貸款案之利息都是由丑○○在繳,而宏大不動產公司之鑑價費用均由丑○○批示核發支付,丑○○是孟駿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帳款均要經過他批示。」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6
299 號偵查卷86年8 月7 日王元真之偵訊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雖然孟駿公司負責人名義已變更為戊○○,但是一些帳單和其他業務及大部分事情,仍是由丑○○在處理,跟以前沒什麼改變,一些支出傳票或別人前來請款,還是由丑○○女兒劉淑貞拿給丑○○批示。」等語(見原審87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搜索扣押之孟駿公司支付宏大公司鑑價費用之支出傳票、孟駿公司餘屋管理費及孟駿公司向中聯信託公司之貸款資料,均為被告丑○○簽發決行或蓋有印章之事實,亦有支出傳票、管理費及貸款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86年度偵字第16299 號偵查卷第168 頁證物袋),況被告丑○○於調查時供承:王元貞之薪資係由孟駿公司、孟郡公司及孟昌公司共同支付等語,且被告己○○名片上亦以孟駿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孟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為職銜,有己○○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二號卷第23頁),顯然孟駿公司雖於84年12月間負責人變更為黃哲三、85年3 月間變更為被告戊○○為負責人,然被告丑○○仍應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戊○○亦有負責財務之事實,應可確認。
㈢前開坐落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1 及之2 房屋,
實際買受人為被告戊○○,並由被告丑○○代表出面議價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市調處、偵查、原審及上訴審均自承:該2 址房屋係由我向寶成公司購買,我請託丑○○出面與該公司議價,丑○○出面可以便宜等語,並供承因沒有繳清價款,有請丑○○先生幫我向寶成公司要回已繳價金,但寶成公司不願意接受,最後該公司同意以行情價重新簽約等語(見調查卷①第82頁反面、偵A 卷第190 頁正頁、地院卷第83頁正面、本院上訴卷㈠第99頁反面)。此情業經被告丑○○自承:房子是我出面幫戊○○買的,78年購買該房屋及85年重新議價均為我出面、78年及85年之買受人均是戊○○等語(見偵B 卷第136 頁反面、地院卷第515 頁正面),可知本件2 址房屋實際之買受人係戊○○,而由被告丑○○出面議價,其間被告戊○○已無力繳款,至85年間,再委託被告丑○○出面與隍達公司商議能否退還已繳款項及重新換約等事宜。此亦據證人李維驄(即寶成建設公關室及總務室經理)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該2 址房屋是寶成公司關係企業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該2 址房屋在78年8 月底由丑○○訂購,並於同年9 月2 日簽約,之後依工程進度繳交價款,至80年7 月9 日累計繳交1229萬元,而後至85年7月9 日丑○○經與本公司協議後,將前述2 址房屋分別以涂新福、庚○○名義與本公司簽訂新約,並補足房屋價款後完成交易。」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一號卷86年2 月22日李維驄之調查筆錄),嗣於偵查中亦結證證稱:「(提示85年7 月9 月契約書)當時是被告己○○與被告丑○○2 人一同出面簽訂,因在78年間丑○○買了以後,房地產不景氣,丑○○繳了一部分款項後,無力再繳,因此透過與我們公司協調希望減價,直到85年7 月接到寶成公司周俊文副總授意,以新價錢與丑○○簽訂該買賣契約,因我們是以銷貨退讓方式給丑○○,至於他要讓給何人承受契約,我們無權過問。」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6299 號卷李維驄86年7 月17日之偵訊筆錄),甚為詳盡,核與證人周俊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2 間房屋於78年及85年間,自始均係以被告丑○○出面洽談購買事宜等情相符(見原審卷87年2 月12日周俊文筆錄),堪可認定。
㈣被告戊○○委託丑○○幫其商談退還已繳屋款未果,經與隍
達公司達成協議,同意重新訂立以2 址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由被告戊○○指示被告己○○前往寶成公司辦理。被告己○○遂以涂新福及庚○○為名義承購該2 址地,並於85年7 月9 日,以總價2108萬元之價格簽定買賣契約後,由被告丑○○再持該2 址土地謄本資料申請貸款。此情據被告己○○於86年7 月2 日市調處稱:「85年7 月間,孟駿建設公司董事長戊○○指示我陪同涂新福前往寶成建設公司辦理本件2 筆不動產之買賣簽約手續,由原向寶成建設公司承購之丑○○(戊○○之夫)過戶給涂新福、庚○○2 人,並以2人名義向高企貸款2800萬。」等語;而被告戊○○於86年8月7 日市調處時稱:「我有請丑○○先生再度與寶成公司接洽退還已繳價金,但寶成公司不願意接受,最後該公司同意以行情價重新簽約,據劉先生告訴我還要補足差額800 萬,可由寶成代辦付款,但我評估當時辦公大樓景氣未來並不樂觀,且我尚有餘屋未售出,再加上貸款負擔太重,所以我打算放棄,後來己○○便來找我,表示要替我解決該2 間房子。」等語,顯然被告戊○○、丑○○與己○○3 人對於本件
2 址房屋一事因無法繼續繳清價款,又不甘損失已繳價款,確有共同商議如何解決之情,至被告戊○○稱係己○○主動表示要幫他解決,伊不知伊如何處理等語,無非係避重就輕,推諉責任之詞。
㈤被告3 人商議以涂新福、庚○○名義,由被告丑○○事先照
會時任丙○○○副總經理辛○○後,由被告丑○○、戊○○指示被告己○○與辛○○連絡申貸事宜。此由證人辛○○於86年8 月5 日市調處調查時稱:「民國85年7 月間在丙○○○董事長室,當時在場有董事長蔡慶源、丑○○、我及若干人,丑○○告知我『孟駿公司副總經理己○○會將1 件貸款資料交給你,你幫他處理一下』,數日後我便把己○○送來相關資料親自送至高企博愛,交給分行副理甲○○,請其儘快辦理,期間,我曾五、六度打電話給甲○○、丁○○告訴他們該貸款案核准與否之最後決定在總行,而非分行之權責,你們分行儘快審核批准後,呈報至總行。」等語。核與被告己○○於86年7 月2 日市調處稱:「戊○○交代我先與高雄區中小企銀前副總辛○○連絡,辛○○叫我先向前鎮分行提出申請,但經前鎮分行副理何秀琴估價後,只能核貸1 千餘萬,辛○○遂又叫我向博愛分行申請」等語,可堪認定。㈥證人癸○○○(即丙○○○前鎮分行副理)於調查局訊問時
證稱:「在85年7 月間,辛○○(時任總行副總經理)曾拿前述2 址之房屋謄本等資料前來本分行,並當場將這些資料交給我,告訴我說:這些資料是我的好朋友要申請貸款用的,要我好好處理,若有什麼問題,直接打電話給我的朋友己○○。當時我大略翻閱了辛○○所帶來的資料,瞭解該資料為前述2 址向本分行欲貸款3300萬元所需之相關資料,‧‧包括該2 址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應係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授信申請書(總金額為3300萬元)、己○○名片等資料。我在收到該辛○○所交給我的資料後,旋即將辛○○交辦情形告知鄭志成襄理,隔天我就把這些資料交給卯○○,當天早上卯○○及本分行徵信課長黃文雄前往實地瞭解前述
2 址房屋之行情,劉、黃2 人實地瞭解後即向我報告該2 址房屋之行情每坪約為17萬元,無法達到申請核貸之3300萬元,當時我隨即將該2 址房屋之估價情形電知己○○,並告知他本分行無法承貸該2 址房屋放款案,請己○○前來取回該申貸資料,數日後己○○即前來本分行取回該申貸資料。而己○○取回申貸資料數日後,辛○○帶領總行業務部經理黃文滔及總行審查部某年輕人等2 人前往本分行找本分行王世亨經理,當時辛○○口氣相當不好的責問王世亨經理前述申貸案你是如何鑑價的,王經理則告知辛○○該貸款案可申貸金額上限之估價是由經辦人員實地勘查訪價所得之結果,辛○○隨即口氣不好的質問該申貸案是由何人經辦,隨後便將經辦人員黃文雄、卯○○2 人之姓名抄下後離去,數日後我即聽說辛○○要調動黃文雄、卯○○2 人,85年7 月25日總行即發函本分行,將黃文雄調任南高雄分行課長,且2 年內不得擔任徵信工作,另卯○○調任經武辦事處,亦2 年內不得擔任徵信工作。」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一號卷癸○○○86年7 月7 日之調查筆錄),證人癸○○○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86年度偵字第16299 號卷86年7 月17日癸○○○之偵訊筆錄),核與證人王世亨(即高企銀行前鎮分行經理)於調查局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調查卷86年7 月7 日王世亨之調查筆錄),復經證人即高企黃文雄(即前鎮分行徵信課課長)、卯○○(即徵信課員)於調查局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見同上調查卷86年7 月2 日黃文雄、卯○○之調查筆錄),並有丙○○○85年7 月25日(85)高銀總人字第1145號(黃文雄部分)及第1146號(卯○○部分)人事簽稿2 紙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一號卷編號七號計3 紙),是前審同案被告辛○○果未受被告丑○○所託,何須若此?顯見被告丑○○將上開2 房地重新簽定新買賣契約,並更改為涂新福、庚○○為買受人後,乃請託當時在丙○○○任職副總經理辛○○幫忙貸款,並由辛○○先於85年7 月間某日,持該2 間房地及涂新福、庚○○2 人相關資料,前往丙○○○前鎮分行向癸○○○表明欲辦理貸款3300萬元,然經丙○○○前鎮分行負責徵信職員即徵信課長黃文雄、課員卯○○以該房地無法估得3300萬元予以拒絕,辛○○見狀不滿,旋於同年7 月25日授意丙○○○人事單位將黃文雄、卯○○調離原單位,更自行批示其
2 人兩年內不得再從事徵信工作之事實足以認定。雖證人蔡慶源(即丙○○○董事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對黃文雄、卯○○之調動僅係一般正常之人事調動,與貸款案無關,惟同案被告辛○○何以在黃文雄、卯○○調動職務前,如何責問當時前鎮分行經理王世亨對申貸案件如何鑑定,並抄下黃文雄、卯○○名字後隨即離去,且黃文雄、卯○○調動時機為何如此巧合,再黃文雄、卯○○既屬例行之調動,為何會批示該2 人兩年內不得再從事徵信工作,均不足以合理之理由服人,是證人蔡慶源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即不足採信。
㈦另證人癸○○○於最高法院此次發回,由本院審理時,經詢
及究本件申貸案被告己○○有無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節,證人癸○○○證稱:「印象中,那份資料袋裡面裝著申請書及1 張名片,至於有沒有買賣契約書,因為已經10幾年了,忘記了」、「(你在調查站陳述不記得有沒有買賣契約書,為何在偵查中說有提出買賣契約書?)實際上我不記得到底有沒有提出買賣契約書,因為本件貸款不成,就把申請書退回了」等語(參本院上更㈢卷第193 頁)。證人卯○○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來該資料是要拿給課長,課長不在,我有看到申貸申請書,有無買賣契約書我沒有印象。」、「(如果申貸人沒有附買賣契約,你認為申貸人憑何依據要求申貸3300萬元?)那時候看到這些基本資料,有去看擔保品,我們比較注重擔保品的價值。」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第260 頁)。2 人均稱對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印象。而據雖然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此次審理時,經審判長問及:「你在檢察官86年7 月4 日偵訊時曾稱:你曾向辛○○表示,申請書上申請3 千多萬,你說依公司規定只能貸7 成,過了2、3 天在你去看過現場後,辛○○曾打電話給你,希望你能依申請額度貸款,在你表示不行後,辛○○即說要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拿回去改較高的買賣金額,而經你拒絕等語,是否實在?」,證人丁○○雖結證稱:「那時候是打電話來問說欠多少錢,我們只能批准2800萬元,有個人打電話來說要改合約書,但是那時候我把案件簽報上去了,我就沒有再修改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惟據被告於己○○於86年7 月2 日調查站調查時中已供承:因丁○○表示可核貸成交價,我便打電話給寶成房屋代書部經理寅○○,請寅○○另填寫買賣契約,並依戊○○之意以每坪29萬餘元之成交價計算成交價格,前述2 筆房地共計成交價格4 千餘萬左右等語,於86年7 月7 日調查站調查時並稱:前述買賣契約書,劉某寫好後是由我到寶成公司取回,由我自行刻賣方隍達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之章戳等語。核與證人寅○○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己○○於
6 、7 月間,稱買賣契約遺失,要我重新製作1 份,契約書上之日期94年9 月8 日是己○○授意,子○○○公司及乙○○之印章、簽名不是我製作的等語(參86年7 月2 日調查筆錄、偵查A 卷第2 頁、原審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相符。
可知,被告己○○並未曾將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交給前鎮分行之癸○○○等人。而前開證人丁○○稱買賣契約書並未修改等語,無非為避重就輕,為迴護自己及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雖然證人寅○○稱被告己○○(於調查時稱係6 月間,嗣稱6 、7 月間,於本院則稱5 、6 月間)有向其表示要製作新的買賣契約,惟究證人劉明通係受被告之請託,對被告等人要求重新製作之動機,不疑有他,且非事件之當事人,其所陳之時間,僅為大致之印象,雖關於證述己○○要求重新製作買賣契約之時間不一,惟綜觀本件申貸案係7 月間始提出,並於被告等人向前鎮分行申貸不成後,再向博愛分行申貸時,由證人丁○○向被告己○○表示可以以買賣契約總價7 成核貸等語後,被告己○○始向證人寅○○要求重新製作,其正確時間點應係86年7 月間始與事實相符。㈧證人辛○○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85年7 月間在丙○○○
董事長室,當時在場的有董事長蔡慶源、常務董事丑○○、我及若干人,丑○○告知我說孟駿建設公司副總經理己○○會將1 件貸款資料交給你,你幫他處理一下,數日後我便把己○○送來的相關資料親自送至高企博愛(分行),交給該分行副理甲○○,請其盡快辦理。在高企博愛辦理該貸款案期間,我曾五、六度打電話給甲○○與丁○○,告訴他們貸款案核准與否之最後決定權限在總行而非分行之權責,你們分行盡快審核批准後呈報總行,根據本行規定,前述金額之核准權限在總經理。」等語(見調查卷編號一卷86年8 月5日辛○○之調查筆錄);而前審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85年7 月中旬某日,高企前副總經理辛○○前來博愛分行找我,並交給我1 份牛皮紙袋包裝之客戶申請貸款資料,並指示我趕快辦理,我立即找來負責徵信業務的科長丁○○,當著辛○○的面把該份資料交給丁○○,而後在審核期間,我才知道該份資料就是涂新福以高市○○區○○○路○○號7 樓之1 、之2 之不動產做為擔保向本分行借款2800萬元,由於本分行核貸權限只有1400萬元,‧‧,該案在本分行審理期間,襄理阮佳生曾提出異議,‧‧,當時阮佳生向我表示,依他的瞭解不動產行情,本件擔保借款2800萬元太高,我則向他表示這件案子是總行陳副總交辦的,如果有意見,可以簽出來由總行裁定,‧‧但因辛○○在交給我前述放款資料後,又曾打電話催促我辦理該案,所以我就依丁○○所擬定的放款值轉陳總行審核。」等語(見調查卷編號一卷86年7 月4 日甲○○之調查筆錄),同案被告甲○○嗣後於偵查中亦有相同之供述(見86年度偵字第16299 號卷86年7 月4 日甲○○之偵訊筆錄),辛○○、甲○○2 人前開所供相符,應堪採信;至嗣後同案被告辛○○、甲○○翻異前詞,顯均係為脫免刑責之飾詞,殊無足採。
㈨辛○○見該超額貸款無法在丙○○○前鎮分行得逞,遂由被
告己○○取回該2 紙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後,另於同月12日再介紹被告己○○持該2 紙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經由丙○○○博愛分行副理甲○○向該分行之徵信課長丁○○請託欲辦理上開房地3300萬元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查時供稱:「..戊○○交代我先與高雄區中小前副總經理辛○○連絡,辛○○叫我先向前鎮分行提出申請,但經前鎮分行副理癸○○○估價後,只能核貸1000餘萬元,辛○○遂又叫我向博愛分行申請,並介紹博愛分行襄理丁○○,因丁○○表示可核貸成交價7 成,我便打電話給寶成房屋代書部經理寅○○,請寅○○另填寫買賣契約書,並依戊○○之意以每坪29萬餘元之成交價計算成交價格,前述2 筆房地產共計成交價格4000餘萬元。」、「(提示84年9 月8 日涂新福、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上述2 份契約書是否即為你依據戊○○指示,請寅○○另外填寫之契約書?契約書上由誰用印?)是的,寅○○寫好後,我叫涂新福去拿回來,由誰用印我不清楚。」、「(前述貸款除償還購屋尾款外,其餘款項存入何人帳戶?)我是依戊○○的指示將約1200萬元存入台企苓雅分行劉佳龍及戊○○或劉淑真(何人我不確定),另700 萬元則存入我在該銀行之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編號一卷86年7 月2 日、同年月7 日己○○之調查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甲○○、丁○○、辛○○所供之情節相符(見86年度偵字第16299 號卷86年7 月25日偵訊筆錄及如前所述,同案被告甲○○及辛○○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且同案被告甲○○復供稱:辛○○當時到我辦公室囑咐我快點辦理該案,然我於核貸前亦曾向襄理阮佳生徵詢過意見,但阮佳生表示對方欲貸款額過高,故我又向前鎮分行黃文雄查詢,黃文雄亦表示該客戶曾來貸過,但他們估不到3300萬元之價錢等語,核與證人阮佳生於高雄市調查處、黃文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86年7 月2 日阮佳生調查筆錄、86年度偵字第16299 號卷86年7 月2 日偵訊筆錄)。前審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因辛○○又打電話要我趕快將該案通過送到總行,我是在受到壓力下才將此案送出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6299 號卷86年7 月4 日偵訊筆錄),另同案被告丁○○亦供稱:因辛○○和甲○○之催辦指示,要我儘量配合滿足借款人申請額度,所以我未續向前鎮分行查詢相關資料後,即於85年7 月15日填妥涂新福借款案之估價核算表、徵信報告表等資料陳報總行等語(參86年7 月2日調查筆錄),並有涂新福、庚○○2 人貸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按(見86年度偵字第19296 號卷第167 頁證物袋),又同案被告丁○○並未實際向貸款人涂新福、庚○○2 人徵信即自行填載該案不實徵信資料之事實,亦據證人涂新福、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86年度偵字第16299 號卷86年7月3 日偵訊筆錄),且證人涂新福於調查局訊問時亦結證稱:徵信資料內容所載:和朋友在屏東縣新園鄉興建「向陽福地」24戶及「高雄大亨」60戶等徵信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綦詳(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86年7 月3 日涂新福之調查筆錄),復有該案之徵信報告表1 份在卷可按。同案被告丁○○、甲○○確曾受同案被告辛○○之施壓而將該貸款案通過送到總行,應足認定。雖同案被告丁○○辯稱僅因巧合該紙牛皮紙袋置放於其桌上而由其承辦,但同案被告丁○○既曾受施壓,致未能堅守原則,而准許該貸款案,要難認僅係單純之巧合而已,至於留於牛皮紙袋上之電話,究竟係何人所留,與本案之成立與否,即無相當之關連。綜上以觀,同案被告辛○○、甲○○、丁○○3 人為配合被告丑○○、戊○○、己○○超額貸款,而違背丙○○○貸放規定之犯行已甚明確。雖證人吳炎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我有提示資料給涂新福看等語,惟證人涂新福已為如上之證述,且於本院前審93年8 月9 日審理時復結證稱:我同意當房屋買受人,並辦理貸款,也同意將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給己○○;庚○○也是己○○找來的人頭,他的情況和我一樣等語明確。顯然已難認涂新福係真正之買主,自難認證人吳炎泉之證詞為可採。
㈩被告丑○○、戊○○在得知上開貸款須以契約成交價7 成核
貸後,即授意被告己○○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之事實,除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是決策者,當時是丑○○太太戊○○向我這樣講,我才叫寅○○這樣寫」等語外(見86年度偵字第16299 號卷86年7 月2 日偵訊筆錄),更於本院前審調查及審理中供稱:「是我們董事長(丑○○)要買,要登記在2 個人頭時才跟我講的。並有叫我去借錢。要借錢時,因沒有辦法達到要借款的數額,銀行要我補1 張合約書過來,我就去拜託寶成公司寫2 份金額共4000多萬元的合約書。寶成公司有寫好給我,但尚未蓋章,我當時都有報告董事長,董事長要我配合銀行的手續。也是董事長要我去刻印章的,我刻2 個印章,1 個是公司的,1 個是負責人的印章。蓋了以後我就送去給銀行,其他的事我就不清楚,等到銀行准了,我就去領單。」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90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甚為詳盡。被告己○○時而稱係戊○○指示、有時則稱係丑○○授意,實則本件系爭房地實際上屬被告戊○○所有,並由被告丑○○出面議價,2 人具有事實上近似夫妻之同居關係,又於公司財務之經營亦有密切關係,顯見2 人均有授意指示被告己○○與辛○○等人接觸辦理本件申貸案,至為顯然,而非被告己○○之證述有所矛盾。嗣被告己○○乃依照被告丑○○、戊○○之指示,先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賣方即「子○○○股份有限公司」及隍達公司負責人「乙○○」名義之印章各
1 枚,隨即持向寶成仲介事業處向該處代書部經理寅○○佯稱:先前於84年間向寶成公司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因遺失,欲再申請補發契約書,並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寅○○填寫涂新福於84年9 月8 日以總價2410萬元(含機械式下層車位1個)就上開7 樓之1 房屋,及庚○○於84年9 月8 日以總價16,897,000元就上開7 樓之2 房屋(起訴書誤載為85年7 月
9 日),分別與隍達公司所簽定之成交買賣契約書共2 份,總價共計40,997,000元,被告己○○於寅○○就契約書之買賣金額、標的物坐落地點及買賣日期填妥完畢,寶成仲介事業處財務部尚未就該2 份契約真假作審核前,即取走該2 份買賣契約書,並持涂新福、庚○○先前將其本人所有交由其保管之印章,及其事先利用不知情之第3 人所偽刻之「子○○○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名義之印章,分別蓋於上開尚未偽造完成之買賣契約書,並代簽「涂新福」、「庚○○」之署名(該署名據涂新福、庚○○2 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第一審調查時均證述渠等同意出借名義供己○○辦理上開房地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向丙○○○辦理抵押貸款等事項,且將渠等之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文件交予己○○使用,則涂新福、庚○○2 人顯係概括授予被告己○○在上述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簽署其等姓名及蓋用印章之權限,自不構成偽造署押)及偽簽「乙○○」之署名於該2 份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亦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87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及88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不知情之寶成仲介事業處代書部經理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87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復有該偽造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編號一卷編號四號、五號)(至子○○○公司負責人乙○○於86年2 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1 份,內載「涂新福」、「庚○○」於84年9 月8 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之買賣總價款與實際交易價款並不相符一節,僅係書面證據,且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到庭證稱該證明書不是其寫的,上開證明書自無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雖然被告己○○等人辯稱,證人寅○○或隍達公司對於本件
2 份不動產買賣同意書提高總價辦理貸款一事知情云云。經查,證人劉明通除於調查站、偵、審中均稱,本件係己○○要伊填具合約地址、日期、金額等形式,買賣雙方當事人均為空白等語(參86年7 月2 日劉明通調查筆錄、偵16299 卷第2 頁、原審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並陳稱「銀行貸款手續由我代書部分找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利息較低之銀行辦理。但本件己○○事前即打電話告訴我說渠將自行找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要我不要過問。俟銀行核貸後通知伊前往領款。」、「因本公司不動產買賣簽約方式,係由寶成建設資產事業處代表本公司和客戶簽約,我代書部分僅辦過戶、設定及收尾款等手續,故簽約當時雙方議定成交價我並不知道,而己○○來電表示要我代為製作買賣契約書,係因當初的買賣契約書遺失,所以要我重新製作1 份,我基於服務客戶立場,不疑有他,而當場製作。」等語(見86年7 月2 日劉明通調查筆錄),於本院並結證稱:「(契約書遺失,再申請契約之流程?)只要到代書部申請,代書部會義務性幫忙書寫。」、「(是否會找出公司存檔之契約核對後加以補發?)基本上我們這個部分不會去調檔案資料,蓋大印要到財務部辦理,這時候財務部才會去調取檔案資料來看,我們是聽信客戶所言的金額加以填載。」、「(你在高分院更二審作證時稱己○○去找你申請補發契約,該合約書有經隍達公司蓋大印,是否屬實?一般客戶以契約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契約書,寶成集團是否會交付沒有蓋公司大、小章的契約給客戶?)一般代書部的合約是民間代書慣用的合約書都是空白的,沒有蓋大印,我書寫完後,我沒有拿上去蓋大印,就交給當事人了。代書部有保管所有契約書,不需要寶成集團交付蓋有大小章的契約書。」、「(為何在本院更二審時說該合約書有蓋大印?)我是在出庭的時候才看到合約書有蓋大小印章,我不確定我開庭的時候看到的是否為公司財務部保管的大小印章。」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可知,證人寅○○於被告己○○要求補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不知雙方成交價為何,其依據被告己○○所述填載後,交由被告己○○,由被告己○○持向其公司財務部蓋公司大、小章,財務部調取檔案核對無誤,即會用印。惟被告己○○於證人寅○○填妥,即自行蓋上使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子○○○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後,持向丙○○○博愛分行辦理貸款。況且,被告己○○自始至終均坦承確有於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上偽刻之印章,因此,證人寅○○所證述,不知於原審所看到的合約書之大、小章為財務部所保管之大、小章等語,可堪採信。又,縱證人寅○○有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並於丙○○○撥款時授命領取尾款900 萬元,無非係為公司執行對於被告郭喜珠購置房屋積欠款項之權利。況且,證人寅○○並無介入被告己○○等3 人向丙○○○博愛分行申貸案,證人寅○○豈知被告己○○等人竟私自偽刻大、小章一節,又倘若本件確係隍達公司或寶成公司,抑或證人寅○○同意提高買賣契約總價供被告等人向銀行申貸,則被告等人又何需自行偽刻隍達公司及乙○○之印章。被告己○○等人辯稱寶成公司或隍達公司對於提高買賣總價辦理貸款一節知情並同意等語,並無可採。
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證述隍達公司及乙
○○同意提高將卷附之2 份買賣契約書之總價辦理貸款一節。證人乙○○於本院95年6 月26日審理時證稱,伊為掛名之負責人,伊先生林新發為實際負責人,隍達公司及伊之印章均交給林新發處理,伊並無管這些事情等語(參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8 頁),自無從據證人乙○○所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倘隍達公司或寶成公司確有同意被告等人提高買賣契約總價,被告己○○等人又何需另行私下盜刻隍達公司及乙○○之印章,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另,雖被告丑○○、戊○○矢口否認前項犯行,被告己○○
亦嗣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辯稱:純係我自己偽造,且因有調查權之人員要我把上面的人咬出來,我為交保才承認係受被告丑○○、戊○○之指示,我有向他們道歉等語。然查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據調查你在台企苓雅分行開設之911626號帳戶於85年7月27日存入新台幣900萬元,其來源、用途為何?)己○○存入該筆金額前曾事先告知我,他已將高雄市○○○路○○號7樓之1、7樓之2的房子處理完畢,會把款項存入我的帳戶。其金額詳細來源我則不清楚,至於己○○存入該筆資金之用途,係因我委託己○○代為處理前述房屋,其應付給我之款項。」、「(你購買前述房屋有無繳清價款,事後如何處理?)沒有繳清價款,不過後來我有請丑○○先生再度與寶成公司接洽退還已繳價金,但寶成公司不願意接受,最後該公司同意以行情價重新簽約,據劉先生告訴我還要補足差額800 餘萬元,可由寶成公司代辦付款。
不過當時我評估辦公大樓景氣未來並不樂觀,且我尚有餘屋未售出,若再加上貸款負擔相當重,所以我打算放棄,後來本公司副總經理己○○便來找我,表示要替我解決該2 間房子。」等語(見調查卷編號一卷86年8月7日戊○○調查筆錄),於偵查中供稱:「..寶成有繼續催繳,之後我請丑○○向寶成接洽,當時我已繳了1200多萬元。」、「(丑○○接洽結果如何?)最後接洽結果我打算放棄,己○○說要幫忙賣掉這2間房子。己○○說已找到2個人要買這房子,幾天內會給我這筆款項。」等語(見86年8月7日偵查筆錄),於原審供稱:「寶成的房子原來是我買的,是我委任丑○○幫我解決,我必須再繳1000多萬。己○○說可以幫我解決,我請劉先生幫我向寶成要回這些錢,寶成不願意,我支付錢共1290萬元。己○○說他有兩位朋友要買,我只要能要回我支付出去的錢就好,後續的事我就不清楚。」、「(你是否授意己○○以契約每坪29萬元之價格偽造?)我不知,我不會授意,手續我也不懂,我不可能懂得比他多。」、「(此筆過程丑○○是否授意妳?)是我麻煩他幫我到寶成談,他為何要授意我,當初是我麻煩他以他名字訂下此合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已供承其與被告丑○○皆知悉被告己○○處理系爭2 房地之過程,且被告己○○業於調查處、偵查暨原審前半階段之訊問,以及本院上更一審以後至本院上更三審之調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係受被告丑○○、戊○○之指示,而其所偽造之內容復經證人寅○○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被告己○○既自始坦承犯行,依其初供,以及於本院之供述,自應以被告己○○原所供述之情節為可採,況被告己○○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供受有權調查之人員所威逼,本院自無從採信該項辯解,再被告己○○復未辯稱於原審審理時受威逼,惟其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益足證明被告己○○自始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丑○○、戊○○所辯暨己○○嗣後之辯解,純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按「擔保之不動產,其登記或成交在1 年以內而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最高得以成交價格之7 成定其放款值;又購買自用之住宅或辦公室,借款人具有正常職業對本息之償還來源確實無虞者」,丙○○○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7 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案被告甲○○、丁○○分別擔任丙○○○博愛分行副理、徵信課長,理應知悉甚詳,然甲○○、丁○○
2 人竟在被告丑○○、同案被告辛○○之壓力下違背上開規定,不僅逕以借戶提供之交易價作為核估放款值唯一依據,更無視徵得之借戶資料顯示涂新福8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為「零」,身分證職業欄記載為「無」,根本與上開規定不符甚明,此有丙○○○擔保品處理要點1 份在卷可稽。同案被告丁○○於被告己○○持該2 份偽造買賣契約向丙○○○博愛分行貸款時,既已知情,竟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徵信報告上填載涂新福、庚○○2 人之不實徵信資料後,經由同案被告甲○○核章轉呈丙○○○總行,並於同年7 月27日順利超額貸得2800萬元。而上開貸款案件已於85年7 月27日共貸得2800萬元,並由被告戊○○通知被告己○○前去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86年度偵字第16299號86年7 月2 日偵訊筆錄),其中900 萬元並匯入被告戊○○之臺灣企銀苓雅分行帳戶,700 萬元則匯入被告己○○所有臺灣企銀苓雅分行帳戶,另200 萬元匯入劉佳龍(丑○○之子)臺灣企銀苓雅分行帳戶內。被告己○○帳戶內之700萬元則於同月29日(按28日為星期日)即由劉淑貞(丑○○之女)偕同被告己○○提領轉交被告戊○○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己○○2 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淑貞及王元真於調查處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編號一卷劉淑貞、王元貞86年8 月7 日訊問筆錄),並有臺灣企銀苓雅分行上開帳戶往來記錄及客戶提領百萬元以上備查簿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編號一卷內)。而其中劉佳龍上開帳戶為被告戊○○與丑○○所共用之事實,復經被告丑○○、戊○○供承在卷,被告己○○偽造買賣契約持以超貸之犯行,應為被告丑○○、戊○○授意之事實,已甚顯明。雖被告己○○嗣後於本院上訴審改稱:上開房、地貸款係我完全自己所為,與丑○○、戊○○無關等語,然被告己○○於偵訊時所供稱:該房、地係我向戊○○購買後自行貸款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6299 號卷86年8 月7 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戊○○於偵訊時所供稱:並未曾將上開房地出售過己○○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6299 號卷86年8 月7 日偵訊筆錄),即互不相符,故自難信以為真。被告戊○○關於被告己○○轉交之前開700 萬元,辯稱係己○○先前向伊借款,至85年7月間才將借款還給伊,不知該款項來源等語,惟被告己○○於本院更㈡審則結證證稱我沒有向戊○○借過錢,是因為事發後為了圓謊,才會編出借錢之事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24 頁)。況且,本件2 址房屋係被告戊○○購買,並已繳付1200餘萬元之價款,被告己○○將房屋過戶予涂新福、庚○○一節、並以該2 人向銀行貸款、及所貸得之款項等情,豈有不關心之理。被告戊○○推諉不知等語,亦不足採信。
孟駿公司貸得上開款項後,其於85年8月27日繳交之第1筆利
息為237,800 元,係由孟駿公司以現金支付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元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86年度偵字第16299 號卷86年8 月7 日偵訊筆錄),亦與證人劉淑貞於調查時所述相符(見調查卷編號一卷86年8 月7 日調查筆錄),並有丙○○○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編號一卷內),詳如上述,嗣孟駿公司為避免被追查,每月利息均由孟駿公司先存入涂新福帳戶內,再由丙○○○自涂新福帳戶逐次扣繳之事實,亦據證人王元真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86年度偵字第16299 號卷86年8 月7 日訊問筆錄),而丙○○○職員黃三發亦證述:當時每月應繳息時,均會通知孟駿公司劉小姐(即劉淑貞)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86年2 月20日調查筆錄),並有丙○○○存摺往來查詢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按(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編號九號),而孟駿公司上開房地貸款利息僅繳至86年3 月份,自86年4月份起,即未再續繳利息,迄至同年7 月止均未再繳款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86年度偵字第16299 號卷86年7 月2 日偵訊筆錄),而證人涂新福亦於調查處訊問時證稱:我從未繳過該房貸利息等語(見調查卷編號一卷86年7 月3 日筆錄),顯然孟駿公司利用涂新福人頭帳戶按月扣繳款息之事實,已甚明確。
本件貸款案嗣後雖已與丙○○○達成和解,並自86年12月份
起,除按月繳納貸款利息外,每月固定返還本金50萬元,然並無妨礙被告等人上開共同背信犯行之成立,僅係益證被告等人因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掩飾犯行,遂再陸續繳息甚明。又同案被告丁○○雖稱:被告己○○偽造涂新福、庚○○與隍達公司,以總價4099萬7000元之成交買賣契約書是85年7月9日,惟被告己○○至丙○○○博愛分行欲申請貸款,我表示得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7成核貸卻係85年7月12日,證明被告己○○偽造買賣契約書之時間係在其至博愛分行找我之前,我並不知該份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云云。然查85年7月9日係隍達公司與被告丑○○經重新議價後另行簽定新契約之日期,並非被告己○○偽造總價4099萬7000元之成交買賣契約書之日期,被告己○○偽造買賣契約書之日期係在85年7 月中旬某日,有上開房屋之真、假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且亦可由證人即代書寅○○證稱:被告己○○向我表示因「先前」向寶成公司購買房屋之契約書遺失,要求「補發」等情甚明,若果真如同案被告丁○○所言,則被告己○○於向寅○○表示補發買賣契約書時,寅○○即可馬上發現己○○之說詞不符(因85年7 月9 日所簽定之契約書,豈可能於同日馬上遺失,且亦與己○○佯稱「先前」「補發」等情不符甚明);又經原審法院向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函查結果,雖顯示弘鈺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涂新福,然弘鈺公司之核准設立時間為85年3 月12日,距被告丑○○提出本件申貸之日期甚近,有高雄縣政府87年2 月19日87府建工字第31157 號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在卷供參,且其在中華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乙存)帳戶,其往來支出、存入金額均非甚大(僅約數十萬元),有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87年10月23日(87)中銀高字第63號函及上開支票、活期存款明細表在卷可查,顯示涂新福雖名義上為弘鈺建設負責人,然並查無其個人資料表上所載「在屏東縣新園鄉興建向陽福地24戶,高雄大亨60戶」之相關資料,且觀之上開中華商業銀行之支票及活期存款,亦未見有大筆興建資金往來情形,參以弘鈺公司於85年3 月12日始行設立,而涂新福亦否認其個人資料表內容之真實性,益證同案被告丁○○登載之內容不實甚明,同案被告丁○○上開所述,不足採信。
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雖供稱:「調查處叫我將上面的人
咬出來,說我將戊○○和丑○○咬出來,就放我出去,後來我想通了,覺得不能陷害他人,86年8月7日以後的供述才是真的」,似係指其在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然查被告己○○於最高法院發回後,於本院上更一審調查及審理中供稱:「是我們董事長(丑○○)要買,要登記在
2 個人頭時才跟我講的。並有叫我去借錢。要借錢時,因沒有辦法達到要借款的數額,銀行要我補1 張合約書過來,我就去拜託寶成公司寫2 份金額共4000多萬元的合約書。寶成公司有寫好給我,但尚未蓋章,我當時都有報告董事長,董事長要我配合銀行的手續。也是董事長要我去刻印章的,我刻2 個印章,1 個是公司的,1 個是負責人的印章。蓋了以後我就送去給銀行,其他的事我就不清楚,等到銀行准了,我就去領單。」、「我是叫戊○○為老闆娘,當時財務都是由戊○○保管,要拿什麼東西都要經過戊○○,所以我也曾經向戊○○拿過印章及資料。」、「房子是丑○○的,一定要丑○○的同意,才能將丑○○的房子登記在涂新福的名下。因為財產不是我的,登記在涂新福的名下對我沒有好處,我也沒有理由說謊。」、「我只是將事實還原而已」、「丑○○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沒有錯,契約書是丑○○叫我做的。」、「資料都是丑○○交代戊○○拿下來的。」等語(以上見本院上更一卷90年6 月19日、同年8 月14日、同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另被告戊○○於本院上更一審調查中亦供稱:「丑○○確實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在調查局所述的是根據陳義雄律師叫我說的,陳律師說要我那樣講對我沒有害,但我發現不是那回事,我現在所述才是對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90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均足以證明被告丑○○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居於主導之地位,且被告戊○○因攸關自己房地財產,亦參與其事,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己○○前開所述其在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至證人路鳳佩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所證稱:「我曾在伊詩羅頓工作,當時負責人是戊○○,我們營業時間是早上10點到下午8 時,平常戊○○全天都在那裡。」等語,不僅所證十分空泛,且全天都在那裡不表示不能為上開犯行,自不足為被告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丑○○、戊○○、己○○等人前述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丑○○、戊○○、己○○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丑○○、戊○○、己○○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辛○○、甲○○、丁○○共同背信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丑○○、戊○○、己○○就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及409 號行舍,與同案被告辛○○、壬○○共同背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矢口否認有共同背信之犯行,辯稱:購買建國行舍是經丙○○○董事會決議,並非我個人所得決定,且我在先前早已聽到建國分行要購置行舍,站在丙○○○利益之考量,購買該行舍對丙○○○有幫助,我是站在超然之立場處理,況我早在85年12月間已非孟駿公司之負責人,於常務董事會決議時,我固有出席,但並不須迴避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我均未參與本件,只有簽約時才去簽,其他均不知情等語。被告己○○辯稱:我並未參與建國行舍背信案,我只是依指示去跑腿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丑○○自84年2 月29日起,代表齊魯公司擔任丙○○○
董事,並於85年5 月14日起擔任丙○○○常務董事之職,其任期原應至87年4 月28日止之事實,有丙○○○法人代表名單、變更登記書各1 紙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編號三號卷編號十三號),然於85年11月5 日即遭齊魯公司解職,此有齊魯公司85年11月4 日(85)台齊資字第0795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編號三號卷編號十三號),被告戊○○自85年3月起為孟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為孟駿公司之總經理,有孟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己○○名片附卷為憑(調查卷編號二第23頁)。而丙○○○於85年4月15日即已接獲財政部通知其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簡稱BIS) 已低於百分之8 ,在未提高至百分之8 以上前,不得增加風險性資產總額及增購自用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丙○○○會計主任謝哲雄於調查處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編號三號卷86年7 月29日筆錄),並有財政部85年4月15日台財融字第855516480 號函1 紙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編號三號卷編號六號),被告丑○○、同案被告辛○○既分別擔任丙○○○常務董事及副總經理,理應知悉甚詳,自難諉為不知。而證人蔡慶源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此項函示僅係訓示規定,並無強制效力,惟財政部既有上開函示,則丙○○○自應受該項函示之約束,不得以其他理由排斥,是證人蔡慶源之該項證詞,尚不得為有利被告丑○○之證據。又被告丑○○於85年6 月間與游姓不詳姓名友人,共同前往丙○○○建國分行向經理壬○○遊說購買孟駿公司坐落在高雄市○○○路407 及409 號房屋作為擴充建國分行行舍之用,嗣於同年8 月間某日上午8 、9 時許,由同案被告辛○○持購買行舍之相關資料至丙○○○建國分行找同案被告壬○○,然因同案被告壬○○尚未抵達,辛○○乃叫該分行副理郭義雄向壬○○扣機,嗣同案被告壬○○於上午9 點抵達辦公室時,同案被告辛○○已先行離開建國分行,並留下購買行舍相關資料,嗣於9 時20分左右,同案被告辛○○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壬○○交代購買行舍的資料要趕快報上來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85年
6 、7 月間某日,時任高企總行常務董事之丑○○及1 名游姓人士至建國分行來,表明本建國分行如要遷移,購買房舍,劉某(丑○○)有1 間新建好之房屋可以出售,地點很理想,價格則可以向售屋的廣告公司訪價參考,新屋係新建樓房,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409 號。嗣辛○○於85年8 月以後某日到建國分行來,當天情形為辛○○一早即到建國分行來,當時我尚未到辦公室,辛○○在高企建國分行曾叫郭義雄給我扣機,我打電話到分行辦公室,郭副理說辛○○副總經理在分行等我,叫我趕快到辦公室,等我約於上午9 點抵達辦公室時,辛○○剛離去不久,在我辦公桌上有1 包用牛皮紙袋裝的資料,我問郭義雄副理這是什麼東西,郭副理說這是辛○○叫你報購買行舍的資料,上班後不久大約上午9 時20分左右,辛○○打電話過來交代說購買行舍的資料趕快報上來,經我檢視過共有3 筆購買行舍的資料。」(見調查卷編號三號卷86年8 月5 日壬○○之調查筆錄)等語明確,且同案被告壬○○復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在卷(見86年度偵字第19296 號卷86年8 月5 日偵訊筆錄)。此情經本院再次傳喚證人壬○○到庭亦為如是證稱(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應可堪認定。再參以被告戊○○86年8 月7 日於市調處供稱:「85年6 、7 月間,有一游姓友人主動告知我,高企建國分行因租期已屆,有意購買行舍,他將主動替孟駿公司與高企洽談,看看可否將孟駿公司所有之高雄市○○○路407 、409 號、自強一路246 巷15號出售給高企作建國分行行舍用之用,我便把該址房屋資料交給游姓朋友,並告訴他,我的公司底價是1 億3700萬,之後,我又吩咐己○○再把前述房屋資料送1 份給高企,補充前述給游姓朋友已交給高企的資料,然後高企有數批人員前來看過房子,在85年9 月間,某一高企人士以電話通知我,高企常董會決議委託鑑價公司鑑價,請孟駿公司自行委託鑑價,再將鑑價報告送交高企,我遂通知陳副總忠發找鑑價公司。完成鑑價後,我遂囑咐他送到高企。接著,高企通知本公司辦理議價手續,我遂指派副總己○○全權代表我與高企辦理議價。」等語(參86年8 月7 日戊○○調查筆錄)。被告丑○○亦於偵訊時自承可能是游姓友人想要賣房子,去找壬○○,並託我一起去找壬○○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929
6 號卷86年8 月13日偵訊筆錄),均大致符合。再,證人顏慶璋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曾看過總行的人來找經理,經理不在,由郭副理接待等情(見本院上訴審88年8 月26日筆錄),亦核與同案被告壬○○所供相符。被告丑○○既係孟駿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戊○○授意被告己○○接洽辦理等情,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丑○○明知丙○○○已受財政部函示警告在案,與被告戊○○、己○○謀以出售其上開建國三路房舍以套取資金週轉之事實,甚為顯明。
㈡丙○○○建國分行於案發當時並無需購買孟駿公司上開房地
,僅須承租緊鄰分行附近之南和興公司房舍即可解決行舍空間不足之問題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86年度偵字第19296 號卷86年8 月5 日偵訊筆錄),惟同案被告壬○○因受到被告丑○○上開遊說,遂於85年6 月
10 日 授意丙○○○建國分行副理郭義雄於簽擬之函稿說明欄內,明確記載:「有人告知數行舍購買適當地點」之事實,此有丙○○○建國分行85年6 月10日(85)高銀總建字第70號函稿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被告壬○○於88年5 月21日所提調查證據狀所附證一之文件)。雖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稱:「‧‧‧郭義雄說南和興公司新的房舍已經弄好了,我還有過去看南和興公司的地,四四方方的,也談到押金,我覺得那個地方很理想,所以我才發那張公文出去,85年7 月底辛○○叫郭義雄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過去,我看了那些資料,發現那些資料差很多,所以就把該資料退回去,我跟丑○○根本不認識,辛○○拿來的東西,我還他也是理所當然,我在建國分行的期間,我從來沒有發文陳報行舍。」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258 頁),惟據證人郭義雄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證稱:當時該簽呈內容均依壬○○指示所擬,我並無權決定是否購舍及提報購舍地點,且在本件行舍購買前並未聽壬○○提及租用新行舍之事,是在購買行舍後才聽壬○○說想租用隔壁南和興的房子,但嗣後寫簽呈表示要承租的是代理經理林基墩,並不是壬○○的意思要承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87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郭義雄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結證稱:辛○○只叫我打電話找經理(即被告壬○○)來,85年6 月10日(85)高銀總建字第70號函稿是壬○○叫我擬的,壬○○叫我這樣寫,我就這樣寫等語(見本院上訴卷88年7 月15日筆錄)。證人壬○○前已坦承丑○○與1 位游姓友人至建國分行談及購買行舍之事,惟嗣又辯稱:我並未發文陳報購買行舍等語,無異為推諉之詞,自不足採。而丙○○○總行於85年8 月2 日,即以此函作為丙○○○建國分行購買新行舍依據之事實,亦據證人曾芷冠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見86年度偵字第19296號卷86年8 月12日偵訊筆錄),並有該簽呈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同上所附)。又85年8 月間某日上午同案被告辛○○前往丙○○○建國分行,因未遇同案被告壬○○,除留下購買行舍3 處地點(簡稱A 、B 、C 案)資料外,並於事後在電話中要求壬○○儘速將該購舍案呈報總行之事實,復據同案被告壬○○供承在卷(見86年度偵字第19296號卷86年8 月5 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郭義雄於偵查時所證:「85年10月間(應為85年8 月間某日)辛○○確曾於早上找過壬○○,但壬○○當日並未準時到勤,辛○○等到上午9 時20分許,始先行離去,並交代伊要壬○○到勤後,儘速與辛○○聯絡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9296 號卷86年7 月
29 日 調查筆錄)大致相符。而上開購舍資料則由同案被告壬○○經由陳堅營補送到丙○○○總行之事實,亦據證人曾芷冠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亦核與證人陳堅營於高雄市調查處所證述情節相符(見86年度偵字第19296 號卷86年7 月29日調查筆錄)。故丙○○○建國分行嗣後雖於85年8 月14日及86 年1月4 日均表示欲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然此均僅足徵丙○○○建國分行當時並無購買孟駿公司上開房舍之必要而已,尚難為同案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黃明哲(即上述A案名義所有權人之胞兄)於調查局訊
問時證稱:「約在民國85年初,黃芳仁(上開A案實際共有人)曾與我協商表示丙○○○有意承買該址房屋1 、2 樓作為該銀行行舍之用,經我與黃員商談後,共同以每坪單價約40餘萬元(合計1 億2000萬元,另6 個車位共約400 萬元)向丙○○○報價,但該銀行嗣後並未採購該址房屋。(經詳閱本案高企建國分行遷移預定地評估A 案影本後作答)該資料中所示之標的物即係我前述向丙○○○人員報價出售之房屋(含建國三路439 號1 、2 樓及車位6 個),但我及黃芳仁的報價共約1 億2400萬元,折合每坪約40餘萬元,與該資料內載之資料有出入。」等語(見調查卷編號㈢號86年3 月
25 日 黃明哲之調查筆錄)。證人陳智雄(即上述C 案部分72號部分所有權人)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高雄市○○○路○○號房屋係我所有,74號則係林素紅所有,該2 間房屋係打通運用,‧‧該2 址房屋目前行情共約7000萬元左右。(經詳閱本案高企建國分行遷移預定地評估C 案影本後作答)該資料中所示之標的物確係我與林素紅所有前述2 址房屋,但其報價內容並非我或委託他人報價,且其中報價達1 億元超過行情相當多。」等語(見調查卷編號㈢86年2 月21日陳智雄之調查筆錄);證人陳智雄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84年、85年間房屋之總價約7 、8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88年7 月15日筆錄),綜據上開證人黃明哲、陳智雄之證詞,顯見上開A 、C 二案呈報總行之估價,顯有高估總價之情形,足認係刻意扭曲事實,以凸顯B 案之可買性甚明。
雖證人黃明哲嗣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雖稱:沒有見過辛○○,印象中亦無高企銀行人員接洽行舍之事;又稱:經我回憶黃芳仁確曾告知丙○○○確有購買行舍之事,應有向銀行口頭報價(見本院上訴卷88年10月22日筆錄),亦足以證明確有上開情形。再參以依丙○○○之規定,購買新行舍之權限在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並無權決定購買行舍之地點及價額一節,亦據證人陳堅營(即前丙○○○秘書室主任)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依本行規定,常務董事會無權決定行舍購買地點及購買價額,決定權是在董事會,然而本案中常董會於85年8 月22日第6 屆第44次會議卻已先於董事會召開前決定依辛○○副總所擬定之地點,授權辛○○副總以1 億2380萬元與業主簽訂草案,該建國分行行舍購置案流程與本行規定並不相符,常董會已逾其應有之權責。該行舍購置案之報價資料係由建國分行提供,我並不知道個案報價資料是否有預定,在本案簽辦過程中,辛○○副總曾以電話催促我盡快辦理,渠應該早在祕書室簽辦該案前即已知該購置行舍之報價資料。而依本公司及證管會之規定,購買行舍超過1 億元,須委託鑑價公司制作鑑價報告供董事會參考,然而在本案中並未委託鑑價公司鑑價,而係採用業主孟駿建設公司所提供之鑑價報告。」等語在卷(見調查卷編號三86年7 月29日陳堅營之調查筆錄)。被告丑○○所辯,常董會係經董事會授權,即難認係實在。
㈣同案被告辛○○於85年8 月21日就丙○○○建國分行(85)
高建字第70號簽辦單上即簽註:「Ⅰ、原建國分行地點不佳,空間又小,其業績難有進展。Ⅱ、ABC 案中以B 案為優先,宜應購買以利開拓。」,有上開購舍3 案簽呈1 份在卷可按。被告丑○○於85年8 月28日在其所參加之丙○○○第6屆第44 次 常務董事會議(該會僅有蔡慶源、曾茂松、丑○○3 位常務董事出席),即擇定B 案並授權被告辛○○與孟駿公司簽立草約,有丙○○○第6 屆第44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編號㈢卷編號五號)。惟同案被告辛○○為配合孟駿公司以高價出售該房舍,竟由同案被告辛○○通知孟駿公司,並由被告戊○○授意被告己○○洽請委託宏大公司自行鑑價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同案被告辛○○分別在偵查中供承在卷(分別見86年度偵字第19296 號卷86年7 月31日、8 月1 日偵訊筆錄),核與宏大公司職員辰○○、巳○○於調查處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調查卷編號三號卷86年7 月15日、16日筆錄)。是同案被告辛○○既擔任丙○○○簽約之代理人,不但未再另行委託其他鑑價公司鑑估,竟仍採用由孟駿公司所委託宏大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即難謂符合公平原則,其所損失之公平性,尚難以同案被告辛○○所辯:如由丙○○○委託鑑價公司鑑價,如未能完成買賣,則勢必損失鑑價費用為理由,而任由賣方委託鑑價公司鑑價,再由買方接受上開鑑價之結果,是被告所辯自難謂符常情,顯不足採信。是被告丑○○故意違背受託之任務已甚顯明。另被告己○○於偵查中雖供稱:當時出售該房地是老闆接洽,而老闆是戊○○等語,惟由被告己○○與其所委任律師談話中,得知被告己○○所指之頭仔(即老闆之意),應為被告丑○○無訛,此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參(見86年度偵字第16299 號卷所附證物袋內譯文報告表
1 份所列),且被告己○○嗣於偵查暨原審調查中亦當庭供承:我平日稱呼丑○○為老闆,戊○○則為老闆娘等語(見86年偵字第19296 號卷86年8 月15日偵訊筆錄及原審卷87年
1 月3 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丑○○既明知購舍中B 案為其所經營之孟駿公司所有,於丙○○○常務董事會議不但未予迴避,復不顧財政部BIS 購舍限制之警告函文,竟參與該會決議以超高價格購買孟駿公司上開房舍,由與被告戊○○、己○○配合提供高估鑑價、簽訂本件買賣,被告丑○○與戊○○、己○○等人共同違背丙○○○全體股東之委託而謀取自己及孟駿公司不法利益於己,已甚明確。
㈤被告戊○○於接獲辛○○通知自行鑑價後,即授意被告己○
○辦理,被告己○○於85年8 月29日委請宏大公司鑑價時,初次估價為1 億400 萬餘元,惟被告丑○○及戊○○先後2次指示被告己○○要求宏大公司提高鑑估價格,最後以被告己○○所要求之1 億3005萬元完成鑑估價額之事實,業據證人辰○○(即宏大鑑定公司不動產鑑價員)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我在初步鑑估前述標的物之總時價約為1 億元,經我告知本公司經理巳○○,由涂某照會孟駿建設公司人員後,涂經理告訴我孟駿建設公司希望增加該標的物鑑估金額為
1 億2 、3 千萬元,我乃將該標的物各層建坪單價予以提高每坪8 至11、2 萬元,而使該標的物鑑定時值為130,056,25
0 元。」等語(見調查卷編號三號卷86年7 月15日辰○○之調查筆錄)。嗣證人辰○○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把1 樓原60萬元改以上限約68萬元,2 樓原28萬改為40萬,地下樓原25萬改為35萬,所以總價報給孟駿建設公司是1 億3005萬餘元。」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9296 號卷86年7 月15日辰○○之偵訊筆錄),且與證人巳○○(即宏大鑑定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辰○○於估價約1 億元後,己○○即表示金額過低,要求提高金額至1 億3000萬元,最後公司以1 億3005萬6350元整作成鑑價報告,並交付予己○○等情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86年7 月16日巳○○之調查筆錄及86年度偵字第19296 號卷86年7 月16日偵訊筆錄)。另被告己○○復於偵查中供承:宏大公司所鑑估價愈高愈有利出售予丙○○○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9296 號卷86年7 月31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巳○○所證稱:標的物所鑑估之價格愈高則收費愈貴等語(見該證人上開筆錄)相符。而該不動產鑑估費用計63,403元之孟駿公司支出傳票,係由被告丑○○核准支付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扣孟駿公司85年9 月6日之支出傳票在卷可按,如前所述。復參諸上開房地經中華徵信所於86年10月間僅估價6233萬餘元,此有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編號三卷編號十一號),被告己○○等3 人圖以故意利用宏大公司高價鑑估,以利高價出售上開孟駿公司所有之房地予丙○○○之犯行,已甚顯明。被告等人所辯中華徵信所故意將鑑價壓低,並摻有派系鬥爭之情形,惟被告等人並未就此事實明確舉證證明,復參以宏大公司確曾將鑑價金額一再提高,即可知宏大公司之鑑價並不實在。雖證人辰○○、巳○○嗣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均到庭結證稱:如客戶要求將估價提高,在合理之範圍內渠等會應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88年11月18日筆錄),惟上開2證人亦表示所謂合理之範圍即依照客戶使用條件及使用狀況,均屬相當抽象、糢糊,並無具體之依據。又證人巳○○於本院95年6月26日審理時,關於當時鑑價之金額、何人要求要鑑到一定金額及最後估價之價額為何,均稱已無印象,核本件迄今已10年餘,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又證人巳○○與被告等人亦無嫌隙恩怨,其於偵、調關於被告己○○如何要求伊將估價提高等情均指述歷歷,應屬可信。另,證人辰○○於本院上開期日審理時則結證稱:「(你們公司出具鑑定金額是否比你鑑估的初估金額高一點?)應該是一樣的。」、「(你之前是否陳述有從1 億478 萬餘元提高為1 億3 千多萬?)那是我們在試算,沒有公開,有時會輸入錯誤,要以正式的正確。」等語(本院95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參照),惟證人辰○○於本院所稱,非惟與其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相違,並與證人巳○○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證歧異。倘果如證人辰○○所述,自1 億478 萬餘元,提高為1 億3 千多萬,係試算,沒有公開、有時會輸入錯誤云云,又何以證人辰○○將內部試算的結果告知巳○○後,再由巳○○轉知被告己○○,顯不合常理。又證人辰○○並於偵查時所述,將估價呈給巳○○告知孟駿公司後,由巳○○向伊表示孟駿公司希望估到1 億2、3千萬,伊遂將1 樓原為60萬改以上限68萬,2 樓原為28 萬改為40萬,地下樓原為25萬改為35萬等語(證人辰○○86年
7 月15日偵訊筆錄參照),證述甚詳,況其前後單價金額差異甚大,實難信其為試算或輸入錯誤之結果。證人辰○○於本院易其證詞,顯為迴護被告所為,自無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辰○○、巳○○於調查局暨檢察官偵查時已然證述,被告己○○曾先後2 次要求提高估價,且最後之估價與原先之估價相距達2400萬元左右,差距甚大,被告等人蓄意提高鑑估價格,與共犯辛○○、壬○○共同達成損及丙○○○利益,使孟駿公司獲取不法暴利等情,甚是明顯。
㈥同案被告辛○○於85年9 月13日代表丙○○○與孟駿公司以
1 億2380萬元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當日即由丙○○○給付頭期款8047萬元,嗣於85年9 月23日即丙○○○給付第2 期款3714萬元前,被告辛○○曾多次以電話催促曾芷冠速辦之事實,業據證人曾芷冠(即前丙○○○總務科助理員)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該行舍(即上述B 案)業主為孟駿建設公司,該公司原負責人為本行前董事丑○○,85年3月間變更為戊○○,而在前述行舍採購給付價金時,丑○○曾出面質疑承辦人員刁難,拖延付款情形。‧‧而本行在85年9 月13日由前副總經理辛○○與前述B 案標的物業主孟駿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當天我是負責依約請領第1 期款新台幣8047萬元及撥入孟駿公司之帳戶,在作業過程,本行前副總經理辛○○一直催促我儘快辦理,之後在給付第2 期款時(3714萬),辛○○亦一再催促我辦理,該2 期款項給付時,都恰巧本行總經理吳必泰請假,而由辛○○決行,此外在繳交契稅規費、印花稅等款項時,辛○○均一再催辦,異於平常的作風。」等語(見調查卷編號三卷86年2 月27日曾芷冠之調查筆錄),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在卷可按。另被告己○○亦於偵查時供承:「當時至丙○○○辦理該案領款時,戊○○曾要我全程陪同在承辦人員(即曾芷冠)身旁,以利該案件進行,但該承辦小姐是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9296 號卷
86 年8月15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曾芷冠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衡諸常理,如同案被告辛○○果未與被告丑○○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何以催促如此?再佐以證人王微熊(即高企銀行監察人)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高企董事會開會時監察人可以列席與會,我也曾列席高企董事會表達意見,當時因為財政部已有指示高企之BIS 低於百分之八限制購買自有不動產,我曾在會中表達反對購買之意,但因董事會無意接受,所以後來我就不再列席與會,不過在高企董事會決議購買建國分行行舍後,我即和其他監察人聯名向相關單位提出糾正董事會決議之文件。在高企董事會決議購買孟駿建設公司所建造之房屋做為建國分行行舍後,我等監察人是在85年9 月18日提出糾正函,之後不久某日我到高企營業部大廳等候帳簿處理,當時高企副總經理吳永男也在場陪我聊天,丑○○當天也到高企來,他一看到吳永男便破口大罵指責他(吳永男)扯其後腿,把涂新福貸款案與建國分行購買行舍案等四處投書糾正,之後丑○○看到我也指責我等監察人找他的麻煩。」等語(見調查卷編號三卷86年8 月15日王微熊之調查筆錄),核與證人詹玉女(即曾任丙○○○營業部存款課課長)於調查局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調查卷86年8 月15日詹玉女之調查筆錄),益足證明確係被告丑○○主導甚明。
㈦丙○○○支付上開頭期款8047萬元,其中8000萬元於85年9
月16日由孟駿公司之丙○○○營業部活存7468之3 號帳戶轉存入孟駿公司之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活存34433 之1 號帳戶,該8000萬元之其中2,535,000 元則於同日以丑○○名義匯入案外人陳雪在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帳戶之事實,此有丙○○○取款憑條在卷可證,而被告丑○○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匯予陳雪之款項是清償我先前之1000萬元欠款。」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9296 號卷86年8 月13日偵訊筆錄),其中60萬元則於同年9 月16日轉匯入丑○○在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之活存77648 之6 號帳戶,另252 萬元亦於同年
9 月16日存入劉佳龍(丑○○之子)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甲存1249 8之2 號帳戶中。另孟駿公司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活存34433 之1 號帳戶,於同年9 月21日將其中330萬元轉存的丑○○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活存77648 之6號帳戶中,而孟駿公司再將其中2,012,000 元再轉存進劉佳龍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甲存12498 之2 號帳戶等情,此有丙○○○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台灣區中小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存摺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影本9 紙在卷可證。而丙○○○於85年9 月23日支付孟駿公司第2 期款3750萬元轉入孟駿公司之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活存34433之1 號帳戶,並由被告戊○○於85年9 月30日提領312 萬元後,於當日將其中100 萬元以被告丑○○名義匯入新大鋁業公司在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之帳戶事實,此有當日取款憑條、電匯單各1 紙在卷可按。另孟駿公司之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活存34433 之1 號帳戶於85年10月1 日將其中540 萬元匯入孟郡建設公司(負責人丑○○)在泛亞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中;又孟駿公司在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活存34433之1 號帳戶復於同年10月11日將其中834,167 元以丑○○名義匯入孟郡建設公司在丙○○○潮州分行之帳戶,另300 萬元於同年月10日以劉佳龍名義簽發支票,並由被告丑○○背書之事實,此有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孟駿公司之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活存34433 之1 號帳戶又於同年10月11日再度以丑○○名義將834,167 元匯入孟郡建設公司在丙○○○潮州分行之帳戶之事實,並有當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是孟駿公司上開售屋之價款既分別由被告丑○○、戊○○提領或匯寄清償他人欠款,或轉帳至被告丑○○所經營之孟郡建設公司帳戶中,益證被告丑○○確為孟駿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被告戊○○並參與孟駿公司運作之事實。㈧丙○○○自購得上開建國分行房舍後,於85年10月3 日即再
行委託中華徵信所勘估該房舍,時價值僅62,332,260元之事實,此有中華徵信所85年10月3 日出具之鑑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編號三卷編號十一),而財政部於丙○○○購舍前85年4 月15日即以台財融字第85516480號函警示:
丙○○○現因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簡稱BIS) 已低於百分之八,不得增購自用不動產,已如前述,且於購舍後同年11月26日再度明文嚴予糾正指明本次購舍違反前揭第0000000 號函示意旨,顯有不當之處,此亦有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而丙○○○所購得之建國分行新房舍,因使用執照迄今仍無法變更為「銀行用」致無法使用一節,復據證人即丙○○○營繕科(現改稱財產科)科長潘慶協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丙○○○一般在購買新行舍時,一定要要求賣方先將買賣標的物使用執照變更為銀行用後才購買,像高雄縣之大社分行及屏東縣之內埔分行均係如此,然本件高雄市建國分行之購買方式卻違反此種模式,在建築物未事先變更為銀行用前即加以購買」等語(見原審卷87年3月18日調查筆錄)。縱建國3 路407 號等地位於商業區,得作金融機關使用,惟被告己○○於79年接洽設計上開407 號、409 號房屋時,並沒有特別就銀行使用來規劃之事實,亦據證人郭榮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卷89年9 月30日筆錄),顯然當時上開407 號、409 號房屋,原非供銀行供作行舍使用,同案被告辛○○亦未要求孟駿公司先將出售建物變更為銀行後,始加以購買,顯已與丙○○○購買新行舍之模式未合。又,參以經原審向高企函查標的物之使用現狀時,業據高企回覆:「一、本行於民國85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路○○○ 號與409 號1 、2 樓,及地下1層之房屋,原擬供建國分行做為行舍使用,但因現狀之違章致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為銀行用未獲通過,故無法做為行舍使用。二、目前該房舍自87年2 月27日起已委任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店代理仲介出售中。」等語,有高企87年3 月12日87高銀總秘財字第0103號函、該建物使用執照、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6年11月4 日86高市工務建字第A02064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供參(原審卷第301 頁至第304 頁)。故丙○○○建國分行已另於86年1 月4 日函請丙○○○總行准予欲擴大承租高雄市○○區○○○路256 之1 號建物之事實,亦有丙○○○建國分行簽呈影本在卷可按。又雖然辯護人稱,本件丙○○○從未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為銀行之登記申請等語,而本院亦函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關於本件建國三路407 號等建物之法令規定及變更使用事宜等情,經該局於95年4 月1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50009755號函覆,該等建物依都市計劃法高雄市施行細則規定,則為金融機構使用;丙○○○亦無向該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銀行等語(參本院重上更㈢卷第
234 頁),惟詳閱前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6年11月4 日八六高市工務建字第A02064號函之記載,本件丙○○○確曾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該申請案以違建部分先行辦理等語將原案退回,以致無法為變更使用之登記,此有附卷(原審卷第303 頁)之前揭函文甚明。因此,前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5年4 月12日固以該局查詢電腦檔案資料之結果,認該地點並未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記載等語函覆本院,惟實則,據86年11月4 日函示顯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有接受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並以其上有違建之問題而予退回等情。因此,前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開95年4 月12日函文關於該地點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一節,或因電腦資料處理之問題而未予顯示,應屬有誤會,自難以該局95年4 月12日之函文遽認丙○○○未曾申請變更使用用途為銀行等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丑○○等人與同案被告辛○○、壬○○未以丙○○○之利益為出發點,僅為迅速達成購買孟駿公司之系爭不動產,使孟駿公司獲得遠高於市價之不法利益之舉,甚是顯然。又,被告丑○○既明知財政部多次函示BIS限制,卻仍借常務董事會之決議,與被告戊○○、己○○、辛○○、壬○○等人謀使丙○○○高價購買孟駿公司上開房地,已致生丙○○○高價購屋及資金無法流用之損害,已甚明確。被告丑○○、戊○○、己○○、同案被告辛○○、壬○○共同背信之犯行均堪認定。雖證人蔡慶源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85年9 月12日有討論購置分行行舍,當時沒受BIS 限制,建國分行購置是正常程序,B 案當時無人反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88年8 月26日筆錄),惟丙○○○現因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即BIS) 已低於百分之八,不得增購自用不動產,且財政部於丙○○○購舍後同年11月26日再度明文嚴予糾正指明該次購舍違反前揭第0000000號函示意旨,顯有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證人蔡慶源身為丙○○○董事長,實難諉為不知購置行舍時應受BIS 限制,且亦不得因無人反對購置案,即表示決議為合法,是證人蔡慶源上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丑○○之詞,尚難採信。
㈨同案被告壬○○曾至南和興洽談南和興舊址出租事宜,嗣後
洽談並無結果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如慧(即建國分行襄理)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卷88年7 月15日筆錄),核與證人陳金立於本院前審88年7 月15日、證人李朝麟於本院前審88年8 月6 日分別結證之情節相符,固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壬○○在提出丙○○○建國分行(85)高建字第70號公文之前確曾與南和興公司接洽租賃廠房供行舍之用,但該項接洽嗣後並無下文,亦屬不爭之事實。而同案被告壬○○嗣後指示郭義雄擬稿撰寫丙○○○建國分行(85)高建字第70號公文,已據證人郭義雄證述無訛,如前所述,亦與同案被告壬○○原先與南和興接洽承租其舊址不悖,顯與同案被告壬○○上開犯罪之成立並無違背。另丙○○○建國分行之公文在呈至該銀行總行前先由核稿者交總務再呈經理,經經理核閱後底稿確定,由林如慧撰稿,與底稿一併呈經理,即可發文之情,亦據證人林如慧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見如上本院上訴審筆錄),顯然丙○○○建國分行(85)高建字第70號公文在發文予總行之前,確曾由同案被告壬○○核示,再參以郭義雄復結證稱係同案被告壬○○授意撰寫,自難謂此項公文非同案被告壬○○之意志所完成,同案被告壬○○所述,即不足採信。
㈩被告丑○○另辯稱:上開建國分行新購行社於出售予丙○○
○前,曾由孟駿公司於83年11月間,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貸1 億1024萬元等語。然查臺灣地區之房價,自83年間起迄今逐年滑落,此為一般民眾所知悉之事,顯見上開房屋於85年間出售予丙○○○時,其價格顯未達上開價值甚明。至同案被告辛○○另辯稱:丙○○○85年度之「BI
S 」值雖有低於百分之八,惟全年之平均值大於百分之八,且「BIS 」低於百分之八時是否受限於財政部命令禁止購買行舍?乃董事會之權責,非被告擔任副總可為決定云云。然經原審向丙○○○函查結果,顯示85年8 月份之BIS 值為百分之7.97;同年9 月份之BIS 值為百分之7.72,且因財政部未規定該比率全年度平均值計算方式,並無85年度全年之BI
S 平均值之事實,有丙○○○87年4 月4 日87高銀總業務字第0230號函1 份可稽,然被告丑○○卻於85年8 月28日在其所參加之丙○○○第6 屆第44次常務董事會議(該會僅有蔡慶源、曾茂松、丑○○3 位常務董事出席),即擇定B 案並授權同案被告辛○○與孟駿公司簽立草約,且同案被告辛○○亦於85年9 月13日代表丙○○○與孟駿公司以1 億2380萬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顯見被告丑○○、同案被告辛○○均無視金融監督機關財政部之函示,在丙○○○當月份「
BI S」值均低於百分之八之情況下,仍貿然經由常務董事會決議購買建國行舍,並簽定買賣契約支付款項,再參以新購之建國分行迄今仍無法使用之原因,係該棟建築物無法變更為「銀行用」之使用執照,已如前述,縱如被告等人所辯「
BI S」已近於百分之八,惟此仍無法卸免其背信罪責之成立。
被告戊○○辯稱伊僅代表公司去簽約,其他都不知道等語。
惟被告戊○○於86年8 月7 日高雄市調查處自承,一位游姓友人告知建國分行欲購置行舍,伊並將資料交予己○○,期間並有高企人員來看過房子,伊並通知己○○尋找鑑價公司進行鑑價等語,其顯然對本件建國分行購買行舍案從頭至尾均有參與。並據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沒有叫伊去宏大公司鑑價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204 頁),惟此與被告己○○於偵查中所供承:「係戊○○要我到宏大公司提高鑑價金額等語(參86年7 月31日偵訊筆錄,偵
19 296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正面),又與被告戊○○前述所供承之情節未符,自難逕予採信。被告己○○於86年7 月31日高雄市調處陳稱:「約在85年8 月間戊○○向我表示丙○○○要購買本件房屋做行舍用,要我提出報價。」等語,亦與前開戊○○所承相符,被告己○○、戊○○事後改稱戊○○均未參與本件,無非為迴護被告戊○○所為,自不足採。另證人辛○○於86年8 月5 日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我在前述B 案察看前先連絡孟駿公司負責人戊○○等語。再核前開證人即本件A 案所有權人之胞兄兼實際共有人黃明哲及C案所有權人陳智雄均證稱未見過辛○○。而辛○○竟僅獨惠孟駿公司,前往勘查現場(辛○○於偵查中坦承有進入B 案內部查看,並未到A 、C 案等語,參辛○○86年8 月1 日偵訊筆錄),並積極與被告戊○○、己○○等人連繫等情,顯與被告丑○○、戊○○、己○○等人就本件促成購買孟駿公司前開房地之默契。證人辛○○雖事後辯稱未與被告戊○○連繫,惟觀之其在86年8 月5 日市調處筆錄中陳稱:於第44次常務董事會決議授權我選擇鑑價公司辦理鑑價,隨後我通知孟駿公司負責人戊○○或副總己○○(現無法確定何人),請求公司辦理直接鑑價作業等語。倘若辛○○從未與被告戊○○接觸,又何以會對於究當時係通知何人辦理鑑價一節產生混淆。況且被告戊○○前開市調處筆錄中已自承,係高企人員以電話通知伊鑑價等語,證人辛○○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經稱戊○○為郭姐,並刻意稱2 人互不相識,除簽約時,由總務看身分證,才知道她是戊○○,從未因本件購買行舍案接觸過等語,無異為迴護被告戊○○之詞,無可採信。且被告戊○○於公司確有參與公司營運一節,業經證人王元真於高雄市調查處86年8 月7 日調查筆錄中所稱公司的財務週轉都是由丑○○交待或轉由戊○○通知劉淑貞當天的資金調度等語已明。又證人王元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丑○○、戊○○為實際負責人,無非係丑○○、戊○○2 人對於公司業務、財務均共同積極參與之故,並非其證述有何矛盾之處。蓋,核以證人王元真於孟駿公司服務逾1年之期間,對於公司之運作已相當之熟稔,並無難以辨別孰為實際負責公司營運調度之理。被告戊○○辯稱伊僅為掛名之負責人等語,亦不足採。
又被告之辯護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5350號刑事
判決認蔡慶源、曾茂松2 人獲無罪之諭知,顯見本件並無背信之犯行云云。惟前開判決係以無證據證明該案被告蔡慶源、曾茂松2 人與本件被告丑○○等人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無罪之判決。其立論之基礎固得供本院為參考,惟並無當然拘束本院認定事證之效力,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丑○○、戊○○、己○○上開所辯,係
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丑○○、戊○○、己○○與已判刑確定之前審同案被告辛○○、壬○○共同背信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丑○○請求就上開建物再送鑑定價格云云,因本案被告罪證已很明確,且上開建物前已送鑑定價格,自無再重複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而證人劉光祿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結證稱:當日同案被告辛○○是腸炎脫水嚴重、迷糊說話顛倒,我離去時有對同案被告辛○○打點滴,至於是否意識清楚,能否製作筆錄,由檢察官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88年11月18日筆錄),惟既係由檢察官決定究竟要製作筆錄與否,而當日確曾由檢察官訊問並予以製作筆錄,即表示檢察官業已考量同案被告辛○○當時之精神狀況,尚無法證明同案被告辛○○是否確曾受到刑求或在意識不清下製作筆錄。顯然當日既由檢察官製作筆錄,表示同案被告辛○○當時之體能尚能負荷,況本院前審復向高雄看守所調取同案被告辛○○於86年7 月25日至同年8 月7 日在所期間之病歷表,亦難發現同案被告辛○○當時確有精神、意識不清之情形,有高雄看守所88年10月9 日高所坤戒字第14467 號函1紙附於本院上訴卷內可憑,自難以其當時之情況而認同案被告辛○○所製作之筆錄不得採信,是證人劉光祿之證詞,尚無法為同案被告辛○○並未參與犯罪之證明。另證人莊壽男、洪寶明、洪堅銘(即洪銘鴻)先後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詞,均僅說明總行審查部之相關業務流程,與本案尚無直接之關係。另本院前審向原審所函調之86年重訴字第450 號損害賠償卷、高雄市建築公會鑑定報告1 本暨調取之建國行舍2次公開議價之會議紀錄、85年6 月購買鳳西分行行舍之簽辦單、買賣契約書、董事會紀錄影本、業務手冊等物、同案被告壬○○所提與顏慶璋、陳金立對話之錄音譯文、同案被告丁○○於88年9 月29日具狀所提之證物、同案被告辛○○所提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第6 屆第11次董事會議事錄暨被告丑○○、己○○原審辯護人盧世欽律師於原審88年11月15日具狀所提之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各3 紙等證物,均無礙被告等人罪證之成立,本院自無庸一一駁斥,亦併予敘明。
參、核被告丑○○、戊○○、己○○以涂新福、庚○○名義,共同偽造與隍達公司就坐落高雄市○○○路○○號7 樓之1 與7樓之2 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持向丙○○○博愛分行轉由丙○○○總行辦理貸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 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乙○○之署名及子○○○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丑○○、戊○○、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及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應成立間接正犯。又已判刑確定之前審同案被告辛○○、甲○○、丁○○分別擔任丙○○○總行副總經理、博愛分行副理、博愛分行徵信課長等職務,均明知孟駿公司上開房地所貸款之金額過高,竟違背丙○○○全體股東之委託,共同辦理超額貸款,以使孟駿公司之被告戊○○、己○○及時任丙○○○常務董事之被告丑○○獲取不法利益,辛○○、甲○○、丁○○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被告丑○○、戊○○、己○○3 人,雖均非受丙○○○全體股東委託以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因貸款並非常務董事之權限業務),然刑法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告丑○○、戊○○、己○○等與同案被告辛○○、甲○○、丁○○,就前揭背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已如前述,渠等共同實施犯罪,雖無此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屬共同犯罪,均為共同正犯;雖公訴人就被告戊○○、己○○涉犯共同背信部分未據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丑○○、戊○○、己○○為謀以高價出售孟駿公司所有之房地予丙○○○,以套取現金週轉,由被告戊○○、己○○提供高於市價甚多之鑑價報告,被告丑○○擔任丙○○○常務董事之職,罔顧財政部函示BIS 限制,仍執意購買,且被告丑○○竟未予迴避而參加表決,並在常務董事會議中決議授權同案被告辛○○高價購買孟駿公司上開房、地;而同案被告壬○○則擔任丙○○○建國分行經理職務,購買建國分行行舍期間亦曲意配合,以致丙○○○受有高價購置房舍及資金無法流用之損害,核被告丑○○、戊○○、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丑○○、戊○○、己○○與辛○○、壬○○3 人間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告戊○○、己○○等與被告丑○○及前審同案被告辛○○、壬○○就前揭背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已如前述,渠等共同實施犯罪,雖無此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屬共同犯罪,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戊○○、己○○就上開2 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丑○○、戊○○、己○○就渠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等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間(原審判決漏載背信罪),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均為裁判上一罪,被告丑○○、戊○○、己○○均應從其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又被告等行為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業於90年7 月9 日公佈施行,其第
16 條 第1 項規定:「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有同法第1 條立法目的揭櫫。另前揭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係為追究銀行人員利用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及呆帳的空窗期掏空資產等人謀不臧之非法行為。經查丙○○○自民國75年2 月14日起即參加存款保險,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要保機構,丙○○○總分支機構之存款人權益,依法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此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92年
8 月8 日存保業字第920009553 號函可查。又丙○○○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財政部爰依銀行法第62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自91年1 月28日起接管丙○○○,接管期間為5 個月一事,並有財政部91年1 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14000014號函附卷可稽;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亦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較前開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猶重。惟被告丑○○、戊○○、己○○等上開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人共同背信之行為時係在丙○○○遭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修正公布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併予敘明。
肆、原審就被告丑○○、戊○○、己○○部分,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以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造他人之姓名或署押者而言,若係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者,即與偽造之要件不符;本件證人涂新福、庚○○2 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渠等同意出借名義供己○○辦理上開房地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向丙○○○辦理抵押貸款等事項,且將渠等之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文件交予被告己○○使用等語(見調查卷編號㈠卷第20頁、第21頁、第24頁、第25頁,偵查卷㈠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212 頁正、反面),則證人涂新福、庚○○2 人顯係概括授予被告己○○在上述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簽署其等姓名及蓋用印章之權限,自不構成偽造署押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前述偽造之84年9 月8 日買賣契約書2 份上「涂新福」、「庚○○」之署押各1 枚,均係被告丑○○、戊○○、己○○等推由己○○所偽造,而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已有未合。(二)被告等以涂新福名義,於民國84年9 月8 日以總價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萬元(含機械式下層車位壹個)與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成交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子○○○股份有限公司」、「乙○○」名義之印文均為各3 枚;又以庚○○名義於民國84年9 月8日以總價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玖萬柒仟元與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成交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子○○○股份有限公司」、「乙○○」名義之印文亦各3 枚,(即契約之首賣主欄、中間騎縫處、立契約書人欄處),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只有偽造之隍達公司及其負責人乙○○印文各2 枚,其事實之認定亦有未洽。(三)又被告等行為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業於90年7 月9 日公佈施行,其第16條第1 項規定:「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有同法第1 條立法目的揭櫫。另前揭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係為追究銀行人員利用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及呆帳的空窗期掏空資產等人謀不臧之非法行為。而丙○○○自民國75年2 月14日起即參加存款保險,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要保機構,丙○○○總分支機構之存款人權益,依法受存款保險之保障,又丙○○○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財政部爰依銀行法第62條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自91年1 月28日起接管丙○○○,接管期間為5 個月一事,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亦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佈該條項之法定刑較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為重,均如前述,被告丑○○、戊○○、己○○等上開行為時係在丙○○○遭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及銀行法第
12 5條之2 修正公布前,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疏漏。(四)原審漏未就被告戊○○、己○○被訴建國分行購置行舍部分共同犯背信犯行為論述,此部分與前開超額申貸背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人於起訴書已敘及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就此部分未加以審判,亦有未當。(五)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盜刻「子○○○股份有限公司」、「乙○○」名義之印章各1 枚,被告己○○於偽造買賣契約書完成後,隨即將之丟棄,已滅失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調查處供明在卷,故依法不得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諭知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丑○○、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己○○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丑○○、戊○○、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為孟駿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曾任為丙○○○常務董事,受丙○○○全體股東之委託各執行其所司業務,本應克盡職守以謀丙○○○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然其因不動產景氣低迷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於85年7 月利用其職務,授意辛○○向各該承辦人員以調職等方式施壓,以遂行其超額貸款或高價出售房舍而獲取不法利益,顯見其情節非輕,事後又以其非孟駿公司負責人卸責,未見悔意,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認屬適當,對被告丑○○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被告戊○○、己○○均為孟駿公司人員,其中被告戊○○為丑○○女友,負責為丑○○處理部分資金,直接授意被告己○○(丑○○之姪女婿)偽造買賣契約並超額貸款,配合丑○○將孟駿公司上開房地高價出售丙○○○,提高以獲取鉅額不法利益,且經此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顯見無悔改之意,公訴人就被告戊○○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亦認適當,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至被告己○○部分,因其於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亦有悔意,公訴人具體求刑1 年8 月,認屬過重,對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至被告等以涂新福名義於84年9 月8 日以總價24,100,000元(含機械式下層車位1個)就上開7 樓之1 房屋,及以庚○○名義於84年9 月8日以總價16,897,000元就上開7 樓之2 房屋,分別與隍達公司所偽造簽定之成交買賣契約書共2 份,因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均已提示向丙○○○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沒收;至偽造以涂新福名義於民國84年9 月8 日以總價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萬元(含機械式下層車位壹個)與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成交買賣契約書上之「子○○○股份有限公司」、「乙○○」名義之印文各3 枚;「乙○○」之署押1 枚,及以庚○○名義於民國84年9 月8 日以總價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玖萬柒仟元與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成交買賣契約書上之「子○○○股份有限公司」、「乙○○」名義之印文各3 枚;「乙○○」之署押1 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1條第1 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婉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