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687 號中華民國87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執業代書,於民國86年8 月間,因自訴人丙○○欲以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486鋼筋混凝土結構造4 層樓房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設高雄市○○○路○○○ 號)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580 萬元,用以償還前向高雄銀行之土地抵押債務350 萬元,尚應取得23
0 萬元;自訴人乃委託被告代辦有關申貸手續及抵押權設立登記(有聯邦銀行本件貸放卷宗及仁武地政事務所設定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並交付自訴人印章乙枚以供於聯邦銀行開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不意,被告於86年9 月1 日聯邦銀行撥貸之後,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任務,擅自盜用伊所持有上開自訴人之印章,偽造取款條,將230 萬元全數盜取。自訴人於86年9 月5 日即向被告要求取回印章,詎被告再三以尚未完成藉詞推託,自訴人漸覺有異,乃於9 月10日向聯邦銀行查詢,方知該筆貸款於9 月7 日及8 日遭被告2 次盜取。
經向被告質問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另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曾於86年8 月間,以自訴人丙○○所有之高雄縣○○鄉○○段15之2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486號之4 層樓房,向聯邦銀行辦理申貸手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96 萬元,而貸得580 萬元,嗣於86年9 月1 日、9 月
8 日、9 月9 日,將上開貸款,分次以自訴人之印章,填具取款條各領取350 萬元、106 萬元、124 萬元等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前開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辯稱:伊於84年間,與自訴人之夫劉文遠共同投資購買高雄縣○○鄉○○段15之6 號土地,擬在地上建屋出售謀利,嗣該地號分割為
8 筆,地號為15之16、15之26、15之27、15之28、15之29、15之30、15之31、15之32等,並在其上分蓋8棟房屋,由伊及劉文遠各指定4 人為名義起造人,其中15之27土地及其上房屋,登記自訴人丙○○名義,其他7 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亦分別登記在何宜佩、楊永祥、蔡淑惠、李英桃、張麗雲、周黃珠金、蔡松岐等人名義,有關上開房地之抵押貸款及工程所必要之一切事宜,伊均受上開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合夥人全體之委託而以上開8 筆土地及地上房屋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因伊與劉文遠原期將上開房地出售後,比例分紅,故在結算前,伊得領取任一合夥人向銀行貸得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房地工程款、利息及原向高雄銀行融資之土地貸款,本件工程款共1,500 多萬元、土地貸款共1,400 萬元,工程款已近付清,伊領取自訴人名義之貸款,亦係用以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原有土地融資貸款,伊不知劉文遠與自訴人間之協議;而自訴人(原冠夫姓為劉丙○○)更名之後,就將印章交給伊,概括授權伊使用該印章,伊並於自訴人向伊索取印章時即已返還,伊並無盜用自訴人印章及盜領自訴人貸款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上開8 筆房地之投資案,原於84年間,由自訴人之夫劉
文遠及被告甲○○商議,約定2 人為出資名義人,各出資1千餘萬元(其中劉文遠部分,劉文遠實際出資190 萬元,其妻即自訴人出資260 萬元,另有林燕卿、方李阿霞、楊永祥出資),共同購買分割前之高雄縣○○鄉○○段15之6 號土地建屋,土地先登記劉文遠名下,由被告統籌處理買受土地不足資金及在其上興建房屋所須資金之來源,有關以該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及興建房屋工程所必要之一切財務事項,均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待房屋興建完成出售後,雙方經結算手續後再分配紅利。之後,該筆土地分割為8 份,在其上分蓋8 棟房屋,並登記在劉文遠與被告所指定之8 位起造人名下(1 人分別指定4 名起造人。其中劉文遠指定登記其本人、林燕卿、方李阿霞「以上2 人退股後,則改由被告之股東乙○○所指定之何宜佩、蔡松岐替之」、楊永祥等4 人,且將分割後之上開同段地號15之27號土地登記劉文遠名下;被告則指定其妻蔡淑惠、其姐李英桃、親戚張麗雲、周黃珠金「被告之股東乙○○所指定其大嫂」);該8 戶建物均有貸款,被告依與合夥人劉文遠間之約定,得領取任一戶貸款出來支付工程款等。85年間,因劉文遠有退票記錄,及與自訴人間因婚姻問題涉訟,劉文遠同意將其實際出資額轉讓予自訴人,乃將其名下之上開房地過戶予自訴人等情,為證人劉文遠於原審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復經證人乙○○於原審、本院更一、更二審證述明確。
㈡自訴人原非上開房地合夥案之最初合夥人或起造人,自訴人
名下土地原於84年7 月間登記其夫劉文遠名義,後於84年9月間過戶原先起造人之一方李阿霞,再於85年5 月間始過戶自訴人名下「以原名劉丙○○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又自訴人於原審既已陳明:「從一開始要投資建造時,印章就放在被告處,原打算等結算後才拿回印章及存摺,後因要變更保險箱契約才打電話向被告要求取回;本件投資都是被告在全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
243 頁反面、第244 頁、第262 頁反面)。是自訴人將其原印章「劉丙○○」交付被告,應係在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之85年5 月8 日之前,該土地又於86年6 月30日更名登記為「丙○○」(有上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亦可見自訴人所有之「丙○○」印章,則應在86年6 月30日前交與被告無疑。
雖自訴人於86年10月6 日具狀自訴時,陳稱:「伊係於86年
8 月間委託被告就伊所有之上開房地分別代向聯邦銀行及地政機關辦理有關申貸手續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伊之印章乙枚予被告,以供在聯邦銀行高雄分行開立活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 頁反面),然其嗣於原審調查中改稱:「當時拿印章給被告,是要變更夫姓,不是要領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第210 頁),自訴人前後指訴內容顯不一致,且參以自訴人早於85年5 月29日辦妥「撤夫姓」(即更名為丙○○,見原審卷第52頁之自訴人戶籍謄本),足認自訴人所陳:「交印章與被告,係委託被告代辦其變更夫姓」,自非可採。
㈢證人劉文遠與被告之合夥購地建屋關係,業據證人劉文遠於
原審證述:「伊當初投資,從土地到融資都交由被告處理,伊只是找8 個起造人,他們都只是暫時登記名義人,因為尚未結算,所以領那1 戶錢出來都是一樣,這些事情是伊委託被告處理」等語明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稱:「伊與被告共同出資買地,計劃蓋8 棟透天的房子,當時實際出資者,雙方大約各有4 人,1 人1 棟,打算蓋好出售後,分成兩股,平均分配利潤,各股內部再自己處理;伊與被告合夥,由伊處理設計、營造等事務,被告負責代書、分割、過戶貸款等業務;土地建築融資及房屋分戶貸款下來,就由被告處理;86年12月底,被告有找伊結算合夥事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且有證人劉文遠出具之切結書
1 紙在卷(原審卷第58頁),雖證人劉文遠亦證述:「是在訴訟中才補寫該切結書;伊是想到事情快點解決,才同意寫該切結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然本件8 戶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除自訴人外,可分為被告部分(蔡淑惠、李英桃、張麗雲)、乙○○頂下證人劉文遠原有部分(何宜佩、周黃珠金、蔡松岐)及屬於證人劉文遠部分之實際投資人楊永祥等人,而除自訴人外之其他各人部分,均有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投資房地之工程款及領取銀行貸款等財務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英桃(及其夫林敬信)、何宜佩、楊永祥、蔡松岐、張麗雲、周黃金珠、乙○○各於原審、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3 、155 、158 、159 、242、243頁,本院更二卷第64、65頁)),並有高雄縣政府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5051號、1051之1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9、60頁),雖證人楊永祥於本院前審曾證稱:「伊那1 戶貸款230 萬元,是伊去領的」」(本院更一卷第92頁),然證人楊永祥亦當庭證實「所領之貸款,亦交回公司去」等情,益徵各出名貸款之投資人所貸之款項,均交回而由被告統籌支付相關費用,證人楊永祥自己領取貸款,僅係本件各房地銀行貸款之單一領取個案,並非其他登記名義人均屬自己去領貸款,足認本件各投資人交付印章辦理貸款時,均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使用各貸款人之印章以領取任
1 戶貸款之情。至於自訴人與劉文遠如何約定出資,係屬渠
2 人間關係,本件自訴人既係繼受其夫劉文遠而加入合夥關係,且自訴人業已陳明「本件投資都是被告全權處理」(如前所述),又被告以自訴人交付之印章辦理自訴人名義之貸款,係經自訴人之同意,此由自訴人陳明其有至銀行對保,及有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明。自訴意旨謂以其名義貸款580 萬元,係為償還前向高雄銀行之土地抵押債務350 萬元等情,是被告之領取該350 萬元,確有自訴人之授權無疑。則另230 萬元之貸款,被告依據其與劉文遠原有之合夥事務處理之授權關係,以自訴人之印章,填具取款條領取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偽造自訴人名義私文書、背信(或侵占)等犯行。
㈣被告所供「貸款之230 萬元係支付本案建築案之工程款有關
費用」,雖未能提出該建築案之收支明細帳以供核算,惟被告事後曾與證人劉文遠、林敬信、乙○○、楊永祥等人會帳,亦經證人林敬信、乙○○、楊永祥證實在卷,並有會帳之計算表足憑(見本院更一卷第68頁)。又依該計算表所載,出資及貸款收入為34,106,000元,支付工程款、利息、雜費及保留款共20,625,972元,餘款為1,300 餘萬元。而據證人劉文遠於卷附自白書所載土地款為3,328 萬元(見原審卷第
232 頁反面),其亦證述:「扣除地主之貸款1,400 萬元,伊與甲○○分別出資1 千多萬元買該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反面)。是本案之出資及貸款,尚不足支付土地款、工程款等費用,又被告於86年9 月8 日,向聯邦銀行提領
106 萬元,依證人即隱名合夥於被告名下之乙○○之指示,匯入案外人詹宏仁帳戶,被告辯稱係先前向乙○○借款200萬元,用於建築案之工程費用,而返還乙○○之部分借款,依上開計算表之會帳結果,並無不合。則自訴人指訴被告領取230 萬元侵占私用一節,即非有據。雖證人劉文遠曾證述「前開會帳計算表,係被告他們寫好後,要伊簽名按指印」云云,然計算表所載之內容如非真實,證人劉文遠明知案已涉訟,又豈肯於其上簽名按指印。又本案之原合夥出資人,係證人劉文遠而非自訴人,有關建築案之收支,自以證人劉文遠較為清楚,即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仍邀劉文遠會帳,並無悖於一般事理。
㈤卷附劉文遠之自白書固載:「‧‧‧84年11月17日我太太(
指上訴人)發現我在外面生了1 個兒子而大吵大鬧,當時甲○○(被告)、乙○○兩人在甲○○代書事務所內多次安撫我太太,並且多次至林敬信律師家中安撫她,且慫恿我太太到法院告我和楊雪珠,但經過多次協商達成撤銷告訴,因此在湯金全律師事務所內,由孫志鴻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內容為投資澄清段15之6 地號上之房屋登記1 戶,並且一切投資事宜由丙○○全權負責處理」(見原審卷第233 頁)等語。然該自白書所指「孫志鴻律師見證下所簽訂之【協議書】」,應屬證人劉文遠誤繕,實際應指85年4 月證人劉文遠與自訴人間妨害婚姻案件之【和解書】,而非指證人劉文遠與被告所簽訂之86年12月24日「協議書」,有卷附「和解書」(見原審卷第216 頁)內容所載第5 點相互對照自明,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49頁)。雖劉文遠前開自白書又載:「被告等才知道問題大了,所以拜託伊補寫切結書、授權書等,尤其結算協議書也都是後來才補寫的」(見原審卷第234 頁),然被告與劉文遠訂立之協議書及產權分配表(見原審卷第213 至215 頁),業已載明:「茲房屋業已興建完成,適房地產景氣低落,出售不易,經雙方議定條款如左」等情,顯證雙方係在房屋興建完成,經出售不易之過程,始訂立協議書,就所建8 棟房屋,依投資額及建築成本,各承受4 棟房屋。其間因房地大小、折價多寡,則互為找補,參以被告所提出其先行找補劉文遠
155 萬元之收據影本(原審卷第218 頁)內容,核與被告帳戶資金流向相符(見本院更一卷第120 、121 、124 頁之聯邦銀行90年9 月21日第133 號函及所附提款、轉帳單據影本),且對照被告與證人劉文遠之前開會帳情形,自難僅以上開協議書係屬補寫,遽認其內容即非真實。
五、又查:㈠卷附之85年4 月劉文遠與自訴人間因妨害婚姻案件所簽訂之
「和解書」,係在孫志鴻律師見證下所簽訂,並非在被告見證下所簽訂,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堅決否認有居中協調之情事,且上開「和解書」上並無被告見證簽名,自難認被告對於「和解書」之內容知情。且查該和解書內容第5 點僅記載「有關高雄縣仁武鄉15之6 、15之26、15之32等地號土地,其中1 筆登記為乙方(指自訴人)名下,且其上之建物原始起造人為乙方,而乙方願意配合該筆土地工程之進行」等語。由上觀之,自訴人與其夫劉文遠簽訂「和解書」之時,本件系爭房屋尚未興建,而本件系爭土地擬興建
8 棟房屋,已如前述。而依劉文遠於84年6 月8 日出具於被告之切結書(原審卷第58頁)第2 段已載明:「至於分割後土地登記名義人及房屋起造人由雙方出資人自行指定,被指定人與出資人概括授權甲○○全權處理左列事項」等語,劉文遠係本件合夥人,亦係出資人,則其指定可分配之房屋登記於其妻即自訴人名下,被告豈有不同意之理?是尚難謂被告同意劉文遠將其可分配之房屋以自訴人為起造人乙節,遽認被告同意自訴人所登記之系爭房屋從合夥財產中分出,由自訴人單獨取得,已非屬合夥財產。換言之,以自訴人名義為起造人之系爭房屋,仍屬合夥財產,劉文遠並未退夥,自訴人亦非新合夥人,至為明確。
㈡據證人劉文遠於卷附自白書所載土地款為3,328 萬元(見原
審卷第232 頁反面),其亦證述:「扣除地主之貸款1,400萬元,伊與甲○○分別出資1 千多萬元買該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反面)。是本案之出資及貸款,尚不足支付土地款、工程款等費用,因此仍須以合夥財產即本件興建8戶房屋向聯邦銀行貸款,以支付工程款等費用。而本件8 戶房屋名義登記人何宜佩等8 人(含自訴人)確實於86年9 月
1 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貸得如下之款項:㈠何宜佩於86年9 月1 日貸款370 萬元,同年12月22日貸款220 萬元,合計590 萬元。㈡楊永祥於86年9 月1 日貸款350 萬元,同年12月16日貸款230 萬元,合計580 萬元。
㈢丙○○於86年9 月1 日貸款350 萬元,同年9 月8 日貸款
230 萬元,合計580 萬元。㈢蔡淑惠於86年9 月1 日貸款
350 萬元,同年12月2 日貸款235 萬元,合計585 萬元。㈤李英桃於86年9 月1 日貸款500 萬元,同年12月16日貸款
240 萬元,合計740 萬元。㈥張麗雲於86年9 月1 日貸款
290 萬元,同年10月17日貸款210 萬元,合計210 元,合計
500 萬元。㈦周黃珠金86年9 月1 日貸款290 萬元,同年12月23日貸款210 萬元,合計500 萬元。㈧蔡松岐於86年9 月
1 日貸款300 萬元,同年12月23日貸款210 萬元,合計510萬元。以上各情,有聯邦商業銀行94年11月10日94聯高雄字第497 號函及其檢送之申請貸款之撥貸明細表1 份,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3 份附於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可稽。再查依卷附之劉文遠84年6 月8 日書立之切結書(原審卷第58頁)所載:「一、立切結書人劉文遠與甲○○共同出資買受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而以劉文遠名義登記。買受土地資金不足部分及興建房屋所需資金均以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其有關抵押貸款及房屋興建工程等必要作業手續均授權甲○○全權處理。二、至於分割後土地登記名義人及房屋起造人,由雙方出資人自行指定,被指定與出資人概括授權甲○○全權處理左列事項:㈠有關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㈡土地融資貸款及領取貸款之一切手續。㈢委由建築師設計、營造廠興建及必要事項。㈣貸款存摺及印章統一保管。㈤支付工程款及繳納銀行貸款利息。㈥房屋興建完成後之分戶貸款及領取貸款款項。㈦房地出售、移轉及收取價金等相關事項。」等語以觀,尤證被告領取自訴人前開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合夥債務,乃係基於合夥人劉文遠之事先授權,至為明確。從而,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自訴人如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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