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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重上更(三)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滄溪之承受訴訟人 己○○○

丁○○上訴人即自訴人兼陳滄溪之承受訴訟人 戊○○

丙○○甲○○共同自訴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盧兆民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801 號中華民國8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77年1 月26日與自訴人陳滄溪、戊○○、丙○○、甲○○等4 人(以下稱自訴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時,明知買賣契約內系爭15筆土地中,僅部分為自訴人所有,部分並非自訴人所有,其非自訴人所有之土地,尚須由自訴人向原所有權人洽購等情事,竟意圖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7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略以:「戊○○、丙○○、甲○○、陳滄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77年1 月間由陳滄溪向乙○○佯稱:

坐落高雄市○○區○○段293 、297 、298 、299 、300、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

309 、310 號等15筆土地,部分係戊○○、丙○○、甲○○所有,其餘土地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有的正辦理移轉登記中,願以每坪新臺幣(以下同)3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乙○○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77年1 月26日,在高雄市○○○街○○○ 號之陳滄溪住宅,與陳滄溪、戊○○、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乙○○於簽約同時,將買賣價款簽發支票1 次交付陳滄溪等人,並由陳滄溪等人兌領價款5 千萬元之後,陳滄溪等人並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乙○○,乙○○始知受騙,陳滄溪等人總計共同詐得價款5 千萬元」等情為由,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自訴人有詐欺犯行,致自訴人陳滄溪、戊○○、丙○○、甲○○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判陳滄溪、戊○○各處有期徒刑1 年,均緩刑2 年,另丙○○、甲○○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二)被告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77年度自字第394 號誣告自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時,為達使自訴人入罪之目的,竟教唆證人孫金田、邱國山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78年1月28日上午10時調查該案時,使證人孫金田就陳滄溪父子是否曾向乙○○表示非其所有之土地部分,已經辦理完畢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竟虛偽證稱:「他(陳滄溪)說那些土地(指非其子戊○○名義所有部分之土地),他都處理好了,自訴人(乙○○)如果拿錢來付給被告(陳滄溪父子),被告把那些錢轉交給那些人就好了」等語。同年3 月2 日上午10時許,證人邱國山於同院審理該案時,亦於具結後證稱:「他(指陳滄溪)說有的土地已取得,有的已取得正辦理過戶。」,致使審理該案之法官採信渠等之證言,而判處自訴人各有期徒刑2 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時,始改判陳滄溪、戊○○各處有期徒刑2 年,再均減刑為1 年,緩刑2 年,另丙○○、甲○○則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乙○○所犯上開誣告與教唆偽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併予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之規定,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均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者較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提起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相同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自訴者,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為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之判決。(以上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73 號判決)。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誣告罪部分,因其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對於教唆偽證罪部分,則不得提起自訴,二罪之法定刑相同,然誣告罪部分,自訴人係自訴被告為正犯,但偽證罪部分則僅自訴教唆偽證罪之共犯,論其犯罪情節,自訴誣告罪部分顯較教唆偽證罪部分為重,且二者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可就全案為實體判決,先此敘明。

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二)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或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可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誣告及教唆偽證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在77年度偵字第11303 號詐欺案件中,檢察官問以當初其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而其答以:「知道之情形是陳滄溪告訴我前開土地,已買過手,只是還未登記,其中293 有部分是甲○○的,另外他有買293 、

301 號土地,其他他沒買,非他們所有。」等語,而認其陳述自始與自訴人所言相符,其何來陷於任何錯誤之有,自訴人亦豈有施以詐術之理;(二)證人洪昭明證稱:「買賣標的物,只有293 部分持分是戊○○他們的,其餘部分乙○○要委託戊○○處理」等情,且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載明:「本合約有關甲方應處理之14筆土地,由甲方全權處理,其面積應不得少於454 坪,如少於454 坪,雙方應無條件解除本合約,但乙方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而認該其餘14筆土地並未確定之情,為雙方所知悉,非自訴人有何詐欺之犯行;(三)證人邱國山、孫金田因前揭虛偽證詞,業經最高法院判處偽證罪確定,邱國山為被告之建設公司專任代書,孫金田為本件土地買賣之介紹人,與被告間之交情均非淺,是被告於前揭詐欺案中教唆邱國山、孫金田為偽證以達其誣告成罪之目的等事實甚為灼然;(四)自訴人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7年度自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乙○○、證人孫金田、邱國山上之名片係使用同一電話號碼,以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再字第1 號刑事判決業已判定自訴人陳滄溪、戊○○無罪確定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誣告及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一)就誣告部分言,自訴人間為父子關係,當初因陳滄溪、戊○○2 人於77年初,知悉我亟需於高雄市區購買

454 坪以上土地興建大廈,向我佯稱上揭15筆土地,有部分為戊○○、丙○○、甲○○所有,其餘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正在辦理移轉登記中,且合計超過454 坪,願以每坪31萬元之價格賣給我,我始與之簽訂買賣契約,除於契約內載明願買之每坪價格、各期之應給付款、自訴人應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給我的日期外,最重要的是我於契約簽訂同時,簽發並交付各該期之支票自訴人,詎自訴人於兌領

5 千萬元後,仍未依約將前揭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文件交付給我,經我多次催告無效後,始知受騙,我不得已才提起該自訴人涉犯詐欺之自訴。又該契約為單純之買賣契約,但自訴人卻硬曲解為委託買賣契約,故我以自訴人違約之事實,據實申告,而認定自訴人之犯行,已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此僅涉及法律判斷之問題,與刑法上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二)次就教唆偽證部分言,證人孫金田、邱國山於鈞院前揭自訴人詐欺案件中所為之證詞,均係他們個人之陳述,我並未有任何教唆行為之處,且偽證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故其亦不得提起本件教唆偽證之自訴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乙○○係總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亟需購買

454 坪以上市區建地以建築12層大廈,於77年1 月26日在高雄市○○○街○○○ 號自訴人陳滄溪住處,與陳滄溪、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滄溪係以出賣人戊○○、丙○○、甲○○之代理人身分簽約)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293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號等15筆土地,約定以每坪31萬元,除定金外其餘付款方法為①77年元月29日付款2 千500 萬元。②77年2 月5 日付款

2 千萬元。③77年3 月26日付款3 千萬元。④77年4 月26日付款2 千萬元。⑤77年7 月26日依實際面積計算付清,自訴人則應於77年6 月26日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乙○○,並於77年7 月26日辦理點交。被告乙○○並於簽約當時除最末期之付款部分外,定金及第①期至第④期應付之價金共1 億元,並簽發支票供自訴人陳滄溪父子收取,其中定金及①②期部分支票共5 千萬元,自訴人陸續兌領,詎自訴人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經協調未果,被告於77年8 月2 日以高雄24支局第516 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履行契約,因未獲自訴人回應,被告乃於77年9 月5 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自訴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偵查中被告則於77年10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提起自訴,此為被告與自訴人所是認,又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郵局存證信函,並經本院前審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偵案卷查核屬實。

(二)上開被告乙○○自訴本件自訴人等詐欺一案(原審77年度自字第394 號),經原審判處自訴人各有期徒刑2 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時,始改判陳滄溪、戊○○各處有期徒刑2 年,再均減刑為

1 年,緩刑2 年,另丙○○、甲○○則判決無罪確定。本件自訴人陳滄溪、戊○○嗣對上開有罪確定之詐欺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87年度再字第1 號,審理後並諭知本件自訴人陳滄溪、戊○○均無罪確定在案,亦有原審77年度自字第394 號、台南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及本院87年度再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證人邱國山、孫金田嗣則因偽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後,歷經本院各以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亦有該署81年度偵字第7188號起訴書、原審81年度訴字第2192號、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83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83年度上更㈡字第235 號、8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號、8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 至172 頁)。

(三)本件被告乙○○與本件自訴人等間有關民事訴訟部分,被告根據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請求戊○○等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60 號、8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本院79年度上字第248 號、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均認定雙方所訂之契約係買賣契約,並非委託買賣契約,自訴人等應履行契約內容,嗣因自訴人等未繳付裁判費,分經最高法院於80年7 月11日以80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及於

82 年4月14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自訴人均敗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考(附於本院上更㈡卷第48至87頁)。

(四)首須究明者,為本件被告乙○○與自訴人等於77年1 月26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其性質係兩造間所成立之一般買賣契約書,或係被告委由自訴人等(除自訴人自有者外)向他人代買土地之契約書?⒈就是否能如願達成收購15筆土地而言:當初自訴人甲○○

、戊○○、丙○○所共有之地號293 號土地面積部分即達

4 百餘坪,占該15筆土地之主要部分,因此只要其等業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洽妥收購事宜,縱總數尚未達被告所預定購買之454 坪,但在主觀上卻已認知應可達成渠等所預定之目標,而被告亦因自訴人自己所持有者,為該15筆土地之主要部分之一部分共有土地,且在與自訴人洽商買賣事宜過程中,亦認為自訴人應可達成其所言之收購面積45

4 坪以上土地之目標。故雙方於契約內明定買賣標的物15筆土地之地號,並於買賣契約第二條係規定:「買賣價款每坪新台幣(下同)31萬元,於簽約時(77年元月26日)付定金5 百萬元,其餘付款方法為①77年元月29日付款2千5 百萬元。②77年2 月5 日付款2 千萬元。③77年3 月26日付款3 千萬元。④77年4 月26日付款2 千萬元。⑤77年7 月26日依實際面積計算付清」,約定被告應於每期繳納價款之金額、日期;復於第三條載明自訴人77年6 月26日應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交付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九條並明定限於77年7 月26日辦理買賣標的物應辦理移交,及預留最後一期即77年6 月26日之被告所應繳納之價款,應依實際購得之面積計算。被告除最末期之付款部分外,定金及第①期至第④期應付之價金共1 億元,並簽發支票供自訴人陳滄溪父子收取,其中定金及①②期部分支票,共5 千萬元陸續兌領,亦為自訴人陳滄溪父子所自承兌領被告所開出之支票金額達5 千萬元;由上開買賣契約內容就買賣標的物、價金、付款日期、移轉產權及點交標的物等重要事項均已明定,足見當時雙方主觀認知應可達成渠等所預定購買之454 坪土地,遂簽訂該買賣契約,而非僅受託代買。況且雙方所簽訂者冠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之當事人稱為「出賣人」及「承買人」,契約之第一條載明買賣之地號及面積,契約第二條載明買賣總價款及付款方法,契約第三條載明有關產權移轉登記之規定,契約第六條載明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即自訴人負擔,契約第七條載明地價稅由何人負擔,契約第八條載明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承買人自由選擇或指定,契約第九條載明買賣之土地何時辦理移交,契約第十條載明抵押權登記何時塗銷,契約第十一條載明買賣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由何人負擔,契約第十二條載明違約之賠償,契約最後不動產標示,載明買賣之地號及面積,從以上契約之內容,並無隻字說明或提及委任買賣,可見雙方所訂之上開契約,應非土地委託代買契約甚明。

⒉參以雙方訂立契約後,自訴人陳滄溪以戊○○名義分別向

陳聰岸、黃林秀衿購買高雄市○○區○○段第第293 號應有部分及同段第301 號、第308 號土地,其中第293 號陳聰岸應有部分及第301 號黃林秀衿全部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戊○○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於原審77年度自字第394 號卷第19頁、第35頁、第157 頁)。益徵自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購入土地後再轉賣被告,並非受託代買。

⒊本件被告乙○○與本件自訴人等間有關民事訴訟部分,被

告根據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請求戊○○等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60 號、8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本院79年度上字第248 號、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均認定雙方所訂之契約係買賣契約,並非委託代買契約,已如前述。

⒋自訴人陳滄溪父子對於被告於77年8 月22日書寫之工作底

稿第六條後段明確記載:「每坪以31萬元計,超出部分由甲方(指陳滄溪父子)負擔。」,倘若是委託買賣,陳滄溪父子為何要負擔其差額?且自訴人於78年5 月29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其提存原因及事實,亦明確記載:「為高雄市○○區○○段293 、297 、298、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

308 、309 、310 號等14筆土地買賣事宜,解除契約,返還所收價金暨書證。」等語,有提存書附卷足憑,可見自訴人亦自承前開土地係屬「買賣」,而非「委任買賣」,應無疑義。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與自訴人等所簽立上開契約,

應係一般之買賣契約,而非被告委由自訴人等(除自訴人自有者外)向他人代買土地之契約書無訛。

(五)再須查明者,為被告乙○○與自訴人等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自訴人等其中是否有人向被告表示「其餘土地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有的正辦理移轉登記中」等語?⒈被告於77年1 月26日與自訴人等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時,當時任總安公司之副總經理,而購買上開不動產之目的係為建造12層大廈以便出售,而其面積須在454 坪以上,否則並無法建築,此亦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執。衡情若非自訴人等曾應允已購妥等情,被告應無貿然簽約購買之理。

⒉雙方於買賣契約第二條係規定:「買賣價款每坪新台幣(

下同)31萬元,於簽約時(77年元月26日)付定金5 百萬元,其餘付款方法為①77年元月29日付款2 千5 百萬元。

②77年2 月5 日付款2 千萬元。③77年3 月26日付款3 千萬元。④77年4 月26日付款2 千萬元。⑤77年7 月26日依實際面積計算付清」,約定被告應於每期繳納價款之金額、日期;復於第三條載明自訴人77年6 月26日應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交付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九條並明定限於77年7 月26日辦理買賣標的物應辦理移交,及預留最後一期即77年6 月26日之被告所應繳納之價款,應依實際購得之面積計算。被告除最末期之付款部分外,定金及第①期至第④期應付之價金共1 億元,並簽發支票供自訴人陳滄溪父子收取,其中定金及①②期部分支票,共5 千萬元陸續兌領,亦為自訴人陳滄溪父子所自承;由上開買賣契約內容就買賣標的物、價金、付款日期、移轉產權及點交標的物等重要事項均已明定,足見當時自訴人等簽約時,衡情應已向被告表示部分已購妥,部分土地正辦理移轉中等語,否則,被告應不至與之簽立契約,並交付價款支票達1 億元之理。

⒊關於雙方所購契約標的,其中坐落後金段293 號,面積13

36平方公尺,9000分之405 ,自訴人戊○○確係於本件簽約前之76年12月10日向陳聰岸購買,於77年2 月9 日辦妥移轉登記手續;其中坐落後金段301 號,面積61平方公尺,係黃林秀衿所有,自訴人戊○○係於本件簽約前之76年

12 月14 日與出賣人簽約並交付訂金,並於77年5 月30日移轉登記完畢,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是被告乙○○所辯:自訴人等於簽約時曾向伊表示部分土地已購妥,部分正辦理移轉登記中等語,尚非無稽。

⒋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於88年8 月22日書寫之工作底稿,被告

指稱係被告於發現被詐欺後,與自訴人陳滄溪洽談之和解方案;自訴人等則堅稱係雙方事後協議之協議書,惟查該書面之最上方即載明係「工作底稿」,且內容均係有關雙方之前買賣部分事項,可否另事他求而謂係雙方事後讓步之協議書,已有可疑,此外,自訴人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自訴人等之認定。觀之該工作底稿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以6 米巷以北前金段293 、297 、301 、308 號全部。」;第2 條約定:「賣方保證以上4 筆基地於78年4 月30日騰空點交。」等語,而上開4 筆土地之總面積為1526平方公尺,折合為

461.61坪,已逾被告原先所欲購買之454 坪,自訴人陳滄溪並保證該4 筆土地,得於78年4 月30日點交予被告,顯見自訴人陳滄溪於簽約當時,應曾向被告表示部分已向他人購妥,部分正辦理移轉登記中等語。

⒌至於該工作底稿第5 條雖約定:「現在甲方已登記及已購

妥之標的物移轉於乙方。」;第6 條亦約定:「293 其餘未購妥部分,俟甲方取得購妥合約,乙方配合按期付款。」,似認被告簽約時已明知部分土地尚待自訴人等向他人購妥乙節,惟如上所述,上開工作底稿既係被告發現被詐欺後與自訴人陳滄溪洽談之和解方案,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辯:此係要求自訴人等先將已登記及已購妥之土地,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俟購妥後再按期付款等語,並非不可採信。自訴人等認此即係被告於簽約之時即已明知部分土地自訴人並未購妥之依據,尚有未宜。

⒍證人邱國山於另案即本件被告自訴本件自訴人等詐欺乙案

中,於台南高分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甲方表示該14筆土地中,有幾筆土地為他人名義須向他人購買?)沒有,他說該14筆土地部分不是他們的,他有把握把他買過來。

」等語,惟參考該證人於同日證稱:「該特約意思是說訂約時,雙方有共同認識,訂約當時該14筆土地有部分尚未為甲方名義,惟甲方表示已向他人購買中(有的已下聘,即下訂金),有的申報現值(準備繳稅辦理移轉中),惟無論如何,甲方應該把產權辦理移轉乙方,而且土地不得少於454 坪。」等語,可見自訴人陳滄溪於簽約時,曾向被告表示部分土地已向他人購妥等語無訛。

⒎證人孫金田在其被訴偽證罪中乙案中,於81年3 月31日偵

查中證稱:「我只是介紹雙方認識,當時陳滄溪說,他會負責收購,但並未說全部買到。」等語,惟該證人於另案即本件被告自訴本件自訴人等詐欺乙案中,於78年1 月28日於原審證稱:「說那些土地他處理好了,自訴人如果錢拿來付給被告,被告把那些錢轉交給那些人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可見其說詞前後不一致,已難遽信為真實;又本件雙方簽約之時點為77年1 月26日,距上開詐欺案開庭時約2 年左右,惟距上揭偽證案件開庭時則已有4 年之久,客觀上應以後者即上開詐欺案中所述較為可採。

⒏被告在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11303

號詐欺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知道的情形是陳滄溪告訴我,前開土地已買過手,只是還未登記,其中293號有部分持分是甲○○的,另外他有買293 、301 號土地,其他他沒買,非他們所有。」等語,惟查前段所稱:「知道的情形是陳滄溪告訴我,前開土地已買過手,只是還未登記。」,係指簽約時之情形而言,後段所稱:「其中

293 號有部分持分是甲○○的,另外他有買293 、301 號土地,其他他沒買,非他們所有。」,係指其簽約後才發現被詐欺之情形而言,此或許係筆錄記載較為簡略所致,因此該二句話並無前後矛盾,各情,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另案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詐欺案

件,承辦法官在陳滄溪答稱:「293 號土地180 多坪可蓋

7 樓,房子鄰近有土地,如果買到454 坪可蓋12層大樓,自訴人(乙○○)委託我們買454 坪蓋12層大樓為原則。

」等語後,承辦法官再訊問乙○○,陳滄溪所言對否?乙○○雖答稱:「是。」,惟乙○○所稱「是」,其真意何在?到底係指買賣土地超過454 坪可蓋12層大樓?或者指委託陳滄溪購買土地?如果被告乙○○庭訊當時之意思係指委託陳滄溪購買454 坪土地蓋12層大樓為原則,該判決何以會認定「…如被告陳滄溪、戊○○如未向自訴人表明各該土地,除部分自有外,餘均已買妥,自訴人雖至愚,當亦無可能會與被告陳滄溪戊○○訂立該買賣契約,不但約定好每坪買賣價格,且簽發支票分期支付價款並約定移轉及點交日期。…」,可見乙○○上開所稱「是」,應係指買賣土地超過454 坪可蓋12層大樓無疑。

⒑至證人洪昭明雖在上開詐欺案件到庭證稱:「在我們介紹

他們雙方認識以前,陳滄溪有告訴我說,他的土地只有1百多坪,但如果有人要買,可以幫他們買,之後我就帶乙○○與孫金田到陳滄溪家去。」、「是說戊○○父子配合乙○○去把其他土地買來,如無法買到,戊○○父子不需要負任何責任。」、「我看特約事項內容後,我說根據特約事項,該14筆土地是委託性質,也就是買方委託賣方來處理,結果雙方均表示意思就是這樣。」等語,然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及後附不動產標示,已載明該15筆土地均係戊○○等人所有,全部出售與乙○○,乙○○豈有委託戊○○購買之理?證人洪昭明之證詞顯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不符。況陳滄溪等人在前開詐欺案件中,關於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定事項」之約定,真意究竟如何?陳滄溪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純係陳滄溪協助乙○○購買14筆土地。」,於一審時則稱:「其餘土地應由陳滄溪向其他地主購買後,再由陳滄溪出售與乙○○,非指陳滄溪受乙○○之委託購買鄰地。」等語,其供述與證人洪昭明之證言有異,亦證證人洪昭明之證言不實在。況證人洪昭明於前開詐欺案件,於78年5 月16日庭訊時證稱:「(你們有無提到說土地,有部分是別人的等情?)他們之間談論過程,我沒有注意聽,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洪昭明既未聽清楚陳滄溪與乙○○談論買賣土地之過程,可見證人洪昭明前開「在我們介紹他們雙方認識以前,陳滄溪有告訴我說,他的土地只有1 百多坪,但如果有人要買,可以幫他們買,之後我就帶乙○○與孫金田到陳滄溪家去。」、「是說戊○○父子配合乙○○去把其他土地買來,如無法買到,戊○○父子不需要負任何責任。」、「我看特約事項內容後,我說根據特約事項,該14筆土地是委託性質,也就是買方委託賣方來處理,結果雙方均表示意思就是這樣。」等之證詞,係不實在,應不足採。

(六)次須查明者,為被告乙○○與自訴人自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時,其申告內容是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⒈被告係以建築為業,且係本件契約買受人,其在該買賣契

約簽訂之時所期待者,為其能如期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並興建大樓,而非出賣人不能如期履行契約,僅能將其原先所交付之部分價款退還,尤其本件為買賣價金高達1 億元以上之鉅額標的,且在自訴人尚未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即已陸續交付5 千萬元之款項予自訴人,並於買賣契約中明確記載買賣價金、各期應給付價款、日期、自訴人應將辦理土地移轉所需之文件交付於被告之日期、土地應辦理完成移交程序之最後日期與依約繳交買賣價款時,其主觀上之認知為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自訴人必會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因此買賣契約之末所另立之特約條款之目的,在於萬一自訴人未能依約將面積454 坪以上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時,其尚保有承購優先權,以決定是否願意再購買該不足原訂面積之土地。易言之,在被告主觀認知契約已有效成立及對契約效力之信賴下,其認為自訴人必依約將所收購連同自己所有之土地,合計達面積

454 坪以上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因此當自訴人不能如期交付契約所約定之土地,且經多次協調亦未能獲得滿意結果,並於77年8 月2 日以高雄24支局第516 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履行契約,未獲自訴人回應,被告乃於77年9 月5 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自訴人等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偵查中改向原審提起自訴),是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及自訴,並非全然無因,內容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不實,卻仍故意陷人於罪之犯意。

⒉本院87年度再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採認自訴人即該案被

告陳滄溪、戊○○所辯:「當時係乙○○委託我們購買他人所有之土地,如所購買之土地連同我們自有之土地,合計少於454 坪,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此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之其他特約事項約定甚明,現因土地漲價無法購足自訴人所需面積,自訴人不同意…我們只好於78年5 月29日聲明解除契約,並將所受領之5 千萬元提存於原審法院,未兌領之支票亦返還自訴人,我們是依約行事,並無詐欺」等語,而判決本件自訴人陳滄溪、戊○○2人無罪確定;本件被告自訴本件自訴人等詐欺乙案之重要證人,亦因偽證罪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惟查本件雙方所成立者係一般買賣契約,並非委託代買契約,業如前述,被告居於民法第348 條買受人之地位,本即對於立於出賣人之本件自訴人等,有依約請求其等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茲於出賣人違約未遵期履行時,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外,並懷疑本件自訴人等有刑事詐欺之嫌疑,而依法提起告訴及自訴,亦難認本件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存在。

(七)末就教唆偽證部分而言,按教唆者乃為因行為人之唆使,使本無犯意之人產生犯意之謂。本件被告於前揭自訴本件自訴人等詐欺乙案之證人邱國山、孫金田,固經本院以偽證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該證人邱國山確曾為被告所屬之建設公司辦理土地代書業務、證人孫金田亦為上揭土地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之一,業如上述。惟查自訴人等於81年間指訴邱國山、孫金田偽證時,並未指訴證人邱國山、孫金田係受被告之教唆而為偽證行為,此有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188號起訴書在卷足考,乃遲至證人邱國山、孫金田偽證案件確定後,始指訴被告教唆其等偽證,已難遽予採信。此外,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教唆上開證人為虛偽陳述乙節,自難以證人與被告關係密切為由,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確涉有教唆偽證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及自訴,係自訴人與被告間對契約意義及效力之主觀認知角度不同之結果,而誤認自訴人有詐欺罪嫌,且申告事實並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尚難認被告有陷自訴人入罪之故意。又自訴人所舉證明方法尚存有合理可疑,而未達使法院確信被告犯有誣告及教唆偽證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犯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上開二項罪名即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