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更字第25號中華民國89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824 地號(重劃前為草衙段588 之1 、之16、之17、之18、之19、之
20、之21、之22、之23、之24、之25、之26、之27、之28、之29地號)、面積640 平方公尺,為被告甲○○所有,其於民國57年間與案外人邱新德(已死亡)簽訂建築房屋合約,由被告提供土地,邱新德出資建築房屋,惟邱新德另外與孫賜福(已死亡)合夥,因此實際上係邱新德及孫賜福與被告合建房屋,邱某與孫某內部之分配比率為孫賜福五分之一、邱新德五分之四。又上開房屋已蓋至1 樓完成,至57年9 月間由於政府禁建而未繼續建築至2 樓完工出售,惟已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築物。其後邱新德、孫賜德將應分得之房屋分別於64年10月2 日及66年1 月8 日讓渡予自訴人,並將房屋交付自訴人管領使用;又其中4 棟房屋於重劃時,有部分遭高雄市政府重劃大隊拆除,亦有部分因劃歸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經台糖公司人員盧輝山徵詢自訴人之同意後,由台糖公司拆除。而剩餘10棟,被告甲○○為出售其所有上開土地,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85年1 月上旬僱工予以拆除,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前段復明定92年9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台非字第4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自訴人於92年
9 月1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85年5 月22日向原審法院自訴被告涉犯毀損罪,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自訴因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合乎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自訴自屬合法。但第一審判決後,自訴人於89年5 月
3 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本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94年5 月5 送達予自訴人收受,有送達回證可參,惟自訴人至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依上述說明,本件自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