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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重上更(三)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77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2年3 月21日,以其母顏秀霞名義,與陳玉英(於87年10月28日死亡)之女丁○○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由甲○○以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價格,向丁○○購買其父陳清雲生前(已於66年10月3 日死亡)取得並已於59年12月1 日辦妥耕作權登記之坐落高雄縣○○鄉○○段636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旱地),待將來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再行移轉登記予甲○○,丁○○並同意將其父陳清雲生前已取得承租權之某不詳地號地目為林地之土地一併轉讓予甲○○,亦待將來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將該林地轉讓予甲○○,因該筆轉讓之林地,於簽約時不知其地號,遂於買賣合約書內容中將有關此筆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欄空白,僅載明此土地為林地。另丁○○簽收之收據內容中關於此筆轉讓土地之地號下亦留空白,以待日後查明後再行填載。嗣因陳清雲生前均已辦妥耕作權登記之同地段636 、212 、208 、22

2 地號旱地,及已辦妥地上權登記之同地段224 地號建地,於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已滿5 年,依當時有效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知悉此情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5年10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戊○○先行辦理上開5 筆土地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分割繼承登記予陳玉英,繼而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將其中636 、212 地號2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其餘3 筆土地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玉英之子丙○○。代書戊○○依甲○○之委託,陸續於85年10月29日、86年4 月30日辦妥上述5 筆土地之分割繼承及時效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依甲○○之指示,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式2 份,而於該契約書土地標示欄內除填載真實買賣關係之前揭636 地號土地外,同時虛偽填載無實際買賣關係之前述212 地號土地,意指該筆212 地號土地同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而偽造該筆212 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式2 份,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交由不知情之宋金龍,於86年7 月3 日持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636 、

212 地號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因而使美濃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陳玉英。嗣經陳玉英提出告訴,甲○○復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7年1 月13日檢察官傳訊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合約書內容中關於此筆轉讓土地地號「高中段」下之空白處,及丁○○簽收之收據內容中關於此筆轉讓土地「高中段」下留白處,接續虛偽填載「212 」地號,而偽造此筆高中段

212 地號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及收據,足生損害於陳玉英、丁○○,並於庭訊時出示用以證明買賣雙方當時有簽訂合約書之情事。

二、案經被害人陳玉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為陳述時,法院均未命其具結,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並不符合得不命其具結之規定,故其所為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82年間丁○○因案被通緝,逃亡期間無法工作缺乏收入,始商請伊買下高雄縣○○鄉○○段636 、212 地號2 筆土地,伊礙於情誼,而當時伊尚係軍人身分,始以伊母顏秀霞名義簽約,合約書上同段第212 地號土地欄,因簽約時尚不能確定地號,故合約書上空白,但丁○○曾帶伊去看土地,後來與對方確認談妥後,才由伊補填上去,伊並未偽造該買賣合約書;再伊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時,告訴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且山地保留地僅能在原住民間轉售,市場有限,其價格自與一般土地價格有別,伊以65萬元買受,價格亦屬合理;又代書戊○○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伊人在美國讀書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關於代書戊○○辦妥前述5 筆土地之分割繼承及時效取

得所有權登記後,經被告之委託,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式2 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證件,交由不知情之宋金龍,於86年7 月3 日持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636 、212 地號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被告事後有於前揭合約書及收據上關於地號部分空白處填載「212 」號地號等事實,業經被告是認在卷,且有美濃地政事務所86年7 月3 日美登字第4281號收件關於上開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影本及前述合約書、收據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82年3 月21日,以其母顏秀霞名義,與陳玉英之女丁

○○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由甲○○以65萬元之價格,向丁○○購買其父陳清雲生前取得並已於59年12月1 日辦妥耕作權登記之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原住民保留地,待將來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再行移轉登記予甲○○,丁○○並同意將另筆不詳地號,地目為林地之土地轉讓予被告,因該筆轉讓之林地,於簽約時不知其地號,遂僅於買賣合約書記載此筆土地為林地,並於該合約書及丁○○簽收之收據內容中關於此筆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欄下留空白,以待日後查明後再行填載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英之女丁○○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合約書、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87偵字253 號卷第23、24頁)。證諸證人即本件買賣合約書之見證人賴喜妹亦證稱:丁○○僅賣1 塊地(即1 筆)予甲○○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本院更一卷第13

0 頁)及卷附合約書是由被告口述,鄭秀萍草擬的,並留有

2 處空格未填寫,當時只有被告與鄭秀萍在場之情,亦經證人鄭秀萍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8 頁),足徵本件買賣合約之標的僅有高中段636 地號1 筆土地,至於另筆地號不詳、地目為林地之土地係丁○○同意一併轉讓予被告,並非買賣之標的,至為明確。被告辯稱當時是以65萬元向丁○○購買2 筆土地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顯不足採。㈢茲應審酌者乃被告與證人丁○○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雙方

合意轉讓之土地究竟是否系爭前揭212 地號土地?本院心證如下:

⒈依兩造合約書之最初原本記載「... 茲有關甲方所有座○

○○鄉○○段○○○ 號地號、地目旱23等則、面積0.6060公頃及高中段(下空白)號地號、地目林、面積(下空白)全部所有權土地轉售(旱地)及轉讓(林地)」,另該合約書協定條款第3 條記載「旱地部分,甲(即丁○○)方負責過戶,林地部分,因受政令無法辦理移轉登錄,俟政令解除,甲方得無條件備妥過戶所需資料,協助乙方(即顏秀霞)辦理」等語(見87偵字253 號卷第23頁之合約書),是從合約書之記載,已知該筆轉讓之土地其地目是為「林地」甚明。

⒉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我們當時是送一筆林

地高中段127 地號林地給被告,因我們認為那塊林地沒有用,才送給被告。所以在合約書上特別註明係林地,...所以我們在收據上與合約書上載明林地,又在合約書上之林地特別註明是轉讓非出售」等語(本院上訴卷第31、32頁);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我父親有一塊林地,被告要開一條路通到他們的地,當初我說要送他,當時不知道林地是幾號,所以空下來」、「該筆林地不是212 號旱地,當時212 號旱地權狀在我身上,不可能讓給他」等語(本院更二卷第88、89頁),參酌卷附前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5 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此5 筆土地均於59年12月1 日即已辦妥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予陳清雲,證明書字號各為59旗字第1262、1263號,及依高雄縣桃源鄉公所函覆:陳清雲於66年10月3 日曾向鄉公所承租高中段67、12

7 地號2 筆原住民保留地,有該鄉公所94年5 月19日桃鄉農業字第0940003453號函在卷為憑,而依當時有效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79年3 月26日發布)第7 條至第9條之規定意旨可知,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並無申請設定承租權登記之相關規定,即知陳清雲生前對於前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5 筆土地已辦妥耕作權或地上權之登記,並持有該權利他項權利證明書,至於前述67、

127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陳清雲雖有承租權,因依前揭開發管理辦法,並無申請設定登記之規定,陳清雲並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僅是於鄉公所有承租之資料甚明。是證人丁○○所稱212 地號旱地「權狀」在我手上之語,衡情應是指耕作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先予指明。則依上說明,被告與丁○○簽約時,丁○○因持有其父親陳清雲生前已辦妥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之前揭5 筆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丁○○對於此5 筆土地之地號及地目應已知情,至於其父親生前取得承租權之土地,因未有登記資料,丁○○僅知其地目為林地及土地所在位置,而不知其地號為何?應符常情。

⒊證人即本件買賣合約書之見證人賴喜妹於原審及本院更一

審時均證稱:丁○○僅賣1 塊地(即1 筆)予甲○○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本院更一卷第130 頁)、另於本院更二審時證述:「林地127 號是口頭贈送的,因為坡地陡」、「他們寫契約時我就知道636 號,127 號當時不知道,只知道那塊是山坡地」、「(你是否知道212 、127 號2筆土地位置?)不知道位置」、「... 從馬路上可以看到山坡地,沒有上去看,在高中村第二部落那裡的馬路可以看到,(幾個人在馬路看?)丁○○、被告亦在場」等語(更二卷第118 至121 頁、第123 、124 頁),可知賴喜妹因於雙方訂約當時,不知土地所在位置,故證人應是依當時目視之地勢情況加以回憶,而為前揭客觀陳述,已然明顯,對照本院函索前揭所示各筆土地及鄰地之地籍圖所示,前揭212 、636 地號土地均緊鄰道路,其地目為「旱地」,而127 地號土地與212 地號土地分別位於道路兩側,127 地號土地距離道路較之212 地號土地為遠,地目為「林地」諸情,足徵證人賴喜妹前揭證述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再佐以丁○○陳稱:「我父親葬在212地號,我母親也葬在那,被告母親有去送葬,他知道,為何沒有對此提出異議」之語(本院更二卷第93頁),證人丙○○亦陳稱:我父親墳墓在那裡(指212 地號土地),不可能將土地賣他之語(本院上訴卷第22頁),參酌前項說明,衡諸常情,丁○○應無將前揭212 地號土地轉讓予被告之理。

⒋依卷附合約書協定條款第3 條記載「旱地部分,甲(即丁

○○)方負責過戶,林地部分,因受政令無法辦理移轉登錄,俟政令解除,甲方得無條件備妥過戶所需資料,協助乙方(即顏秀霞)辦理」等語,亦已知雙方簽約時,丁○○同意轉讓之不詳地號土地,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亦屬明確。惟前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5 筆土地,丁○○父親陳清雲生前均已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均已於59年12月1 日辦竣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已詳述如前,參酌簽約當時有效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規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 年經查明屬實者,即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本件買賣簽約時,陳清雲所取得之前揭5 筆土地耕作權或地上權,已符合前述規定,當可立即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當然。另依卷附資料,陳清雲生前除上述

5 筆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土地外,尚取得67、127 地號

2 筆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亦已論述如前,參酌前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證諸證人即桃源鄉公所承辦山地保留地業務職員謝仁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山地保留地在租賃期間,還未取得所有權狀之前,轉讓及贈與,僅限於三親等間;取得所有權後,始可轉讓或贈與給其他的人,原住民承租之林地,可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取得地上權,再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取得所有權;又原住民承租之土地,鄉公所會輔導他們取得地上權或所有權;陳清雲承租一二七號土地,租期雖已屆滿,但鄉公所仍會輔導他們來辦理承租取得地上權,政府之政策是盡量讓原住民取得其承租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29 頁),可知陳清雲生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依簽約時之法令,不得轉讓予被告;而依證人謝仁正之供述,陳清雲生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雖仍可依現行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及第17條之規定(按上開規定與本件買賣簽約時有效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意旨相同,此辦法於84年3 月22日修正發布,將條文中「山胞」修正為「原住民」,並作部分條文修正,嗣後再歷經4 次修正),依序辦理地上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當時有效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9 條第2 項(即現行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有「繼續自行經營滿5 年」之條件限制,由此說明,益顯本件買賣簽約時,除前述5 筆土地外,陳清雲生前另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任何權利,依當時法令,並無立即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亦已明確。證諸本件合約書協定條款第3 項載明:旱地部分(指63

6 地號土地)甲方負責過戶,林地部分因受政令無法辦理移轉登錄等情,足以推知丁○○於簽約時,對於其父陳清雲生前所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任何權利及限制,均已知情,足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簽約時,陳清雲生前已於59年12月1 日辦

竣高中段212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登記,依前述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已可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酌合約書明載丁○○同意轉讓之不詳地號林地,因政令無法辦理移轉登錄一情,足認丁○○簽約時同意一併轉讓予被告之土地並非高中段212 地號土地,至堪認定。

本件買賣雙方事後就合約書中所載轉讓之該筆不詳地號林地有所爭執,而本件買賣合約書之真意,既可由合約書之記載內容,參酌當時有效之法令為明確之解釋如上,則雙方所爭執之上列各筆土地其買賣當時之價值各為何,顯非解釋本件買賣契約真意所應考慮之點,是有關各筆土地當時之價值為何,本院不再詳為論列,合此敘明。

㈣另從前揭5 筆土地委託代書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效

取得所有權登記及系爭212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等過程觀之:

⒈前述分割繼承、時效取得所有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3 項

登記申請案件,是由被告同時委請代書戊○○辦理,丙○○、陳春福兄弟於辦理登記過程中,有拿辦理上開登記所需之所有繼承人印章、印鑑證明等有關文件給代書,及被告於委託代書辦理時,即已告知代書戊○○,要將其中高中段636 、212 地號2 筆土地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丙○○、陳春福到我辦公室拿印鑑章,辦繼承耕作權,全部由陳玉英繼承」、「丙○○、陳春福說辦完繼承要辦買賣給甲○○。登記是甲○○委辦」等語(偵卷第18頁);於原審證述:「... 當時資料由丙○○親自拿給我... 」之語(原審卷第

148 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是被告向我說將

212 、636 土地登記予被告... 」等語(上訴卷第32至34頁);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登記時,被告先過來,... 他們本來要繼承給陳玉英,再由他母親名字過戶給合約上的名字,剩下的過戶丙○○」、「他們先寫一筆地號」等語明確(本院更二審卷第93、94頁),證諸證人丙○○證稱:「我只是將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被告,而將土地移轉陳玉英名下,但沒有委託被告辦理移轉他名下,... 」、「印鑑證明是我與陳春福一起拿過去的,我們全家同意將這一塊土地移轉登記予我母親名下,... 」、「印鑑證明書交給代書與被告,當時代書與被告均在場」、「當時去蓋章時只有我與二哥去而已,我全家未去」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1、22、33頁);證人丁○○證稱:「我是將印鑑證明書與印章交予被告弟弟」、「被告跟我弟弟妹妹說,我沒有辦繼承的話鄉公所會收回去,他們很擔心,便同意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謄本交給被告,他答應幫忙辦理繼承」(本院上訴卷第31頁、更二卷第90頁),及被告陳稱:「當初他們兄弟姊妹的印章是他們自己送到代書處... 」、「當時不知另一筆土地地號,根本都沒有資料,登記資料是他們自己直接交給代書,我只有帶丁○○的資料而已」等語(本院更一卷第64、

145 頁),可證證人戊○○前揭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是前揭所述3 項登記申請案件,確是由被告同時委請代書辦理,而被告於委託辦理登記過程,即已告知代書要將其中高中段636 地號及212 地號2 筆土地過戶給被告等情,至堪認定。

⒉證人戊○○雖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他們本來為辦理繼

承登記,而他們兄弟姊妹均到我事務所,當時是說要辦理繼承登記及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甲○○也一起來,但是移轉登記予被告土地之地號未確定,... 」等語(本院上訴卷第33頁),惟此項說詞,已經證人丙○○證稱:「我只是將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被告,而將土地移轉陳玉英名下,但沒有委託被告辦理移轉他名下... 」、「... 我們全家同意將這一塊土地(指212 地號)移轉登記予我母親名下,絕對沒有(要)登記予甲○○」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2頁),及證人丁○○證述:「我交付印章等資料予被告,是為辦理636 地號予被告,但不包括212 地號」之語(本院上訴卷第32頁)加以否認,是證人所言「要辦理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詞,是否屬實,已然存疑?況從證人戊○○前揭供述內容觀之,戊○○雖曾言及要辦理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但證人同時亦已表明當時要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土地地號並未確定,是從證人前揭供述內容,是否即可為「要移轉登記予被告之2 筆土地包含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5 筆土地之中」如此之推論,亦非無疑?縱使如上推論成立,則誠如被告所言「地號是後來查到後,我們講好後才填上去的」之情(本院更一卷第149 頁),佐以戊○○供承:丙○○、陳春福兄弟到事務所時,被告也一起來之情(本院上訴卷第33、34頁),衡情代書當時應已可經向到場之人查詢並確認是要將高中段636 、212 地號2 筆土地過戶給被告才是,何以證人戊○○於本院更二審時卻陳稱:「他們的合約不是我寫的,他們先寫一筆地號後... ,因另一筆合約後面空一格,我不知道是哪一筆... 」等語(本院更二卷第96頁),且於本案審理時一再澄清事後均有向丁○○、丙○○2 人確認云云,是由此反可推論證人戊○○前揭所述「要辦理

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詞,應是被告所告知甚明。再者,依前項證人戊○○之說詞(見理由二、㈢所載),上述3 項登記申請案件是由被告同時委請代書戊○○辦理,及將委辦土地標的中之高中段636 、212 地號2 筆土地過戶予被告一情,也是被告告訴代書等情,更顯代書戊○○最後是依被告之告知,始確定將當初受託辦理分割繼承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前述5 筆土地中之636 、212 地號2 筆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名下,至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事後來與對方確定地號後伊才將地號填載於

合約書中云云;證人戊○○亦一再指稱:有當面或以電話向丙○○、丁○○確認要將212 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云云(原審卷第148 頁、本院上訴字卷第33頁、更二審卷第96、98頁),惟被告及證人戊○○上開所云有向丙○○、丁○○確認212 地號土地之情,已為丙○○、丁○○所否認(本院上訴卷第33頁),況且被告自承辦理此2 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時,其人在國外,此情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0 頁),其如何與對方確認?且被告僅泛稱有與對方確認,並未陳明究竟是向何人確認?所辯上情顯難令人置信。另丙○○並非本件土地買賣之當事人,證人戊○○竟向非當事人之丙○○查詢確認,亦與常情有違;而丁○○係此件買賣之當事人,理應知情本件買賣之標的,參酌前揭理由㈢、⒌之結論,衡情丁○○亦不可能同意將前述高中段212 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是證人戊○○前揭證述情節,亦難憑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委託代書戊○○辦理前述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即擅自在雙方簽訂之合約書留空白處,虛偽填載不實買賣標的之212 地號土地,而偽造此部分之私文書云云。惟:據證人戊○○證述:「... 因另1 筆合約後面空1 格...」、「(合約書何部分空白?)212 地號空白」等語(本院更二卷第96、97頁),足徵被告委託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合約書上留空白處尚未填載,已徵公訴意旨前揭所指,與事實已有不符。參照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前述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時效所有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被告人均在國外,衡情被告實無於前述申請登記前,為前揭偽造行為之必要,佐以本案經告訴人陳玉英提起告訴後,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即提出已經偽造之合約書及收據為證,本院因認被告偽造合約書及收據內容之時期,應在獲悉陳玉英提起本件告訴之前,並不悖於一般事理,檢察官如上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可佐,本院不為相同之認定,僅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丁○○購買其父陳清雲生前已辦妥耕

作權之高中段636 地號土地,丁○○同意將一不詳地號之林地一併轉讓予被告,因當時不知該林地地號,遂於買賣合約書內容中將此筆轉讓土地之地號、面積下均留空白,被告竟利用陳清雲繼承人委託辦理前述5 筆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戊○○於辦理高中段63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式2 份)土地標示欄內除填載真實買賣關係之前揭636 地號土地外,同時虛偽填載無實際買賣關係之前述212 地號土地,意指該筆

212 地號土地同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而偽造該筆212 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式

2 份,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交由不知情之宋金龍,於同年7 月3 日持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辦妥前述636 、21

2 地號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事後被告又於87年1 月13日檢察官傳訊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合約書內容中關於此筆轉讓土地地號高中段下之空白處,及丁○○簽收之收據內容中關於此筆轉讓土地高中段下留白處,接續虛偽填載「212 」號地號,而偽造此筆高中段212 地號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及收據等事實,已然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權之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參。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戊○○於辦理高中段63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式2 份)土地標示欄內除填載真實買賣關係之前揭636 地號土地外,同時虛偽填載無實際買賣關係之前述212 地號土地,意指該筆212 地號土地同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而偽造該筆212 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式2 份,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交由不知情之宋金龍持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辦妥前述636 、212 地號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因而使美濃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陳玉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事後將前揭合約書內容中關於此筆轉讓土地地號高中段下之空白處,及丁○○簽收之收據內容中關於此筆轉讓土地高中段下留白處,接續虛偽填載「212 」號地號,而偽造此筆高中段212 地號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陳玉英及丁○○,核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述委由代書同時偽造高中段212 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式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及同時偽造高中段212 地號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及收據之犯行,為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偽造前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再交由不知情之宋金龍持之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被告先後偽造前述合約書、收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因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擬;另被告是於合法製作並已蓋印之上開文書內,或同時偽造他種私文書,或於文書內容之留白處擅意偽造填載,是前述文書中丁○○或陳玉英之簽名、印文,指印並非盜用或偽造,均併此敘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前述被告偽造收據內容之犯行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刑間,有接續犯、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是於87年1 月13日偵訊時,見證人丁○○陳稱雙方並沒有簽合約書之情後,經檢察官詢以有何意見?被告始提出前述已經偽造之合約書及收據,此觀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已明(偵查卷第18頁),被告並未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故尚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使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將非買賣範圍之同段212 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本件土地之買賣,係告訴人之女丁○○表示欲出售同段636 號土地予被告,並同意將1 筆不詳地號林地一併轉讓予被告,已詳述如前,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事後被告將非買賣標的之同段212 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係於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後,擅自偽造買賣契約,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致,亦如前述。顯然被告未對告訴人有何施詐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宣告。

五、原審未予詳求,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論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擅自將價值數百萬元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害人損害非輕,且被告尚無誠意解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 已於90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僅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