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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重上更(十)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陳意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一被告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462號中華民國82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638 、13561 、1995

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0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李林寶蓮(經本院更八審判處罪刑確定)夫妻自丙○○處得知呂世印(經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急需資金週轉,而其住處房地係其母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高雄市○○區○○○ 街○○○ 號、建號922號),遂於民國(下同)81年2 月下旬某日,先由甲○○、李林寶蓮借與呂世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示友好,使呂世印心生感激,而以「三哥」、「三嫂」相稱。丙○○則自稱為呂世印之「五哥」,並繼而鼓動呂世印,稱其得以其母乙○○上開房地之相關證件,續向甲○○夫妻抵押借款。丙○○、甲○○、李林寶蓮則與呂世印,均明知未得乙○○之委任申領印鑑證明及未得乙○○同意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呂世印於81年3 月8 日,在其前址住處,向其母乙○○佯稱「欲辦理上述房屋3 樓之保存登記,並可將所有權更改為4 樓半」,而自乙○○處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於81年3 月10日上午,丙○○陪同呂世印前往高雄市政府三民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戶政所),推由呂世印於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如附表編號1 所示),盜蓋乙○○之印鑑章,用以偽造乙○○名義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持以行使而使該戶政所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登載「由乙○○委任呂世印申領」之不實事項,而核發由呂世印申領乙○○之印鑑證明書5 份。同日(起訴書誤為81年3 月9 日),丙○○偕同呂世印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甲○○住處,將上開乙○○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交與甲○○,而於呂世印、丙○○邀約之不知情代書廖美玲到場後,甲○○、李林寶蓮及丙○○、呂世印即共同委請廖美玲,代繕以乙○○為義務人,借貸360 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盜蓋乙○○之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因廖美玲以房地所有權人乙○○未到場,不予代理送件,甲○○等4 人即推由丙○○充當代理人,於81年3 月11日上午9 時25分,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文號622), 使該地政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權利人李林寶蓮於上開房地有

36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1年3 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9日止,為期30年」之第2 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揭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甲○○、李林寶蓮夫妻因恐將來拍賣抵押物時,乙○○對於上開抵押債權發生爭執,乃於81年3 月11日下午,由丙○○帶同呂世印至甲○○夫妻住處,甲○○、李林寶蓮、呂世印、丙○○均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乙○○並未向甲○○、李林寶蓮借得360 萬元,推由丙○○指示呂世印倒填日期為81年3 月10日,而書立呂世印與乙○○共同借款360 萬元,並推由呂世印偽造「乙○○」簽名(如附表編號2 所示)完成偽造借據之私文書。甲○○、李林寶蓮、呂世印、丙○○亦均明知乙○○並無同意簽發本票之有價證券,竟於同時、地,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呂世印偽造「乙○○」簽名於票號第04 1901 號、票面金額360 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及接續偽造「乙○○」簽名於票號第000000-00000 0號、票面金額各3 萬元(佯作每月利息)之本票發票人欄(如附表編號4 所示),而偽造乙○○與呂世印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並由甲○○持乙○○之印鑑章盜蓋於本票及借據上,足以生損害於乙○○,而補充完成偽造乙○○與呂世印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甲○○、李林寶蓮夫妻始將100 萬元借予呂世印(因預扣利息及扣除81年

2 月下旬借用之30萬元及其他手續費用,呂世印實得60餘萬元),並將乙○○印鑑章1 顆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還呂世印。

二、甲○○夫妻、丙○○又誘使呂世印再以前開手法設定抵押向甲○○夫妻借款80萬元,其4 人均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呂世印於81年4月20日,在其前址住處,續向其母乙○○佯稱:「住處建物增建4 樓時,建築師畫錯圖,須重新辦理建物修正及簽發授權書」等語,而向乙○○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並使乙○○在呂世印僅填載「授權書、授權人」,其他內容空白之書面上簽寫「乙○○」之授權書;呂世印續於81年4月21日,前往三民戶政所,於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如附表編號5 所示),盜蓋乙○○之印鑑章,用以偽造乙○○名義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持以行使而使該戶政所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申請登記文書上,登載「由乙○○委任呂世印申領」之不實事項,而核發由呂世印申領乙○○之印鑑證明書5 份,同日下午持之連同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前往甲○○住處交予甲○○,呂世印則於甲○○住處依其指示在上開空白授權書上,補填「茲本人(即乙○○)同意授權呂世印先生全權處理坐落高雄市○○區○○○ 街○○○ 號不動產建物之一切事宜及過戶擔保等權利」等內容,並倒填日期為同年3 月10日後交予甲○○;呂世印、甲○○、李林寶蓮、丙○○均明知乙○○未同意提供上開房地供李林寶蓮抵押擔保,竟仍承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1年4 月22日,推由丙○○委請不知情之廖美玲代書,於甲○○住處,代繕以乙○○為義務人,借貸360 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盜蓋乙○○之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推由丙○○充當代理人,於81年4 月22日9 時20分,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三民地政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文號:11102 號),使該地政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權利人李林寶蓮於上開房地有

36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1年4 月21日起至101 年」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揭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甲○○、李林寶蓮夫妻仍防止將來乙○○對於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爭執,於81年4月23日,在甲○○夫妻住處,甲○○、李林寶蓮、呂世印、丙○○均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乙○○並未向甲○○、李林寶蓮再借得360萬元,推由丙○○指示呂世印填載日期為81年4 月23日,而書立呂世印與乙○○共同借款360 萬元,並推由呂世印偽造「乙○○」簽名(如附表編號6 所示)用以偽造借條之私文書;甲○○、李林寶蓮、呂世印、丙○○亦均明知乙○○並無同意於本票背書,竟共同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呂世印偽造「乙○○」簽名於票號第261276號、票面金額

360 萬元之本票背面(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及接續偽造「乙○○」簽名10枚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票面金額2 萬4,000元(佯作每月利息),而偽造乙○○名義為本票背書之私文書,並由甲○○持乙○○之印鑑章盜蓋於前開本票背面及借條上,足以生損害於乙○○。甲○○、李林寶蓮夫妻始推由丙○○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發票日:81年4 月24日,票號:0000000 ,付款人: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交與呂世印,呂世印則於81年4 月27日,向不知情之乙○○借用其設於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帳戶提示兌領。

三、嗣於81年5 月26日,甲○○、李林寶蓮基於共同犯意,推由李林寶蓮持上開偽造之第041901號、面額360 萬元之本票1紙(附表編號3 所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於同年6 月15日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使乙○○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於同年月18日遭受查封,於強制執行拍賣期間之同年8 月10日,李林寶蓮復提出上開偽造乙○○背書之第261276號、面額360 萬元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予分配。嗣因與乙○○成立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

四、案由乙○○於81年6 月1 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夫妻確有借款與乙○○、呂世印母子,先後

2 次均在高雄中小企銀南高雄分行交付現金,每次各360 萬元,合計720 萬元,借錢之前,丙○○帶乙○○前來說要借錢,伊夫妻認為借款金額龐大,故要乙○○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因乙○○晚上在上班,白天沒空,乃授權其子呂世印出面借錢及辦理設定抵押手續,丙○○帶呂世印拿其母乙○○之授權書及所有權狀來談借錢,抵押權設定係由呂世印、乙○○去辦理,伊夫妻均不知情,未叫呂世印向乙○○騙稱辦保存登記可改為4 樓半,更不曾叫呂世印偽造乙○○名義之授權書、聲請書、借據、借條、本票等,乙○○為賴債才誣告云云;被告丙○○辯稱:因乙○○要與伊合夥作生意,請伊介紹金主,以籌措資金,伊才帶乙○○及呂世印母子去找甲○○夫妻,甲○○夫妻於81年3 月12日、同年5 月

1 日、5 月4 日,確有交付現金共720 萬元與乙○○、呂世印,授權書、借據及本票等,均係乙○○及呂世印各自簽名、蓋章,是李林寶蓮及乙○○要伊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始與呂世印前往辦理,並由伊先開30萬元支票交給乙○○,支票亦有兌現,借款以後,因為乙○○沒有支付利息給甲○○,所以甲○○與李林寶蓮才向乙○○提出查封拍賣房地,乙○○是賴帳才否認借錢云云。

二、惟查:㈠前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本院前審調查及歷次更

審時指訴綦詳,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呂世印前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供述情節相符(其確定判決係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265 號),復有盜用、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借據、借條、本票等件可稽〔81年3 月10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見12638 號偵查卷第36、106 、107 頁;81年3 月11日之

360 萬元抵押權設定文件,見12638 號偵查卷第30至38頁;81年3 月10日借據「360 萬元」,見12638 號偵查卷第57頁;本票「共同發票人,360 萬元、票號041901」,見13561號偵查卷第13頁;附表編號4 本票「共同發票人,3 萬元、票號000000- 000000」,見本院更㈡卷第80頁證物袋內;81年4 月21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見12638 號偵查卷第26、108 、109 頁;81年4 月22日之360 萬元抵押權設定文件,見12638 號偵查卷第20至29頁;81年4 月23日借條(360 萬元)、81年4 月23日本票(背書人、360 萬元)、票號261276,見12638 號偵查卷第58頁、13561 偵查卷第16頁〕。至於呂世印借款時另以告訴人為附表編號4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為附表編號8 本票之背書人,偽造告訴人簽名而簽立本票20張(如附表編號4 、8 所示),金額共計54萬元作為利息一節,業據呂世印於本院前審供明(上更㈡卷第77頁背面),則此部分係呂世印為支付上開借款利息而為,雖於偽造後交付被告甲○○、李林寶蓮作為利息,仍應認此係被告甲○○等人與呂世印之共同偽造犯意聯絡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共同被告呂世印雖曾供述其借錢動機,係因其母錢被騙,其

又係家中長子,想自己承擔重任,被告甲○○、李林寶蓮、丙○○知道此事表示願予提拔相挺,甲○○夫妻並先無條件借予30萬元等情(上訴卷㈠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然此僅係被告呂世印個人之主觀認知,無從逕認其母即告訴人必所知悉,且呂世印於前述借款時僅27歲,雖受中等教育,但涉世未深,於被告甲○○、李林寶蓮及丙○○見其母有價值不貲之透天房屋,而鼓吹慫恿向其母誑騙佯稱辦理房屋保存登記,而得以取得告訴人所有權狀及印鑑等情,亦據被告呂世印始終供認不移。至於被告甲○○、李林寶蓮於本院前審所辯「乙○○因投資視聽公司及炭烤店需龐大資金,投資酒店或工程需資金7 、8 百萬元,而其房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能借到300 萬元,故經丙○○推介,而向彼等借款」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前審業已陳明:其投資視聽公司

200 萬元,是陸續拿出來的,炭烤店係頂下他人所欠債務之部分,其僅在酒店上班並未投資,亦未參予工程等語(上更㈡卷第118-119 頁),何況縱令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亦難即認其對於其子呂世印前開向被告甲○○夫妻借款一節,有所授權或同意,被告甲○○、李林寶蓮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證人即代書廖美玲於本院前審證稱「丙○○與呂世印在一起

,我在地政事務所遇到,後他們2 人約我到甲○○、李林寶蓮家,4 人均在場,我依他們之意思而作成抵押權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乙○○未到場... 因我認為所有權人乙○○未到場,我不敢辦此案,後由丙○○自己說由他擔任代理人,用我已寫妥之資料去送件,先後2 次均是我受託代撰」等語(更一卷第113 頁),並當庭指認被告甲○○、丙○○及呂世印、李林寶蓮等4 人要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更一卷第148 頁反面),顯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由被告丙○○為代理人,向三民地政所辦理,告訴人乙○○未到場無訛。再細繹上開本票、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皆有「呂世印、乙○○」之蓋章,而上開借據及借條上除有「乙○○、呂世印」簽名外,並加蓋「乙○○」印鑑章,「呂世印」部分均同時捺有指印,惟獨「乙○○」簽名處均未捺指印。被告甲○○及李林寶蓮既均堅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確保債權,則其等當係看在乙○○擁有1 棟透天房屋之資產,具有償債能力,始予貸借金錢,而其等竟於簽立借據、借條之重要債權憑證時,未要求乙○○同時捺指印,竟獨令毫無資產之呂世印捺指印,殊悖常理。况被告甲○○夫妻既辯稱「本票、借據、借條係呂世印簽署其母乙○○之署押後,再由乙○○自己蓋章」等語(見12638 號偵查卷第91頁、92頁反面),則被告2 人當已明知係由呂世印代簽其母姓名,卻未要求告訴人乙○○以民間慣例之捺指印而確保該票據及文書之真正,顯與常情不符,足認共同被告呂世印簽寫上開本票、借據、借條、抵押權契約書時,告訴人均屬不知情且不在場。

㈣本件先後2 次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由被告丙○○具名代理

向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足憑,又被告丙○○於原審所供「我剛好懂一點,就帶呂世印去辦理」(原審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代書廖美玲前開所證情節相符。又共同被告呂世印於本院前審數度供述「當初是甲○○夫婦與丙○○3 人教我如何辦理房屋增建,實際上是要辦理抵押登記,就教我騙我媽乙○○要辦房屋增建而取得印鑑章;銀行清償證明是丙○○帶我去辦的;剛開始認識的時候是丙○○帶我去甲○○夫婦家,他們知道我缺錢」等語,復參以被告丙○○坦承前揭2 次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在被告甲○○家中,由代書廖美玲代為書寫,告訴人並未在場,是被告丙○○擅與被告甲○○、李林寶蓮共同盜蓋告訴人印鑑章於前述設定抵押文書、借據、借條、本票,完成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行為,復以代理人身分連續於81年3 月10日、81年4 月22日向地政機關行使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書,而使地政機關先後2 次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明確。至於共同被告呂世印雖曾供述「係甲○○、李林寶蓮夫妻要其在第041901號本票上填寫乙○○名字,為共同發票人」(見12638 號偵查卷第128 頁、上訴卷㈠第163 頁反面),惟呂世印嗣於本院前審已詳細描述其情境,供稱「甲○○、李林寶蓮要我在本票上填寫乙○○名字時,丙○○在旁,亦叫我簽,並說『三哥、三嫂(即被告甲○○夫妻)不會害我,要我放心』,庭訊時,因只問是否他們夫妻要我填寫乙○○名字,故如是供述」(上更㈡卷第69頁反面、76頁反面),故依呂世印所供情節,足認要其在本票上簽署告訴人名字,原係被告甲○○、李林寶蓮,被告丙○○係在旁慫恿催促,呂世印前後所供雖非一致,係屬詳略之差異,並不相悖,不能據此而謂呂世印供述不實,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甲○○固提出告訴人簽名之授權書為證,而內容固載:

「茲本人(即乙○○)同意授權呂世印先生全權處理坐落高雄市○○區○○○街○○○ 號不動產建物之一切事宜及過戶擔保等權利」等情(見13561 號偵查卷第17頁),然告訴人及其子呂世印於本件偵、審中,業已數度供陳係呂世印向告訴人佯以「住處建物增建四樓時,建築師畫錯圖,須重新辦理建物修正及簽發授權書」等詞,使告訴人在僅填「授權書、授權人」等字,其他內容空白之書面上簽寫「乙○○」署名,而呂世印再於81年4 月21日下午,在被告甲○○住處依其指示在空白授權書補填前揭內容之文字,並倒填日期為同年

3 月10日等語,參以①被告甲○○夫妻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此授權書係告訴人與呂世印至其住處簽名、蓋章云云(見12638 號偵查卷第54、91頁),然被告甲○○夫妻亦供承卷附之記載同日製作告訴人名義之借據、本票亦屬同1 天由告訴人所為等情,則為何獨有此授權書係告訴人親自簽名,而其他借據、本票上之「乙○○」則由呂世印所簽,再者,告訴人果真就其所有之前述房地授權呂世印為之,但於向三民地政所辦理設定抵押時,卻由被告丙○○擔任代理人,是被告甲○○夫妻此部份供詞,顯與通常事理經驗相悖。②告訴人所投資開設之千曲川視聽公司甫於81年3 月28日開幕(設於告訴人前開房地之址),此有該公司開幕邀請卡一份在卷(更㈡卷第八十頁證物袋內),而被告甲○○、丙○○、呂世印對此一事實均未爭執,參以告訴人前述房地既供其開設新公司,告訴人豈有於填載「過戶擔保」等字樣之授權書未表異議而予簽名之理。足認告訴人及呂世印所陳上情為真實可信。

㈥被告丙○○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發票日:81年4

月24日,票號:0000000 ,付款人: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交予呂世印,嗣於81年4 月27日,於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帳戶提示兌領一節,固有該紙支票及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帳戶明細表可證(上訴卷㈠第232 頁、更㈡卷第153 頁),然該紙支票係由呂世印存入前開帳戶,已據呂世印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即供明(見12638 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又告訴人雖不否認其帳戶有此款項存入,但其於本院數次更審中均陳稱「其不知來源為何」等語(上訴卷㈠第25

9 頁反面,更七審卷第177 頁,更八審卷㈠第205 頁),參以前述告訴人既然肯於其子呂世印所提之空白內容授權書上簽名,足徵告訴人極為信賴(或縱寵)其子呂世印,則告訴人不察而將其銀行帳戶借予呂世印使用,於經驗法則而論,尚難逕指有何悖於情理之處,何況一般民眾之家屬間,互相使用銀行帳戶,亦屬常見,自不能據此推論告訴人即有授權或同意其子呂世印之前揭設定抵押、簽立借據、本票等行為。

㈦被告甲○○夫妻固曾辯稱「告訴人母子於81年5 月1 日提出

謄本證明前述房地之銀行抵押權已塗銷,李林寶蓮始各交付

290 萬元及70萬元」云云,然查: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之抵押債權餘額,於80年5 月8 日,以現金25萬餘元還清,有中小企銀92年5 月5 日函為證(更㈧審卷㈠第186 頁),又於81年4 月27日申請將中小企銀300 萬元抵押權塗銷一節,亦有申請塗銷登記相關文件(含銀行清償證明書)可考(更㈤審卷第101 至107 頁),其中銀行之清償證明係同年月25日由呂世印前往銀行領取,亦據呂世印供明,核與證人鄭顯華(中小企銀行員)證述相符(上訴卷㈠第

151 頁),復有中小企銀貸款證件袋影本(見19953 號偵查卷第8 頁反面)及前述房地之中小企銀300 萬元抵押權塗銷前、後之登記謄本(見13561 號偵查卷第25、31頁)可證。

②共同被告呂世印供承其與丙○○去銀行申請清償證明,再拿去甲○○住處,交給被告甲○○夫妻等語(見更㈥審卷㈡第47頁),核與證人李明典、廖美玲(夫妻均係代書)所證:「前述清償證明係廖美玲去甲○○家中所取,交由李明典至地政事務所送件」等情一致(更㈤審卷第167 、168 頁),參以證人廖美玲係受被告甲○○委請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衡情其所為證詞當無故意歪曲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甲○○夫妻之陳述,足徵被告甲○○夫妻當庭否認證人李明典、廖美玲所為前開證言(更㈥審卷㈡第36頁),自非可取,益證被告甲○○夫妻所辯「係見告訴人母子提出謄本,才知銀行抵押權已塗銷」云云,顯非實在。

㈧被告甲○○、李林寶蓮雖辯稱:有出借720 萬元予告訴人,

於81年3 月12日、同年5 月1 日、5 月4 日自李林寶蓮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高企南高雄分行)帳戶,領取360 萬元、290 萬元、70萬元,交予告訴人,並舉被告丙○○及證人蔡惠珠為證云云。然查:①證人蔡惠珠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述「被告等人有各交付360 萬元予告訴人」(見12638 號偵查卷第77頁)及證人蔡惠珠、被告丙○○各出具證明書(見13561 號偵查卷第19、20頁),但證人蔡惠珠於本院前審到庭時業已改陳其僅知悉李林寶蓮去銀行領錢,不知如何交錢等語(上訴卷㈠第292 頁),即已澄清而推翻前偵查中之證述及證明書之要旨。被告丙○○於本件被訴與被告甲○○夫妻共同犯罪,其所為上開證明書之可信度,自難逕予採認。②被告甲○○夫妻2 人對於3 次前去高企南高雄分行人數之待證事實,被告甲○○稱連同其子李秉霖共

7 人,被告李林寶蓮則稱6 人,縱如被告甲○○、李林寶蓮事後所言,係因偵訊中認其子年幼,故將其忽略云云,惟據被告丙○○所供「蔡惠珠於3 次交款時均有同去高雄企銀南高雄分行,81年5 月1 日、4 日,她都有去」,而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證人蔡惠珠卻稱:「只於81年3 月12日同去高企南高雄分行,同年5 月1 日、4 日則未同去」等語(見1263

8 號偵查卷第80、81頁),是被告丙○○及證人蔡惠珠供證上情已有矛盾。③告訴人於被告甲○○夫妻所供第1 次借款時(81年3 月10日)之中小企銀尚有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額度,則告訴人自得隨時向該銀行續借,何以捨此不由,而以每月2 萬4,000 元至3 萬元之利息(見12638 號偵查卷第52頁正反面之李林寶蓮供述),且須繳納地政規費、另行設定抵押權而向被告甲○○、李林寶蓮借款,又既約定只借1 、2 個月,竟須預立20張本票(共計54萬元,如附表編號4 、8 所示)作為利息,相較於向銀行之借款條件,並無優渥之處,是告訴人所陳「其無必要向甲○○、李林寶蓮借錢」等語,為可採信。④被告甲○○高企南高雄分行之第2386─2 號帳戶,於81年3 月12日之往來明細表顯示,同日自高雄企銀放款轉入及現金存入300 萬元、300 萬元、63萬元,轉帳領出300 萬元及60萬元,悉數轉入李林寶蓮同設於該行之活儲第2525─3 號帳戶,並由該帳戶內以現金方式領訖,惟同日(81年3 月12日)被告甲○○上開之第2386─2 號帳戶內則存入現金300 萬元,翌日轉帳償還借款之情節觀之,足認被告甲○○、李林寶蓮已為將來如就借款資金來源爭執時預作準備(上訴卷㈠第186 頁、上訴卷㈡第36、38頁)。另於81年5 月1 日,被告甲○○之上開同一帳戶內,仍為同一情形,即於81年5 月1 日放款轉入270 萬元,連同其餘額共293 萬3,830 元,先將其中之290 萬元轉入被告李林寶蓮之上開帳戶(其時餘額僅為3 萬3,830 元),再以現金提出繼而轉回存入被告甲○○之同上帳戶內(餘額回復為293萬3,830 元),隨之於同年5 月4 日復行轉領70萬元至被告李林寶蓮上開同一帳戶,亦作為現金提領等情,有高企南高雄分行83年高銀總南分字第90號函所附之被告甲○○、李林寶蓮存放款往來帳卡可稽(上訴卷㈡第34至40頁),故被告李林寶蓮前開帳戶固有81年3 月12日出帳360 萬元、同年5月1 日出帳290 萬元、同年5 月4 日出帳70萬元等交易紀錄,然尚難遽認被告甲○○、李林寶蓮夫妻即有交付現金共計

720 萬元予告訴人及共同被告呂世印母子之事實。㈨被告甲○○、李林寶蓮另以81年9 月4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和解書載明「乙方乙○○積欠甲方即李林寶蓮720 萬元,所餘尾款175 萬元,提交薛源基律師保管,俟被告李林寶蓮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完竣後,始由被告李林寶蓮領取」等語,並提出81年9 月4 日和解書、保管條2 紙(見12638 號偵查卷第147 頁;上訴卷㈠第262 頁)。惟查:①告訴人於本院前審陳明:「和解內容我不同意,當時很不願意簽,我哥在旁邊說房屋已經被查封了,簽一簽省事算了,我考慮很久才簽的。」,「我沒有說540 萬元,我的房屋已經被他們拍賣,不得已才寫和解書,要我賠他們175 萬元,實際上我只給他們170 萬元」(更㈥審卷第113 、120 頁),核與證人即代為保管此項和解款之律師薛源基於本院前審所證:「乙○○僅付175 萬元,李林寶蓮即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後兩造一起來,表明條件已履行,錢才由李林寶蓮領走」(上訴卷㈠第76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黃仙良於本院前審證稱:「和解金額自240 萬元降到175 萬元,但乙○○說她只有170 萬元,最後只付170 萬元:::

我唸和解書的內容給乙○○聽,乙○○說她沒有借那麼多錢,不肯簽字,為此,還爭執了1 個多小時,甲○○夫婦一再拜託我勸乙○○,乙○○最後在我的勸說下才答應簽字:::我們確實只還了170 萬元」(上訴卷㈠第165 至166 頁)相符,顯見告訴人只願就其子即共同被告呂世印實際所欠債務100 餘萬元為清償,益徵告訴人係在其兄黃仙良勸說下,方於對己不利之和解書上簽名。②被告甲○○、李林寶蓮另執李林寶蓮之玉山銀行第1388─6 號帳戶,於81年9 月4 日有1 筆545 萬元現金存入,謂係告訴人當日所清償之款項云云,然對照卷附之被告甲○○高企南高雄分行第2386─2 號帳戶明細,81年9 月4 日亦有放款轉入2 筆共計545 萬元,同日作為現金提領(上訴卷㈠第120 、121 頁),雖被告甲○○辯稱「該筆款項係借來還給其兄弟李武奇作為被告甲○○頂讓其父所有之房屋應給之代價,且係於82年9 月4 日在高雄市大同醫院交予其父,其父再轉交其兄李武奇」,但經本院前審隔離訊問被告甲○○謂:「交付500 萬元予其父時,有其父母、妹妹、李武奇夫婦、二哥及其妻即被告李林寶蓮在場」;證人李武奇則謂:「在場有其父母、哥哥,其妻並未在場,因其將錢拿回家,所以其妻知道是在當天下午分錢」,顯見甲○○、李武奇兄弟2 人非但對於在場人數供述已有不一,而證人李武奇所稱「係以分得之該200 萬元清償其以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巷○ 號之房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借款」,惟查證人李武奇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所貸借之155 萬元房屋貸款,已為李武奇於80年9 月10日還清,有該分行之82年12月31日(82)高字第7332號函附於卷內可憑(上訴卷㈠第244 頁),是證人李武奇所證顯與事實出入,不可採信,從而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準此,被告甲○○上開之545 萬元之現金支出,當係同日存入被告李林寶蓮設於玉山銀行之款項無訛。且於81年9 月8 日復自被告李林寶蓮帳戶領出同額現金545萬元,當日即以其中之500 萬2,771 元清償高雄企銀南高雄分行之部分借款本息,此有該玉山銀行之存摺及高雄企銀利息收據、82高銀總南分字第202 號函附之存放款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上訴卷㈠第120 、121 、185 頁),是被告甲○○、李林寶蓮確未借予告訴人、呂世印母子720 萬元,亦堪認定。

㈩被告甲○○夫妻復提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撤回同意書(見12

638 偵查卷第九六頁)所載:「本人一時衝動,誣告甲○○、李林寶蓮、呂世印等人,特立此同意書,撤回民刑訴訟,所欠債務無條件歸還」等情為證,惟告訴人對此一文書,於本院前審陳明:「是我簽的沒有錯,是甲○○、李林寶蓮他們說形式上要這樣寫,因為要和解」、「那是甲○○說形式上要寫這樣子才能夠和解,我為了房子沒有事就好,花錢消災,所以才這樣講」(見本院更㈦審卷第177 頁),復參以前述被告甲○○及李林寶蓮確未借予告訴人、呂世印母子

720 萬元之情,足見上開撤回同意書所陳內容,係雙方和解後,告訴人為息事寧人而為,自屬迴護之舉,自難採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甲○○及李林寶蓮於本院前審所辯「乙○○於81年8 月15日至其住處,要求分期償還借款時,曾承認在本票上蓋印,有錄音帶可證」云云。惟此為告訴人否認在卷,且該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錄音帶內容在轉數轉至第一圈『本票誰寫的印章誰蓋的』、第二圈『既然沒錢還不要怪我向法院申請拍賣』兩句為剪接拼湊語句,故錄音帶內容有剪接情事」,有該局85年3 月19日(85)陸㈢字第85056312號鑑定通知書及錄音帶、錄音譯文足資佐證(更㈡審卷第82、83頁),又該錄音帶譯文中固有告訴人答:「我蓋印章而已,我沒錢還,房子賣給你」等語記載,然經本院前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告訴人答話不清晰」(更㈡審卷第79頁勘驗筆錄),選任辯護人又請求本院命乙○○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比對鑑定,本院命乙○○前往鑑定,據該局93年7 月9 日調科參字第09300274580 號函稱:「錄音帶內有關乙○○談話聲音,其可供比對語句甚少,歉難鑑析」等語。另93年8 月19日調科參字第09300333660 號函稱:「送鑑錄音帶經檢查結果:錄音帶內有關乙○○聲音其可供比對語句甚少且有失真現象,歉難鑑析」等語。然而時過境遷,相隔10餘年之後,乙○○已需洗腎病症纏身,依前揭本院前審勘驗及歷次送鑑定之結果,既屬「錄音帶內容係剪接而成」、「告訴人答話不清晰」、「乙○○聲音其可供比對語句甚少且有失真現象」等情,本院前審於93年9 月27日審理時,告訴人乙○○仍稱:「呂世印已經認罪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要追究被告等刑責。」,並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蔡淑媛律師詰問乙○○,乙○○仍謂「我從來都沒有向人借錢。」等語。不能證明經剪接拼湊之該錄音帶譯文中告訴人所答:「我蓋印章而已,我沒錢還,房子賣給你」等語之記載相符且真實,豈能據此遽認係乙○○提供房地產向被告為2 次抵押借貸720萬元,是此部份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共同被告呂世印於81年4 月23日,與被告丙○○共同書立切

結書1 紙,略載:「提供乙○○之不動產再次給債權人李林寶蓮作為擔保抵押借貸360 萬元,如有竊盜、偽造文書,欺瞞債權人之行為,願負法律責任,與債權人無關,放棄抗辯權」(見12638 號偵查卷第59頁),此係被告甲○○夫妻要求呂世印所出具,交由被告甲○○夫妻收執,此與地政事務所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更八審卷㈠第147、148 頁),然本件倘如被告甲○○夫妻所辯「由乙○○出面借貸且在場」,則如欲切結擔保,理應由告訴人簽名書立切結,豈有由共同被告呂世印及被告丙○○共立切結,益見本件形式上供作擔保文件雖多,卻有不合情理之處。此外,三民地政所受理前述抵押權設定申請後,於同年4 月22日,通知代理人丙○○補正事項係指「李林寶蓮身分證影本未切結」,經通知代理人丙○○補正記載「經核與正本相符」等字,並「蓋用李林寶蓮」印章後,於同年月24日為設定登記等情,亦經證人即三民地政所職員高月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證述明確(偵字第12638 號卷第102 頁、更八卷一第

179 頁)。上開李林寶蓮持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及附表編號七所

示偽造「乙○○」背書之本票,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等情,為共同被告李林寶蓮所供明(更一卷第183 頁),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4頁)。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因為乙○○沒有償還利息給甲○○,所以甲○○與李林寶蓮才向乙○○提出查封並拍賣房屋」等語(更九卷二第65頁)。且被告甲○○自始參予乙○○、呂世印之「借款」,簽立本票、借據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甲○○為迫使乙○○還款,而與其妻李林寶蓮基於共同犯意,推由李林寶蓮持偽造之本票及偽造背書之本票,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已甚明確。

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更九審)聲請由丙○○與乙○○對質,然於本院審理中,於丙○○、乙○○均到庭時,並未為此聲請,並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為此調查之必要,並予敍明。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丙○○與李林寶蓮、呂世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李林寶蓮以偽造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甲○○與李林寶蓮為共謀共同正犯),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當然含有詐欺成分,亦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甲○○、丙○○與李林寶蓮、呂世印偽造附表編號7 、8 所示本票之乙○○背書及偽造乙○○名義之上開借據、借條、授權書、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推由呂世印、丙○○分別持向三民戶政所、三民地政所行使,及被告甲○○與李林寶蓮以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背書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分配部分甲○○與李林寶蓮為共謀共同正犯),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乙○○簽名及盜用其印章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各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55 條 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尚有未洽,因其起訴法條無誤,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共同被告呂世印所為上開附表編號3、4及編號7 、8 等偽造犯行,各屬同一時、地之接續犯行為;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代書廖美玲偽造乙○○之上開設定抵押文書,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共犯上揭偽造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使戶政機關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被告甲○○與李林寶蓮以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偽造乙○○背書如附表編號7 所示本票參與分配等部分,雖未經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甲○○、丙○○部分論處罪刑,固無不合,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㈡上開偽造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使戶政機關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偽造背書之本票聲明參與分配等部分,原判決均未論判;㈢附表編號4 、8 所示犯行部分,未予論判,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廖美玲偽造設定抵押文書部分,係屬間接正犯,未予論述;均有未洽。被告甲○○、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李林寶蓮、呂世印共謀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設定不實抵押權登記,甲○○並聲請強制執行,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及甲○○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借條、借據上偽造之「乙○○」簽名,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 、4 、7 、8 所示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及偽造「乙○○」背書之本票,於和解時,由李林寶蓮交給告訴人乙○○,嗣後乙○○將之銷燬等情,分據李林寶蓮、乙○○於本院前審陳明(上訴卷第83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是該等本票及背書已因銷燬而消滅,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HAF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本票、文書 │├──┼───────────────────────────────┤│ 1 │81年3 月1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各1 枚││ │。 │├──┼───────────────────────────────┤│ 2 │日期為81年3 月10日「乙○○」與呂世印共同立具之借據1 紙上「黃夕││ │芬」之簽名1枚。 │├──┼───────────────────────────────┤│ 3 │發票日民國81年3 月10日面額新台幣360 萬元第041901號之本票上偽造││ │「乙○○」名義之共同發票人部分。 │├──┼───────────────────────────────┤│ 4 │發票日民國81年3 月10日面額新台幣3 萬元第000000-000000 號之本票││ │10紙上偽造「乙○○」名義之共同發票人部分。 │├──┼───────────────────────────────┤│ 5 │81年4 月2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各1 枚││ │。 │├──┼───────────────────────────────┤│ 6 │日期為81年4 月23日「乙○○」與呂世印共同立具之借條1 紙上「黃夕││ │芬」之簽名1枚。 │├──┼───────────────────────────────┤│ 7 │呂世印簽發發票日民國81年4 月23日面額新台幣360 萬元第261276號本││ │票背面偽造之「乙○○」簽名(背書)1枚。 │├──┼───────────────────────────────┤│ 8 │呂世印簽發發票日民國81年4 月23日面額新台幣2 萬4,000 元之本票10││ │紙背面偽造之「乙○○」簽名(背書)共10枚。 │└──┴───────────────────────────────┘

HAF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6